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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謝雪霞 被 上訴人  東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於準 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東進開發建設股份公司(下 稱東進公司)為工程之承攬人,於本院復提出建材出貨單、 東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照片、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74-82頁),另就被 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及受有損害部分,提出估價單、帳戶 影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6頁),經核均屬 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房租損失36萬元、系爭工程損害賠償計80萬元、精神損害 30萬元、懲罰性賠償30萬元,共196萬元,並以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東進公司及被上訴人王國榮應連帶給付196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王國榮給付196萬元,及其 中20萬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於本院104年2月25日將請求之工程款為16萬6,000元、 房租損失為23萬4,000元、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為60萬元、不 再請求精神損害及懲罰性賠償,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16萬6,000元部分,自99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正背面),經核其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不再贅述),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約定由東進公司承接伊位於 臺北市○○區○○街○○巷○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 抓漏防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工期至多5 個月,工程總價200萬元。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6日開始施作 ,伊陸續給付190萬元,詎東進公司施作之工程有許多瑕疵 ,致伊屋內物件毀損滅失,伊再三要求修補處理,東進公司 雖數次派員補強,惟瑕疵依舊未見成效,其後東進公司即一 再推託甚至於101年6月12日明示不再處理。而兩造工程估價 單第11項「三樓增建」實際上並未施工,東進公司應返還該 部分工程款1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因系爭工程受 有損害共計60萬元;及因系爭工程延誤,迄100年11月始得 遷入居住,受有租金損失計23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31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東進公司及王國榮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求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 求為命王國榮給付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求免 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東進公司以:本件工程係由王國榮個人承包,與伊無涉; 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至遲於99年10月底完工,縱有瑕疵亦 不得謂工作未完成;況上訴人發見瑕疵之日期為100年10 月28日之前,卻遲至102年3月1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 張15年之時效。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或未施做之項目等,並 未定相當期間通知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上 訴人並未提出修補瑕疵費用之證明,伊否認上訴人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國榮則辯稱:上訴人主張牆壁漏水龜裂造成壁癌,惟查 該牆係與隔壁共用之牆壁,伊僅就上訴人部分之牆面施作 ,亦經證人呂漳信證稱該牆面無水管不會漏水,足認該漏 水顯係從隔壁共同牆壁滲入,非可歸責於伊之施工。又上 訴人稱假樑與門框為白蟻啃食,亦非99年8月施工當時之 問題,伊施工完成已達4年之久,其後發生之瑕疵不可歸 責於伊。三樓屋頂防水龜裂及馬桶邊地面水漬髒汙,皆為 上訴人未清洗汙垢所造成,並非漏水,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非屬兩造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縱有瑕疵亦係系爭房屋逾 40年屋齡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另伊僅為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1、3樓部分工程,縱有部分需修補瑕疵,亦不影響上 訴人居住,況伊完工並未延誤,無補貼房租之必要。上訴 人並未通知伊修補瑕疵,亦未舉證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伊 全部否認。況發現瑕疵迄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 定之時間。且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得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16萬6,000元部分 ,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進行系爭房屋之抓漏防水整修工 程,工程總價200萬元,上訴人陸續將工程款190萬元匯入王 國榮個人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起 訴狀、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王國榮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2、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 東進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由王國榮個人所承攬,非 東進公司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國榮係以東進公司負責 人身分向其連絡,其依指示將工程款匯入王國榮之帳戶,而 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東進建設,非王國榮個人,應認 系爭工程係由東進公司承攬,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 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當事人之記 載,難認系爭工程係由東進公司所承攬,又證人即負責系爭 工程油漆工程之證人呂漳信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系爭 房屋的油漆工作是否你做?)是我做的,我只有做油漆」、 「(提示本院卷第52頁估價單)…這張是我做的,要交給王 先生請款。從估價單上面記載『8月23日完工』,就是這間 房子」、「(問:系爭房子是王國榮發包,或是東進公司發 包?)我都找王國榮先生,因為我是跟王國榮請款,王國榮 開他自己的支票」、「(問:若本件是東進發包給你,你如 何請款?)我是到公司請款,公司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再參酌支票係由王國榮簽發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認系爭工程中之油漆部分係 由呂漳信所承包,向王國榮請款,並由王國榮簽發支票給付 款項等情。另承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證人黃嘉福於原審到 場證稱:「(問:是否記得做過哪些工程?《提示本院卷第 53到56頁支票、估價單》)就是如估價單所寫的,估價單是 我寫的…54、55頁是幸福街11巷6號(即系爭房屋)的,56 頁是別的地方,53頁的票是這三張估價單的錢。(問:依你 的習慣是做完才拿錢?)做完才拿錢。系爭估價單上面寫的 日期就是完工日期,是99年9月17日,我是全部做完才寫估 價單。(問:你做完系爭工程後,有無再進去原告房子做? )有,三樓的浴缸,是後來才決定。(問:系爭房子工程是 王國榮叫你去做,或是東進公司叫你去做?)是王國榮」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並有估價單、王 國榮簽發之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益證 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係由王國榮發包予黃嘉福所施作,而非 東進公司,堪認系爭工程並非由東進公司所承攬。至上訴人 主張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通知之當事人為東進公 司,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東進公司云云,惟此係因上訴 人以東進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爭北市 都發局)申訴,北市都發局始向東進公司寄發通知,有北市 都發局101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30、31頁 ),而東進公司於調解會中亦表明系爭工程為王國榮個人與 上訴人之私人行為,與東進公司無關等語,有北市都發局 101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雖王國榮為東進公司董事長 ,惟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係屬個別,不能僅憑王國榮係 東進公司董事長即認定東進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故系 爭工程應認係由王國榮所承攬,而非東進公司。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之,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一)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 上訴人主張3樓增建未完成,被上訴人應依估價單項目11 返還16萬6,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即有3樓增建,與王國榮約定工程內容為2、3樓格局要修 正,3樓前方3分之1斜屋頂改改成水泥屋頂,並空出一個 陽台,3樓後方要增建一個浴室;3樓增建面積3.8坪,原 斜屋頂撐平地坪退縮等語,有102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第72頁);王國榮亦於原法 院表示:三樓原本就有增建,因上訴人表示漏水嚴重,故 把舊屋頂打掉重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顯 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項目11之3樓增建部分,並非重新搭 建3樓,而係將原增建部分之斜屋頂改成水泥屋頂,上訴 人並於原法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時表示:「三樓增建是把斜 屋頂打掉,把牆砌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 認增建部分王國榮確有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 成3樓增建部分,應返還工程款16萬6,000元云云,自屬無 據。 (二)租金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9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工 程延誤至伊於100年11月方得入住,請求因工程延誤損失 之房租23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並無遲延完工 ,無須付遲延責任等語。查證人呂漳信於原審時證稱:油 漆工程於8月23日完工,之後因搬家弄髒有去修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證人黃嘉福亦證稱:水電工 程係於99年9月17日完工,完工後一、兩個禮拜左右有再 至系爭房屋安裝浴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 王國榮並分別於完工後之99年10月5日、99年12月20日付 款予呂漳信及黃嘉福,有支票兩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 、53頁),復參酌一般習慣與工程慣例,通常係於完工後 始有請款、付款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應為99年9 、10月間,而無給付遲延100年10月之情形。故上訴人請 求房屋租金之損害23萬4,00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受有瑕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 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 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 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之瑕疵,致其因而支出抓漏防 水工程及壁面重漆、白蟻消毒、二樓天花板、門框、木地 板等拆除重建並油漆、一樓前院重作排水貼磁磚、電風扇 、花盆、椰殼風鈴、不銹鋼小推車、紀念木劍、信箱、洋 酒、窗簾桿、沙發棉布套、衣櫥之毀損滅失賠償、電線線 路勘查、重新拉線及三樓浴室漏水修補等費用,共計60萬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損 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工有諸多瑕疵等情,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8、79-91、134-13 6、214-215、224頁,原審卷二第75-76頁),並經原法院 至系爭房屋勘驗之結果,足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漏水、壁癌 、發霉、牆壁龜裂、白蟻、積水等損害,有原法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60頁),惟王國榮否 認上開損害係因其施工瑕疵所致,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上開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所 致,惟上訴人自陳於101年3月29日前即已發現上開瑕疵損 害(見原審卷一第7頁),卻遲至102年7月2日始於原審追 加王國榮為備位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顯已逾民 法第514條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亦不得再予請求。又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 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 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 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於法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王國榮施工時破壞其所有之電風扇、花盆、 椰殼風鈴、不銹鋼小推車、紀念木劍、信箱、洋酒、窗簾 桿、沙發棉布套、衣櫥等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是上訴人主張王國榮應賠償其上開物品毀損滅失之賠償 ,尚非可採。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三樓增建部分之工程 ,應返還工程款16萬6,000元;因系爭工程延誤致其有房 租之損失,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害23萬4,000元;因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而因賠償其損害及瑕疵修補之費用共60萬 元云云,均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民法第49 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16萬6,000元部分,自99年6月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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