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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陳化義       許禮鵬 上 訴 人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鄒貴榮 被上訴 人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禮鵬、鄒貴榮、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化義、許禮鵬、鄒貴 榮、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起訴主張: (一)全久營造公司因與韋瑞文間有債務糾紛,全久營造公司負 責人許福祿遂經介紹而結識上訴人許禮鵬(下稱許禮鵬) ,許禮鵬復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營業處所設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屋外並懸掛「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協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招牌,2樓尚有數名律 師聯合辦公,團隊專業無庸置疑,致全久營造公司及負責 人許福祿陷於錯誤,誤信許禮鵬具有律師資格。全久營造 公司及負責人許福祿即在許禮鵬挑唆下,陸續將全久營造 公司及負責人同為許福祿之全久工程公司有關訴訟案件, 委由許禮鵬處理,許禮鵬更保證勝訴,且刻意告知許福祿 無庸到庭,藉其不諳訴訟程序之故受有權利喪失及財產上 之損害。 (二)許禮鵬實不具律師資格,故以律師即上訴人陳化義(下稱 陳化義)之名義,協助許禮鵬執行律師業務,並由協承聯 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 人鄒貴榮(下稱鄒貴榮)接洽,共處理被上訴人全久營造 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以下案件: 1、全久營造公司部分:與韋瑞文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計4次審級 各收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委任費用,另執行收取2萬5, 000元委任費用,共22萬5,000元。 2、全久工程公司部分: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原 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計收取3萬元委任費用;與 廖鴻田間借貸民事事件,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99年 度司促字第30249號)委任費用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委任費用1萬元;與李 秉勳間偵查調解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偵字第431號),花費2萬5,000元委任費用;與張餘慶間 借貸民事事件,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0015號)委任費用5,000元;與林益煌間民事糾紛,花 費律師函撰寫費用6,000元;與春茂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號),支 付撰寫起訴狀費用6,000元,合計8萬7,000元。 (三)陳化義受委任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勞訴 字第61號、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70號、第424號共5件民事訴訟,送達地址均為協承公 司所在地,要陳化義之律師事務所,復由許禮鵬、鄒貴榮 收受書狀,顯見等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共同而為侵權行為 ;況陳化義受委任前開民事事件鮮少出庭,多委由許禮鵬、 鄒貴榮為複代理,陳化義有協助上訴人許禮鵬、鄒貴榮執行 律師業務。有關與韋瑞文間民事訴訟,陳化義除有委任他人 為複代理外,並有未到庭,亦未依法院知補正相關憑證情 事,無實質進行訴訟代理,損害全久營造公司權益甚明;另 與范盛亮間民事訴訟,更未得全久工程公司同意,擅自提出 和解條件,遲未具狀陳報及對他造主張自認情形,亦同損害 全久工程公司之權利。陳化義協助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許 禮鵬、鄒貴榮執行律師業務,且以協承公司作掩護,致全久 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負責人許福祿陷於錯誤,共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全久營造公司損失22萬5,000元、全 久工程公司受害8萬7,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由許禮鵬、鄒貴榮、陳化義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協承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陳化義應連帶給付 全久營造公司22萬5,000元、全久工程公司8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以: (一)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負責人許福祿因涉及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經許禮鵬表明須由律師進行辯護, 而轉介與陳化義洽談;該時許福祿已知悉許禮鵬為協承公司 之總經理,且指示許禮鵬前往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 代收律師委任費用,遂以協承公司名義為受領對象,復以顧 問費項目處理。又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經合法催討 債務後,至已收回100餘萬元債權,對全久工程公司、全久 營造公司不生損害;且未有保證勝訴情事,與韋瑞文間損害 資料無法提供法院,全久營造公司遲不提出所致。 (二)范盛亮間和解條件亦獲許福祿或其女兒授權,法院平均薪資 按勞保計算,無庸為爭執。縱上訴人3人有構成侵權行為, 但本件發生在98至100年間,全久工程公司遲至103年間始提 起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即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化義則以: (一)陳化義僅協承公司顧問律師,並無與許禮鵬、鄒貴榮有合夥 關係,許福祿亦知此節,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陳化義 受委任處理訴訟事件,未承辦非訟事件;雖偶有因衝庭而無 法到庭執行律師業務情形,但所委任之複代理人皆得法院准 許,並無故意不出庭。 (二)陳化義就受委任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度訴 字第1662號、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70號、第424號等事件,均有盡心處理,所花費成 本遠高於委任費用;至發給林益煌之律師函,則係受鄒貴榮 個人委託免費用印,實未收取任何費用,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 (三)當時曾言明每案律師費5萬元,現已承辦13件共計65萬元, 而許禮鵬已支付20萬5,000元,尚欠44萬5,000元,陳化義主 張抵銷相對金額,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協承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全久營 造公司5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全久 營造公司5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協承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全久營造 公司2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全久營造 公司2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協承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全久工 程公司3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⑹鄒貴榮、許禮鵬、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全久 工程公司3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⑺協承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全久工程 公司5萬1千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⑻鄒貴榮、許禮鵬應連帶給付全久工程公 司5萬1千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陳化義不服原 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陳化義應連帶給付全 久營造公司5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及陳化 義應連帶給付全久工程公司3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 予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命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全久營造公司與全久工程公司負責人同為許福祿,再協承公 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鄒貴榮。 (二)陳化義為執業律師,但許禮鵬、鄒貴榮俱無律師資格。 (三)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曾因損害賠償民事涉訟,前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70號受理,並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為強 制執行;渠等又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涉訟,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424號受理在案。 (四)全久工程公司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民事涉訟,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受理;並聲請法院對廖鴻田、張餘慶 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第200 15號受理,及對廖鴻田聲請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2 23號為強制執行。 (五)李秉勳間因偵查調解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處理;復向林益煌寄發上訴人陳化義律 師函,及對春茂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調字 第436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在案。 (六)陳化義因本件認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情節重大之事由 ,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 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台 覆字第7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確定。許禮鵬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詐欺犯罪嫌疑,經102年 度偵字第11792號提起公訴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全久營造、全久工程主 張其因陷於錯誤,誤信許禮鵬具有律師資格,陸續將全久營 造公司及全久工程公司有關訴訟案件,委由許禮鵬處理,致 受有權利喪失及財產上之損害,主張協承公司、許禮鵬、鄒 貴榮以及陳化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協承公司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或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均科處刑罰之 規定。律師法第48條立法理由旨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 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 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 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 ,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 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 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 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 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 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 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言,其非僅限於具體繫屬法院後之訴訟,且亦包括起 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調解等其他與訴訟案件 有關之行為。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 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 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 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 ,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 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 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 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 ,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 而言,但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即督促程序屬訴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二)許禮鵬、鄒貴榮受委任案件,陳化義未受委任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3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1、許禮鵬、鄒貴榮並不具備律師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主張 該公司之負責人許福祿經他人介紹而結識許禮鵬,進而委 任許禮鵬、鄒貴榮及協承公司辦理訴訟案件等語,亦為其 等所不爭執。而鄒貴榮擔任負責人、許禮鵬工作所在之協 承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屋外懸掛有「協 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協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 直立、橫立招牌,落地玻璃門上亦有「協承聯合國際法律 事務所」、「律師代寫書狀」以及有關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等業務項目等字樣,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影印卷第82至86頁)。而未取得 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協承公司設址處招牌既 書立為律師事務所,服務項目又包含各項民、刑事及行政 訴訟,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該協承公司設址處內,應有具 備律師資格之人可接受訴訟案件之委託,否則斷無稱之為 「法律事務所」並以各類訴訟作為其營業事項之理。許禮 鵬、鄒貴榮辯稱許福祿委託訴訟多年應知其等並無律師資 格云云,僅屬推測之詞,為無可採。全久工程公司、全久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許福祿主張其因此誤信許禮鵬、鄒貴榮 有律師資格,而委任案件並交付律師費用等情,應採信 。 2、全久營造公司及全久工程公司委託許禮鵬、鄒貴榮如附表 一、二所示案件(本件上訴範圍),並收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案件,不論係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起訴前撰寫起訴狀、或 偵查中之調解程序,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 ,而分別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且均俱有訟爭性,核其性質屬於訴訟事件,須取得律師資 格始得辦理,許禮鵬等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之強制執行事件,附表二編號2、5之支付命令以及附表二 編號4之調解事件為非訟事件,非必須俱備律師資格始能 處理云云,為無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3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6之部分案件均無以律師名義為之,陳化義抗辯該部分 其未受委任辦理,則為許禮鵬、鄒貴榮所不爭執,是許禮 鵬、鄒貴榮無律師資格,收受律師費用而受委任辦理此部 分案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許禮鵬、鄒貴 榮在未取得律師資格情形下,向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 公司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與委 任人信賴其等有律師資格予以委任之基礎顯然違背,渠等 誆以專業律師團隊服務,致全久工程公司、全久營造公司 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不法侵害全久工程公司、 全久營造公司之財產權,至為明確。經計算此部分之律師 費用,全久營造公司部分為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 ;全久工程公司部分為5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 附表二編號2)+10,000元(附表二編號3)+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4)+5,000元(附表二編號5)+6,000元( 附表二編號6)=5萬1,000元】。 3、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許禮鵬、鄒貴榮二人故意 共同為上開2所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自應就全久營造公司及全久工程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鄒貴榮為協承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對外行為,即屬協承公司所為之 侵權行為,鄒貴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協承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協承公司應與鄒貴榮連帶賠償全 久營造公司2萬5,000元,連帶賠償全久工程公司5萬1,000 元,許禮鵬、鄒貴榮二人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前開二 組連帶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此 競合關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組債務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三)陳化義有受委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案件): 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主張其等委任陳化義辦理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送達地址均為協承公 司所在地,由許禮鵬、鄒貴榮收受書狀,委由許禮鵬、鄒 貴榮為複代理,損害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之權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及 協承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陳化義有律師資格 ,其受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 案件,固合於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惟查: 1、陳化義受委任之上開案件,於附表一編號1、2全久營造公 司對韋瑞文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書狀,以及附表二 編號1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案件書狀陳化義之 住址均記載為「桃園市○○街○○號(00)-0000000」,並非 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桃園市○○路○○號」,此經本 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並經陳化義承認屬實(見本院 卷第108頁背面)。而前開地址電話為,協承公司之地址 電話,與上開許禮鵬、鄒貴榮受任之案件記載送達代收人 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相同,則有前 開附表二編號2、3、5案件之書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40、243、244、245)。據上開事證可知,上開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之文書,在鄒貴榮、許 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處收受,此與一般律師受委任案件, 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以利即時 處理案件之情形已有不符。 2、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所支付之 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之名義簽收,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公司付款憑證可查 (見本院卷第121、130、131頁)。而就所受委任費用, 亦分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 發票,陳化義出具20萬5,000元之收據(見101年度律懲字 第14號影印卷第7、142頁)。陳化義並於懲戒案件桃園律 師公會第3次詢問時自承:因為是協承公司當仲介,委任 費用都是交給協承公司許禮鵬代收,許禮鵬用轉帳方式, 進入伊銀行帳戶,伊收的費用對帳的結果,有部分費用被 協承公司抽取金額等語(見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影印卷 第146頁)。是陳化義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 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 義無訛。 3、且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如附表一編號1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全久工程公司與范盛亮間如附表二編號1給付資遣 費民事訴訟,雖以陳化義名義受委任,但陳化義卻有數次 未到庭,由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見原審 卷二第222至223頁、第236頁),鄒貴榮於附表一編號2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更言明「非法律系畢業,但本件訴訟資料都是我在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0頁)。許禮鵬、鄒貴 榮既非受雇於陳化義之助理,然能逕受陳化義之複委任, 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 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顯見其等有合 夥營利關係。陳化義辯稱許禮鵬、鄒貴榮僅為其仲介云云 ,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許禮鵬、鄒貴榮及協承公 司辯稱僅代收書狀云云,亦與其等有收取費用、處理訴訟 資料之情不符,亦無足取。核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所 為,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與全久營造公司 、全久工程公司信賴受委任律師之基礎相違,使該公司陷 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而受有損害。 4、再參酌陳化義因上開訴訟案件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 情節重大之事由,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1年度律懲 字第14號決議書,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並經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以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確定 等節,有上述決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 第34至36頁);並陳化義於98年間另因違反律師法第2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懸掛「陳化 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直式及橫式招牌,且在1樓落地玻 璃門上更有「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等違法情 事,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 ,予以申誡乙情,亦有該決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32至33頁),上開地址即為協承公司所在地,益徵陳化義 與鄒貴榮、許禮鵬間就上開陳化義受委任之訴訟案件,有 合夥營利關係,至為。 5、陳化義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 ,故意違背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對於委任律師之 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全久營造公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未請求),及全久工程公司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 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萬元,皆堪屬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陳化義、許禮鵬、鄒 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鄒貴榮為協承公司之董事,為公 司負責人,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對外行為,即屬協 承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而鄒貴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協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鄒貴榮應與協承 公司連帶賠償全久營造公司5萬元,連帶賠償全久工程公 司3萬元。前開二組連帶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 達債權之目的,此競合關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 中一組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 陳化義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否認。核許禮鵬、鄒貴榮、 陳化義上開㈡、㈢所述之侵權行為,均涉訴訟法律專業, 一般人難以明暸,又許禮鵬、鄒貴榮、陳化義三人之合夥 營利內部關係,非經調閱相關卷證詳加分析,實無從辨識 。是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主張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於102年3月29日做成懲戒決議其等始悉本件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應堪採信。許禮鵬等辯稱本 件事實發生於00年至100年間,距全久營造公司等103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逾2年(見原審卷一 第2頁起訴狀收文戳章),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為無足 採。 (五)陳化義雖以其受委任共計13件訴訟,言明每件律師費用5 萬元,合計應收委任費用65萬元,除全久營造公司、全久 工程公司已給付之20萬5,000元外,尚欠34萬5,000元可與 上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認定陳化義與許禮鵬、 鄒貴榮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 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 人陳化義不得主張抵銷。況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 所委託案件之委任費用,均已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簽 收,有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是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並未積欠委 任費用,陳化義與許禮鵬、鄒貴榮或協承公司內部縱有委 任費用未結算清楚之情,亦與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 司無涉,陳化義並無債權可供抵銷。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請求 上開協承公司、許禮鵬、鄒貴榮、陳化義應給付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43頁,原審卷一第43、48頁)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 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協承公司、許禮鵬、 鄒貴榮、陳化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 │ 委任人:全久營造公司 附表一 │ ├─┬──────┬──────────┬───────────┤ │ │ 事 件 │ 案 號 │ 委任費用 │ ├─┼──────┼──────────┼───────────┤ │1 │與韋瑞文間 │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萬元 │ │ │損害賠償事件│1926號 │ │ ├─┼──────┼──────────┼───────────┤ │2 │與韋瑞文間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 │ 5萬元 │ │ │損害賠償事件│號 │ │ ├─┼──────┼──────────┼───────────┤ │3 │與韋瑞文間 │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 │ │ │強制執行事件│第45602號 │ 2萬5,000元 │ └─┴──────┴──────────┴───────────┘ ┌───────────────────────────────┐ │ 委任人:全久工程公司 附表二 │ ├─┬──────┬──────────┬───────────┤ │ │ 事 件 │ 案 號 │ 委任費用 │ ├─┼──────┼──────────┼───────────┤ │1 │與范盛亮間給│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 3萬元 │ │ │付資遣費事件│第61號 │ │ ├─┼──────┼──────────┼───────────┤ │2 │與廖鴻田間借│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5,000元 │ │ │貸民事事件 │第30249號支付命令 │ │ ├─┼──────┼──────────┼───────────┤ │3 │與廖鴻田間借│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 │ 1萬元 │ │ │聲請強制執行│字第74223號 │ │ ├─┼──────┼──────────┼───────────┤ │4 │與李秉勳間偵│桃園地檢署99年度調偵│ 2萬5,000元 │ │ │查調解案件 │字第431號 │ │ ├─┼──────┼──────────┼───────────┤ │5 │與張餘慶間借│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5,000元 │ │ │貸民事事件 │第20015號支付命令 │ │ ├─┼──────┼──────────┼───────────┤ │6 │與春茂實業有│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 撰寫起訴狀費用6,000 │ │ │限公司間給付│436號 │ 元 │ │ │工程款事件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