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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陳心梧(原名陳欣) 視同上訴人 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旺 被 上訴人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陳心梧提起上訴,惟其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大型重型機車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核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冠奕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冠奕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心梧(下稱陳心梧)及視同上訴人冠奕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心梧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8 時許 ,駕駛冠奕公司所有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欲自 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33號工廠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牛角坡道路由 文化一路往明志科技大學方向駛至,遭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 重機撞擊,致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 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完全毀壞。 冠奕公司既為陳心梧之僱用人,應就陳心梧上開執行職務不 法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梧 及冠奕公司連帶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200元。②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③工作薪資損失 11萬1168元。④財物損失:系爭重型機車因車禍全部毀損, 無法修復,該車係新購僅使用半年,總價63萬元,故請求賠 償以15%折舊率計算一年之殘餘價值53萬元。⑤精神慰撫金 25萬元。爰求為判命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伊91萬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心梧及冠奕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736元,及陳心梧自102年6月19日起、冠奕公司自 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心梧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起訴請求91 萬6368元-原審判准25萬3736元=66萬2632元及利息)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心梧抗辯: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並無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冠奕公 司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則以:陳心梧於前揭肇事時地駕駛伊公司所有系 爭起重機自廠區駛出時,已派員負責交管指揮,各人並均配 置對講機,廠區門前左右兩側各設置凸面鏡,以利駕駛員完 整掌握路況;事故時系爭起重機已駛出廠且跨越道路邊線, 左右來車亦經指揮停止,然被上訴人卻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超 速跨越雙黃線並衝向正駛出廠區之系爭起重機致發生車禍, 竟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陳心梧於上揭時地駕駛冠奕公司所有動力機械即系爭起重 機(KR-25H-3L )自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33號工廠前起駛 進入車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左側沿牛 角坡道路由文化一路往明志科技大學方向駛至,兩車發生踫 撞,被上訴人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 肘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因而毀損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型機車受損照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均 影本)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19日山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訴卷第58頁至第79頁),應與事 實相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陳心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路○ ○區○○○○○道時,與自車道左側駛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 系爭重型機車發生踫撞乙節,業經認定於前。陳心梧雖否認 疏於注意,並抗辯:伊自廠區駛出時,有徐敏賢在場指揮, 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肇致云云。然自卷附 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停止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 系爭重型機車,其車後在車道內遺有兩段刮地痕乙節研判, 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於發生撞擊前顯然行駛於遵行 方向之車道內,係因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滑行後,始靜止於 分向限制線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之情事至灼( 原審訴卷第61頁)。再審酌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重機車身甚 長,並配置有吊車懸臂,應知於全車○○○區○○○道時, 將重大影響車道通行人車安全;則於起駛進入車道前,自應 注意確認於車道相當距離內已無往來人車,且應與現場交管 人員配合確實警示車道通行人車注意減速或暫停,始可認已 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惟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重機於事故 發生時,其車前左側僅進入車道約1.50公尺,車前右側則尚 未進入車道(原審訴卷第61頁),可知該起重機係在甫進入 車道時,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另陳 心梧復自承:當時徐敏賢叫伊停下來,隔1、2 秒就發生車 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過來,沒有辦法閃云云(原審訴 卷第120 頁);益證陳心梧於駛入車道前,確未注意確認於 車道相當距離外已無來車,亦未與現場交管人員配合於路口 處及時警示來車注意,以致於甫進入車道時,即有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駛至肇致系爭事故。併參諸本件事故經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心梧「 駕駛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行經彎道路段,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 該會101年4月2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影本乙份可據(見原審訴卷第92頁至第96頁)。是雖被上 訴人於接受上開鑑定單位詢問時自承於車故發生時行車時速 為55至58公里,已超逾事故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乙節,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可據(原審 訴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可認其亦有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陳心梧駕駛系爭起重機之前揭 違規過失責任仍無可卸免。此亦為陳心梧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書影本足據(原審司重調卷第 22頁至第27頁)。從而陳心梧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車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 予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陳心梧上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系爭重型機車亦因而 毀損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陳心梧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心梧與冠奕公司連帶賠償因系爭事 故致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及所受工作薪資損失11 萬1168元各項,業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原審判決書第7 頁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以下茲就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52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18頁 、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陳心梧及冠奕公司所不 爭執(原審訴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18 頁),應堪信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 費用之損害等語,洵堪採取。 ㈡財物損失即系爭重型機車受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 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經撞擊已全部毀損, 無法修復,應逕以該車購買總價63萬元扣除15%折舊後之53 萬元主張為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業據陳心梧否認。且系爭重 型機車如經修復,其修復費用估算為59萬4705元,其中包括 零件費用56萬4705元及工資3 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影本 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30頁、第31 頁),並有永欣公司103 年5月20日函文乙紙足稽(原審訴卷第153頁);足認系爭機 車並非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主張:應逕以系爭重型機車買 賣總價63萬元折舊15%後之全部殘值作為該機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云云,自乏所據;且系爭重型機車經評估既得以修 復,自得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該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⒊又查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金額為56萬4705元及工 資3萬元乙節,有估價單及永欣公司函可據(原審訴卷第153 頁、第157頁、第158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 ,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重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 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據(原審訴卷第22頁、第23頁), 迄100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使用期間約為9 月。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據此計算,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中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22萬701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萬 4705元×536/1000×9/12=22萬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系爭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估算為36萬769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萬4705元-折舊 22萬7011元)+工資3萬元=36萬7694元】。 ㈢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 5 萬元(原審判決書第10頁);陳心梧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於 此(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且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財產、資力等其他一切 情狀,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5 萬元為 適當。 ㈣據上,被上訴人因陳心梧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萬28 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0元+財物損失36萬7694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42萬2894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復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影本為佐(原審訴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 其自身傷害及車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惟審酌被上 訴人雖有上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陳心梧於起 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已侵害被上訴人優先路權,違失情節應較被上訴人為重,而 為肇事之主因,亦有上揭鑑定意見足參。從而被上訴人與陳 心梧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 為允當;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 輕為25萬3736元【計算式:42萬2894元×60%=25萬3736元 】,洵堪認定。 八、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心梧受僱於冠奕公司,且係於執行駕駛系爭起重機 前往南亞塑膠公司作業之職務時發生事故等情,乃冠奕公司 自承屬實(原審訴卷第31頁),且有陳心梧勞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據(另存置證物袋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冠奕公司應 依前揭規定與陳心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 冠奕公司對於其就陳心梧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仍 無法避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未能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冠奕公司應就陳心梧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陳心梧 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25萬3736元,暨自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陳心梧自102年6月19日起,冠奕公司自102年6月20日 起(原審司重調字第42頁、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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