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
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被
上訴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景輝
被 上訴人 東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治明
被 上訴人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依
兩造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得益公司)遭扣罰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54,977元
,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上訴人雖不表同意(本院卷㈡第
87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均係本於上訴人扣罰之品管費用
1,154,977元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
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品管人員杜景輝違反專任品管人員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之規定,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專任品管費用384,992元,並以此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品管費用之
債權(本院卷㈠第74頁)。另
聲請函
查相關事證(本院卷㈠第91-24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稱屬逾時提出
云云(本院卷㈠第76頁)。
惟上開主張,僅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且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訂「100年
度南門市場1、2F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並授權得
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景輝為系爭工程專任品管人員。惟上
訴人以杜景輝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兼任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
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主張依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罰則
之規定,按日扣罰得益公司之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2%之
違約金計1,154,977元。惟伊未違反權責分工表之規定,其
不得扣罰上開違約金,上訴人應將扣罰之違約金返還得益公
司。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得益公司1,154,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品管要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遴聘品管人員2人,其中至
少1人為專任及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
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惟被上訴人之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於
10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兼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
」工地負責人,違反上述約定。伊依品管要點之規定,以其
未於履約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總計61日,按日扣罰品管
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並無違誤。縱杜景輝於提報核定時
未有兼職,但於契約
存續期間有兼職行為,即屬違約,其兼
職天數計61天,違約數額為1,409,072元(1,154,977×2%
×61),伊扣罰品管費用總額1,154,977元,並無過苛。又
專任品管人員如未全程在工地執行職務,即屬違約,與系爭
工程
嗣後有無如期履行
無涉。杜景輝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
9月12日,擔任大安高工結構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兼任
期間屬原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2年9月25日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施工障礙、辦理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預定竣工
日展延至102年3月12日,使其派駐工地之品管人員有兼任情
形,其非惡意違約云云,即不可信。另杜景輝為被上訴人所
共同派任之專任品管人員,該員違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不得以得益公司僅負責建築工
程部分而
卸責。況其
迄未舉證違約金過高,自無酌減必要等
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得益公司1,154,977元,及自103年7月
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並授權
得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景輝為系爭工程專任品管人員,上
訴人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31日通知得益公司以杜景
輝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兼任和平婦幼醫院「聯
合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權
責分工表罰則之規定,扣罰得益公司之系爭工程品管費用計
1,154,977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得益公司101年6月25
日得(南)品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9月17日北市市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北市市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1-48、62、155-156頁),上訴
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
品管要點、權責分工表罰則等規定,上訴人不得扣罰系爭工
程品管費用1,154,977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查兩造對於品管要點、權責分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
契約之附件,並不爭執,並有契約文件一覽表
可稽(原審卷
第117、164頁背面,第135-145頁)。依品管要點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機關(即上訴人,下
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
依下列事項辦理。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
不
適用之:……㈡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廠商
(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
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
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廠商應於訂約
後15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監造單位審
查,並經機關核定後,7日內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
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等語(原審卷第
147-148頁)。即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
程時,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
至少一人為專任品管人員,專職負責工程品管之業務,且該
專任品管人員,除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外,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廠商並應於訂約後15日內、品管人員有異動或工程
竣工時,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
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次查系爭工程
之契約總價為5,984萬元,有工程開工報告表
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64頁),屬於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
購金額2億元之工程採購案件,依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二人
,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品管人員,且該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
越其他標案,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25日提報杜景輝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品管人員,已如前
述。惟杜景輝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101年6月28日至102
年3月10日),尚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擔任大安
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工地負責人,有系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大安高工104年3月25日北市安工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文件可稽(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㈠
第91-9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兼職之情形,非屬專任之品管人員,堪予
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杜景輝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尚於101
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兼任和平婦幼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工地負責人部分,固提出杜景
輝擔任尚未完工解職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之查詢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期
間施作之「和平婦幼院區婦女健康中心整(修)建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為方聖閔,並非杜景輝,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
可考(本
院卷㈠第98-242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34
頁背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另有兼任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院區101年度
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
為前提。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權責分工表記載:「1、工程開
(施)工前」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辦理、
審查、審定、核定期限規定:「⒈辦理:品管人員及安衛人
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開工前]……」,逾期或
違反罰則規定:「⒈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和
[ 2%]……」(原審卷第50頁)等語觀之,
乃在規範承商應
於工程施工前、契約訂約後15日內,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派駐
工地之品管人員,若「未依該期限提報品管人員」,則依逾
期日數每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核此既非係就承
商之專任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發生兼職而未專任於該工程
時所應扣罰之約定,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
拘束原則,兩造就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報品管人員之
情事始能適用。本件兩造係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即將需派駐於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杜
景輝等人之相關資料提報予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上訴人,
且於101年6月28日申報開工,有被上訴人101年6月25日得(
南)品0000000號函、工程開工報告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
、6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契約簽訂後之15日內及開工前
,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派駐工地之品管人員報核作業,是被上
訴人就品管人員之報核作業並無逾期之情形,自無上開違約
金扣罰要件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並無兼任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院區101年度
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情形,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
前揭兼任情形,主張
依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按日扣罰被上訴人品管費用總額2%之
違約金計1,154,977元,
即屬無據。
㈢另依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廠商
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
懲罰性違約金:……㈢廠商未依
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
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前項懲罰
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等語(原審
卷第152-153頁)。足見此規定係針對廠商有未依期限遴派
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時,機關得就廠商違規之
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品
管費用總額為上限;並非就承商之專任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
,發生兼職而未專任於該工程時所為應扣罰之約定。是此違
約金之規定,僅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遴派品管人員或擅自改
派品管人員之情事始能適用。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期
限遴派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且經提報核定之品管人員杜景
輝並未曾改派其他人員代替,是本件亦無上開扣罰款規定之
適用。且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
無兼任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情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之情形,依品管要點第2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
約金計1,154,977元,
亦屬無據。
㈣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
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
次無息結算尾款」(原審卷第18頁);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得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
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
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
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機關對成員之懲罰性違
約金應由代表廠商繳納後再向成員追償……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成員分別出具
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原審卷第106頁
)。即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於
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並由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即得益公司負
責統一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若有懲罰性違約金亦係由代表
廠商即得益公司先行向上訴人繳納後,再向其餘共同投標成
員追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完
成結算驗收及保固手續,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憑(
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
前揭兼任情形,依權責分工表、品管要點等規定所按日扣罰
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計1,154,977元,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遭扣抵為違約金之工程款債權既仍
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154,977元,
即屬有據。又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由代表廠商得益公司負責統一向上訴人請領,且懲罰性違約
金亦係先由得益公司先行向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得益公司1,154,977元,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核屬選擇合併,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指派之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跨越
其他標案情形,屬於兼任品管人員,故系爭工程實際僅有兼
任品管人員二人執行職務,依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專任品管人員一人等同兼任品管人員二人,本件品管
費用總額1,154,977元即包含兼任品管人員三人之費用,故
上訴人多支付品管費用384,992元(計算式:1,154,977÷3
=384,9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品管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上訴人,上
訴人已取得該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品管費用之債權部分。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建築工程、機電設備工程、機電什項
設備工程、機電管線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分別為343,244
元、680,769元、10,217元、120,747元,共計1,154,977元
,有結算總表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107-114頁)。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之代表廠
商得益公司依約領取承攬
報酬中之工程品質管理費用,尚
難
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由杜景
輝全程履行專任品管人員職務,為被上訴人是否負債務不履
行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384,992元
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亦不足採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17
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送達
被告,見原審卷第76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得益公司1,15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