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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呈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 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再除 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 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復於99 年7月間變更該等設施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變壓器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變壓器),並設置圍籬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故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變壓器返還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6,35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353元(計算式 如附表)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 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7年間起至75年間止為配合區域 性架空下地工程需要,將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 下稱系爭巷道)用電戶所需配設之變壓器,以高架方式架設 於該既成巷道。嗣兩造於99年7月間協調,於100年6月間將 原設備變更為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變壓器,並非無權占有。現 址設置變壓器對於住戶供電確有其必要性。另土地所有人依 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損害補償,以土地所有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要件,不包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既存巷道 ,上訴人受制於公用地役權與都市計劃法令之特別犧牲,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本件不符合電業 法第53條關於發放補償金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補 償金,系爭變壓器僅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占有 附圖所示B部分扣除A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 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嗣後拆除兩具變壓器,並以圍 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土地謄本、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15、76至7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 器並返還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若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得否 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 51條及第5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 能之電業,自應受電業法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電 業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 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 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 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3條規定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⒉依54年4月27日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 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所示:「一、本案行政院修正動機及 重點:⒈電業法係於民國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⒊設 置桿線,為輸送電力之主要工作,其重要性等於發電機之發 電。但電機之裝置,可由電業自由處理,而桿線之設置,則 與地主有關,極易引起糾紛,可使工作阻礙,供電遲延。其 原因,多為關於建桿原條文,頗有缺點,修正案第51、52及 55各條之修訂,即配合此一問題,以期今後之建桿工作得以 順利推行。……」立法委員張其彭則於第二讀會討論時補充 說明:「⑴線路……假如要架在地下,是公地當然沒有問題 ,如果是私人土地,在地下架設電線就妨礙了人民的權益, 假定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他們可以提出要求賠償,所以必須 在電業法上有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7期第 115至116、119至120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130至131頁)。則據此足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雖在於規範線路之設置,並不包括其他電業設備如變壓器。 惟按變壓器之功能,在於將電能轉換成高電壓低電流形式, 然後再轉換回去,以減小電能在輸送過程中的損失,使得電 能的經濟輸送距離達到更遠,故發電廠得以建於遠離用電的 地點,再藉由一系列變壓後到達用戶端,因此於電力長途傳 輸中,變壓器之重要性與線路相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電業法第51條漏未就變壓器之設置方式加以規範,參諸同法 第6條規定,衡情違反電業法規範計畫而欠缺完整性,即屬 法律漏洞。故基於平等原則,就變壓器之設置,應類推適用 電業法第51條規定,以填補該項法律漏洞,因此並有電業法 第53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巷道口以高架方式設置變壓 器,以供應系爭巷道內用電戶。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四具變壓 器(一組變電設備包括二具變壓器),所在位置座標為AE90 ,供電用戶共計59戶,有變壓器負載圖影本、現場照片、配 電室資料卡、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59、63至64、67、84至87頁),並經證人林添富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區營業處外線工程設計員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以供應鄰近住戶59戶用 電,確實有其必要性。 ⒋系爭變壓器緊臨建物邊緣,四周有木質柵欄緊密圍籬,其高 度約為成年人高,且系爭巷道兩側路面邊緣均劃設紅色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43頁 、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變壓器底座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 ,加計柵欄範圍內面積共僅7.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勘驗並 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 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76至 77頁),足見系爭變壓器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並不妨礙 系爭土地原供人、車通行之效用,亦不妨礙交通安全。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選擇系爭私有土地設置系爭變壓器 ,並不符合電業法第53條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被上訴人應 另於需電之建築物內尋求配電空間,或尋求鄰近公有土地以 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經查系爭變壓器供電範圍,自臺北市 ○○區○○路○段○○○號起至201號止,其中包括192號前交通 號誌控制箱(路口監控設備)、194號旁路口監控設備、198 號公共設施,有系爭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系爭巷道地處臺北市商業繁榮區域,附近 居住人口密集,有現場地圖與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2 頁)。則依八德路3段兩側建物櫛比鱗次情況以觀,被上訴 人辯稱並無別處土地可供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即屬可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設置系爭變壓器。 ⒍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設置系爭變壓器前,先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固然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符。惟依該條規定,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受通知後提出異議,電業仍得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僅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此外綜觀電業法全文並未規定非經書面通知不得 設置線路(或變壓器)。且上訴人於54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該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為121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可按。則依上訴人所自陳 被上訴人於90年代始設置系爭變壓器等語,足見自54年間起 至90年代止,長達三十餘年期間,上訴人均因系爭土地為道 路而無從為建築或其他用途。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系爭變壓器,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但鄰近59戶因此 獲得供電之利益甚巨,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是被上訴人 雖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得基於公益需要 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核與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 條前段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忍受系爭變壓器設 置之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害,詳如後述)。 ㈡被上訴人若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⒈按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 償,為電業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54年 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僅規定空 間與地上,而無地下與水底,故予補充,以資適應,審查會 並刪除『免費』二字。」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9期第42 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且54年4月27日立法院電 業法修正草案第二讀會討論時,立法委員張其彭補充說明: 「⑴線路……第三、原修正案無論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或是房屋上空間或無建築物的地上假定架電線的話,在私 人的房屋上或私人的地下是免費的,審查會將這個刪掉了, 認為這個影響人民的權利,這個不合理,所以將免費去掉了 ,這是第一點關於線路的修正。」有立法院公報第35會期第 7期第120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依立法意旨 所示,電業法為增進國民用電之公共福利,雖特許電業於必 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力基礎設施, 但以有償使用為原則,必須給付使用對價。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大法官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 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 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 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 ,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壓器,顯已害及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致其所有權受有限制,形成因 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且系爭變壓器所產生電磁波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將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負 有補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以無償使用為原 則,且上訴人並未遭受積極有形之損害,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並不可採。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 爭變壓器之設置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就此類型損害證 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規定,應得由本院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系爭變壓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巷口,周邊商業繁榮,鄰近銀行、醫院與學校,生活機能 便利,以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進行供電,並得以收取電 費對價利益等情,應認為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徵收或價購系 爭土地或遷移系爭變壓器以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並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適當。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8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所 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計25萬6,353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陳係因里長為求美觀而搭 設圍籬等語,有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且B部分土地上設有圍籬,與系爭變壓器緊密相接, 僅有被上訴人得以進入圍籬內之系爭土地,有照片可按(見 原審卷第26至27、4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占有B 部分土地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損害補償,並非使用 他人土地或物之對價等語。經查上開損害計算方式,雖與通 常訴訟程序認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 計算方式相類似,惟僅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定損害之方式,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補 償責任之本質,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又本院另案94 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為不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等情,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萬6,353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 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 ,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因本件經本院 判決後即確定,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 ,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當期土地公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 │應返還之利益(申│ │ │ │時間│地價(元/平 │(公告地價*80%;│(平方公│ │報地價*占用面積 │ │ │ │ │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尺) │ │*年息*占用時間)│ ├──┼─────────┼──┼──────┼────────┼────┼───┼────────┤ │ ⒈ │98年3月至99年3月 │1年 │12萬3,401元 │9萬8,720元 │ 5 │ 10% │ 4萬9,360元 │ ├──┼─────────┼──┼──────┼────────┼────┼───┼────────┤ │ ⒉ │99年3月至100年3月 │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 │ ⒊ │100年3月至101年3月│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 │ ⒋ │101年3月至102年3月│1年 │12萬8,816元 │10萬3,052元 │ 5 │ 10% │ 5萬1,526元 │ ├──┼─────────┼──┼──────┼────────┼────┼───┼────────┤ │ ⒌ │102年3月至103年3月│1年 │13萬1,038元 │10萬4,830元 │ 5 │ 10% │ 5萬2,415元 │ ├──┼─────────┼──┼──────┼────────┼────┼───┼────────┤ │ ⒍ │ 合計 │ │ │ │ │ │ 25萬6,3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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