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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張夙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育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承攬上訴人 吳育昌、張夙貞(下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4樓房屋),與購入 相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4 樓房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打通並重新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約定先從系爭8號4樓房屋進行,分 二階段施工,施工所生款項由伊通知上訴人後即應付款。伊 嗣向上訴人報價上開房屋拆除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9萬4, 190元、泥做工程為56萬4,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工。伊 嗣於施工中已向上訴人報價系爭房屋之鋁窗為32萬100元、 系爭8號4樓房屋之磁磚為5萬9,866元、系爭房屋之系統櫃為 23萬8,940元。101年11月底第一階段工程即系爭8號4樓房屋 裝潢工程完工時,伊與上訴人確認包含木做工程款為33萬86 0元、油漆工程(含清潔工款)6萬6,700元、機電工程款19 萬1,030元與雜項款14萬3,140元等裝潢費用共220萬8,826元 ,經伊同意上訴人要求吸收部分工項後,第一階段室內裝潢 承攬報酬總共216萬2,326元。伊嗣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即 系爭10號4樓房屋之裝潢,其木做工程、水電工程、系統櫃 、油漆工程及雜項工程共80萬3,785元。系爭房屋第一階段 及第二階段室內裝潢承攬報酬合計296萬6,111元,扣除已給 付報酬185萬元,尚有111萬6,111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50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11萬6,111元本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並駁回 原審先位原告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訴及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先位原告 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 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6月間為將系爭房屋打通,曾與被上 訴人口頭約定總工程經費為185萬元,如有追加工項以不超 過200萬元之總價承攬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室內裝潢工程 。伊雖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訂立書面,惟經其拍胸脯保 證下,而未訂定書面契約,而依社會通常經驗與交易法則, 該等工程應以總價方式承攬,不可能任憑施工報價,且室內 裝潢之金額動輒萬以上,視材料工項波動影響甚鉅,理應會 就報酬有所約定,並非實做實付之契約。伊已於101年8月17 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日、10 日各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萬元,合計185萬元 給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方式與一般總價承攬分期付款方式即 開工兩成、工期中三成、三成、尾款兩成相符。再依室內裝 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為總價承攬規範,本件雖未約定書 面契約,但不能為更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件承攬契約 絕非被上訴人在施工中隨時報價請款,且其報價單錯誤百出 ,足見其事後編撰。兩造承攬契約既約定185萬元,伊已依 約給付該款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況被上訴人之施 工仍有部分瑕疵未加改善,諸如地磚使用的填縫顏色差異太 大、冷氣排水系統位置有誤等,是其修補瑕疵費用並依民法 第335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底約定就上訴人居住之系爭10號4樓 及8號4樓房屋,由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系爭8號4樓房屋之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開 工,101年10月19日完工;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於101年 11月11日開工,102年1月23日完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 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 款30萬元、同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 萬元合計185萬元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47頁),並有被上 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28-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承攬契約究竟 屬於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㈡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該等工程項目之款項若干?台灣公 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是否可採?㈢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予被上訴 人是否可採?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承攬契約究竟屬於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 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 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 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 效成立。又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 契約之承攬報酬,有實做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 實做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 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攬、總價 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 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 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101年6月底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署 書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 第15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係約定總報 酬為18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 反面)。惟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係於102年1月23日始 行完工,然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14日以前即已匯款185萬 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給付185萬元 報酬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完工前,此 核與首揭法文所稱「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規定有 違,亦與一般總價承攬契約,係於定作人即業主受領工作 物或完成驗收後始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之社會常情不符,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1年8 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 日、10日各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萬元,其匯 款方式與一般總價承攬開工兩成、工期中三成、三成、尾 款兩成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既主張總 報酬為185萬元,是該項二成為37萬元,三成為55萬5,000 元,核與上訴人前揭給付款項之數額,並不一致,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公告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5條規定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上開契約書範本係內 政部提供民眾參考援用之契約書範本,此有該範本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62-68頁),當事人仍得就承攬契約另作 約定,並非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一律依該範 本為準,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有約定總價承攬之事實, 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僅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不實等疵累,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非實作實算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85萬 元承攬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雖主張已提出報價單供上訴人確 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4行、原審卷第159頁倒數 第3行),惟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上訴人簽名等情 ,此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甚至 前揭報價單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見原審卷第8 、19頁);部分為他人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或請款單、送 貨單(依序見原審卷第16、23、25、15、24、17-18、26- 27頁),再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彼此傳送簡訊訊息(依序 見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0頁),按日期逐一比對 (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表格,該表格內容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倒數第3行),亦不能佐證 上訴人確有同意其報價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 其前揭報價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亦不可採。惟系爭 承攬契約既非總價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 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均有如上述,揆之首揭法文規定之旨 趣,被上訴人有關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屬實作實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應可採信。 八、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該等工程項目 之款項若干?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是否 可採?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採實作實算,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究 竟施作何工程及該等工程之費用若干。惟兩造就被上訴人 實作工程及應如何計價,均有爭執,此觀兩造前揭陳述自 明。是本件經兩造在原審法院協議後,以被上訴人請求之 工項及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101-120頁)為鑑定範圍, 此據兩造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並依上訴人 聲請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亦有上 訴人陳報狀及囑託鑑定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4 1、145頁)。茲就該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請求分 述如下。 ㈡第一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01頁) 1.拆除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 2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3頁)比較 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 為29萬4,190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27萬2,051元,而 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 果即27萬2,051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泥做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 2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3頁)比較 後,僅工程項目2.2「原有粉刷及磁磚面敲除重新粉刷 」被上訴人請求數量低於鑑定結果,其餘數量與單價均 較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56萬4, 000元,鑑定結果為37萬4,94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 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7萬4,940元 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 許。 3.鋁窗: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 3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比 較後,除工程項目3.3「三合一通風門」、3.7「後陽台 不銹鋼烤漆骨架等」及3.10「鋁窗追加」被上訴人請求 之數量與鑑定單位相同外,被上訴人其餘工程內容請求 之數量均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 32萬100元,鑑定結果為29萬8,45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 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9萬8,45 0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4.磁磚: 此部分工程鑑定中心鑑定時,因兩造表示另行協議,而 未予鑑定等情,此觀該鑑定報告書自明(見鑑定報告書 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5萬9,866元(見原審 卷第101頁),上訴人辯稱可以找到熟人以7折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則表示同意依7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52頁),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總價為4萬1,906元(5萬9,866元 ×0.7=4萬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5.系統櫃: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 4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比較後,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工程項目5.1-1「門板衣 櫃」、5.1-2「明鏡」、5.1-3「網籃」、5.1-4「領帶 吊桿」、5.2-4「網籃」、5.2-5「領帶吊桿」、5.2-9 「領帶吊桿」、5.3-4「領帶吊桿」、5.5-4「領帶吊桿 」,且被上訴人其餘工程內容請求之單價均高於鑑定結 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23萬8,940元,鑑定 結果為16萬4,4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 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16萬4,400元為准許依據 ,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6.木做工程: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6.7「天花儲藏區」、6.8「衣櫃上 方吊櫃」,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見原審卷 第101頁),鑑定中心亦未就此鑑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其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 審卷第10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 15頁)比較後,互有增減與高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之總價為33萬860元,扣除上開自行吸收部分各為9,000 元及2萬2,500元後(見原審卷第101頁),為29萬9,360 元,鑑定結果為28萬6,955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 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8萬6,955元為 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 7.油漆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 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比 較後,工程項目7.1「天花板批土油漆」被上訴人請求 數量為36坪,鑑定結果為30.12坪,且其所提各單價均 較鑑定單位高,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5萬4,700 元,鑑定結果為3萬9,914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 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萬9,914元為准許 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8.清潔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表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 見原審卷第101頁),故不予計價。 9.機電工程第一期: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9.12「四合送風機含安裝」被上訴 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見原審卷第101頁),至9.1 7「管溝打石」被上訴人未予計價(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見本院卷第102頁),鑑定中心均未就此鑑定(見鑑 定報告書第2頁),其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 、單價(見原審卷第106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 鑑定報告書第16頁)比較後,互有增減與高低,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9萬1,030元,扣除上開自行吸 收部分3,000元後(見原審卷第101頁),為18萬8,030 元,鑑定結果為20萬7,9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18萬8,0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雜項: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10.10「主臥浴缸邊8mm光強玻璃」 被上訴人未施做亦未予計價(見原審卷第107頁),其 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見原審卷第107頁) ,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相同(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 單價部分則互有高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4 萬3,140元,鑑定結果為13萬5,7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 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13萬5,70 0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11.被上訴人上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80萬2,346元(27 萬2,051元+37萬4,940元+29萬8,450元+4萬1,906元 +16萬4,400元+28萬6,955元+3萬9,914元+0元+18 萬8,030元+13萬5,700元=180萬2,346元)。 ㈢第二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12頁) 1.木做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 3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比較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訴人請求之 總價為43萬7,375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39萬3,707元 ,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 定結果即39萬3,707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 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 4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8頁)比較 後,部分數量與單價相同,部分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 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6萬7,050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 16萬8,8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6萬7,05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統櫃: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 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比 較後,鑑定認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萬1,900元,惟被上訴 人僅請求2,08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油漆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 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比 較後,工程項目4.1「天花板批土油漆」、4.2「牆面批 土油漆」之數量及單價,被上訴人請求均高於鑑定結果 ,工程項目4.3「後陽台天花油漆」數量相同,但單價 低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4萬8,500 元,鑑定結果為3萬475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 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萬475元為准許依據 ,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5.雜項: ⑴此部分工程項目5.3「磁磚」鑑定中心鑑定時,因兩 造表示另行協議,而未予鑑定等情,此觀該鑑定報告 書自明(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係 請求請求6萬4,6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 辯稱可以找到熟人以7折購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第116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表 示同意依7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可請求總價為4萬5,220元(6萬4,600元×0.7 =4萬5,220元)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 原審卷第11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 書第19頁)比較後,其數量均相同,但單價部分被上 訴人請求均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 價為8萬4,180元(5萬6,000元+1萬6,800元+1萬1,3 80元=8萬4,18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鑑定結果 為5萬9,0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 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5萬9,000元為准許依據,是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0萬4,220 元(4萬5,220元+5萬9,000元=10萬4,220元)。 6.被上訴人上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69萬7,532元(39萬3 ,707元+16萬7,050元+2,080元+3萬475元+10萬4,22 0元=69萬7,532元)。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第一、二階段工程合計 249萬9,878元(180萬2,346元+69萬7,532元=249萬9,87 8元)。 ㈤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聲請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並 表明「該鑑定中心有提供工程鑑定服務,包括室內裝修鑑 定等事項,且該鑑定中心先前曾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等法院囑託鑑定,可見其鑑定之公 信力已受法院肯認,由該鑑定中心為本件鑑定,應屬妥適 」,及陳明不宜由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新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此觀其所具陳報狀自明(見 原審卷第91頁),乃上訴人於該鑑定中心鑑定後,再爭執 其鑑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又建築師法第16條係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 、鑑定,並非指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工程,須由具備建築 師資格者始能進行鑑定,況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工程鑑定 其施工項目及所須之費用,並無法規明定應由建築師始得 為之,此經本院向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查明屬實,有該鑑定 中心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台灣 公證鑑定中心執行鑑定人員不具建築師資格,並聲請建築 師再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不足取。再 者,上訴人復爭執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時,並未提供會 勘紀錄表供其簽名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 前揭鑑定中心鑑定時,係會同兩造在現場以口頭方式說明 各項工程施作情況,逐一記錄待鑑定事項之各項數據,而 未做成會議記錄,且目前並無法律規定,鑑定人可強制要 求當事人於會勘紀錄簽名等情,亦據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不 可取。其次,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前揭工程項目鑑定時 ,其單價已包含工程利潤10%等情,亦據其函復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此核無違反承攬工程合理利潤之常情, 上訴人據此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不可採。至 於本件上訴人就前揭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及其費用若干,業 經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101年及102年商業帳簿並命被上訴人詳列供應商之名稱 、住址,再命各供應商提出上開年度之商業帳簿云云(見 本院卷第91頁反面),即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項目與鑑定結果,其數量及其單價,固互有增減與高低 ,已見前述,此為事後鑑定所當然,本院已就前揭工程項 目採取各工程項目總價較低者為採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基礎 ,上訴人復以各工程項目之細部內容爭執其數量及單價云 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亦無可取。是依前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應足採信。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之系爭承攬契約報 酬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第一、二階段 工程合計為249萬9,878元(180萬2,346元+69萬7,532元=2 49萬9,878元),而上訴人已給付185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如上述,自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報酬為64萬9,878元(249萬9,878元-185萬元=64萬9,87 8元),被上訴人逾此請求,尚嫌乏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此數額之報酬,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 人施工之部分仍有許多瑕疵未加改善,包括地磚使用之填縫 顏色差異太大、冷氣排水系統位置有誤致生漏水等,而約定 系統櫃低甲醛V313-E1之材料證明屢經催討不獲交付,爰依 民法第335條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惟上 訴人就其抗辯前揭瑕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所辯,已不足取。況此部分抵銷抗辯並未列入兩造爭執事 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被上訴人逾期未行修補,或該瑕疵係不能修補者,足見 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嫌乏據,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42、4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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