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投標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下稱高雄餐
旅大學)招標之「加勒比海撲克控制系統(授權2年)、輪盤
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先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加勒比海撲克控制系統(
授權2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港幣者,皆同)991,800元
,上訴人則應於收到訂購單後60個工作天內交貨(下稱系爭
買
賣契約),
兩造再於102年12月21日簽訂博奕物品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保證在伊得標後60天內交付系爭商品
,是兩造有上訴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目
的之
合意,
嗣伊於102年10月23日得標,並與高雄餐旅大學簽
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
期間為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伊即於102年10月24日、
102年12月2日先後簽發面額各為495,900元之支票共2紙予上訴
人以支付價金,各該支票均已兌現,
詎上訴人遲延未交付系爭
商品,伊多次催告無效果,遂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3日發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令解約不合法,因高雄餐旅大學以伊遲延給付為由
,於103年3月21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再為給付,對伊
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3年3月12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即於102年10月29日以
母公司瑞邦科海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向澳門商十思行有限公司
(下稱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
貨款港幣19萬元予十思行公司,
惟十思行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
料問題無法如期供貨,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3月31日交
付系爭商品,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於103年3月3日所為
解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亦屬
權利濫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
貨期限,在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以後,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22日尚詢問何時交貨,可見兩造並無以102年12月22
日前未交貨,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合意;如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伊支出之
必要費用港幣19萬元(折合769,880元),爰與被上
訴人之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投標高雄餐旅大學招標之系爭標案,
先於102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總價991,800
元,上訴人則應於「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
交付」),兩造再於102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接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博奕設備招標案所需提供之所有博奕設備產
品無誤,並協助乙方通過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驗收,博奕產品
的交貨日期在乙方得標後60天內交貨,如甲方延誤交貨,造成
乙方被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罰款,甲方願意全部承擔。」,嗣伊
於102年10月23日得標,並與高雄餐旅大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於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決標翌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
成交貨」(即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其後
伊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2日先後簽發面額各為495,900
元之支票共2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價金,各該支票均已兌現等語
,
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標單、訂購單、支票、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第9至13、16、84至10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
自認(
本院卷第20、21頁),
堪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先於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為
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回簽訂購單後60個工作天內,嗣於系爭協
議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被上訴人得標後60天內,後者自已取
代前者,是上訴人之交貨期間應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一致,即交貨期限為102年12月22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逾102年12月22日仍未交貨等語,為上訴人自認,則上訴人
應自102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之製造商十思行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通
知因訂單激增,導致零件缺料,計劃於103年2月28日交貨,伊
乃於102年12月19日以環球博彩研究中心名義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轉知高雄餐旅大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轉
知高雄餐旅大學,嗣十思行公司於103年2月21日通知延至103
年3月31日交貨,經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
貨期限至103年3月31日
云云,並提出十思行公司之信函、電子
郵件(原審卷第158至161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證。被上
訴人則否認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查被上訴人將環球博彩研究中
心信函轉知高雄餐旅大學,係將被上訴人未能在系爭採購契約
所定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商品之事由,通知高雄餐旅大學,尚
難解為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之意思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展延至
103年3月31日以前交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
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
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指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陪同伊至高雄餐旅大學辦理投標事宜,並由兩造平
均分攤押標金,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商品直接送至
高雄餐旅大學,並完成安裝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存摺(原審
卷第128至130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
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明示約定上訴人保證在系爭採購契約所定
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商品予高雄餐旅大學,並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驗收(見前開㈠)。再揆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標案是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原審卷第85頁),而依證人蕭登元證稱:伊
為高雄餐旅大學之休閒
暨遊憩管理系系主任,系爭標案使用
102年編列之預算,必須在103年1月底完成驗收、付款,否則
必須將預算繳回教育部,故高雄餐旅大學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
在103年1月底以後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回覆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表示「校方也告知,此為本年度
預算,所以後續本公司如有任何損失,仍需請貴公司全額負責
」(本院卷第46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自系爭買賣契約本
身觀察,可認識上訴人非於高雄餐旅大學可能受領系爭商品之
期限以前(即最遲為103年1月底),將系爭商品交付予高雄餐
旅大學,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所定交貨期限,係與高雄餐旅大學要求被上訴人交貨之期限
一致,有所認識,兩造並有上訴人必須嚴守該交貨期限之合意
,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要件。準此,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
起已負遲延交貨責任,
迄103年1月底前仍未交貨者,被上訴人
自得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逕
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迄103年3月仍未依約交貨,伊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3日發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到達上訴人,高雄餐旅大學嗣亦於103
年3月21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律師函、高雄餐旅大學103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66、83頁),為上訴人自認(
原審卷第110頁),揆之前開㈣,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991,800元,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2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㈥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伊即於102年10月29日以母公司瑞邦科海集團有限公
司名義,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於102年10月30日給
付貨款港幣19萬元予十思行公司,嗣十思行公司因訂單增加及
缺料問題而無法如期供貨,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屬
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解除權,乃保障本身
合法權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之供應商
能否如期供貨,乃上訴人一方應承擔之風險,非可轉嫁由被上
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港幣19萬元(折合769,880元),爰與被上訴人
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係
因解約前已受領給付物之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以回復
受領當時之給付物原狀為已足,故當事人一方就原受領之給付
物,如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於返還該給付物予他方
時,請求他方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之。查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係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並
非返還系爭商品,上訴人因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所支出
之價金港幣19萬元,顯非上開規定所指上訴人就應返還之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
於法不合,不生抵銷效力。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
訴人不履行所生之損害991,800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同上本息為條件。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無庸就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所為請求,
予以論斷、
裁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91,8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