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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 餘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松山國小校舍擴 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網路資訊系統(下稱松山國小 工程),及復興高中藝術大樓新建工程電信設備、資訊網路 設備系統(下稱復興高中工程,與松山國小工程合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 查驗施工無誤後付款90%,另10%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 複驗,即無息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由被上訴人 及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 月16日驗收完畢,且迄今保固期均已屆滿,被上訴人竟短付 伊工程款拒不給付。其中松山國小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將 原定光纖出口變更為UTP出口,導致伊變更原定工項配合施 作,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定工項之費用轉為施作UTP工程費用 ,詎伊完工後,被上訴人逕自扣留系爭合約「壹、三、4.14 室內型2蕊光纖熔接(下稱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費用」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2,896元;另因被上訴人於工地 保管不週短缺而追加工程料件(下稱系爭追加工料)金額9 萬4,500元,伊請款時,該筆追加工程料件竟亦遭被上訴人 預扣保留款10%,僅支付8萬5,050元,合計松山國小工程總 價為含稅378萬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伊工程款48萬9,055元。 另復興高中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210萬元,所有工程均已 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查驗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 189萬元,尚餘10%保留款21萬元拒不返還。系爭工程總計被 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69萬9,055元。爰依系爭合約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37頁),按年息5%加計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9,05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拖欠上訴人工程款,本件工程糾紛係 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亦未依約施作、交付,其施作之 工作有瑕疵,經伊通知仍不改善,有諸多事項未依約完成或 不完全給付(詳後述),自難認上訴人所有工程均已完工。 況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保固票後,伊始有無息退 還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開立保固票,伊亦無退還保留 款之必要。如鈞院認伊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伊亦主張 以上訴人應追減及扣款之金額計35萬2,617元(詳後述)以 之抵銷。顱列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或不完全給付之事項:㈠松 松山國小工程部分:⒈「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 ,上訴人未施作,因有危害安全之虞,已委由訴外人千里眼 世訊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施作完成,該項工程款伊 已給付,屬上訴人溢領,而有不當得利9,405元。⒉「壹.三 .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12萬5 ,000元(未稅)工項,應使用之網路線為cat6,上訴人竟交 付cat5線材之測報,並欠缺網點示意圖說供業主核對測報位 置。伊主張認應扣減該項工程款1/3即4萬3,750元(含稅) 。⒊壹.三.4.34~42工項,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 碼等上訴人均未交付。⒋「壹.三.4.43系統整合工程」上訴 人未完成,亦未交付網路架構圖(非網點圖)。5.壹.三.4. 44、45工項上訴人未交付不斷電系統之設定密碼及操作說明 文件。6.伊通知上訴人修繕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藉詞不 修,由千里眼公司修繕完成,伊因此增加支出5萬4,600元( 含稅)。7.所有資訊設備及系統架構之使用操作方法之示範 指導教育,上訴人均拒絕履行,由伊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完 成,伊增加支出1萬2,600元(含稅)。8.「壹.三.4.14」系 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因減項未施作,該工項工程款11萬2, 896元,應予扣減。9.「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 14萬1,120元工項,上訴人未交付,應扣減該工項14萬1,120 元工程款之1/2即7萬4,088元(含稅)。以上共計應扣抵銷 30萬7,339元(含稅)。㈡復興高中工程部分:⒈「四.1-1. 8」電話交換機工項之電話機須於雜項工程完工及家具到位 後才能安裝,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業主於104年2月間自行安 裝完成,惟仍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通等情事,應扣減「四. 1.25工項之工資2萬6,244元之1/2即1萬3,778元(含稅)。 ⒉上訴人拒履行教育訓練,由千里眼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及 同年3月10日協助伊進行教育訓練工作,伊因而增加支出1萬 2,600元及1萬0,500元(均含稅)。⒊NEC電話總機欠缺設定 密碼,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嗣上訴人自行於104年4月24 日未通知伊,即逕將NEC電話總機密碼、及簡體字操作說明 光碟,交付業主,但並未完成電話分機連通設定及系統整合 與操作教育訓練。再經被上訴人洽詢其他NEC代理商即三極 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機與NEC總機 之整合設定工作、及分機之教育訓練。伊增加支出8,400元 (含稅)。⒋本件工程均尚有竣工圖、網點圖、系統架構圖 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作手冊等,亟待上訴人履行交 付義務。以上共計應扣減4萬5,278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分別簽訂 系爭合約,均約定上訴人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 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付款90%,另10%為保 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 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 退保留款,保固票於2年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退還 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保固票。松山國小工程部分被上 訴人已支付330萬0,395元及8萬5,050元工程款,復興高中工 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89萬元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影本及付款明細各2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松山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含保 留款)48萬9,055元;復興高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21萬元, 總計69萬9,055元,迄未給付,請求依約如數給付,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均已具備: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均約定上訴人每月按工 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上 訴人應付款90%,另10%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 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 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保固票於2年 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退還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合 約影本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 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業據提 出松山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興高中103年6月26日 北市復中總字第1033044520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78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松山國小總務主任蔡 任哲證稱:該工程於102年2月5日竣工,102年10月底完成 初驗、103年1月15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的保固責任已於 104年8月31日期滿。10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當時,並無附 帶保留驗收,且附帶保留驗收也與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頁、第95頁反面);另證人即復興高中總務主任 趙乃興證稱:該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已經驗收完畢,驗 收的時候,因為還有雜項標,雜項標工程還要再進行一段 時間,有關設備操作訓練部分,當時其跟被上訴人約定等 復興高中搬進去使用電話、網路等物時,再進行機電標操 作教育訓練,所有的機電標都是保留日後要作教育訓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可見復興高中工程之教育 訓練係因該校要求,須待該校搬進去使用電話、網路等物 時再進行,並非工程驗收有瑕庛,是堪認本件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松山國小、復興 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保固票後 ,被上訴人始有無息估退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開立 保固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留款之必要云云。經查:本 件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固均有「二、全部工程完工,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 完成複驗,且乙方(即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 保留款,保固票於貳年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還乙 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如 前所述,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工程分別於103年1月15日、 102年12月1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 業主驗收完成起2年保固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已無保固 責任可言。上訴人既無保固責任,於請求保留款時自無須 再提出保固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下列辯詞(被上訴人其餘同時主張應扣減或抵銷 之工項部分,均詳後㈡至㈣敘述,此部分僅單就被上訴人 主張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部分敘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礙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茲分述如 下: ①被上訴人辯稱:松山國小工程上訴人有:⑴壹.三.4.34 ~42工項,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碼均未交付 ;⑵「壹.三.4.43系統整合工程」未完成,未交付網路 架構圖(非網點圖);⑶壹.三.4.44、45工項未交付不 斷電系統之設定密碼及操作說明文件;⑷工程尚有竣工 圖、網點圖、系統架構圖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 作手冊等,未履行交付義務等缺失云云,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已提出完工圖光碟經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 121頁),另原廠出廠時隨同設備所附之簡體版中文操 作手冊,上訴人已隨該機器裝入紙箱交付之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廠操 作手冊如為簡體字時,上訴人有無再交付繁體字中文操 作手冊之義務,及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 系統架構圖、編碼及光纖連結圖說等,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資料,已難謂有據。且松山國小工程依 上開證人蔡任哲之證詞,可知該工程不惟於103年1月15 日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於104年8月31日 期滿。證人蔡任哲亦證稱:松山國小有取得資訊工程竣 工圖、但沒有取得資訊系統架構圖,教育訓練過程中, 其有要求承商提出資訊系統架構圖,雖然承商有提,但 是提的不好。資訊系統架構圖有沒有提,不影響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見上開資料縱上訴人未提 出或雖提出但未妥善,亦均未影響被上訴人對松山國小 工程之驗收及保固期限之起算,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因上開所謂缺失,致遭受松山國小扣抵工程款、保 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可見上開所謂缺失尚未構成足以 影響被上訴人對松山國小請領工程款之瑕疵,是被上訴 人所稱之上開所謂缺失,無論是否屬實,亦均不足構成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 )之事由。 ②被上訴人辯稱:復興高中工程上訴人亦有竣工圖、網點 圖、系統架構圖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作手冊等 ,未履行交付義務等缺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 提出完工圖光碟經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21頁) ,另原廠出廠時隨同設備所附之簡體版中文操作手冊, 上訴人已隨該機器裝入紙箱交付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廠操作手冊 如為簡體字時,上訴人有再交付繁體字中文操作手冊之 義務,及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系統架構 圖、編碼及光纖連結圖說,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因此所謂缺失,致遭受復興高中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 保固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含保留款)之事由。 ⒋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均已具備,其無須 再出具保固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辯稱:松山國小工程合約「壹、三、4.14」系爭2 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元,應予扣減,為有理 由: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因減項未施作,該 工項工程款11萬2,896元,應予扣減,業據提出工程釋疑單 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工程管理人林祥德為證。依證人林祥德證稱: 工程釋疑單上的釋疑內容是上訴人寫的,伊先與上訴人現場 負責工務的主任口頭協調過,上訴人才寫了這張工程釋疑單 交給伊,釋疑結果則是伊寫的,寫完之後,伊在上面簽名。 釋疑內容第二點部分,係因承商合約原設計是光纖出口,後 變更成UTP一般的網路出口,因為網路線是被上訴人公司 拉的,出口要製作的網路頭,請上訴人報價施作。光纖頭與 UTP頭的價錢、工資不一樣,所以我請上訴人公司先報價 再決定要不要作,原來的光纖出口就不用施作了。第三點是 連接第二點,如果上訴人報價的金額與原來合約沒有差異太 多的話,就直接轉為原合約的金額。如果報價的金額與原合 約的金額差距太多,會再議價。本件後來上訴人要伊提供U TP接頭,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的線路結合,工資就由上訴 人吸收,所以就不用錢了。原來光纖出口的錢因為後來沒有 施作了,伊就沒有計價給上訴人。伊要上訴人公司就工程釋 疑單第一點、第二點部分報價,但是上訴人公司只報了第一 點部分,第二點上訴人公司則於102年2月27日以洋字第1020 227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該函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之洪英 哲證稱:伊跟林祥德說過工程釋疑單的內容,釋疑結果的報 價是指釋疑單的第一點48蕊光纖2條。釋疑單第三點,林祥 德說原合約光纖熔接部分的費用轉成UTP出口的費用,報 價就是報第一點的2條。釋疑單內容的第一點與第三點沒有 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兩位證人之證詞歧異,然 稽諸上訴人102年2月27日洋字第1020227001號函確載有:「 ……⒉1樓總務處(32點),2樓多媒體教室(36點),3樓 電腦教室(25點)所需要的打線,理線與測報工資部分由本 公司支付不再另行請款,但水晶頭的部分由貴公司出材料。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上訴人嗣亦僅就工程釋疑 單第一點部分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1頁),與林祥德 之證述相符,另核諸上訴人委任之維揚法律事務所發予被上 訴人之103年1月27日(103)維揚律字第103012701號函亦載 有:「……一、本函依當事人洋葳系統有限公司執資料來所 委稱:……㈡另依102年2月26日會議紀錄結果,兩造同意將 系爭松山國小工程合約細項表壹.三.4.14室內型2芯多模光 纖線溶接(金額共計新臺幣107,520/未稅)項目予以扣除, 並要求本公司追加UTP打頭、埋線及測報等工項,……嗣後 並未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項94,500元,是貴公司應連同上 開保留款一併給付予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堪認松山國小工程合約「壹、三、4.14」系爭 2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元(即107,520元加稅 後之金額),因減項未施作,該工項工程款業經兩造合意予 以扣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教育訓練義務,主張 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教育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 程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及 1萬0,500元(以上均含稅),為有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皆未依 約提供業主教育訓練,應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訓 練而支出之費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工程合約未 約定上訴人須提供教育訓練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 訂合約各於第4條約定「貨品規格:附件之報價須符合本案 之規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所謂本案 規範,係指「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16711章」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規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觀諸 被上訴人提送業主復興高中之設備材料規範比較表(見原審 卷第140頁),明白揭示上開「第16711章」為契約規範章節 ,上訴人已在此比較表上蓋用送審專用章,顯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上開第16711章係兩造所訂合約所訂之本案規範,為上 訴人履約所應遵守之內容。而該規範第3.4.1條載明:於測 試完成後,承包商應負責訓練業主及工程司人員操作使用所 有設備及電腦作業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核諸 證人劉鴻珷證稱:教育訓練是一定要做的,但在估價單不一 定會顯現出來,教育訓練一定要做的,不用約定,驗收的時 候也是做一部分的教育訓練,看設備和系統的複雜程度,如 果業主會的話也是要交待設備的線路及節點設備,如果不會 就一定要教他們,要請款就是要做教育訓練;證人楊文進證 稱:不管報價工項有沒有列教育訓練,伊在報價成本已含教 育訓練的費用,不再另行陳報教育訓練的額外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4頁反面),以及證人趙乃興證稱: 復興高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已經驗收完畢,驗收的時候 ,復興高中有跟被上訴人約定,等復興高中搬進去使用電話 、網路等物時,再進行機電標操作教育訓練,所有的機電標 都是保留日後要作教育訓練;證人蔡任哲證稱:松山國小工 程合約約定承商必須有教育訓練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0頁反面、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有 提供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衡之社會常情,業主要求被上訴 人要作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次承攬 施作,實無可能單就教育訓練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承作之理 ,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對業主提 供教育訓練等語,應堪信取,上訴人否認之詞不足採取。上 訴人自承未提供業主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 代為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 興高中工程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及1萬0,500元(以上均含 稅),業據提出千里眼公司報價單1紙、統一發票3張、復興 高中工程教育訓練簽到表1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應堪信憑。被上訴人所辯 應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 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部分之1萬2,6 00元及1萬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茲逐一審酌析述如 下: ⒈松山國小工程部分: ①「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上訴人未施作, 被上訴人已付款,嗣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施作,上 訴人溢領之9,405元應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就「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 ,上訴人未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上 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且已將施作之報價單及計價明細提 交被上訴人審核付款,被上訴人並已將該項工程款給付 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松山國小暨地下停車場 修繕完成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 、18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劉鴻珷為證,惟稽諸該修繕 完成確認單上記載之改善完成日期為103年7月8日,而 如前述,松山國小工程早於102年12月16日即經業主驗 收完成,倘該資訊櫃接地工程上訴人完成未施作,102 年12月16日業主驗收時,被上訴人與業主如何會毫無所 悉,而出具驗收合格之證明書。又證人劉鴻珷證稱:伊 做網路設備機櫃的接地線,做了幾個不記得了,就機櫃 部分請款若干亦忘記了。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本 院卷一第182頁之統一發票),沒有含接地線工程的費 用。接地線的工程應該有請款,但不一定有開發票,請 款部分寫在哪裡已不記得了,請領多少錢不記得了。機 櫃要做接地上訴人沒有做,數量不多,多少伊忘記了, 應該是10個以下。伊只有去看2樓圖書館旁邊的機櫃, 那個機櫃沒有做接地線,其他的伊都沒有去看,被上訴 人跟伊說做網路的承包商機櫃都沒有做接地線。其他伊 都沒有看,機櫃在哪裡伊也不知道,那是師傅去做的, 不是伊做的,伊和被上訴人去看1個機櫃,實際做幾個 伊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 面),依證人劉鴻珷之證詞,無法證明本件資訊櫃接地 工程工項,上訴人完全未施作,更無從推斷有何因上訴 人未施作接地線,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千里眼公司款 項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 ②「壹.三.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 表)」工項,應使用之網路線為cat6,上訴人交付cat5 線材之測報,並欠缺網點示意圖說供業主核對測報位置 。被上訴人主張認應扣減該項工程款1/3即4萬3,750元 部分: 經查:「壹.三.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 測試報表)」工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網路線應為 cat6,上訴人竟交付cat5測報云云;查系爭工程現場網 路測試,係當場直接連結後之測試結果,且該工程網路 線為被上訴人自行佈線、埋線,上訴人以測報機器連結 後,儀器自動呈現示該線路種類及測試結果,此結果並 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共同測試後,於103年1月15日即認為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豈有反於保固期滿上訴人請求保留 款時,復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測報不合格,另兩造間亦 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系統架 構圖,更無從認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網點示意圖說,被上 訴人於保固期拒絕給付工程款在先,臨訟空口主張扣減 該項工程款1/3,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拒修,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 司修繕而支出之5萬4,600元(含稅)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拒修云云,經 查,觀諸證人劉鴻珷證述:被上訴人要求伊做AP效果不 好的不良改善,因為學校反映在某些方位行動電話或室 內的Wifi的接收效果不好,這跟AP安裝的位置及AP安裝 的面向有關。AP的修繕有作位置的移動,上訴人第一次 AP的安裝一定是依業主的工程圖說位置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頁、第13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業已依 工程圖說位置安裝AP,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嗣縱因AP安 裝面向,而有AP效果不好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所提出之 AP器材有問題,而係當初設計之AP位置不佳所致,此即 非屬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或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又拒修,應扣減5 萬4,600元,自無理由。 ④「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上訴人未交付,被 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該工項工程款之1/2即7萬4,088元( 含稅)部分: 如前所述,松山國小工程業經證人蔡任哲證稱:該工程 於102年2月5日竣工,102年10月底完成初驗、103年1月 15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的保固責任已於104年8月31日 期滿。10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當時,並無附帶保留驗收 等語,如「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工項,上 訴人確未交付,103年1月15日業主驗收當時,究如何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因此瑕疵,致有 遭松山國小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被上 訴人於工程保固期屆滿後,拒絕給付保留款,又臨訟主 張應扣減該項工程款之1/23,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⒉復興高中工程部分: ①「四.1-1.8」電話交換機工項,該電話機須於雜項工程 完工及家具到位後才能安裝,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業主 於104年2月間自行安裝完成,惟仍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 通等情事。應扣減該項工資之1/2即1萬3,778元(含稅 )部分: 關於電話機設備,查上訴人業已交付16鍵話機共127具 ,依證人趙乃興證稱:16鍵電話驗收時,伊有127組分 機號碼,會抽查互打電話,若互相可以顯示號碼,電話 可以通話,就算通過。16鍵電話機已經驗收完畢。藝術 大樓的總機跟分機都有做過驗收。復興高中電話分機驗 收當時尚未安裝,因為後面還有雜項標,怕裝上去之後 會丟掉,既然測試可以通話,學校就將電話機收存起來 ,等到以後再裝避免遺失。復興高中和被上訴人之保固 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5 2頁),由此可知關於此部分話機之工項,上訴人已交 付驗收完畢,且該工程復興高中和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 至104年12月15日已屆滿,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於交付驗收時,當時電話機即存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 通等瑕疵,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因此所謂缺失,致有遭 復興高中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於保固期滿後,主張上訴人已交付驗收完畢之電話機 ,有上開瑕疵,進而要求扣減該項工資之1/2云云,要 無可採。 ②NEC電話總機欠缺設定密碼,上訴人自行於104年4月24 日逕將NEC電話總機密碼、及簡體字操作說明光碟,交 付業主,但並未完成電話分機連通設定及系統整合與操 作教育訓練。再經被上訴人洽詢三極公司完成分機與NE C總機之整合設定工作、及分機之教育訓練,因而增加 支出8,400元(含稅)部分: 查證人劉鴻珷證稱:復興高中的老師要求電話總機設定 變更,那部分千里眼公司不會作,所以伊介紹三極公司 給被上訴人去做設定變更,有沒有教育訓練伊不知道。 當初伊介紹三極公司給鄭主任的時候,鄭主任說復興高 中的老師要做設定變更。教育訓練沒有完成的話,驗收 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由此可見三極 公司所施作者係電話總機設定變更部分,其所為之教育 訓練,當然亦係關於電話總機設定變更部分之教育訓練 。關於復興高中電話分機連通設定,依藝術大樓樓層分 機確認會議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可知兩 造及業主早於101年8月3日即召開上開確認會議,並於 該次會議訊息討論內容第五項載有:「五、變更異動… …未來需要變更異動的電話線,請一併併入在『雜項招 標』以及『二期變更異動』當中」(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見兩造與業主已合意,未來需要異動的電話線 ,係規劃在「雜項招標」等內,而雜項招標並非上訴人 所承攬施作者,則被上訴人因電話總機設定變更及其教 育訓練洽詢三極公司,因而支出之8,400元,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負擔。 ㈤綜上,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業主松 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 收完畢,且保固期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4年12月16日期 限屆滿,除前開㈡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 元,及㈢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教育訓練,而就松山 國小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之1萬2,6 00元、1萬0,500元(以上均含稅)部分,應予扣減外,其餘 關於松山國小工程部分之36萬3,559元工程款(計算式:489 ,055-112,896-12,600=363,559);關於復興高中工程部 分之18萬6,900元工程款(計算式:210,000-12,600-10,5 00=186,900),上訴人自得依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5萬0,459元(計算式 :363,559十186,900=550,45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扣減後,尚餘得請求之金額均屬 保留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保留款原須全部工程完 工,並經完成複驗,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方得退還,因 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工程業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4年12 月16日保固期滿,上訴人方得未提出保固票,即請領保留款 ,是故上訴人就復興高中工程之18萬6,900元保留款,得請 求自10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松山 國小工程之36萬3,559元保留款,得請求自105年1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5萬0,459元,及其中18萬6,900元自104年12月17日 起;其餘36萬3,559元自10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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