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黃展耿
方玉蘭
共 同 劉亞杰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下逕稱丙○○)於民國
86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尚稱和睦,
惟至99年間,
丙○○突然性情大變,夜不歸宿。
嗣伊自100 年11月7 日起
,陸續發現丙○○與上訴人甲○○(下逕稱甲○○,與丙○
○合稱上訴人)間有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件,及其
他電子郵件、簡訊(下稱
系爭電郵及簡訊)內互稱「公公」
、「婆婆」等親密暱稱,內容並充斥互為愛慕、思念、呵護
之情,丙○○更於簡訊中向甲○○直稱「嫁給我吧,老婆」
、「因為你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要一直帶套愛
愛」等極度不
堪入耳之親密對話,伊始察覺丙○○外遇之情
。上訴人於伊與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
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
法益,丙○○於伊知悉上情後,
非但不知收斂,反
而公然交往,並由丙○○提起
離婚訴訟,不法侵害伊權利情
節重大,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係侵害丙○○
隱私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伊等
間並無
通姦之行為,縱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照片,認
伊等間有不當交往之情,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於出國旅
遊時,與異性合照中有搭肩、勾手等親密動作,毫無痛苦之
情,其電話亦有不名人士傳送之曖昧簡訊,被上訴人與其他
異性間之親密互動,早與丙○○貌合神離,足認被上訴人所
受痛苦輕微,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之情
,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甲○
○不知丙○○係已婚之人,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無
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對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曾支
付撫養費用,丙○○每月薪水全部用於負擔家計,仍有貸款
需償還,被上訴人所得均由自己花用,未盡母親照顧子女之
責,縱認伊等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亦屬
過高,對伊等顯然不公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86年12月30日結婚,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電郵及簡訊往來等語,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51頁)、電子郵件、簡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
至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
自
堪信為真實。又丙○○於101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准予離婚,雖經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丙○
○之訴,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於該離婚事件繫屬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3年10月24日在本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核閱確認
無訛。
五、茲就
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可否作為
本件之證據?
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
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
予
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
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
,其標準主要為
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
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
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
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
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以
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
,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並非少
見,是於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
,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
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此觀非獨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電郵簡訊,丙○○亦得提出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自明(
見原審卷第80、81頁)。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被上訴人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
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行動電話所得之資訊,據之為
侵權
行為之立證,顯
難認系爭電郵簡訊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
之援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電郵簡訊之取得,嚴重侵
害丙○○隱私,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
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丙○○於100 年10月8 日寄發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
件予甲○○,內容記載「婆,……我明白也能體會妳所想所
說的,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證明一切,這也是為何我會在開
始時
猶豫不前的原因,好怕對妳動心動情就抽不回來,公個
性再怎麼強硬也敵不過你一滴淚水,妳知道嗎?……我從一
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但偏偏上天
就是讓我無法自拔,其實當妳說過去的情感造成身體上的疾
病時,我從沒認為妳髒,因為妳是我疼愛呵護的人而發生關
係,絕對沒有理由用這樣的行為讓妳覺得妳很髒,傳染也無
妨也不需讓妳有顧忌,因為妳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
因為真的愛妳就不會用妳無知的過往留下的傷痛再傷妳一次
,大部分的男人知道一定會認定妳是那種女孩,妳不讓想愛
妳的人知道,要一直帶套愛愛,久了仍舊懷疑包不住」等字
(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⑵另日期99年8 月1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在這3 個月以
來的相處,或許我們對
彼此過往都有隱藏或保留,但至少我
們都把最真誠的愛和心思放在對方毫無虛偽和保留……好希
望現在我沒有那感情牽絆和經濟缺口,至少我可以很大方的
對妳說『嫁給我吧,老婆』」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10
0 年1 月7 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公我大概六點左右會打
給你,你在(再)來載我。飯店有訂到嗎?如果沒有加班報
晚一點喔!要想我喔!」、「慢慢來沒關係,慢工出細活囉
! 但婆婆脫光光在床上等你喔! 要快要慢看你囉! 」等字(
見原審卷第30頁);復曾傳送其上註明第1 行字「老公Love
老婆」、第2 行字「豬頭vs姑奶奶」,第3 行字「展耿-玉
蘭」,並用愛心將
上開文字圈住之水蜜桃照片(見原審卷第
32頁)。
⑶
觀諸⑴⑵電子郵件內容,丙○○自稱為「公」、暱稱甲○○
為「婆」,並向甲○○表達希望能求婚之意,通篇電子郵件
內容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其等情感投入之深,2 人間已係親
密愛侶關係,應
堪認定。而丙○○表明不介意甲○○身體上
之疾病,甚而提及兩人性關係而受傳染亦無妨、兩人發生性
關係時其無須使用保險套、脫光衣服等候等情,更
足徵兩人
身體已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上開文字所彰顯之上訴人間
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⒊除系爭電郵簡訊往來外,如
前揭四所述,丙○○繼之於101
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其與被上訴人間終於103 年10月
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足見上訴人間自99年起長達數年
之婚外不正常交往行止,已嚴重戕害被上訴人與丙○○間之
婚姻、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終至被上訴人與丙○○間婚
姻關係無法維繫,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
確屬重大。
⒋雖甲○○辯稱不知丙○○為已婚云云:
觀諸系爭電郵及簡訊,文容數次提及「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
(分)證明一切」、「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
份可能會是阻礙」等情(見原審卷第8 、9 頁),難認甲○
○就丙○○感情狀態,全然不知;而甲○○100 年1 月7 日
寄發電子郵件內載「帶女兒去領獎吧! ! 很開心吧! ! 有很
驕傲是她們的爸爸嗎?」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甲
○○已悉丙○○為人父之事實。審酌上開書證及被上訴人間
交往期間、情狀,堪信甲○○對丙○○係有婦之夫之事實,
確有所知,其辯稱不知丙○○已婚,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酌丙○○為專科畢業,擔任科技公
司副理,年收入160 萬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
員工作,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丙○
○與被上訴人離婚事件訪視報告),甲○○於101 年亦有利
息所得4,130 元,及兩造其他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
53至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上
訴人與丙○○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及
被上訴人因之與丙○○離婚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⒉至
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離家出走後,未曾負擔
子女
扶養費,均由丙○○負擔乙節,因丙○○與被上訴人間
已於103 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事件和
解而另為約定(見離婚事件二審卷第176 頁),丙○○與被
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權利義務已定,其就一己同意之和解內容
,再事爭執或據之認應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非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30萬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見
原審卷第48、49頁,102 年11月15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經
10日於102 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30萬元本金自102 年11月16日
至102 年11月25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之
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算,非
自寄存警局翌日起算),
核屬訴外
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本院
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
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
人請求訊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依前揭五、㈢⒉所述,亦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