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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黃展耿       方玉蘭 共   同 劉亞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上訴人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下逕稱丙○○)於民國 86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尚稱和睦,至99年間, 丙○○突然性情大變,夜不歸宿。伊自100 年11月7 日起 ,陸續發現丙○○與上訴人甲○○(下逕稱甲○○,與丙○ ○合稱上訴人)間有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件,及其 他電子郵件、簡訊(下稱系爭電郵及簡訊)內互稱「公公」 、「婆婆」等親密暱稱,內容並充斥互為愛慕、思念、呵護 之情,丙○○更於簡訊中向甲○○直稱「嫁給我吧,老婆」 、「因為你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要一直帶套愛 愛」等極度不入耳之親密對話,伊始察覺丙○○外遇之情 。上訴人於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丙○○於伊知悉上情後,但不知收斂,反 而公然交往,並由丙○○提起離婚訴訟,不法侵害伊權利情 節重大,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係侵害丙○○ 隱私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伊等 間並無通姦之行為,縱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照片,認 伊等間有不當交往之情,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於出國旅 遊時,與異性合照中有搭肩、勾手等親密動作,毫無痛苦之 情,其電話亦有不名人士傳送之曖昧簡訊,被上訴人與其他 異性間之親密互動,早與丙○○貌合神離,足認被上訴人所 受痛苦輕微,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之情 ,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甲○ ○不知丙○○係已婚之人,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無 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對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曾支 付撫養費用,丙○○每月薪水全部用於負擔家計,仍有貸款 需償還,被上訴人所得均由自己花用,未盡母親照顧子女之 責,縱認伊等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亦屬 過高,對伊等顯然不公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86年12月30日結婚,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電郵及簡訊往來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51頁)、電子郵件、簡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 至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丙○○於101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准予離婚,雖經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丙○ ○之訴,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於該離婚事件繫屬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3年10月24日在本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核閱確認無訛。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簡訊,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 ,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 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 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 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 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 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 ,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並非少 見,是於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 ,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 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此觀非獨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電郵簡訊,丙○○亦得提出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自明( 見原審卷第80、81頁)。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被上訴人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 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行動電話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 行為之立證,顯難認系爭電郵簡訊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 之援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電郵簡訊之取得,嚴重侵 害丙○○隱私,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 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丙○○於100 年10月8 日寄發標題為「真心告白」之電子郵 件予甲○○,內容記載「婆,……我明白也能體會妳所想所 說的,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證明一切,這也是為何我會在開 始時豫不前的原因,好怕對妳動心動情就抽不回來,公個 性再怎麼強硬也敵不過你一滴淚水,妳知道嗎?……我從一 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份可能會是阻礙,但偏偏上天 就是讓我無法自拔,其實當妳說過去的情感造成身體上的疾 病時,我從沒認為妳髒,因為妳是我疼愛呵護的人而發生關 係,絕對沒有理由用這樣的行為讓妳覺得妳很髒,傳染也無 妨也不需讓妳有顧忌,因為妳之後不會有別人我才不用套, 因為真的愛妳就不會用妳無知的過往留下的傷痛再傷妳一次 ,大部分的男人知道一定會認定妳是那種女孩,妳不讓想愛 妳的人知道,要一直帶套愛愛,久了仍舊懷疑包不住」等字 (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⑵另日期99年8 月1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在這3 個月以 來的相處,或許我們對此過往都有隱藏或保留,但至少我 們都把最真誠的愛和心思放在對方毫無虛偽和保留……好希 望現在我沒有那感情牽絆和經濟缺口,至少我可以很大方的 對妳說『嫁給我吧,老婆』」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10 0 年1 月7 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公我大概六點左右會打 給你,你在(再)來載我。飯店有訂到嗎?如果沒有加班報 晚一點喔!要想我喔!」、「慢慢來沒關係,慢工出細活囉 ! 但婆婆脫光光在床上等你喔! 要快要慢看你囉! 」等字( 見原審卷第30頁);復曾傳送其上註明第1 行字「老公Love 老婆」、第2 行字「豬頭vs姑奶奶」,第3 行字「展耿-玉 蘭」,並用愛心將上開文字圈住之水蜜桃照片(見原審卷第 32頁)。 ⑶觀諸⑴⑵電子郵件內容,丙○○自稱為「公」、暱稱甲○○ 為「婆」,並向甲○○表達希望能求婚之意,通篇電子郵件 內容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其等情感投入之深,2 人間已係親 密愛侶關係,應堪認定。而丙○○表明不介意甲○○身體上 之疾病,甚而提及兩人性關係而受傳染亦無妨、兩人發生性 關係時其無須使用保險套、脫光衣服等候等情,更足徵兩人 身體已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上開文字所彰顯之上訴人間 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⒊除系爭電郵簡訊往來外,如前揭四所述,丙○○繼之於101 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其與被上訴人間終於103 年10月 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足見上訴人間自99年起長達數年 之婚外不正常交往行止,已嚴重戕害被上訴人與丙○○間之 婚姻、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終至被上訴人與丙○○間婚 姻關係無法維繫,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 確屬重大。 ⒋雖甲○○辯稱不知丙○○為已婚云云: 觀諸系爭電郵及簡訊,文容數次提及「我也很想快點用身份 (分)證明一切」、「我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個性和不明身 份可能會是阻礙」等情(見原審卷第8 、9 頁),難認甲○ ○就丙○○感情狀態,全然不知;而甲○○100 年1 月7 日 寄發電子郵件內載「帶女兒去領獎吧! ! 很開心吧! ! 有很 驕傲是她們的爸爸嗎?」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甲 ○○已悉丙○○為人父之事實。審酌上開書證及被上訴人間 交往期間、情狀,堪信甲○○對丙○○係有婦之夫之事實, 確有所知,其辯稱不知丙○○已婚,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丙○○為專科畢業,擔任科技公 司副理,年收入160 萬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 員工作,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丙○ ○與被上訴人離婚事件訪視報告),甲○○於101 年亦有利 息所得4,130 元,及兩造其他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 53至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上 訴人與丙○○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及 被上訴人因之與丙○○離婚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當,並無過高情事。 ⒉至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離家出走後,未曾負擔 子女扶養費,均由丙○○負擔乙節,因丙○○與被上訴人間 已於103 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事件和 解而另為約定(見離婚事件二審卷第176 頁),丙○○與被 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權利義務已定,其就一己同意之和解內容 ,再事爭執或據之認應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非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30萬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見 原審卷第48、49頁,102 年11月15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經 10日於102 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30萬元本金自102 年11月16日 至102 年11月25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之 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算,非 自寄存警局翌日起算),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本院 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 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 人請求訊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依前揭五、㈢⒉所述,亦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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