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力維
律師
鄭又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惠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蔡奇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施作「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
程浴室設備」(下稱
系爭工程)向伊採購衛浴設備,
兩造於
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依約預付伊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伊
即配合上訴人之出貨通知與系爭工程進度,自97年12月間起
陸續交付貨物並請領貨款。至99年7月間止,伊已依約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經上訴人收受。扣除定金100萬元,上
訴人尚積欠貨款86萬1,257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6萬1,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貨物,部分
貨物係由
非伊員工之訴外人劉伯謙等人簽收。㈡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部分貨物有馬桶漏水等重大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伊得拒絕付款並請求減少價金。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未如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
物,致伊另向訴外人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鹿光公司
)及章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章記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
貨物,並遲延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違約金,伊並以該數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792元,及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除補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
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背面、47頁背面及50頁):
㈠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0萬
元作為價金之一部,有系爭契約
可稽(原審卷㈠第7-9頁)
。
㈡被上訴人曾接獲98年11月14日工程聯絡單之傳真,有工程聯
絡單可稽(原審卷㈡第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義務,扣除上訴人支付
之定金100萬元,上訴人尚欠貨款85萬7,792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
人已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
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㈣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貨物或延遲交付貨物,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
⑴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
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工程名稱:水沙
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浴室設備」、「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可自行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處提貨,亦可請求
乙方將貨品送達至甲方指定之工程名稱地點內,但以車輛
可到達之平面為限」(原審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已
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余孟霖、呂玉方代上
訴人受領乙節,
業據提出銷貨憑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8-2
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已受領上開貨
物。
⑵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1至17、20至24、27至29所示
貨物:
①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甲方訂約時應同時預
付一百萬元定金…依定金占總金額比率分批扣抵…2、
交貨時,分批出貨分批請領貨款」(原審卷㈠第8頁)
。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3月13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貨物予上訴人,並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分別簽發97年6月30日、98年1
1月30日、99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全額或部分款項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01頁)
。該明細表
所載99年4月8日前之各筆交易金額,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之交易金額相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9所示交易,被上訴人均已出具與交易金額相符之發票
予上訴人,除98年5月13日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交易之2,235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退貨1,806元
後之429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已付清其餘貨款。
②被上訴人均會先將應收帳款之發票傳真至系爭工地,交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或出納審核,經上訴人公司
斯時之董
事長劉台安審核無誤,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出納簽發支票
,並將憑證交由會計作帳之流程,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人員楊玉茹、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余孟霖、出
納人員王紫婷
結證無訛(原審卷㈡第73-74、77頁)。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貨物,並開具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發票所載款項與所受領之
貨物相符後,除部分價款以定金扣除外,就剩餘價款亦
已付清。則除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受領之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外,
堪認上訴人
亦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1至17、20至24、
27至29所示貨物。上訴人抗辯其因公司地址並不在系爭
工地現場,無從確認有無收受貨物即付款云云,委無足
取。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未包括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銷貨憑單A-00000000之產品編號NR-200,品名規格係
L型清坡,系爭工地現場並無該項貨物云云,亦未可取
。
⑶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係由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員
工之呂玉方所簽收,有銷貨憑單可稽(原審卷㈠第300頁
),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該貨物。
⑷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38所示貨物: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台保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為上訴人水電
承攬廠商三群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
保證人,訴外人蔡順郁
為台保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劉伯謙為水沙蓮觀光飯店員工
,均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施工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
,劉伯謙於工程聯絡單上加註:「經台保確認無誤,照現
場責任施工劉伯謙11/14」,並由蔡順郁依照樓層確認所
需用品規格,上開文件經蓋用三群公司章傳真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㈡5-7頁),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現場係由劉伯
謙、蔡順郁確認貨物規格及收受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上
訴人明知劉伯謙、蔡順郁於系爭工程現場有上開情事而不
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其應就劉伯謙、蔡順郁收受上開貨物
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蔡順郁非其員工,無權
代其受領上開貨物云云,委無足取。
⑸綜上小結,如附表一所示除退貨憑單外,其餘貨物均由被
上訴人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
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已約定「請款日:每月30日;
領款日:次月10日(票期:交貨月結算起30天票期)」(原
審卷㈠第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銷貨日
期為99年5月14日,依約被上訴人須
俟99年5月30日始得請款
。本件於101年5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卷㈠
第5頁),其價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自應就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又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亦為民法第354條但書所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
於買受人。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
質,其次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再為通常效用或價
值。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7、19、32所示貨物有瑕疵
,即應就此為舉證。
⑵劉伯謙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銷貨憑單註明:「顏色瑕疵、
數量不符退貨11個,浴缸瑕疵部分另依約辦理(流紋、色
差)…劉伯謙3/29」,
嗣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9銷
貨憑單所示11組浴缸換貨,上訴人員工王沛然於該憑單上
記載「有色差王沛然4/9」署名簽收等情,有銷貨憑單可
稽(原審卷㈠第274、278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11組瑕疵浴缸,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9
銷貨憑單換貨,堪認該浴缸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雖抗辯上開換貨浴缸仍有色差之瑕疵,然非但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該貨物既經上訴人員工簽名收受並安裝於
系爭工程現場,堪認換貨後之浴缸有色差之情況,其價值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換貨,符合
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而收受,則該浴缸色差之情況已非物
之瑕疵。
⑶上訴人之員工呂玉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2銷貨憑單註明:「
退21組共收43組呂玉方5/14」,有銷貨憑單可稽(原審卷
㈠第301頁),然該銷貨憑單並未載明退貨緣由,
難認係
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又安裝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浴
缸於100年3月16日發現有破損情形,固經上訴人提出浴缸
破損照片為證(原審卷㈡第11-14頁),然被上訴人至遲
已於99年7月間出貨完畢,則該破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有瑕疵,
尚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1日
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85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
貨物有瑕疵(原審卷㈠第133-134頁),然距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已久,且僅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上訴人已盡
其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
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貨物或延遲交付貨物,應給
付上訴人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無理
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出貨日後如期
出貨」及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出貨日將貨品
交付,除
不可抗力外,乙方經通知交貨日後,每遲延一日
,應按未交貨品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為違約金(註:雙
方同意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未交貨品貨款的百分之五十
)」之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依約應先通知被
上訴人出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訂製品,如浴缸、
淋浴拉門、人造石檯面、瓷器等,乙方應於交貨前60天正
式書面資料告知確認」、第6項「規格品,如龍頭、浴廁
配件等,乙方應於交貨前30天正式書面資料告知確認」之
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
前以書面確認規格,然被上訴人僅係衛浴設備供應廠商,
並未於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配
合提供現場規格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於交貨前一定
期間
書面確認規格以供採購,尚非約定一經上訴人確認規格,
被上訴人即應按期於30日或60日內交付貨物。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14日起至遲兩個月內
出貨,並提出98年11月14日劉伯謙及蔡順郁簽名確認之工
程聯絡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為證(原審卷㈡第5-
7頁),然上開文件並未載明出貨日期,且聯絡單上記載
「⒈5F~21F房間浴廁、洗臉盆、浴缸、馬桶等,依董事
長現場指示尺寸數量,(附表)請確認。⒉J房面盆牆(
柱),寬為平均90CM,董事長指示裝120CM(10F用104CM)
請再確認」(原審卷㈡第5頁),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6項確認規格之往來文件,而被上訴人之交貨
日期,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通知出
貨後定之。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8年11月14日通知出貨,
乃
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云云,即非可採。
⑶卷附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之交貨通知單,分別由劉
伯謙加註「請於下週三前出30~50個浴缸劉伯謙3/16」、
「原應於3/24出貨30~50個浴缸未出貨,導致工期拖延7
天劉伯謙3/24」(原審卷㈡第9-10頁),堪認上訴人曾於
99年3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
於99年3月24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時出貨,遲延7日
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於上訴人交付交貨通
知單後60日始有交貨義務,其並未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
第8條第5項、第6項並非交貨日期之約定,業如上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⑷依上開交貨通知單所載,浴缸單價為3,300元,被上訴人
未按期交付之浴缸共50個,延遲交付之日期共7日,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3,465元(3,300元
×50個×3÷1000×7天=3,465元)。上訴人以此被上訴
人應付之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自非無據。
⑸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餘貨物,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已通知被
上訴人交貨之證明,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或
未交付貨物
一節為舉證,其抗辯難予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為86萬1,257元,經
上訴人以違約金3,465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85萬7,792元(861,257元-3,465元=857,79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於85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5月25日(原審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聲請訊問
證人王沛然,用以證明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
│編│銷貨憑單 │銷貨日期 │借出憑單 │借出日期 │應收金額 │已收金額 │已收定金 │未收金額 │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A-00000000 │97年3月13日 │ │ │50,925元 │50,925元 │ │0元 │
├─┼───────┼──────┼───────┼──────┼──────┼──────┼──────┼──────┤
│2 │A-00000000*2 │97年8月27日 │ │ │108,150元 │107,950元 │ │0元 │
│ │ │ │ │ │ │折讓200元 │ │ │
├─┼───────┼──────┼───────┼──────┼──────┼──────┼──────┼──────┤
│3 │A-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107,814元 │78,625元 │26,954元 │2,235元 │
├─┼───────┼──────┼───────┼──────┤ │ │ │(被上訴人誤│
│4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7年1月29日 │ │ │ │載為2,236元 │
├─┼───────┼──────┼───────┼──────┤ │ │ │) │
│5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8年5月7日 │ │ │ │ │
├─┼───────┼──────┼───────┼──────┼──────┼──────┼──────┼──────┤
│6 │A-00000000*2 │98年6月9日 │ │ │134,190元 │100,642元 │33,548元 │0元 │
├─┼───────┼──────┼───────┼──────┼──────┼──────┼──────┼──────┤
│7 │A-00000000 │98年7月3日 │ │ │17,325元 │12,994元 │4,331元 │0元 │
├─┼───────┼──────┼───────┼──────┼──────┼──────┼──────┼──────┤
│8 │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22日 │53,500元 │53,500元 │ │0元 │
├─┼───────┼──────┼───────┼──────┤ │ │ │ │
│9 │ │ │E-00000000 │98年8月19日 │ │ │ │ │
├─┼───────┼──────┼───────┼──────┤ │ │ │ │
│10│ │ │E-00000000 │98年9月2日 │ │ │ │ │
├─┼───────┼──────┼───────┼──────┤ │ │ │ │
│11│ │ │E-00000000 │98年10月20日│ │ │ │ │
├─┼───────┼──────┼───────┼──────┤ │ │ │ │
│12│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17日 │ │ │ │ │
├─┼───────┼──────┼───────┼──────┤ │ │ │ │
│13│A-00000000 │ │ │ │ │ │ │ │
├─┼───────┼──────┼───────┼──────┼──────┼──────┼──────┼──────┤
│14│A-00000000*2 │99年3月17日 │ │ │405,720元 │304,290元 │101,430元 │0元 │
├─┼───────┼──────┼───────┼──────┤ │ │ │ │
│15│A-00000000 │99年3月17日 │ │ │ │ │ │ │
├─┼───────┼──────┼───────┼──────┤ │ │ │ │
│16│A-00000000 │99年3月26日 │ │ │ │ │ │ │
├─┼───────┼──────┼───────┼──────┤ │ │ │ │
│17│A-00000000 │99年3月25日 │ │ │ │ │ │ │
├─┼───────┼──────┼───────┼──────┼──────┼──────┼──────┼──────┤
│18│A-00000000 │99年4月8日 │ │ │168,597元 │126,448元 │42,149元 │0元 │
├─┼───────┼──────┼───────┼──────┤ │ │ │ │
│19│A-00000000 │99年4月9日 │ │ │ │ │ │ │
├─┼───────┼──────┼───────┼──────┤ │ │ │ │
│20│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3 │96年11月2日 │ │ │ │ │
├─┼───────┼──────┼───────┼──────┤ │ │ │ │
│21│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2 │98年6月18日 │ │ │ │ │
├─┼───────┼──────┼───────┼──────┤ │ │ │ │
│22│ │ │E-00000000 │98年7月21日 │ │ │ │ │
├─┼───────┼──────┼───────┼──────┤ │ │ │ │
│23│ │ │E-00000000 │98年11月18日│ │ │ │ │
├─┼───────┼──────┼───────┼──────┤ │ │ │ │
│24│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 │97年1月29日 │ │ │ │ │
├─┼───────┼──────┼───────┼──────┤ │ │ │ │
│25│ │ │E-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 │ │
├─┼───────┼──────┼───────┼──────┤ │ │ │ │
│26│ │ │E-00000000 │98年6月9日 │ │ │ │ │
├─┼───────┼──────┼───────┼──────┤ │ │ │ │
│27│ │ │E-00000000 │98年11月6日 │ │ │ │ │
├─┼───────┼──────┼───────┼──────┤ │ │ │ │
│28│ │ │E-00000000 │99年3月16日 │ │ │ │ │
├─┼───────┼──────┼───────┼──────┤ │ │ │ │
│29│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 │ │ │ │ │ │
├─┼───────┴──────┴───────┴──────┼──────┼──────┼──────┼──────┤
│30│退貨 │扣1,806元 │ │ │扣1,806元 │
├─┼───────┬──────┬───────┬──────┼──────┼──────┼──────┼──────┤
│31│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2,872,538元 │1,500,000元 │718,135元 │654,403元 │
├─┼───────┼──────┼───────┼──────┤ │ │ │(被上訴人誤│
│32│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 │ │ │載為654,404 │
├─┼───────┼──────┼───────┼──────┤ │ │ │元) │
│33│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 │ │
│34│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35│A-00000000 │99年6月4日 │ │ │203,018元 │ │50,755元 │152,263元 │
├─┼───────┼──────┼───────┼──────┤ │ │ │ │
│36│A-00000000*2 │99年6月4日 │ │ │ │ │ │ │
├─┼───────┼──────┼───────┼──────┤ │ │ │ │
│37│B-00000000退回│ │ │ │ │ │ │ │
├─┼───────┼──────┼───────┼──────┼──────┼──────┼──────┼──────┤
│38│A-00000000*2 │99年7月1日 │ │ │76,860元 │ │19,215元 │57,645元 │
├─┼───────┼──────┼───────┼──────┤ │ │ │ │
│39│B-00000000退回│99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 │ │餘額3,483元 │扣3,483元 │
│ │ │ │ │ │ │ │(原告誤載為│(被上訴人誤│
│ │ │ │ │ │ │ │3,484元) │載為3,484元 │
│ │ │ │ │ │ │ │ │) │
├─┴───────┴──────┼───────┴──────┼──────┼──────┼──────┼──────┤
│總計 │ │4,196,831元 │2,335,374元 │1,000,000元 │861,257元 │
│ │ │ │折讓2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及規格 │數量 │
├──┼──────────────┼───────┤
│1 │洗面盆(62cm×40cm) │3只 │
├──┼──────────────┼───────┤
│2 │面盆抬架(124cm) │33個 │
├──┼──────────────┼───────┤
│3 │面盆抬架(104cm) │44個 │
├──┼──────────────┼───────┤
│4 │面盆抬架(83cm) │96個 │
├──┼──────────────┼───────┤
│5 │面盆抬架(46cm×26cm) │3個 │
├──┼──────────────┼───────┤
│6 │右排按摩浴缸(90cm×180cm) │12只 │
├──┼──────────────┼───────┤
│7 │大按摩浴缸 │9只 │
├──┼──────────────┼───────┤
│8 │淋浴間附花灑配件 │30間 │
├──┼──────────────┼───────┤
│9 │灑花配件 │29套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 │LU00000000│600,000元 │
├──┼─────────┼──────┼─────┼──────┤
│2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 │MU00000000│399,000元 │
├──┼─────────┼──────┼─────┼──────┤
│3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 │NU00000000│560,700元 │
├──┼─────────┼──────┼─────┼──────┤
│4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70,909元 │
├──┼─────────┼──────┼─────┼──────┤
│5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0,055元 │
├──┼─────────┼──────┼─────┼──────┤
│6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2,101元 │
├──┼─────────┼──────┼─────┼──────┤
│7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1,996元 │
├──┼─────────┼──────┼─────┼──────┤
│8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4,452元 │
├──┼─────────┼──────┼─────┼──────┤
│9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AK00000000│39,000元 │
├──┴─────────┴──────┴─────┼──────┤
│總計 │1,858,213元 │
├─────────────────────────┴──────┤
│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929,107元。 │
│【被上訴人本應賠償違約金3,763,125元(1,858,213元〈未交貨品總額〉│
│×千分之3×675日〈違約日數:自9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違約日起算至上 │
│訴人100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合約日〉=3,763,125元),因最高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未交貨品貨款之百分之五即929,107元(1,858,213元×50%=929│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為929,107元】 │
│。 │
└────────────────────────────────┘
附表四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被上訴人應交│被上訴人實際│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被上訴│違約金金額│
│號│ │貨日期(民國│交貨日(民國│貨之數量│價(新臺幣)│人遲延│(新臺幣)│
│ │ │) │) │ │ │日數 │ │
├─┼──────────┼──────┼──────┼────┼──────┼───┼─────┤
│1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4日 │26只 │156,000元 │120日 │56,160元 │
├─┼──────────┼──────┼──────┼────┼──────┼───┼─────┤
│2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4只 │46,200元 │62日 │8,593元 │
├─┼──────────┼──────┼──────┼────┼──────┼───┼─────┤
│3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0只 │33,000元 │62日 │6,138元 │
├─┼──────────┼──────┼──────┼────┼──────┼───┼─────┤
│4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2只 │7,500元 │62日 │1,395元 │
├─┼──────────┼──────┼──────┼────┼──────┼───┼─────┤
│5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3只 │9,900元 │74日 │2,198元 │
├─┼──────────┼──────┼──────┼────┼──────┼───┼─────┤
│6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63只 │207,900元 │74日 │46,154元 │
├─┼──────────┼──────┼──────┼────┼──────┼───┼─────┤
│7 │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2只 │6,600元 │74日 │1,465元 │
├─┼──────────┼──────┼──────┼────┼──────┼───┼─────┤
│8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19只 │71,250元 │74日 │15,818元 │
├─┼──────────┼──────┼──────┼────┼──────┼───┼─────┤
│9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5只 │16,500元 │85日 │4,208元 │
├─┼──────────┼──────┼──────┼────┼──────┼───┼─────┤
│10│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4只 │13,200元 │85日 │3,366元 │
├─┼──────────┼──────┼──────┼────┼──────┼───┼─────┤
│11│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2只 │7,500元 │85日 │1,913元 │
├─┼──────────┼──────┼──────┼────┼──────┼───┼─────┤
│12│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3日 │1只 │3,300元 │119日 │1,178元 │
├─┴──────────┴──────┴──────┴────┴──────┴───┼─────┤
│總計 │148,586元 │
└──────────────────────────────────────────┴─────┘
附表五(貨單簽收人為蔡順郁)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被上訴人應交│被上訴人實際│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被上訴│違約金金額│
│號│ │貨日期(民國│交貨日(民國│貨之數量│價(新臺幣)│人遲延│(新臺幣)│
│ │ │) │) │ │ │日數 │ │
├─┼──────────┼──────┼──────┼────┼──────┼───┼─────┤
│1 │洗面盆(46cm×26cm)│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3只 │3,000元 │168日 │1,500元 │
├─┼──────────┼──────┼──────┼────┼──────┼───┼─────┤
│2 │洗面盆(12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31只 │241,800元 │131日 │95,027元 │
├─┼──────────┼──────┼──────┼────┼──────┼───┼─────┤
│3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3只 │78,000元 │131日 │30,654元 │
├─┼──────────┼──────┼──────┼────┼──────┼───┼─────┤
│4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84只 │352,800元 │131日 │138,650元 │
├─┼──────────┼──────┼──────┼────┼──────┼───┼─────┤
│5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6月4日 │1只 │4,200元 │141日 │1,777元 │
├─┼──────────┼──────┼──────┼────┼──────┼───┼─────┤
│6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1只 │4,200元 │167日 │2,100元 │
├─┼──────────┼──────┼──────┼────┼──────┼───┼─────┤
│7 │坐式馬桶(排水30cm)│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68只 │1,058,400元 │131日 │415,951元 │
├─┴──────────┴──────┴──────┴────┴──────┴───┼─────┤
│總計 │685,659元 │
│註:編號1及編號6違約金金額大於百分之五,以未交貨品總額百分之五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