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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惠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蔡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施作「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 程浴室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採購衛浴設備,兩造於 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依約預付伊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伊 即配合上訴人之出貨通知與系爭工程進度,自97年12月間起 陸續交付貨物並請領貨款。至99年7月間止,伊已依約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經上訴人收受。扣除定金100萬元,上 訴人尚積欠貨款86萬1,257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6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貨物,部分 貨物係由伊員工之訴外人劉伯謙等人簽收。㈡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部分貨物有馬桶漏水等重大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伊得拒絕付款並請求減少價金。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未如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 物,致伊另向訴外人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鹿光公司 )及章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章記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 貨物,並遲延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伊並以該數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792元,及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除補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背面、47頁背面及50頁): ㈠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00萬 元作為價金之一部,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7-9頁) 。 ㈡被上訴人曾接獲98年11月14日工程聯絡單之傳真,有工程聯 絡單可稽(原審卷㈡第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義務,扣除上訴人支付 之定金100萬元,上訴人尚欠貨款85萬7,792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 人已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 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㈣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貨物或延遲交付貨物,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 ⑴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 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工程名稱:水沙 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浴室設備」、「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可自行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處提貨,亦可請求 乙方將貨品送達至甲方指定之工程名稱地點內,但以車輛 可到達之平面為限」(原審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已 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余孟霖、呂玉方代上 訴人受領乙節,業據提出銷貨憑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8-2 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人已受領上開貨 物。 ⑵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1至17、20至24、27至29所示 貨物: ①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甲方訂約時應同時預 付一百萬元定金…依定金占總金額比率分批扣抵…2、 交貨時,分批出貨分批請領貨款」(原審卷㈠第8頁) 。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3月13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貨物予上訴人,並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分別簽發97年6月30日、98年1 1月30日、99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全額或部分款項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01頁) 。該明細表所載99年4月8日前之各筆交易金額,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之交易金額相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9所示交易,被上訴人均已出具與交易金額相符之發票 予上訴人,除98年5月13日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交易之2,235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退貨1,806元 後之429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已付清其餘貨款。 ②被上訴人均會先將應收帳款之發票傳真至系爭工地,交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或出納審核,經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 事長劉台安審核無誤,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出納簽發支票 ,並將憑證交由會計作帳之流程,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人員楊玉茹、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余孟霖、出 納人員王紫婷結證無訛(原審卷㈡第73-74、77頁)。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貨物,並開具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發票所載款項與所受領之 貨物相符後,除部分價款以定金扣除外,就剩餘價款亦 已付清。則除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受領之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至6、10、18、19、25、26所示貨物外,堪認上訴人 亦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1至17、20至24、 27至29所示貨物。上訴人抗辯其因公司地址並不在系爭 工地現場,無從確認有無收受貨物即付款云云,委無足 取。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未包括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銷貨憑單A-00000000之產品編號NR-200,品名規格係 L型清坡,系爭工地現場並無該項貨物云云,亦未可取 。 ⑶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係由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員 工之呂玉方所簽收,有銷貨憑單可稽(原審卷㈠第300頁 ),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該貨物。 ⑷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38所示貨物: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保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為上訴人水電承攬廠商三群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保證人,訴外人蔡順郁 為台保公司之員工,訴外人劉伯謙為水沙蓮觀光飯店員工 ,均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 ,劉伯謙於工程聯絡單上加註:「經台保確認無誤,照現 場責任施工劉伯謙11/14」,並由蔡順郁依照樓層確認所 需用品規格,上開文件經蓋用三群公司章傳真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㈡5-7頁),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現場係由劉伯 謙、蔡順郁確認貨物規格及收受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上 訴人明知劉伯謙、蔡順郁於系爭工程現場有上開情事而不 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其應就劉伯謙、蔡順郁收受上開貨物 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蔡順郁非其員工,無權 代其受領上開貨物云云,委無足取。 ⑸綜上小結,如附表一所示除退貨憑單外,其餘貨物均由被 上訴人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 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已約定「請款日:每月30日; 領款日:次月10日(票期:交貨月結算起30天票期)」(原 審卷㈠第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貨物之銷貨日 期為99年5月14日,依約被上訴人須99年5月30日始得請款 。本件於101年5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卷㈠ 第5頁),其價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自應就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亦為民法第354條但書所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 於買受人。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 質,其次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再為通常效用或價 值。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7、19、32所示貨物有瑕疵 ,即應就此為舉證。 ⑵劉伯謙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銷貨憑單註明:「顏色瑕疵、 數量不符退貨11個,浴缸瑕疵部分另依約辦理(流紋、色 差)…劉伯謙3/29」,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9銷 貨憑單所示11組浴缸換貨,上訴人員工王沛然於該憑單上 記載「有色差王沛然4/9」署名簽收等情,有銷貨憑單可 稽(原審卷㈠第274、278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11組瑕疵浴缸,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9 銷貨憑單換貨,堪認該浴缸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雖抗辯上開換貨浴缸仍有色差之瑕疵,然非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該貨物既經上訴人員工簽名收受並安裝於 系爭工程現場,堪認換貨後之浴缸有色差之情況,其價值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換貨,符合 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而收受,則該浴缸色差之情況已非物 之瑕疵。 ⑶上訴人之員工呂玉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2銷貨憑單註明:「 退21組共收43組呂玉方5/14」,有銷貨憑單可稽(原審卷 ㈠第301頁),然該銷貨憑單並未載明退貨緣由,難認係 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又安裝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浴 缸於100年3月16日發現有破損情形,固經上訴人提出浴缸 破損照片為證(原審卷㈡第11-14頁),然被上訴人至遲 已於99年7月間出貨完畢,則該破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有瑕疵,尚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1日 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8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 貨物有瑕疵(原審卷㈠第133-134頁),然距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已久,且僅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上訴人已盡 其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 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貨物或延遲交付貨物,應給 付上訴人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無理 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出貨日後如期 出貨」及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出貨日將貨品 交付,除不可抗力外,乙方經通知交貨日後,每遲延一日 ,應按未交貨品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為違約金(註:雙 方同意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未交貨品貨款的百分之五十 )」之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依約應先通知被 上訴人出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訂製品,如浴缸、 淋浴拉門、人造石檯面、瓷器等,乙方應於交貨前60天正 式書面資料告知確認」、第6項「規格品,如龍頭、浴廁 配件等,乙方應於交貨前30天正式書面資料告知確認」之 約定(原審卷㈠第8頁),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 前以書面確認規格,然被上訴人僅係衛浴設備供應廠商, 並未於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配 合提供現場規格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於交貨前一定期間 書面確認規格以供採購,尚非約定一經上訴人確認規格, 被上訴人即應按期於30日或60日內交付貨物。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14日起至遲兩個月內 出貨,並提出98年11月14日劉伯謙及蔡順郁簽名確認之工 程聯絡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為證(原審卷㈡第5- 7頁),然上開文件並未載明出貨日期,且聯絡單上記載 「⒈5F~21F房間浴廁、洗臉盆、浴缸、馬桶等,依董事 長現場指示尺寸數量,(附表)請確認。⒉J房面盆牆( 柱),寬為平均90CM,董事長指示裝120CM(10F用104CM) 請再確認」(原審卷㈡第5頁),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6項確認規格之往來文件,而被上訴人之交貨 日期,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通知出 貨後定之。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8年11月14日通知出貨, 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云云,即非可採。 ⑶卷附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之交貨通知單,分別由劉 伯謙加註「請於下週三前出30~50個浴缸劉伯謙3/16」、 「原應於3/24出貨30~50個浴缸未出貨,導致工期拖延7 天劉伯謙3/24」(原審卷㈡第9-10頁),堪認上訴人曾於 99年3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 於99年3月24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時出貨,遲延7日 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於上訴人交付交貨通 知單後60日始有交貨義務,其並未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 第8條第5項、第6項並非交貨日期之約定,業如上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⑷依上開交貨通知單所載,浴缸單價為3,300元,被上訴人 未按期交付之浴缸共50個,延遲交付之日期共7日,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3,465元(3,300元 ×50個×3÷1000×7天=3,465元)。上訴人以此被上訴 人應付之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自非無據。 ⑸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餘貨物,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已通知被 上訴人交貨之證明,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或 未交付貨物一節為舉證,其抗辯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為86萬1,257元,經 上訴人以違約金3,465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85萬7,792元(861,257元-3,465元=857,792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於85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5月25日(原審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 證人王沛然,用以證明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 │編│銷貨憑單 │銷貨日期 │借出憑單 │借出日期 │應收金額 │已收金額 │已收定金 │未收金額 │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A-00000000 │97年3月13日 │ │ │50,925元 │50,925元 │ │0元 │ ├─┼───────┼──────┼───────┼──────┼──────┼──────┼──────┼──────┤ │2 │A-00000000*2 │97年8月27日 │ │ │108,150元 │107,950元 │ │0元 │ │ │ │ │ │ │ │折讓200元 │ │ │ ├─┼───────┼──────┼───────┼──────┼──────┼──────┼──────┼──────┤ │3 │A-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107,814元 │78,625元 │26,954元 │2,235元 │ ├─┼───────┼──────┼───────┼──────┤ │ │ │(被上訴人誤│ │4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7年1月29日 │ │ │ │載為2,236元 │ ├─┼───────┼──────┼───────┼──────┤ │ │ │) │ │5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8年5月7日 │ │ │ │ │ ├─┼───────┼──────┼───────┼──────┼──────┼──────┼──────┼──────┤ │6 │A-00000000*2 │98年6月9日 │ │ │134,190元 │100,642元 │33,548元 │0元 │ ├─┼───────┼──────┼───────┼──────┼──────┼──────┼──────┼──────┤ │7 │A-00000000 │98年7月3日 │ │ │17,325元 │12,994元 │4,331元 │0元 │ ├─┼───────┼──────┼───────┼──────┼──────┼──────┼──────┼──────┤ │8 │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22日 │53,500元 │53,500元 │ │0元 │ ├─┼───────┼──────┼───────┼──────┤ │ │ │ │ │9 │ │ │E-00000000 │98年8月19日 │ │ │ │ │ ├─┼───────┼──────┼───────┼──────┤ │ │ │ │ │10│ │ │E-00000000 │98年9月2日 │ │ │ │ │ ├─┼───────┼──────┼───────┼──────┤ │ │ │ │ │11│ │ │E-00000000 │98年10月20日│ │ │ │ │ ├─┼───────┼──────┼───────┼──────┤ │ │ │ │ │12│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17日 │ │ │ │ │ ├─┼───────┼──────┼───────┼──────┤ │ │ │ │ │13│A-00000000 │ │ │ │ │ │ │ │ ├─┼───────┼──────┼───────┼──────┼──────┼──────┼──────┼──────┤ │14│A-00000000*2 │99年3月17日 │ │ │405,720元 │304,290元 │101,430元 │0元 │ ├─┼───────┼──────┼───────┼──────┤ │ │ │ │ │15│A-00000000 │99年3月17日 │ │ │ │ │ │ │ ├─┼───────┼──────┼───────┼──────┤ │ │ │ │ │16│A-00000000 │99年3月26日 │ │ │ │ │ │ │ ├─┼───────┼──────┼───────┼──────┤ │ │ │ │ │17│A-00000000 │99年3月25日 │ │ │ │ │ │ │ ├─┼───────┼──────┼───────┼──────┼──────┼──────┼──────┼──────┤ │18│A-00000000 │99年4月8日 │ │ │168,597元 │126,448元 │42,149元 │0元 │ ├─┼───────┼──────┼───────┼──────┤ │ │ │ │ │19│A-00000000 │99年4月9日 │ │ │ │ │ │ │ ├─┼───────┼──────┼───────┼──────┤ │ │ │ │ │20│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3 │96年11月2日 │ │ │ │ │ ├─┼───────┼──────┼───────┼──────┤ │ │ │ │ │21│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2 │98年6月18日 │ │ │ │ │ ├─┼───────┼──────┼───────┼──────┤ │ │ │ │ │22│ │ │E-00000000 │98年7月21日 │ │ │ │ │ ├─┼───────┼──────┼───────┼──────┤ │ │ │ │ │23│ │ │E-00000000 │98年11月18日│ │ │ │ │ ├─┼───────┼──────┼───────┼──────┤ │ │ │ │ │24│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 │97年1月29日 │ │ │ │ │ ├─┼───────┼──────┼───────┼──────┤ │ │ │ │ │25│ │ │E-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 │ │ ├─┼───────┼──────┼───────┼──────┤ │ │ │ │ │26│ │ │E-00000000 │98年6月9日 │ │ │ │ │ ├─┼───────┼──────┼───────┼──────┤ │ │ │ │ │27│ │ │E-00000000 │98年11月6日 │ │ │ │ │ ├─┼───────┼──────┼───────┼──────┤ │ │ │ │ │28│ │ │E-00000000 │99年3月16日 │ │ │ │ │ ├─┼───────┼──────┼───────┼──────┤ │ │ │ │ │29│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 │ │ │ │ │ │ ├─┼───────┴──────┴───────┴──────┼──────┼──────┼──────┼──────┤ │30│退貨 │扣1,806元 │ │ │扣1,806元 │ ├─┼───────┬──────┬───────┬──────┼──────┼──────┼──────┼──────┤ │31│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2,872,538元 │1,500,000元 │718,135元 │654,403元 │ ├─┼───────┼──────┼───────┼──────┤ │ │ │(被上訴人誤│ │32│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 │ │ │載為654,404 │ ├─┼───────┼──────┼───────┼──────┤ │ │ │元) │ │33│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 │ │ │34│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35│A-00000000 │99年6月4日 │ │ │203,018元 │ │50,755元 │152,263元 │ ├─┼───────┼──────┼───────┼──────┤ │ │ │ │ │36│A-00000000*2 │99年6月4日 │ │ │ │ │ │ │ ├─┼───────┼──────┼───────┼──────┤ │ │ │ │ │37│B-00000000退回│ │ │ │ │ │ │ │ ├─┼───────┼──────┼───────┼──────┼──────┼──────┼──────┼──────┤ │38│A-00000000*2 │99年7月1日 │ │ │76,860元 │ │19,215元 │57,645元 │ ├─┼───────┼──────┼───────┼──────┤ │ │ │ │ │39│B-00000000退回│99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 │ │餘額3,483元 │扣3,483元 │ │ │ │ │ │ │ │ │(原告誤載為│(被上訴人誤│ │ │ │ │ │ │ │ │3,484元) │載為3,484元 │ │ │ │ │ │ │ │ │ │) │ ├─┴───────┴──────┼───────┴──────┼──────┼──────┼──────┼──────┤ │總計 │ │4,196,831元 │2,335,374元 │1,000,000元 │861,257元 │ │ │ │ │折讓2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及規格 │數量 │ ├──┼──────────────┼───────┤ │1 │洗面盆(62cm×40cm) │3只 │ ├──┼──────────────┼───────┤ │2 │面盆抬架(124cm) │33個 │ ├──┼──────────────┼───────┤ │3 │面盆抬架(104cm) │44個 │ ├──┼──────────────┼───────┤ │4 │面盆抬架(83cm) │96個 │ ├──┼──────────────┼───────┤ │5 │面盆抬架(46cm×26cm) │3個 │ ├──┼──────────────┼───────┤ │6 │右排按摩浴缸(90cm×180cm) │12只 │ ├──┼──────────────┼───────┤ │7 │大按摩浴缸 │9只 │ ├──┼──────────────┼───────┤ │8 │淋浴間附花灑配件 │30間 │ ├──┼──────────────┼───────┤ │9 │灑花配件 │29套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 │LU00000000│600,000元 │ ├──┼─────────┼──────┼─────┼──────┤ │2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 │MU00000000│399,000元 │ ├──┼─────────┼──────┼─────┼──────┤ │3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 │NU00000000│560,700元 │ ├──┼─────────┼──────┼─────┼──────┤ │4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70,909元 │ ├──┼─────────┼──────┼─────┼──────┤ │5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0,055元 │ ├──┼─────────┼──────┼─────┼──────┤ │6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2,101元 │ ├──┼─────────┼──────┼─────┼──────┤ │7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1,996元 │ ├──┼─────────┼──────┼─────┼──────┤ │8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4,452元 │ ├──┼─────────┼──────┼─────┼──────┤ │9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AK00000000│39,000元 │ ├──┴─────────┴──────┴─────┼──────┤ │總計 │1,858,213元 │ ├─────────────────────────┴──────┤ │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929,107元。 │ │【被上訴人本應賠償違約金3,763,125元(1,858,213元〈未交貨品總額〉│ │×千分之3×675日〈違約日數:自9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違約日起算至上 │ │訴人100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合約日〉=3,763,125元),因最高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未交貨品貨款之百分之五即929,107元(1,858,213元×50%=929│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為929,107元】 │ │。 │ └────────────────────────────────┘ 附表四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被上訴人應交│被上訴人實際│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被上訴│違約金金額│ │號│ │貨日期(民國│交貨日(民國│貨之數量│價(新臺幣)│人遲延│(新臺幣)│ │ │ │) │) │ │ │日數 │ │ ├─┼──────────┼──────┼──────┼────┼──────┼───┼─────┤ │1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4日 │26只 │156,000元 │120日 │56,160元 │ ├─┼──────────┼──────┼──────┼────┼──────┼───┼─────┤ │2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4只 │46,200元 │62日 │8,593元 │ ├─┼──────────┼──────┼──────┼────┼──────┼───┼─────┤ │3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0只 │33,000元 │62日 │6,138元 │ ├─┼──────────┼──────┼──────┼────┼──────┼───┼─────┤ │4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2只 │7,500元 │62日 │1,395元 │ ├─┼──────────┼──────┼──────┼────┼──────┼───┼─────┤ │5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3只 │9,900元 │74日 │2,198元 │ ├─┼──────────┼──────┼──────┼────┼──────┼───┼─────┤ │6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63只 │207,900元 │74日 │46,154元 │ ├─┼──────────┼──────┼──────┼────┼──────┼───┼─────┤ │7 │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2只 │6,600元 │74日 │1,465元 │ ├─┼──────────┼──────┼──────┼────┼──────┼───┼─────┤ │8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19只 │71,250元 │74日 │15,818元 │ ├─┼──────────┼──────┼──────┼────┼──────┼───┼─────┤ │9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5只 │16,500元 │85日 │4,208元 │ ├─┼──────────┼──────┼──────┼────┼──────┼───┼─────┤ │10│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4只 │13,200元 │85日 │3,366元 │ ├─┼──────────┼──────┼──────┼────┼──────┼───┼─────┤ │11│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2只 │7,500元 │85日 │1,913元 │ ├─┼──────────┼──────┼──────┼────┼──────┼───┼─────┤ │12│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3日 │1只 │3,300元 │119日 │1,178元 │ ├─┴──────────┴──────┴──────┴────┴──────┴───┼─────┤ │總計 │148,586元 │ └──────────────────────────────────────────┴─────┘ 附表五(貨單簽收人為蔡順郁)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被上訴人應交│被上訴人實際│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被上訴│違約金金額│ │號│ │貨日期(民國│交貨日(民國│貨之數量│價(新臺幣)│人遲延│(新臺幣)│ │ │ │) │) │ │ │日數 │ │ ├─┼──────────┼──────┼──────┼────┼──────┼───┼─────┤ │1 │洗面盆(46cm×26cm)│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3只 │3,000元 │168日 │1,500元 │ ├─┼──────────┼──────┼──────┼────┼──────┼───┼─────┤ │2 │洗面盆(12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31只 │241,800元 │131日 │95,027元 │ ├─┼──────────┼──────┼──────┼────┼──────┼───┼─────┤ │3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3只 │78,000元 │131日 │30,654元 │ ├─┼──────────┼──────┼──────┼────┼──────┼───┼─────┤ │4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84只 │352,800元 │131日 │138,650元 │ ├─┼──────────┼──────┼──────┼────┼──────┼───┼─────┤ │5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6月4日 │1只 │4,200元 │141日 │1,777元 │ ├─┼──────────┼──────┼──────┼────┼──────┼───┼─────┤ │6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1只 │4,200元 │167日 │2,100元 │ ├─┼──────────┼──────┼──────┼────┼──────┼───┼─────┤ │7 │坐式馬桶(排水30cm)│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68只 │1,058,400元 │131日 │415,951元 │ ├─┴──────────┴──────┴──────┴────┴──────┴───┼─────┤ │總計 │685,659元 │ │註:編號1及編號6違約金金額大於百分之五,以未交貨品總額百分之五計算。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