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洪麗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澤秀樹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就影印機及讀卡機(下稱租賃
標的
物)分別與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公
司)簽訂契約號碼000000000 號
租賃契約書、與誠信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旅行社)簽訂契約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租賃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
),租賃
期間均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36個月,並約定租賃
期間屆至,如易飛網公司及誠信旅行社以書面通知無意願續
租者,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吸收租賃標的物之本金餘額。
嗣
易飛網公司及誠信旅行社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20
日、以書面陳明租賃期滿即102 年6 月30日後無意再為續租
,且自102 年3 月1 日起不欲使用該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
亦發函承諾願於102 年2 月底前派員取回租賃標的物,並同
意悉依系爭契約附表第7 條後段附帶條款(下稱附帶條款)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並未
履行按本金餘額買回租賃標的物之承諾,伊
乃於102 年7 月
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回款項,
惟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4,0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條款並無承租人以書面通知無意願
續租者,伊願意無條件吸收租賃標的物本金餘額之約定,伊
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僅回函聲明一切依照系爭租賃契約
條款辦理,並未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另附帶條款之約定應限
於租賃標的物有維修不力,致契約提前終止或未續租時情形
,如客戶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
非可歸責於伊,該風險本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
本件租賃標的物於租用期間,維修
記
錄均正常,承租人亦未曾表示有維修問題,即並未發生第14
條第4款之情事,伊自無義務吸收標的物本金餘額。又依兩
造間於97年8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如須伊承擔責任,屬例外情形,應特別明確約定,
方屬有效,而本件兩造間確未約定伊應負買回義務,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供應合約內容推論系爭契約之
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兩造前就租賃標的物分別與訴外人易飛網公司及誠信旅行社
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均約定自99年7 月1 日起共36個月
(原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約定:「於租用期間內,因可歸責於
供應商之事由,經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認定標的物
確屬機況不良且無法修復時,供應商需提供同等機器供承租
人正常使用,若供應商未依約提供承租人正常使用時,承租
人得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且無需另行支付
違約金予出租人;
惟承租人須立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付清未付租金。」;
附帶條款約定:「供應商同意如發生本契約第14條第4 款情
事,經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同意本契約終止或承租
人未依第4 條規定續為租用時,無條件吸收本契約中之標的
物本金餘額。」
㈢訴外人易飛網公司及誠信旅行社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
2 月20日以書面陳明租賃期滿即102 年6 月30日後無意再為
續租,且自102 年3 月1 日起不欲使用該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亦發函表示將於102 年2 月底前派員取回租賃標的物,
對於租賃契約後之相關事宜,將悉依租賃契約
所載條款為準
(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㈣兩造間前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雙方均未通知
他方不為續約,依第8 條約定自動續約
迄今(原審卷第61頁
至第62頁)。
㈤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租賃標的物本金餘額(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㈥租賃標的物之本金餘額為54萬4,066 元(原審卷第52頁背面
至第5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未按本金餘額買
回租賃標的物,而依系爭契約附帶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出租賃標的物本金餘額54萬4,066 元;被上訴人則否
認兩造間有
上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 月29日
準備程序
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9頁)。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附帶條款之要件是否限於租賃標的物發生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 款事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
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第2 條之租用期間屆滿後,若機
器能正常運作或承租人無書面通知時,得以依附表所載第6
項之條件續為租用」,可知系爭契約第4 條乃規範「『租用
期間屆滿後』是否續租」之情形;至契約第14條第4 款為:
「於租用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供應商之事由,經出租人、
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認定標的物確屬機況不良且無法修復時
,供應商需提供同等機器供承租人正常使用,若供應商未依
約提供承租人正常使用時,承租人得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且無
需另行支付違約金予出租人;惟承租人須立即將標的物歸還
給出租人並付清未付租金。」則在規範「『租用期間內』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4 條與第14條第4 款本
無同時
適用之餘地。是依系爭契約與附帶條款之全文,系爭
附帶條款應解釋為:「供應商同意如發生『本契約第14條第
4 款情事,經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同意本契約終止
』或『承租人未依第4 條規定續為租用時』,無條件吸收本
契約中之標的物本金餘額。」否則若依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附
帶條款之要件必需以租賃標的物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
事由為限(即有可歸責於供應商之情形時),則附帶條款所
約定之「承租人未依第4 條規定續為租用時」之情況即無適
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另
參酌一般全新之影印機、讀卡機之租賃期間約定為5 年,
因此等機器之耐用年限5 年,為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9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所定租期60個月租賃契約書
可稽(本院卷第73頁背
面至第74頁),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附帶條款之約定,係
出於被上訴人原係直接向易飛網公司提出報價,但易飛網公
司認為太貴,希望能簽訂5 年租約,並由被上訴人引介上訴
人加入契約,另一方面易飛網公司亦擔心3 年後機器有問題
,故訂定附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另參以兩造
間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原審卷第61頁)所示,上訴人為一專
業性租賃公司,被上訴人為一機器設備銷售商,為擴展雙方
之業務,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即承租人),並將其代理
之產品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租賃或分期付款方式提供
予承租人使用,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關於租
賃期間內,租賃標的之維修、保養等服務,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另行簽訂維修保養契約…」是上訴人乃單純提供資金
,並加計其預期之利息收益平均分配於60期(即5 年)之租
金中,並有本金餘額計算表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
,需能收取60期之租金,其利益方得獲得滿足,至於被上訴
人則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立即取得租賃標的之價金,並另與
承租人簽訂維修保養契約,收取保養維護費用,亦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背面);再參以影印機供應商之市
場品牌獨占性及設備耗材非通用性,被上訴人始具備標的物
維修能力、轉租及轉售之專業能力,如承租人到期不續租,
被上訴人得以將標的物買回後另行出租、出售等方式處分。
是由上開定約過程、定立附帶條款所根本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等觀之,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於3 年期滿未續租,依附帶
條款,被上訴人即負有吸收本契約中之標的本金餘額義務,
即按本金餘額向上訴人買回租賃標的,除合於上述⒉之解釋
,亦符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租賃契約之基本精神即為租滿3 年
是承租人之義務,續租2 年是上訴人之期待,但如客戶不願
續租並非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該風險本應由上訴
人自行承擔,否則豈有上訴人只獲利無需承擔風險之不公平
情形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租約到期不續租之情形本不以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為要件。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其自
行將影印機出租予客戶,被上訴人預期利潤較高,但風險由
被上訴人完全承擔,但若由被上訴人將影印機出售予租賃公
司,由租賃公司將影印機出租予客戶,則被上訴人利潤較低
,但風險較低,被上訴人減少之利潤即由租賃公司取得,風
險亦由租賃公司承擔云云,並提出租金比較表1 份(原審卷
第67頁),然該表係被上訴人單方制作,復無任何事證以資
佐證,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屬實。且經本院
諭知被上
訴人提出其他與本件同型機器交由上訴人出租或自行出租之
契約,及類似上訴人所提本金攤還餘額表之租金計算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
羅蘭亞洲科技有限公司之租約(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然該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機器型號並不相同,自無足供比較參
考。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約(本院卷第85頁),其上所載租賃標的固與系爭契約
號碼000000000 號租約中之1台機器為同型,惟其所提出之
本金攤還餘額表(本院卷第87頁),並未顯示其購置成本,
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是亦無從比較認定其自行出租
可獲取更高之利潤。自無從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按本金餘額買
回系爭租賃標的,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⒌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固約定:「租賃標的之取回:甲方與承
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間、租期屆滿或提前終約後,乙方願基於
甲乙雙方合作精神,盡最大努力,於能力範圍內協助甲方取
回租賃標的,惟乙方不因此對甲方負擔任何責任或義務。」
(原審卷第62頁),乃屬兩造間合作關係之一般約定,至於
附帶條款既屬針對系爭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且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
所稱之「甲乙雙方另有約定」
,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優先適用協議書第7 條,在協議書第7
條以外情況,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形,即無買回之義務云
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以書面通知無意願續租時,被上訴人即應
負附帶條款之買回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附帶條款應解為:「供應商同意如發生『本契約
第14條第4 款情事,經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同意本
契約終止』或『承租人未依第4 條規定續為租用時』,無條
件吸收本契約中之標的物本金餘額。」則在契約第4 條之租
期屆滿,承租人以書面通知無意願續租時,被上訴人即應依
附帶條款吸收標的物之本金餘額(即依本金餘額買回)。
⒉本件承租人易飛網公司、誠信旅行社確於102 年1 月29日、
102年2月20日以書面明通知租賃期滿即102年6月30日後無意
再為續租(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亦已取回系爭租賃
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53頁),又如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104頁),從而上訴人依附帶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餘
額54萬4,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帶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
(於102 年4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