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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呂學賢 被 上訴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詎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路邊 貿然起步駛入三民路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上訴人重型機車後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之傷害(上開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7元、 就醫交通費用(救護車)1,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 元,身心因而痛苦不堪,自得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19元,共計受有255,17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55,17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550,61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5,178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 因,惟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且係單親家庭,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 之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觸犯過 失傷害罪名,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1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5至6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請求上訴人賠償 255,178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因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貿然駛入三民路 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有該規則有關汽車行駛 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三民路外 線道往介壽路方向,當時我直行,…另一台重機車CU8-232 由528號前突然駛出,導致我來不及反應煞車跌倒。(問: 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該重 機車由528號前駛出時就在我的正前車身前而已,我立即煞 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核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警詢中自承:「因為去528號的五金行買東西,我剛從 停車處駛出於三民路3段的外線到往介壽路方向,我聽到後 方有機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跌倒滑 行的聲音,然後該機車滑行向前碰撞我重機車後方車牌下方 的擋泥板…(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我是聽到後方有人摔車的聲音 然後滑行向前碰到我」,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認:「當天 晚上我從五金行出來準備騎車離去,回頭看了一下,確定後 方有一台機車直行,我等他過去隨後跟上,跟上後,行駛一 段距離,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過了1、2秒,感覺我後面車牌 被撞了一下…(問;駛入道路前有無看到呂文章的車?)沒 有,我只有看到一台車,後方車距離都很遠,目測約30、40 公尺…我停放機車那帶店家燈線光明,不影響我視距,我停 車後方10公尺後面沒有車輛。我看後照鏡,只有看到呂文章 前方的車,沒有看到呂文章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 第29頁),另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兩造左側之證人黃金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上訴人起步切入三民路時未打方向燈(見偵查 卷第31頁),是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 於桃園市○○區○○路3段直行,上訴人則係由528號前起步 駛入,上訴人起步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行駛於三民路上,亦 未打方向燈,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上訴人駛 入三民路後隨即聽到被上訴人在後方之煞停聲,被上訴人並 人車倒地,足證上訴人騎乘CU8-232號機車自三民路528號前 起步駛入三民路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未讓 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遽行駛入三民路,致行駛於 後方之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始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問:當 時你切入路面有無看到黃金瑞的車?)有。還有20公尺,車 速不確定。(問:當時黃金瑞駕駛在何車道?)已經在外線 道。(問:是全部車身都已經在外側車道?)是。(問:你 切入路面後,車速?我知道後面還有車,我是慢慢騎出去, 我前方還有停放一台車輛,約10幾(車速)」(見偵查卷第 29至30頁),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桃園市○ ○區○○路外側車道寬3.6公尺,慢車道即路面邊線(路面 邊線即現場圖標示之15公分白線)至路邊寬2公尺(見偵查 卷第10頁),是依上訴人所言,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 乘機車切入三民路時,路邊尚有停放車輛,當時黃金瑞行駛 於外線道,且黃金瑞之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已在外側車道, 上訴人始起步駛入三民路,則三民路外側車道加計慢車道僅 寬約5.6公尺,慢車道並有車輛停放,上訴人復騎乘機車駛 入外側車道,顯將致行駛於黃金瑞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被上 訴人無處可駛,且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機車駛入隨即煞停,惟 被上訴人仍人車倒地並碰撞上訴人機車後方擋泥板,足證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 爭車禍確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三民路528號前起步駛入三 民路,致行駛於後方之被上訴人煞停不及,仍滑倒撞擊上訴 人機車後方擋泥板,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起步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於後方,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地起步駛入三民路,疏未打方向燈, 且未注意後方被上訴人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 通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22,367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367元(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 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6紙為證,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2,367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67元,自屬有 據。 ㈡交通費(即救護車費)1,9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下稱忠孝救護車公司)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1,920 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忠孝救護車公 司收款憑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且觀諸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左側肩胛骨骨折外,並有左側第三 至第八肋骨骨折暨左側血胸之傷害,確有使用救護車護送至 醫院就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救護車費用 1,92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支出救護車 費用1,920元云云,顯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 能工作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件為證,又被上訴人 因受有系爭傷害,左側肩膀傷後3個月仍無法抬高,依其 治療期間病情研判,其自100年12月31日出院時起宜休養3 個月,約半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約3個月無法從事一般 工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1年10月 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原受僱於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60,591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1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經原審向駿佳公司函詢結 果,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 1,059,031元,平均每月薪資58,835元(即1,059,031元÷ 18個月=58,83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100年 度平均薪資為54,970元(即659,638元÷12個月=54,97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受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54,970元計算,共計受有 164,910元(即54,970元×3個月=164,910元),亦屬有 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所載 ,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50,737元,每月平均薪 資12,561元,被上訴人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每 月12,561元計算云云。惟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0年度之所得額,係被上訴人之僱用 人依相關營業稅及所得稅法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予稅捐機關 申報稅捐進、銷項成本之用,且上開月薪12,561元顯然遠 低於基本工資,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故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仍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領取之薪資即駿佳公司函復每月54,970元計算。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金額為準云云,洵無足採。 ㈣慰撫金10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0年12月23 日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復於101年1月5 日、1月12日、2月23日、3月22日、3月23日、6月15日及 103年7月17日多次回診,有長庚醫院103年10月17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並因此3個月不能工作,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 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59,031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車 禍發生時仍係學生,100年所得為42,547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偵 查卷第4頁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尚 稱允適。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被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過高云云,要無足採。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系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0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3),故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019元自應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89,197元(即醫療費用 22,367元+救護車費用1,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 +慰撫金10萬元=289,197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 強制系車責任保險金34,01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255,178元(即289,19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4,019元=255,178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路 段起步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駛於後方,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遽行起步 駛入三民路3段道路,致生系爭車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受 有289,197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34,01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55,17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 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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