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呂學賢
被
上訴人 呂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
詎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路邊
貿然起步駛入三民路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上訴人重型機車後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之傷害(
上開車
禍下稱
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7元、
就醫交通費用(救護車)1,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
元,身心因而痛苦不
堪,自得請求10萬元
精神慰撫金,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19元,共計受有255,178
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55,17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550,61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5,178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
因,
惟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
過失。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且係單親家庭,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
之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觸犯過
失傷害罪名,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19
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判決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5至6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請求上訴人賠償
255,178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因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貿然駛入三民路
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
。
經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有該規則有關汽車行駛
規定之
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三民路外
線道往介壽路方向,當時我直行,…另一台重機車CU8-232
由528號前突然駛出,導致我來不及反應煞車跌倒。(問:
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該重
機車由528號前駛出時就在我的正前車身前而已,我立即煞
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核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警詢中
自承:「因為去528號的五金行買東西,我剛從
停車處駛出於三民路3段的外線到往介壽路方向,我聽到後
方有機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跌倒滑
行的聲音,然後該機車滑行向前碰撞我重機車後方車牌下方
的擋泥板…(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危險,我是聽到後方有人摔車的聲音
然後滑行向前碰到我」,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
自認:「當天
晚上我從五金行出來準備騎車離去,回頭看了一下,確定後
方有一台機車直行,我等他過去隨後跟上,跟上後,行駛一
段距離,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過了1、2秒,感覺我後面車牌
被撞了一下…(問;駛入道路前有無看到呂文章的車?)沒
有,我只有看到一台車,後方車距離都很遠,目測約30、40
公尺…我停放機車那帶店家燈線光明,不影響我視距,我停
車後方10公尺後面沒有車輛。我看後照鏡,只有看到呂文章
前方的車,沒有看到呂文章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
第29頁),另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兩造左側之證人黃金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上訴人起步切入三民路時未打方向燈(見偵查
卷第31頁),是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
於桃園市○○區○○路3段直行,上訴人則係由528號前起步
駛入,上訴人起步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行駛於三民路上,亦
未打方向燈,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上訴人駛
入三民路後隨即聽到被上訴人在後方之煞停聲,被上訴人並
人車倒地,
足證上訴人騎乘CU8-232號機車自三民路528號前
起步駛入三民路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未讓
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遽行駛入三民路,致行駛於
後方之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始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問:當
時你切入路面有無看到黃金瑞的車?)有。還有20公尺,車
速不確定。(問:當時黃金瑞駕駛在何車道?)已經在外線
道。(問:是全部車身都已經在外側車道?)是。(問:你
切入路面後,車速?我知道後面還有車,我是慢慢騎出去,
我前方還有停放一台車輛,約10幾(車速)」(見偵查卷第
29至30頁),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桃園市○
○區○○路外側車道寬3.6公尺,慢車道即路面邊線(路面
邊線即現場圖標示之15公分白線)至路邊寬2公尺(見偵查
卷第10頁),是依上訴人所言,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
乘機車切入三民路時,路邊尚有停放車輛,當時黃金瑞行駛
於外線道,且黃金瑞之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已在外側車道,
上訴人始起步駛入三民路,則三民路外側車道加計慢車道僅
寬約5.6公尺,慢車道並有車輛停放,上訴人復騎乘機車駛
入外側車道,顯將致行駛於黃金瑞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被上
訴人無處可駛,且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機車駛入隨即煞停,惟
被上訴人仍人車倒地並碰撞上訴人機車後方擋泥板,足證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
爭車禍確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三民路528號前起步駛入三
民路,致行駛於後方之被上訴人煞停不及,仍滑倒撞擊上訴
人機車後方擋泥板,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起步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於後方,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地起步駛入三民路,疏未打方向燈,
且未注意後方被上訴人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
通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22,367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367元(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
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6紙為證,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2,367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67元,自屬有
據。
㈡交通費(即救護車費)1,9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下稱忠孝救護車公司)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1,920
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忠孝救護車公
司收款憑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且
觀諸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左側肩胛骨骨折外,並有左側第三
至第八肋骨骨折
暨左側血胸之傷害,確有使用救護車護送至
醫院就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救護車費用
1,920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支出救護車
費用1,920元云云,顯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
能工作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件為證,又被上訴人
因受有系爭傷害,左側肩膀傷後3個月仍無法抬高,依其
治療
期間病情研判,其自100年12月31日出院時起宜休養3
個月,約半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約3個月無法從事一般
工作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1年10月
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0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原受僱於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60,591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1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經原審向駿佳公司函詢結
果,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
1,059,031元,平均每月薪資58,835元(即1,059,031元÷
18個月=58,83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100年
度平均薪資為54,970元(即659,638元÷12個月=54,97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受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54,970元計算,共計受有
164,910元(即54,970元×3個月=164,910元),亦屬有
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
所載
,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50,737元,每月平均薪
資12,561元,被上訴人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每
月12,561元計算云云。惟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0年度之所得額,係被上訴人之僱用
人依相關
營業稅及所得稅法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予稅捐機關
申報稅捐進、銷項成本之用,且上開月薪12,561元顯然遠
低於基本工資,尚
難認係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故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仍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領取之薪資即駿佳公司函復每月54,970元計算。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金額為準云云,洵無足採。
㈣慰撫金10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0年12月23
日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31日出院,
復於101年1月5
日、1月12日、2月23日、3月22日、3月23日、6月15日及
103年7月17日多次回診,有長庚醫院103年10月17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並因此3個月不能工作,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
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59,031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車
禍發生時仍係學生,100年所得為42,547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偵
查卷第4頁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尚
稱允適。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被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過高云云,
要無足採。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系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0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3),故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019元自應
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89,197元(即醫療費用
22,367元+救護車費用1,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64,910元
+慰撫金10萬元=289,197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
強制系車責任保險金34,01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255,178元(即289,19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4,019元=255,178元)。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路
段起步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駛於後方,復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遽行起步
駛入三民路3段道路,致生系爭車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受
有289,197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34,01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55,17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1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
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