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淶洇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梵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分店之室內裝修裝潢工程,將其
中三溫暖水療
按摩系統設備工程、衛浴蒸氣設備等,轉包予伊
承作。伊與雅梵公司依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
102年3月26日就被上訴人仁愛心活店、員林店、連雲店三分店
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56,072
元、554,394元、28,812元,雅梵公司僅就前二者給付120,120
元、141,000元,計尚積欠伊工程款578,158元。
上開裝修工程
均已完工驗收,其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雅梵公司,
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雅梵公司現無
資力,又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雅梵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伊
求償無門,為保全
債權,得
代位請求。
爰依
承攬契約、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雅
梵公司給付578,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雅梵公司578,1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雅梵公司就伊之分店即仁愛心活店(仁愛
會館)、連雲店、員林店締結防水工程、內部裝修契約、整修
工程契約等,工程項目及總價詳如附表一所示,雅梵公司另向
伊申請補助款30萬元、60萬元,總計17,836,835元。仁愛會館
及連雲店部分,伊均清償完畢。另就員林店工程部分,伊就雅
梵公司完工部分支付7,748,480元,惟雅梵公司就其餘工程未
再施工,伊無從再驗收,雅梵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
訴人代位請求伊給付,
非屬有據。況伊就員林店工程為雅梵公
司提供材料款計7,018,549元,依員林店整修工程契約之約定
,施工材料由雅梵公司提供,伊預為雅梵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款
,得向雅梵公司請求返還。縱認員林店已完工,伊積欠雅梵公
司1,712,320元工程餘款,仍得以對雅梵公司7,018,549元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雅梵公司給付578,158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雅梵公司57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雅梵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以雅梵公司、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㈠雅梵
公司給付578,1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雅梵公司578,15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命雅梵公司給付578,158元
本息,此部分未據雅梵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
本件審
酌範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雅
梵公司578,15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
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
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分據最
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
字第381號著為判例。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雅梵公司向
被上訴人行使承攬
報酬請求,自當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行使要件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㈡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新於原審到場陳稱:「被告2(指
被上訴人,下同)有無積欠你款項?)有些是驗收的問題,
是因為驗收還沒有過,目前為止大部分該給的錢被告2都給
了」、「(有無跟被告2請求?)有請求,大概請求快要兩
百萬元,我沒有單據,但是我有合約,還有被扣款,到底我
可以跟被告2請領多少錢,我也搞不清楚」、「(目前是否
還有在承攬被告2之工程或尚在施工?)都沒有」、「當初
我要履行對被告2合約,但在履行中以員林店來說還有兩百
多萬元尾款沒有收,我就麻煩這些廠商幫我施工完畢,施工
完畢被告2就要付給我工程款,但是在施工中間,有裝潢蟑
螂去被告2找兄弟去要錢,導致工程延誤而被罰款,我做的
工程變成倒扣要給付罰款給被告2」、「(所以針對員林店
兩百多萬元尾款,是否還可以向被告2請求?)沒有了,因
為倒扣反而還要付錢給被告2」、「我對於原告(指上訴人
)已經驗收完成,但是補充現在員林店已經交付半年,被告
2還是沒有驗收的原因,是因為工程保固
期間還沒有到,這
些人都不來保固,我還被扣錢」等語(原審卷第130-132頁
)。核張世新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辯解及提出之仁
愛心活店、連雲店、員林店之工程承攬契約、歷次支付工程
款明細、歷次工程款匯款單據、員林店尚未完工之照片等文
件(原審卷第102-118、147-154、179-182、191-194、221-
252頁)相符。上訴人雖謂雅梵公司負責人張世新現任職於
被上訴人,從事工程管理,質疑張世新
前揭陳述屬維護被上
訴人之詞,無可採
云云。然
觀諸張世新之投保資料表,投保
單位無被上訴人,最後投保單位為「雅梵物業有限公司」,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張世新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5-166
頁)。況依下段所述,雅梵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存在,張世新所為「(所以針對員林店兩百多萬元尾款
,是否還可以向被告2請求?)沒有了,因為倒扣反而還要
付錢給被告2」云云,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前開
質疑,自無可取。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其與雅梵公司間仁愛會館、連雲店
、員林店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總價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小
計16,936,835元,縱加上被上訴人稱雅梵公司向被上訴人申
請補助款30萬元、60萬元,總計17,836,835元〔各工程總價
、補助款之證據見附表一「證據(原審卷)」所示〕,即為
被上訴人積欠雅梵公司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已支付雅梵公
司10筆金額,支付日期、金額
暨證據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又依仁愛會館內部裝修工程、防水工程之工程發包合
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第三條工程總價分別約定:「本工程
範圍包括全部之人工材料、零組配件……」、「……本工程
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與材料及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永久
或臨時性工料,均由乙方(雅梵公司,下同)負擔且包含於
合約價金中」;員林店及連雲店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約
定「㈢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
材料」、「㈩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就本工程若有另行
出售建材予乙方之情形者……甲方有權將本工程應給付乙方
之工程款,與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建材買賣價款,在符合民法
規定要件下逕為抵銷,不另支付工程款」(原審卷第221、
227、234頁、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被上訴人已為雅梵
公司提供7,018,549元之材料交雅梵公司使用,並經雅梵公
司負責人張世新領用,有張世新簽收之單據
可參(原審卷第
153-154頁)。該被上訴人為雅梵公司提供材料之款項亦應
列為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計被上訴人已支付23,234,841
元(詳附表二所示)。顯然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大於其積欠
雅梵公司之工程款,顯見雅梵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前開三分店
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判例
要旨,雅梵
公司既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由依代位之
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多次請求雅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近一年
內承作之14址工程地點之裝修工程契約、歷次工程款匯款資
料、請款單、對帳單等文件,證明被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未
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雅梵公司既已就本件所涉之被上訴
人前述三分店工程,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證物證明被上訴人
對雅梵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如認雅梵公司仍就其
他工程,對被上訴人仍有承攬報酬債權,應敘明雅梵公司係
因何等工程契約、於何等工項範圍,對被上訴人存在若干承
攬報酬得請求,
乃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前開各節,於未充分知
悉、掌握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即期由證據調查之
聲
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
為支持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若此「摸索證明」行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
29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
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㈤末查,原審命雅梵公司給付上訴人578,158元本息,並依上
訴人之聲請,
諭知上訴人以193,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收受判決
正本(原審卷第285頁)。
上訴人
復於104年1月22日聲請對雅梵公司核發確定證明書,
經原審於104年3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97頁)
。顯見上訴人原得於103年11月7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對雅梵公司為強制執行,於104年3月11日更得
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對雅梵公司為強制執行。佐以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的57萬8,158元與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命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的57萬8,158元
是否同一筆?)是同一筆」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苟
被上訴人確積欠雅梵公司工程款,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
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期迅速滿
足其債權,上訴人捨此不為,於對雅梵公司已有
執行名義之
情況下,復代位行使雅梵公司之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又未能
證明雅梵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
無據。
㈥以上,雅梵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雅梵公司578,158元本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雅梵公司57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