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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墨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江彥青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5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繫屬中之102年6月7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江彥青為清算人,且 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102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江彥青並於103年3月7日向原 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司司 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北市府103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55、102、57-59頁), 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呈報清算人卷確 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以江彥青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符合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云云,非屬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等(見本院卷 ㈡第44-60、65、67頁),兩造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見 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與伊簽訂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任伊處理「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 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事務。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委 任報酬總額30%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第一期款,試營 運前給付總額40%即48萬元為第二期款,正式營運後60個工 作日給付總額30%即36萬元為第三期款。伊已依約履行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事務,上訴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 ,並於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詎 其除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外,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迄未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著重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 屬委任契約。伊為獲得專業且完善之開業規劃及輔導等服務 以進軍高級鐵板餐飲市場,以總金額120萬元之對價與其簽 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6項並約定其保證並監督為伊 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保證依據雙方議 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其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 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合約第2條以「試營運前」及 「正式營運後60個工作日」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可見其提出 服務與伊給付服務費用間互為對待給付,伊得於其依約提出 各階段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又被上訴 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系爭 合約內容相符之服務,顯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情事,伊得就服務費用扣除浮報部分後,請求就訓練規劃與作 業費用12萬元、顧問費用20萬元、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 元及營業收入損失等損害賠償部分予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2頁),堪信為真。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 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 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 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 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 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 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 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 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 ,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 得請求報酬。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名稱記載「委任合約書」,前言記載:「茲 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第 條、第條分別記載「委任事項」、「專案委任服務行為包 括」、「委任金額」,第⒎條約定:「乙方於結案時將交 付下列著作:管理制度相關文件(含表單)。教育訓練相關 教材,包括:標準作業手冊、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 。各計畫書內容文件」。顯然系爭合約已明示屬委任契約, 且系爭合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交付或完成之約定,付款 方式亦僅以簽約時、試營運及正式營運等特定期日為給付報 酬時期,又系爭合約第條及附件二(4)所列為委任事項 及服務內容,復約定於結案時始須交付相關著作,即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第條約定之委任金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 系爭合約結案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上開標準作業手冊等文 件之義務,而非以被上訴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為上訴人給付 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足見不論依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而非一定工作 之完成,堪認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至上訴 人所提其於101年2月10日交付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江彥青勾選完成進度事項部分(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惟該備忘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提出日期在系爭合約第 條約定支付委任金額時間即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及101年1 月19日正式營運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 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江彥青於系爭備忘錄記載「待Final 」部分,是表示待上訴人最終確認,不生補充變更原委任合 約之效力,應屬可取。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屬於承攬契 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 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查兩造所定系爭 合約既屬委任契約,其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並約定第二期款於 試營運前支付委任金額總額40%即48萬元,第三期款於正式 營運後60個工作日給付委任金額總額30%即36萬元,且上訴 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已於100年12月18日試 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36頁背面)。則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上訴人正式營運60個工作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48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合計 84萬元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或 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提 供服務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各階段服 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亦不 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條第2項及第6項約 定保證並監督其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 保證依據雙方議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1.營運計畫書 撰寫A.標的:3年營運計畫,3~5家連鎖直營店。B.內容:a. 執行摘要b.市場分析c.營運策略d.行銷方向e.發展計畫f.經 營團隊g.關鍵風險說明h.資金需求i.財務計畫(3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 0000-0000年營運計畫書觀之,確實包括三間店及三年度之 資金需求、三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3-37頁)。上訴人對其內容涉及抄襲一節, 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內容並非針對「3年營運 計畫」及「3~5家連鎖直營店」之標的,且以抄襲內容企圖 瞞混過關,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撰寫云云,並不足 採。 ⒉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2.策略藍圖撰 寫A .財務構面B.顧客構面C.內部流程構面D.學習與成長構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人公司營運計畫書第12頁所載策略地圖,確實包含上開各 構面之因素及組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且既稱策略 藍圖之五項構面,自與具體細部內容不同;又被上訴人將策 略藍圖另列項目,尚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以其內容空 泛,無從窺其計算基礎,更無法單獨利用,有虛列項目浮報 費用情事,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 浮報費用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3.員工手冊撰 寫A.總則B.受僱與解僱C.工資D.工時與休假E.退休F.女工管 理G.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H.職災補償與撫卹I.保險措施 與安全衛生J.性騷擾防治K.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背面)。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容之員工工作 規則-呈報版、員工管理規則-公家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且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編排內容,並無不妥。上訴人執 此抗辯非創作或合法取得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4.薪酬架構規 劃A.薪資架構B.升遷與加薪C.津貼規劃D.薪酬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 容之「墨賞員工薪資表」、「墨賞員工錄用薪資總表」及「 員工薪資及投保金額計算草稿」(見原審卷第427-430頁, 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上訴人對其要求被上訴人須 一併就員工因升遷等對應薪津為整體之設計與規劃一節,未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本旨 為薪酬架構之規劃云云,亦不足取。 ⒌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5.考勤管理規 劃A.考勤管理B.變形工時管理C.彈性工時管理D.休假管理E. 排班、調班管理F.緊急事故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墨賞-人事管理規則、員工管理規則 -實務版、員工管理規則-簡易版、已含上開內容(見原審 卷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又 被上訴人將此另列項目,亦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執此 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浮報費用 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⒍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6.餐飲前檯工 作站規劃部分A.動線規劃及管理B.工作站管理及盤點C.進站 作業D.標準作業流程E.站台日控表F.前檯員工發展藍圖G.站 台訓練規劃H.應對及服務標準化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附件「外場SOP」,內容包括品牌管理、人員管理、服 務管理、顧客管理、迎賓管理、收銀管理、清潔管理、總務 管理、員工訓練、產品訓練、墨賞工作站目錄、墨賞工作站 學習說明書、墨賞員工訓練課程表、墨賞定位與發展等項( 見原審卷第43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 訓練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訓練導入」等服務。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於適當時期提出服務,且應扣除 虛列「餐飲前檯員工發展藍圖」項目之浮報費用7.5萬元云 云,並不足採。 ⒎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7.新進人員訓 練規劃A.公司簡介B.福利簡介C.人資簡介D.環境簡介E.職涯 發展」、「8.人資工作者訓練1名A.人資作業規劃交接B.制 度規劃交接C.架構規劃交接D.管理規劃交接E.福利規劃交接 F.表格控管及時程交接G.教育訓練交接H.人才庫架構協助I. 人力盤點及培訓計畫」、「9.營運主管人資管理訓練4名A. 管理邏輯訓練B.勞動法令訓練C.員工輔導與溝通訓練D.各式 表單使用訓練E.面談會談技巧訓練F.公司簡介訓練」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已提供服務,並提出上 載「主管訓練課程內容及時間表」之交派紀錄單、課程明細 表及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8-66、421頁)。被上訴人所 舉證人即當時教育訓練負責人盧世安並到場證稱:「我在之 前原來公司擔任訓練及標準作業流程的規劃及執行負責人」 、「(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規劃是)從一開始的商業計劃書 到員工手冊及包含工作站作業部分」、「這是人力資源專案 合約書,我負責的部分是工作站規劃,新進人員訓練部分, 我們專案內容的部分從第四項開始我們在9月開始就已經有 提供營運計畫及策略藍圖,10月提供員工手冊及考勤管理規 劃,11月開始陸續提供工作站規劃的部分,12月時我們協助 作新進人員訓練,本來只提供相關教材,後來要求我們實際 提供訓練,後來在1月份有介紹人力資源工作者,就是之前 有來作證過的一位小姐,後來在12月初有針對營運主管做訓 練,都是由我負責的」、「(9、10、11月所提供的工作內 容)是的(就是SOP標準作業手冊的內容),因為能夠開始 試營運都是需要根據我們提供的SOP作業流程,他們才能夠 去訓練人員,所以在12月員工及主管訓練後,他們在12月中 旬開始試營運」、「是的(在9、10、11月就已經有給上訴 人SOP標準作業手冊),因為在他們手上必須要有這手冊, 才能執行」、「我給江小姐(SOP標準作業手冊),確認後 轉發給對方(上訴人),另外的部分是我在上課的時候,製 作成書面提供給到課的同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被上訴人當時人事專案許淑雯亦到場證稱:「我從101 年1月至101年3月擔任墨賞興業人力資源的工作」、「在我 就職的期間,我有看到並且使用所謂(被上訴人所交給上訴 人)的SOP標準作業手冊」、「我從101年1月進公司時就已 經使用並且看到這份文件(SOP標準作業手冊)」、「以我 人資工作者的專業來看,這份SOP標準作業手冊已經符合該 (上訴人)公司在人力資源方面的一個需求」、「在我就職 期間,我已經在使用這份文件,但是我發現現場的主管們並 沒有照該份文件來執行,我有詢問過負責人蔡先生(按指上 訴人負責人蔡青樺),為何公司不執行這份文件,蔡先生回 覆我該份文件不適用,但是我有再度詢問如果不合用,為何 不修改?甚至請現場主管反應不合用的地方在哪裡?蔡先生 這點並沒有回覆我」、「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提供 過相關招募、薪資、福利、員工守則等規劃及訓練,一切皆 依照SOP標準作業手冊執行」、「(訓練的對象)包含現場 的員工,全面現場的員工總共有50人,有外場跟廚房」、「 在我就職公司期間,SOP標準作業手冊皆放在董事長辦公室 及公司公用電腦中」、「就我面試的人員,洗碗工一名、甜 點師傅一名、現場服務員兩名」、「上面的四名皆有被僱用 ,其他我沒有提到的是沒有面試通過的人員」等語(見原審 卷第270-272頁)。上訴人之經理傅恭瑞亦稱:「我自己有 整理江彥青他們幫我們上課的內容,我還留著,對裡面的像 是勞動基準法的部分、餐廳經營面面觀、還有招募面談與人 事規章,這些內容我當然是OK」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 背面)。上訴人之副理蔡金秀則證稱:「(你剛剛說上了6 堂課,這堂課的上課內容是什麼?)是上一些人力招募、品 牌定位之類的課程」、「(除了上面這6堂課以外,到2011 年12月18日壓力測試日前有無任何其他訓練?)除了這6堂 課,壓力測試的前兩天,江彥青老師有幫我們主管及全體同 仁有上兩天的課」、「(上課的內容為何?)我們的動線、 如何迎賓、如何帶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顯示被 上訴人已提供上開服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 出云云,亦不足採。 ⒏系爭合約附件二(5)試營運輔導記載:「1.試營運期間: 1~3週,視實際營運狀況,由業主自行決定。2.輔導內容:A. 第一週:每日派員1~2名,協助現場狀況記錄及提醒,隔日早 上開工前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二周: 每隔2~3天,不定時派員現場記錄狀況,於該週檢討會議時 ,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三周:依據上 二週觀察記錄,發想消費糾紛案例並委派二組神秘客執行, 檢視服務品質與對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查 上開服務既約定由業主自行決定,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7日派評鑑員鮑世雯作成「『 服務流程/滿意度』評鑑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背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亦不足 採。 ⒐以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縱使服務內容有瑕 疵,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 ,抗辯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之簽訂乃為上訴人就 其事業為開始營業前之準備及於試行營運中之輔導,仍怠於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適當之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 符之服務,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 致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訓練規劃與作業費用12萬元: 上訴人辯稱: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訓練規畫與作業 ,故每個月另貼補經理傅恭瑞1萬元作為對價,由經理傅恭 瑞進行1年之訓練規劃與作業,上訴人因此受有12萬元損害 ,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證人 傳恭瑞則到場證稱:(支出證明單)是我親簽。每個月有領 到1萬元,因為現場沒有SOP,蔡先生要我自己寫現場SOP, 所以補助每個月1萬元。我有針對各種類組及新進人員做訓 練手冊包括外場值班幹部操作手冊及儲備幹部的訓練手冊及 櫃台領台手冊、吧台手冊、外場服務員手冊、廚房傳菜員手 冊、新進人員手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核其訓 練內容偏重於員工之操作手冊,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 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2.顧問費用20萬元: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薪酬架構規劃、考勤管理 規劃、員工發展藍圖、員工福利項目規劃及員工管理制度規 劃,致上訴人員工無法看見工作前景而紛紛離職,上訴人只 好另行尋找訴外人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規劃,受 有20萬元顧問費之損害,並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53-60頁)。查該合約書係於103年3月13日始簽立, 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16日簽立已達30個月,自難逕認該合 約書與系爭合約所造成損害之關聯性,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 ,亦無足採。 3.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元: 上訴人辯稱於103年12月18日試營運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實際進行訓練及輔導,致上訴人無故負擔閒置 人力成本共計67萬3,869元,並提出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 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惟查上訴 人就其聘用人力有閒置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4.營業收入損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上訴人試營運時, 尚未提供可供使用之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等服務,又上訴人 事業原定應於101年1月2日正式營運,惟因被上訴人遲未依 約定交付可供使用之文件及為試營運之輔導,致上訴人事業 延至同年月19日始正式營運,就此部份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 實難計算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傳 送相關手冊、表件予上訴人,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 原審卷第422-432頁),上訴人就其正式營運延期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及營業收入損失之內容一節,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⒌以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符之服務,而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以賠償金額主張與系 爭合約之委任報酬相抵銷,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於101年9月3日以答辯狀解除系爭合約云 云。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合約附件二所載九項服務內容,提供服務,縱 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所定結案時應交付之著作尚未交付, 惟與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不能達成 ,並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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