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墨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青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江彥青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5
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於原審繫屬中之102年6月7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江彥青為
清算人,且
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102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江彥青並於103年3月7日向原
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司司
字第113號函
准予備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北市府103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55、102、57-59頁),
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呈報清算人卷確
認
無訛。是被上訴人以江彥青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符合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有當事人不
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
云云,
非屬可採。
二、次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並
聲請訊問證人等(見本院卷
㈡第44-60、65、67頁),兩造釋明合於
上開第3款之規定(見
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與伊簽訂委任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任伊處理「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
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事務。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委
任
報酬總額30%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第一期款,試營
運前給付總額40%即48萬元為第二期款,正式營運後60個工
作日給付總額30%即36萬元為第三期款。伊已依約履行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事務,上訴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
,並於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
詎
其除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外,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
迄未給
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
民法第548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著重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非
屬
委任契約。伊為獲得專業且完善之開業規劃及輔導等服務
以進軍高級鐵板餐飲市場,以總金額120萬元之
對價與其簽
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6項並約定其保證並監督為伊
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保證依據雙方議
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其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
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合約第2條以「試營運前」及
「正式營運後60個工作日」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可見其提出
服務與伊給付服務費用間互為對待給付,伊得於其依約提出
各階段服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又被上訴
人怠於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系爭
合約內容相符之服務,
顯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
情事,伊得就服務費用扣除浮報部分後,請求就訓練規劃與作
業費用12萬元、顧問費用20萬元、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
元及營業收入損失等
損害賠償部分予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6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2頁),
堪信為真。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三期款計84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
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
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
與否則非所問,亦即
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
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
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
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
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
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
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
,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
得請求報酬。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名稱記載「委任合約書」,前言記載:「茲
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第
條、第條分別記載「委任事項」、「專案委任服務行為包
括」、「委任金額」,第⒎條約定:「乙方於結案時將交
付下列著作:管理制度相關文件(含表單)。教育訓練相關
教材,包括:標準作業手冊、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
。各計畫書內容文件」。顯然系爭合約已明示屬委任契約,
且系爭合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交付或完成之約定,付款
方式亦僅以簽約時、試營運及正式營運等特定
期日為給付報
酬時期,又系爭合約第條及附件二(4)所列為委任事項
及服務內容,復約定於結案時始須交付相關著作,即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第條約定之委任金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
系爭合約結案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上開標準作業手冊等文
件之義務,而非以被上訴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為上訴人給付
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足見不論依
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而非一定工作
之完成,
堪認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至上訴
人所提其於101年2月10日交付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江彥青勾選完成進度事項部分(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惟該備忘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提出日期在系爭合約第
條約定支付委任金額時間即100年12月18日試營運及101年1
月19日正式營運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
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江彥青於系爭備忘錄記載「待Final
」部分,是表示待上訴人最終確認,不生補充變更原委任合
約之效力,應屬可取。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合約屬於
承攬契
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
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查兩造所定系爭
合約既屬委任契約,其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並約定第二期款於
試營運前支付委任金額總額40%即48萬元,第三期款於正式
營運後60個工作日給付委任金額總額30%即36萬元,且上訴
人經營之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已於100年12月18日試
營運、101年1月19日正式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36頁背面)。則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上訴人正式營運60個工作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48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合計
84萬元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或
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提
供服務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各階段服
務並明確報告顛末前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亦不
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條第2項及第6項約
定保證並監督其製作之專案文件係由其創作或合法取得,及
保證依據雙方議定時程進行各項工作項目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1.營運計畫書
撰寫A.標的:3年營運計畫,3~5家連鎖直營店。B.內容:a.
執行摘要b.市場分析c.營運策略d.行銷方向e.發展計畫f.經
營團隊g.關鍵風險說明h.資金需求i.財務計畫(3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
0000-0000年營運計畫書觀之,確實包括三間店及三年度之
資金需求、三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3-37頁)。上訴人對其內容涉及抄襲
一節,
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內容並非針對「3年營運
計畫」及「3~5家連鎖直營店」之標的,且以抄襲內容企圖
瞞混過關,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撰寫云云,並不足
採。
⒉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2.策略藍圖撰
寫A .財務構面B.顧客構面C.內部流程構面D.學習與成長構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人公司營運計畫書第12頁
所載策略地圖,確實包含上開各
構面之因素及組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且既稱策略
藍圖之五項構面,自與具體細部內容不同;又被上訴人將策
略藍圖另列項目,尚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以其內容空
泛,無從窺其計算基礎,更無法單獨利用,有虛列項目浮報
費用情事,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
浮報費用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3.員工手冊撰
寫A.總則B.受僱與解僱C.工資D.工時與休假E.退休F.女工管
理G.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H.職災補償與撫卹I.保險措施
與安全衛生J.性
騷擾防治K.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背面)。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容之員工工作
規則-呈報版、員工管理規則-公家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且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編排內容,並無不妥。上訴人執
此抗辯非創作或合法取得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4.薪酬架構規
劃A.薪資架構B.升遷與加薪C.津貼規劃D.薪酬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包括上開各項內
容之「墨賞員工薪資表」、「墨賞員工錄用薪資總表」及「
員工薪資及投保金額計算草稿」(見原審卷第427-430頁,
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上訴人對其要求被上訴人須
一併就員工因升遷等對應薪津為整體之設計與規劃一節,未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本旨
為薪酬架構之規劃云云,亦不足取。
⒌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5.考勤管理規
劃A.考勤管理B.變形工時管理C.彈性工時管理D.休假管理E.
排班、調班管理F.緊急事故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墨賞-人事管理規則、員工管理規則
-實務版、員工管理規則-簡易版、已含上開內容(見原審
卷第38-55、422-42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又
被上訴人將此另列項目,亦難逕認為重複計價。上訴人執此
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旨提出,並請求扣除浮報費用
7.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⒍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6.餐飲前檯工
作站規劃部分A.動線規劃及管理B.工作站管理及盤點C.進站
作業D.標準作業流程E.站台日控表F.前檯員工發展藍圖G.站
台訓練規劃H.應對及服務標準化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附件「外場SOP」,內容包括品牌管理、人員管理、服
務管理、顧客管理、迎賓管理、收銀管理、清潔管理、總務
管理、員工訓練、產品訓練、墨賞工作站目錄、墨賞工作站
學習說明書、墨賞員工訓練課程表、墨賞定位與發展等項(
見原審卷第43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附件光碟)。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
訓練規劃」、「餐飲前檯員工教育訓練導入」等服務。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於適當時期提出服務,且應扣除
虛列「餐飲前檯員工發展藍圖」項目之浮報費用7.5萬元云
云,並不足採。
⒎系爭合約附件二(4)專案服務內容記載:「7.新進人員訓
練規劃A.公司簡介B.福利簡介C.人資簡介D.環境簡介E.職涯
發展」、「8.人資工作者訓練1名A.人資作業規劃交接B.制
度規劃交接C.架構規劃交接D.管理規劃交接E.福利規劃交接
F.表格控管及時程交接G.教育訓練交接H.人才庫架構協助I.
人力盤點及培訓計畫」、「9.營運主管人資管理訓練4名A.
管理邏輯訓練B.勞動
法令訓練C.員工輔導與溝通訓練D.各式
表單使用訓練E.面談會談技巧訓練F.公司簡介訓練」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已提供服務,並提出上
載「主管訓練課程內容及時間表」之交派紀錄單、課程明細
表及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8-66、421頁)。被上訴人所
舉證人即當時教育訓練負責人盧世安並到場證稱:「我在之
前原來公司擔任訓練及標準作業流程的規劃及執行負責人」
、「(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規劃是)從一開始的商業計劃書
到員工手冊及包含工作站作業部分」、「這是人力資源專案
合約書,我負責的部分是工作站規劃,新進人員訓練部分,
我們專案內容的部分從第四項開始我們在9月開始就已經有
提供營運計畫及策略藍圖,10月提供員工手冊及考勤管理規
劃,11月開始陸續提供工作站規劃的部分,12月時我們協助
作新進人員訓練,本來只提供相關教材,後來要求我們實際
提供訓練,後來在1月份有介紹人力資源工作者,就是之前
有來作證過的一位小姐,後來在12月初有針對營運主管做訓
練,都是由我負責的」、「(9、10、11月所提供的工作內
容)是的(就是SOP標準作業手冊的內容),因為能夠開始
試營運都是需要根據我們提供的SOP作業流程,他們才能夠
去訓練人員,所以在12月員工及主管訓練後,他們在12月中
旬開始試營運」、「是的(在9、10、11月就已經有給上訴
人SOP標準作業手冊),因為在他們手上必須要有這手冊,
才能執行」、「我給江小姐(SOP標準作業手冊),確認後
轉發給對方(上訴人),另外的部分是我在上課的時候,製
作成書面提供給到課的同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被上訴人當時人事專案許淑雯亦到場證稱:「我從101
年1月至101年3月擔任墨賞興業人力資源的工作」、「在我
就職的
期間,我有看到並且使用所謂(被上訴人所交給上訴
人)的SOP標準作業手冊」、「我從101年1月進公司時就已
經使用並且看到這份文件(SOP標準作業手冊)」、「以我
人資工作者的專業來看,這份SOP標準作業手冊已經符合該
(上訴人)公司在人力資源方面的一個需求」、「在我就職
期間,我已經在使用這份文件,但是我發現現場的主管們並
沒有照該份文件來執行,我有詢問過負責人蔡先生(按指上
訴人負責人蔡青樺),為何公司不執行這份文件,蔡先生回
覆我該份文件不適用,但是我有再度詢問如果不合用,為何
不修改?甚至請現場主管反應不合用的地方在哪裡?蔡先生
這點並沒有回覆我」、「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提供
過相關招募、薪資、福利、員工守則等規劃及訓練,一切皆
依照SOP標準作業手冊執行」、「(訓練的對象)包含現場
的員工,全面現場的員工總共有50人,有外場跟廚房」、「
在我就職公司期間,SOP標準作業手冊皆放在董事長辦公室
及公司公用電腦中」、「就我面試的人員,洗碗工一名、甜
點師傅一名、現場服務員兩名」、「上面的四名皆有被僱用
,其他我沒有提到的是沒有面試通過的人員」等語(見原審
卷第270-272頁)。上訴人之經理傅恭瑞亦稱:「我自己有
整理江彥青他們幫我們上課的內容,我還留著,對裡面的像
是勞動基準法的部分、餐廳經營面面觀、還有招募面談與人
事規章,這些內容我當然是OK」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
背面)。上訴人之副理蔡金秀則證稱:「(你剛剛說上了6
堂課,這堂課的上課內容是什麼?)是上一些人力招募、品
牌定位之類的課程」、「(除了上面這6堂課以外,到2011
年12月18日壓力測試日前有無任何其他訓練?)除了這6堂
課,壓力測試的前兩天,江彥青老師有幫我們主管及全體同
仁有上兩天的課」、「(上課的內容為何?)我們的動線、
如何迎賓、如何帶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顯示被
上訴人已提供上開服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
出云云,亦不足採。
⒏系爭合約附件二(5)試營運輔導記載:「1.試營運期間:
1~3週,視實際營運狀況,由業主自行決定。2.輔導內容:A.
第一週:每日派員1~2名,協助現場狀況
記錄及提醒,隔日早
上開工前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二周:
每隔2~3天,不定時派員現場記錄狀況,於該週檢討會議時
,由專案經理與各核心主管進行工作檢討。第三周:依據上
二週觀察記錄,發想消費糾紛案例並委派二組神秘客執行,
檢視服務品質與對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查
上開服務既約定由業主自行決定,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23日、24日、25日及27日派評鑑員鮑世雯作成「『
服務流程/滿意度』評鑑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背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亦不足
採。
⒐以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縱使服務內容有瑕
疵,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及保證內容提供服務,不生提出之效力
,抗辯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之簽訂
乃為上訴人就
其事業為開始營業前之準備及於試行營運中之輔導,仍怠於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適當之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
符之服務,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
致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訓練規劃與作業費用12萬元:
上訴人辯稱: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訓練規畫與作業
,故每個月另貼補經理傅恭瑞1萬元作為對價,由經理傅恭
瑞進行1年之訓練規劃與作業,上訴人因此受有12萬元損害
,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證人
傳恭瑞則到場證稱:(支出證明單)是我
親簽。每個月有領
到1萬元,因為現場沒有SOP,蔡先生要我自己寫現場SOP,
所以補助每個月1萬元。我有針對各種類組及新進人員做訓
練手冊包括外場值班幹部操作手冊及儲備幹部的訓練手冊及
櫃台領台手冊、吧台手冊、外場服務員手冊、廚房傳菜員手
冊、新進人員手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核其訓
練內容偏重於員工之操作手冊,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
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2.顧問費用20萬元: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薪酬架構規劃、考勤管理
規劃、員工發展藍圖、員工福利項目規劃及員工管理制度規
劃,致上訴人員工無法看見工作前景而紛紛離職,上訴人只
好另行尋找訴外人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規劃,受
有20萬元顧問費之損害,並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53-60頁)。查該合約書係於103年3月13日始簽立,
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16日簽立已達30個月,自難逕認該合
約書與系爭合約所造成損害之關聯性,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
,亦無足採。
3.閒置人力成本67萬3,869元:
上訴人辯稱於103年12月18日試營運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實際進行訓練及輔導,致上訴人無故負擔閒置
人力成本共計67萬3,869元,並提出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
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
惟查上訴
人就其聘用人力有閒置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4.營業收入損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上訴人試營運時,
尚未提供可供使用之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等服務,又上訴人
事業原定應於101年1月2日正式營運,惟因被上訴人遲未依
約定交付可供使用之文件及為試營運之輔導,致上訴人事業
延至同年月19日始正式營運,就此部份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
實難計算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傳
送相關手冊、表件予上訴人,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
原審卷第422-432頁),上訴人就其正式營運延期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及營業收入損失之內容一節,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⒌以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於適當時期提出與約定內容相符之服務,而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以賠償金額主張與系
爭合約之委任報酬相抵銷,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於101年9月3日以
答辯狀解除系爭合約云
云。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合約附件二所載九項服務內容,提供服務,
縱
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所定結案時應交付之著作尚未交付,
惟與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不能達成
,並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