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金碧
林良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被
上訴人 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
兼 上 蕭潮欽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志建為訴外人林文平之
繼承
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繼承林文平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為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然訴外人林志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蕭潮欽
,與被上訴人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下稱宜林公司)占有
使用,
爰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於本院補充
陳述於如次:
㈠92年4月23日同意書(下稱系爭92年4月23日同意書)亦
非上
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建所簽署,與民法第1152條所指繼承開始
後,「
繼承人互推」管理人之規定顯不相同,無該規定之
適
用,訴外人林志建自非該規定之
遺產管理人。又依
上開同意
書第3條內容「依據
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並無「管理」之意
思,亦無排除上訴人對於林文平遺產得依法行使權利之意思
,所謂依法律是依民法規定,亦據見證律師林富村於102年7
月3日刑事案件,103年3月5日在
分割遺產案件,
結證明確。
況林志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目的在於獲取利益,並將租金
全部據為己有,其行為並非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甚明,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94年1月2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94年1月20日
同意書)之真正,且刑事判決就該同意書是否屬真實乙節,
從未進行實質之判斷。
退萬步言,假設認該同意書形式上符
合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然依該同意書約定之解除條件即直
至遺產登記至繼承人名下為止,已於100年6月14日成就,訴
外人林志建就系爭房屋亦已無管理之權;從而,訴外人林志
建事後又於10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蕭潮欽簽訂新約,即不
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蕭潮欽與訴外人林志建另於101年4
月1日所簽立之租約,
乃新的
租賃契約,此
觀諸第2條、第3
條約定,即可知林志建與被上訴人蕭潮欽之間係再定新約,
只是便宜行事地將新租約條件
比照原租約內容而已,
斯時訴
外人林志建就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之權,訴外人林志建復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101年4月
1日租賃契約
予以對抗上訴人甚明。
㈢又依民法第1152條有關推選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其推選之性
質,應屬委任關係,與
不動產分管係屬二事,本可隨時終止
,而上訴人早於97年3月間即以律師函,要求訴外人林志建
就訴外人林文平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此函已具有終止委任訴外人林志建獨自管理訴外
人林文平遺產意思表示之意旨。況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
又再對訴外人林志建人提起
不當得利之訴訟,至遲於起訴時
亦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蕭潮欽與林志建係於
101年4月1日簽訂新租約,均在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後,
其不得以新租約對抗上訴人至明。
㈣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擅自將共有物出租,承租人不得以租約據以對抗其他
共有人,是訴外人林志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蕭潮
欽,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蕭潮欽初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志建
承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宜林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限自
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5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
嗣租期屆滿後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約定租賃期限展延5年,於106年3月31日止租
期屆滿。自96年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0年底止,上訴人從未
出面表示訴外人林志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況依訴外人林志建與其
父母即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於92年4月23日所立之同意
書第3條約定,以及上訴人及
渠等之母林謝阿招94年1月20日
簽立同意書,推舉訴外人林志建為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
迄
辦理遺產分配後登記至各繼承人名下為止。訴外人林志建既
受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生前委任管理遺產,又經上訴人
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係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蕭潮欽使用
云云,資為
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蕭潮欽於96年出因系爭房屋閒置無人居住,經鄰人
告以屋主居住樓上,被上訴人蕭潮欽由訴外人林志建帶看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迄100年底止,從未有人向被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志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若訴外人林志建
無權出租,何以上訴人未出面主張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訴外人林文平於97年1月11日逝世後,於同年3月10日遺產稅
申報書係由訴外人林志建申報載明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訴外人林志建,且數年間皆係由訴外人林志建管
理遺產及辦理繳稅等相關事宜,迄至97年1月10日林謝阿招
去世前,上訴人均未聞問,有刑事判決
可證。
㈢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處置,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之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
管理行為而言,出租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遺產管理人應得
就遺產為出租訴外人,林志建既為系爭租賃物之遺產管理人
,自是有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
㈣依94年1月20日同意書內容,訴外人林志建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係至遺產分配後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但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志建迄今尚未為遺產分配。
三、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志建與其父母即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於92年4
月23日簽立同意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訴外人林文平
、林謝阿招)承認並同意乙方(指林志建)對於其將來之遺
產有依民法規定與甲方所生之女兒共同繼承之權利。」,第
2條約定:「乙方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外,甲方對於乙方將來之遺產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
或限制。」,第3條約定:「乙方對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之
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原審卷第17頁至
第18頁)。
㈡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先後於94年1月11日、97年1月10日
死亡,林志建與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
謄本可參(原法院北簡卷第6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
。
㈢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文平所有,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
死亡後,於100年6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林志建與上
訴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9
頁)。
㈣訴外人林志建初於96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蕭潮欽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為自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租期屆滿後,林志建與被上訴人蕭潮欽復就系爭房屋簽
訂系爭租約之附約,展延租賃期間5年,於106年3月31日屆
滿(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審卷第37頁)。
㈥訴外人林志建自出租系爭房屋起,迄今之租金收益均未分配
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6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志建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
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蕭潮欽?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訴外人林志建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
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蕭潮欽?
上訴人主張
渠等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未據渠等
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
人林文平遺產,訴外人林志建係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林志建
自得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蕭潮欽,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
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志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否認系爭94年1月20日
同意書之真正,
惟對該同意書上渠等印文真正及辦理該等印
文之印鑑證明供訴外人林志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均不爭
執,亦有該同意書、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9、28至31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訴
外人林志建有盜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94年1月20日同意書為真正,
堪予採信。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明文。次按上開公同共有之遺
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同法第1152條亦有明文
,而「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
管理權係基於
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
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9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系爭94
年1月20日同意書為真正,如前所述,其內容為:「茲為被
繼承人林文平(94年1 月11日逝世)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
、登記等事項。立同意書人同意推舉繼承人林志建為遺產管
理人,依
遺囑及
法令規定全權辦理
前揭各項事務,直至遺產
分配後登記為繼承人名下為止。」等語,有該同意書
在卷可
稽,
揆諸該同意書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謝阿招共同推舉訴
外人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是訴外人林志建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1152條所推舉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
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渠等與訴
外人林志建間就上開遺產管理人推舉係成立委任契約,
洵屬
有據。
⒊訴外人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管理人委任契
約,因繼承而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建間。上訴人於97
年3月20日委由陳欽賢律師函訴外人林志建表示:「代林良
妃、林金碧函告台端(即訴外人林志建),有關林文平逝世
所遺留遺產,請惠予依法與其它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其所遺留之不動產,皆由林志建以其名義出租…
…另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即系爭房屋
)等房屋出租於他人……另以其名義為出租人與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應更改為所有
共同繼承人為出租人,並請通知承租
人更改契約,所有租金收入應由所有共同繼承人平均分配…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該函明確表示訴外人林志建以其名義所出租之
系爭房屋應以登記之全體共同繼承人為出租,並通知承租人
更改租約,顯已為終止委任訴外人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訴外人林志建應將相關租約更改
出租人,是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林志建間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契約
業據渠等以上開函終止上開遺產管理人委任契約,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志建依上開同意書為遺產
分配後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前,遺產管理人任務尚未完成,故
仍為遺產管理人,
洵屬無據。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公
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次按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同管理之。如共
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199號判決、79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均同此見
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建為訴外人林文平之繼承人,3人
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上
訴人固與訴外人林志建成立上開遺產管理人委任契約,訴外
人林志建並據以之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上開遺產管
理人委任契約業因上訴人委任陳欽賢律師以上開97年3月20
日函已終止,則訴外人林志建自不得再據以為出租系爭房屋
行為,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訴外人林志建出租系爭房屋,應得含上訴人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合計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且訴外人林志建其公同共有權比例亦未逾三分之二者,是訴
外人林志建於上開陳欽賢律師終止函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有出租系爭房屋行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建簽訂之系
爭租約業於101年3月31日到期,雙方乃再於同年4月1日簽訂
系爭附約,並系爭租約末加註簽約日「101年4月1日」,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租約、系爭附
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系爭附約係於系爭租
期屆滿後,於同年4月1日簽訂,其內容載明租賃期限展延5
年,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金、押租保證
金等各項約定均比照原契約書相關約定,並另由被上訴人簽
發到
期日,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分別為各該
年9月1日、3月1日之商業
本票共10紙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支
付之
擔保,系爭附約雖記載係展延租賃期間,且比照系爭租
約租金、付款條件、押租保證金等約定,惟系爭附約係於系
爭租期屆滿後,另明文約定租期,且另約定由被上訴人簽訂
10紙商業本票為被上訴人蕭潮欽給付租金之擔保,
核與租賃
契約要件相符,自屬新成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早於97年3
月20日即以上開陳欽賢律師函終止訴外人林志建遺產管理人
委任契約,如上所述,且上訴人亦於101年2月15日系爭租約
期滿前,以北光復郵局第000168號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蕭潮欽
表示,當時訴外人林志建非遺產管理人,於系爭租約101年3
月31日屆滿後,應與上訴人另訂立新租約,亦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訴外人林志建於101年4
月1日與被上訴人蕭潮欽簽訂系爭附約時,已非遺產管理人
,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曉,被上訴人蕭潮欽自難諉為不知,則
訴外人林志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以系爭附約出租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對於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宜林公司其占有係依系爭附約,與被
上訴人蕭潮欽共同占有,則被上訴人均不能以系爭附約對抗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不能對抗伊,被上訴人均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
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潮欽與訴外人林志建間系爭租約及附
約,對渠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宜林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蕭潮欽依系爭附約,使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係
無權占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有明定。系爭租約業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蕭潮欽與訴外人林
志建間系爭附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正當占有權源,被
上訴人宜林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蕭潮欽依系爭附
約使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係無系爭無權占有,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論斷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