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梨秋
訴訟代理人 許向雲
被
上訴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
保密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由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定作模具(下稱舊模具)後,交予
被上訴人射出生產伊享有專利權之名片型外殼(下稱
系爭產
品),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4.5 元。
嗣因伊投標臺中市
100 學年度市長獎統一採購案,
乃於101年4月30日依A契約
書,向被上訴人定作1萬組系爭產品,約定每組價格5.8元,
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5日交貨。
詎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6
日始交貨6,200 組,
惟伊發現該批貨物並未依約使用「手機
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且有包裝外箱破爛及產品燒焦
霧化無光澤之情況,乃將貨物及發票一併退回,並再次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系
爭產品,惟仍未依約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
,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竟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
A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
同年10月22日
期間,每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464,
000元(5.8×10,000×0.05×160=464,000)及法定利息。
又兩造於99年間另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
B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定作1模4穴上蓋及下蓋各
1 組之模具(即如附件照片所示模具,下稱新模具),為伊
射出生產100 萬組系爭產品,新模具之
所有權則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已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並於100年2月10日
送交新模具之量產樣本予伊驗收,伊發現諸多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未果,遂於101 年6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B契
約書內容,被上訴人竟回函表示伊尚未下單,伊乃於同年月
1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定作10萬組系爭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7 月26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伊乃於
102年4月23日解除A、B契約,爰依
民法第767 條及B契約
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訟爭之1 萬組系爭產品,訂購單上
所載
交貨日為伊先行輸入之日期,並
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上訴
人
迄未舉證伊有
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權要求其負擔給付遲
延責任。且A契約書兩造業已履約完成,前述1 萬組系爭產
品之交易,與A契約書無關,上訴人無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況該1萬組系爭貨物之價金僅 58,000
元,上訴人卻要求伊給付高達464,000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巧取利益,且違
誠信原則。而伊目前至少已損失貨款60
,900元及新模具墊款175,000 元,上訴人自始即惡意不願給
付任何款項,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違約金。
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視為不履行而生
之
損害賠償總額,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舉證責任。又伊並未簽
署B契約書,
足證兩造未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
合意,且新
模具並非上訴人出資定作,上訴人以該契約書之約定為據,
主張其為新模具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舊模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模具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關於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是違約金並非因違約而當然發生
之
法律效果,須契約當事人就違約金之給付已有約定,違約
之一方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
之1 萬組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A契約書第21
條之約定,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每日以
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
云云。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上訴人確於前開日期向其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
爭產品,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其無給付遲延情事,
且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署之A契約書業已履約完畢,該契
約書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於本次交易並無
適用等語
。
經查:
⒈針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李敏菁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是經營塑膠射出成型之工廠,兩造於98
年10月簽第一份合約,當時模具是上訴人自行向辰曜公司
訂製,做好的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射出生產產品。98年上訴
人將辰曜公司做好之模具交給被上訴人試模後出現很多問
題,模具之設計是一大一小放在一起,造成生產上之困難
,生產出來之產品良率不夠高,試模一年之後問題仍未完
全解決,但在這一年期間,還是有陸續生產一些產品,數
量約4萬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觀諸兩造於98年
10月20日簽署之A契約書,其內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
作以舊模具生產之塑膠射出物品(即系爭產品)數量為1
萬組,每組價金4.5 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
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
爭產品,每組價金為5.8 元,此有針對該次交易經兩造確
認之訂購單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二者之交易條件
顯然不同,足證101年4月30日之交易與A契約書所載1 萬
組系爭產品之交易並非同一,A契約書內之契約條款是否
仍適用於101年4月30日之交易,
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固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要求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
生產之產品,履約條件均如A契約書所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A契約書內雖針
對舊模具之保護、使用、試模費用均有明文約定,另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模具正常使用下,至少射出30
萬次以上」,
核屬兩造針對使用舊模具合作期間,就該模
具之使用方式所設規範,此份契約書內既針對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定作之系爭產品數量明確記載為1萬組,且此1萬組
顯非使用舊模具30萬次射出之產品總量,顯見兩造並非就
使用舊模具生產產品之交易,均合意適用A契約書內針對
產品包裝、交貨期限、罰則等與模具使用方式無關之約定
內容。
易言之,A契約書內與系爭產品之生產、交付相關
之約定內容,非可一體適用於兩造以舊模具生產之所有產
品交易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依據,不足以採。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
模具生產之系爭產品1 萬組,A契約書內關於交貨期限、
罰則之約定於此次交易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就此次交易是
否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節,首應審究兩造對此次交易是否
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觀諸被上訴人為此次交易而製作,
並交予上訴人確認之訂購單,其上明確記載交貨日為「00
00000 」。上訴人於收到該份訂購單後,亦另於該訂購單
上加註「……製作後可分批送貨(5/15之前全部交貨)」
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9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01年5月15日前交付全部1 萬組貨物。李敏菁對此
雖證稱:上訴人寄來訂貨之電子郵件中並沒有記載交貨日
期,被上訴人係將自己預定之交貨日期記載在訂單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訂貨之電子郵件
中,亦確實未載明要求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有該電子郵
件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被上訴人事後既於其所
製作之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且對於上訴人在該訂購單上
加註之貨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全部交付等字並無
異議,
仍應認兩造已就交貨日達成合意。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兩造
針對此次交易已約定交貨日,要無足取。被上訴人
自承就
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定作之1萬組系爭產品,其係於同年5
月28日交貨6,200組,因上訴人不在遭退回,其於同年7月
6日再次交貨6,200組,惟遭上訴人退貨,其乃於同年月10
日取回前開貨物。其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貨物予上
訴人受領
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送貨單
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101 頁、卷㈠第34頁)。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101年5月15
日交付上訴人1 萬組系爭貨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遲延給付之違約情節,即為可信。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101年4月30日定作之貨物給付遲延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
間,按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乃以
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罰則之約定為據。惟前開約定於兩
造101年4月30日之交易並無適用,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01年4月30日之交易,已另為與A契
約書第21條罰則第1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相同內容約定
,
揆諸前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有違約情節,上訴人亦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上
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誠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返還新模具部分:
㈠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另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依該
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資訂製新模具,由其取得
新模具之所有權,故其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等語。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15 頁),
其內雖記載兩造分別為該契約之甲、乙方,但兩造均未在
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或用印。李敏菁亦證稱:該份契
約書是上訴人傳真過來,要其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
因該契約書裡之價金、包裝,與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出貨
之模式不同,故其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同意B契約書之內容,始未在該份契
約書上用印,
堪信兩造就B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B契約等語,應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稱其提出B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
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且兩造曾就新模進行試模,足
證兩造間確實締有B契約云云。
①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針對新模具之訂製向辰曜公司
詢價,辰曜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新模具之報價單
,被上訴人嗣將該報價單出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
上加註「家暘開模,30萬片之內維持原價5元/每片,30
萬片以後變成4元/每片」等字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並由
李敏菁在前開加註文字旁用印,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加註
文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嗣以自己名義向辰曜公司訂製
新模具,且沿用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製舊模具之圖,僅更
改模具穴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辰曜公司兩期模具款,
但尾款尚未給付等情,雖據辰曜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及
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益陳稱:在上訴人提出B
契約書之前,上訴人之員工許先生有向其表示,上訴人
打算向被上訴人下100 萬個訂單的量,因為舊模具不行
,所以要開新模,新模的訂製費由被上訴人先付,分2
年從100 萬個訂單之價金去攤提,模具還是屬於上訴人
的,下單量如未達到100 萬個,上訴人會再補貼被上訴
人模具的錢。其得知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100 萬個產品
之訂單後,即先去向辰曜公司訂製模具,後來上訴人才
拿出B契約書,因B契約書之內容與兩造之前洽談之內
容很多地方不同,其不同意,故未在B契約書上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依兩造之規劃,日後兩
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關係,乃係就新模具訂製費之出資
、新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之保證下單數量等節,
所為通盤性之計畫,並非單次性之交易。衡之被上訴人
所辯:其係在上訴人提出B契約書前,即先向辰曜公司
訂製新模具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言:兩造就B契約書之
內容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
具云云,迥然不同。且B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提出日期,
無法確認上訴人究係在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前,或訂製新模具後始提出該份契約書,要難以被上訴
人曾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即
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就B
契約書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②況觀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B契約書,第3 條之內容
為:「5元/每組(上蓋+本體),雙方同意開模量產後
價格調整為4元/每組(上蓋+本體)總價應依此報價更
改」,上訴人在前開約定旁,另以手寫加註「依照附件
四(即辰曜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新模具報價單),談
好價格填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顯見前開約
定之內容,係依照前述報價單內上訴人加註之價格為記
載,由此可知,前述報價單之提出日,應早於B契約書
之製作日期。尤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B契約書之
內容與其達成合意後,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云
云非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後,上訴人方提出B契約書予其閱覽等語為真。易言之
,被上訴人係在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計畫開始洽談後
、尚未達成合意前,即先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③又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兩造確曾就新模
具進行試模,除據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背面),並有兩造在100年2月間針對新模試模問題,往
來之文件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8 頁)。惟觀諸上訴
人於起訴狀中所載:「100年3、4 月左右被上訴人再送
一次新模試樣,上訴人試完後回覆被上訴人反面印刷面
突出物四周會有積墨現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要上訴人
先磨平看看是否會積墨,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先做
沙紙磨平後再試印,情況依舊,上訴人將此情況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會處理,但從此未見被上訴人關
於新模具有進一步相關動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 頁
),可知兩造於100年3、4月 後,即未再針對新模具之
合作關係進行試模,更遑論量產,益證兩造針對新模具
之合作關係雖曾進行協商,並已進行初步試模,但於試
模未完成前,後續之合作關係即無疾而終,則被上訴人
所辯此係兩造嗣就新模具之合作關係(即B契約書之內
容)並未達成合意所致等語,
尚非子虛。是縱兩造確有
針對新模具試模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兩造已合意締結B
契約之證明。
㈡按「現在或未來新模試模由家暘公司免費負責試模到可生產
量產階段。2010年12月再重新製作4模新模上蓋1組4 模新模
下蓋1 組,由家暘公司付款。模具產權歸本公司(即上訴人
)所有」,固為B契約書第17條所明定。惟兩造並未針對B
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前已詳論,B契約書之內容對兩造
即無
拘束力,是上訴人以前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辰
曜公司訂製之新模具為其所有,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模具,要屬無理。上訴人另
自認新模具係被上訴人向辰曜公
司訂製之事實,而辰曜公司負責人陳俊良既結稱:一般客戶
向辰曜公司訂購模具,通常都會給圖,辰曜公司只要按圖去
製作模具就好,如果沒給圖只有樣品時,辰曜公司需先量樣
品之尺寸或拿樣品去掃瞄,然後做逆向工程,才有辦法生產
模具。被上訴人向其訂製新模具並沒有提供圖,而是沿用之
前上訴人向其訂製模具時交付的圖,僅更改穴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19 頁),顯見辰曜公司係按圖為被上訴人製作
新模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訂製新模具所成立之契約性質,
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
酬之
承攬契約(參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新模具即為
辰曜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該模具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始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
新模具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新模具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B
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