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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梨秋 訴訟代理人 許向雲 被 上訴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 保密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由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定作模具(下稱舊模具)後,交予 被上訴人射出生產伊享有專利權之名片型外殼(下稱系爭產 品),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4.5 元。嗣因伊投標臺中市 100 學年度市長獎統一採購案,乃於101年4月30日依A契約 書,向被上訴人定作1萬組系爭產品,約定每組價格5.8元, 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5日交貨。詎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6 日始交貨6,200 組,惟伊發現該批貨物並未依約使用「手機 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且有包裝外箱破爛及產品燒焦 霧化無光澤之情況,乃將貨物及發票一併退回,並再次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系 爭產品,惟仍未依約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 ,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竟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 A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 同年10月22日期間,每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 000元(5.8×10,000×0.05×160=464,000)及法定利息。 又兩造於99年間另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 B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定作1模4穴上蓋及下蓋各 1 組之模具(即如附件照片所示模具,下稱新模具),為伊 射出生產100 萬組系爭產品,新模具之所有權則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已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並於100年2月10日 送交新模具之量產樣本予伊驗收,伊發現諸多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未果,遂於101 年6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B契 約書內容,被上訴人竟回函表示伊尚未下單,伊乃於同年月 1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定作10萬組系爭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7 月26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伊乃於 102年4月23日解除A、B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B契約 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訟爭之1 萬組系爭產品,訂購單上所載 交貨日為伊先行輸入之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上訴 人迄未舉證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權要求其負擔給付遲 延責任。且A契約書兩造業已履約完成,前述1 萬組系爭產 品之交易,與A契約書無關,上訴人無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況該1萬組系爭貨物之價金僅 58,000 元,上訴人卻要求伊給付高達464,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巧取利益,且違誠信原則。而伊目前至少已損失貨款60 ,900元及新模具墊款175,000 元,上訴人自始即惡意不願給 付任何款項,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視為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賠償總額,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伊並未簽 署B契約書,足證兩造未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且新 模具並非上訴人出資定作,上訴人以該契約書之約定為據, 主張其為新模具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舊模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模具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關於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是違約金並非因違約而當然發生 之法律效果,須契約當事人就違約金之給付已有約定,違約 之一方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 之1 萬組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A契約書第21 條之約定,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每日以 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上訴人確於前開日期向其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 爭產品,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其無給付遲延情事, 且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署之A契約書業已履約完畢,該契 約書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於本次交易並無適用等語 。經查: ⒈針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李敏菁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是經營塑膠射出成型之工廠,兩造於98 年10月簽第一份合約,當時模具是上訴人自行向辰曜公司 訂製,做好的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射出生產產品。98年上訴 人將辰曜公司做好之模具交給被上訴人試模後出現很多問 題,模具之設計是一大一小放在一起,造成生產上之困難 ,生產出來之產品良率不夠高,試模一年之後問題仍未完 全解決,但在這一年期間,還是有陸續生產一些產品,數 量約4萬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觀諸兩造於98年 10月20日簽署之A契約書,其內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 作以舊模具生產之塑膠射出物品(即系爭產品)數量為1 萬組,每組價金4.5 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 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模具生產之1 萬組系 爭產品,每組價金為5.8 元,此有針對該次交易經兩造確 認之訂購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二者之交易條件 顯然不同,足證101年4月30日之交易與A契約書所載1 萬 組系爭產品之交易並非同一,A契約書內之契約條款是否 仍適用於101年4月30日之交易,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固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要求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 生產之產品,履約條件均如A契約書所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A契約書內雖針 對舊模具之保護、使用、試模費用均有明文約定,另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模具正常使用下,至少射出30 萬次以上」,核屬兩造針對使用舊模具合作期間,就該模 具之使用方式所設規範,此份契約書內既針對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定作之系爭產品數量明確記載為1萬組,且此1萬組 顯非使用舊模具30萬次射出之產品總量,顯見兩造並非就 使用舊模具生產產品之交易,均合意適用A契約書內針對 產品包裝、交貨期限、罰則等與模具使用方式無關之約定 內容。易言之,A契約書內與系爭產品之生產、交付相關 之約定內容,非可一體適用於兩造以舊模具生產之所有產 品交易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依據,不足以採。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定作以舊 模具生產之系爭產品1 萬組,A契約書內關於交貨期限、 罰則之約定於此次交易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就此次交易是 否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節,首應審究兩造對此次交易是否 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觀諸被上訴人為此次交易而製作, 並交予上訴人確認之訂購單,其上明確記載交貨日為「00 00000 」。上訴人於收到該份訂購單後,亦另於該訂購單 上加註「……製作後可分批送貨(5/15之前全部交貨)」 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9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01年5月15日前交付全部1 萬組貨物。李敏菁對此 雖證稱:上訴人寄來訂貨之電子郵件中並沒有記載交貨日 期,被上訴人係將自己預定之交貨日期記載在訂單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訂貨之電子郵件 中,亦確實未載明要求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有該電子郵 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被上訴人事後既於其所 製作之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且對於上訴人在該訂購單上 加註之貨物應於101年5月15日前全部交付等字並無異議, 仍應認兩造已就交貨日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 針對此次交易已約定交貨日,要無足取。被上訴人自承就 上訴人101年4月30日定作之1萬組系爭產品,其係於同年5 月28日交貨6,200組,因上訴人不在遭退回,其於同年7月 6日再次交貨6,200組,惟遭上訴人退貨,其乃於同年月10 日取回前開貨物。其復於同年7月24日交付1萬組貨物予上 訴人受領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送貨單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101 頁、卷㈠第34頁)。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101年5月15 日交付上訴人1 萬組系爭貨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遲延給付之違約情節,即為可信。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101年4月30日定作之貨物給付遲延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 間,按日以貨款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64,000 元,乃以 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罰則之約定為據。惟前開約定於兩 造101年4月30日之交易並無適用,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01年4月30日之交易,已另為與A契 約書第21條罰則第1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相同內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有違約情節,上訴人亦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上 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誠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返還新模具部分: ㈠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另就B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依該 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資訂製新模具,由其取得 新模具之所有權,故其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等語。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15 頁), 其內雖記載兩造分別為該契約之甲、乙方,但兩造均未在 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或用印。李敏菁亦證稱:該份契 約書是上訴人傳真過來,要其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但 因該契約書裡之價金、包裝,與被上訴人使用舊模具出貨 之模式不同,故其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同意B契約書之內容,始未在該份契 約書上用印,堪信兩造就B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B契約等語,應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稱其提出B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 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且兩造曾就新模進行試模,足 證兩造間確實締有B契約云云。 ①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針對新模具之訂製向辰曜公司 詢價,辰曜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新模具之報價單 ,被上訴人嗣將該報價單出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 上加註「家暘開模,30萬片之內維持原價5元/每片,30 萬片以後變成4元/每片」等字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並由 李敏菁在前開加註文字旁用印,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加註 文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嗣以自己名義向辰曜公司訂製 新模具,且沿用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製舊模具之圖,僅更 改模具穴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辰曜公司兩期模具款, 但尾款尚未給付等情,雖據辰曜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及 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益陳稱:在上訴人提出B 契約書之前,上訴人之員工許先生有向其表示,上訴人 打算向被上訴人下100 萬個訂單的量,因為舊模具不行 ,所以要開新模,新模的訂製費由被上訴人先付,分2 年從100 萬個訂單之價金去攤提,模具還是屬於上訴人 的,下單量如未達到100 萬個,上訴人會再補貼被上訴 人模具的錢。其得知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100 萬個產品 之訂單後,即先去向辰曜公司訂製模具,後來上訴人才 拿出B契約書,因B契約書之內容與兩造之前洽談之內 容很多地方不同,其不同意,故未在B契約書上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依兩造之規劃,日後兩 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關係,乃係就新模具訂製費之出資 、新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之保證下單數量等節, 所為通盤性之計畫,並非單次性之交易。衡之被上訴人 所辯:其係在上訴人提出B契約書前,即先向辰曜公司 訂製新模具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言:兩造就B契約書之 內容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 具云云,迥然不同。且B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提出日期, 無法確認上訴人究係在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前,或訂製新模具後始提出該份契約書,要難以被上訴 人曾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就B 契約書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②況觀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B契約書,第3 條之內容 為:「5元/每組(上蓋+本體),雙方同意開模量產後 價格調整為4元/每組(上蓋+本體)總價應依此報價更 改」,上訴人在前開約定旁,另以手寫加註「依照附件 四(即辰曜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新模具報價單),談 好價格填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顯見前開約 定之內容,係依照前述報價單內上訴人加註之價格為記 載,由此可知,前述報價單之提出日,應早於B契約書 之製作日期。尤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B契約書之 內容與其達成合意後,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云 云非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後,上訴人方提出B契約書予其閱覽等語為真。易言之 ,被上訴人係在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計畫開始洽談後 、尚未達成合意前,即先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 ③又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兩造確曾就新模 具進行試模,除據李敏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背面),並有兩造在100年2月間針對新模試模問題,往 來之文件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8 頁)。惟觀諸上訴 人於起訴狀中所載:「100年3、4 月左右被上訴人再送 一次新模試樣,上訴人試完後回覆被上訴人反面印刷面 突出物四周會有積墨現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要上訴人 先磨平看看是否會積墨,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先做 沙紙磨平後再試印,情況依舊,上訴人將此情況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會處理,但從此未見被上訴人關 於新模具有進一步相關動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 頁 ),可知兩造於100年3、4月 後,即未再針對新模具之 合作關係進行試模,更遑論量產,益證兩造針對新模具 之合作關係雖曾進行協商,並已進行初步試模,但於試 模未完成前,後續之合作關係即無疾而終,則被上訴人 所辯此係兩造嗣就新模具之合作關係(即B契約書之內 容)並未達成合意所致等語,尚非子虛。是縱兩造確有 針對新模具試模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兩造已合意締結B 契約之證明。 ㈡按「現在或未來新模試模由家暘公司免費負責試模到可生產 量產階段。2010年12月再重新製作4模新模上蓋1組4 模新模 下蓋1 組,由家暘公司付款。模具產權歸本公司(即上訴人 )所有」,固為B契約書第17條所明定。惟兩造並未針對B 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前已詳論,B契約書之內容對兩造 即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以前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辰 曜公司訂製之新模具為其所有,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模具,要屬無理。上訴人另自認新模具係被上訴人向辰曜公 司訂製之事實,而辰曜公司負責人陳俊良既結稱:一般客戶 向辰曜公司訂購模具,通常都會給圖,辰曜公司只要按圖去 製作模具就好,如果沒給圖只有樣品時,辰曜公司需先量樣 品之尺寸或拿樣品去掃瞄,然後做逆向工程,才有辦法生產 模具。被上訴人向其訂製新模具並沒有提供圖,而是沿用之 前上訴人向其訂製模具時交付的圖,僅更改穴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19 頁),顯見辰曜公司係按圖為被上訴人製作 新模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訂製新模具所成立之契約性質, 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承攬契約(參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新模具即為 辰曜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該模具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始為新模具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 新模具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新模具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A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B 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模具,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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