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成志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鴻俊
羅介甫
李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捷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分別為百老匯宮庭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僅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存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管委會帳戶內之電梯、電扶梯基金結餘款(下稱
系爭結餘
款)轉存管委會另設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並無任
何不法行為,竟誣指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結餘款,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
嗣並持同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744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同
法院執行處聲請
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因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門首為法院執行人員張貼查封公告,而使同社
區住戶及被上訴人親友,對被上訴人之信譽及人格產生負面
評價,上訴人自應就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負賠償
責任,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其請求,並
依職權准許
被上訴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賠償金請求及登報道歉
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百老匯宮廷社區資產共分為A棟、B棟、C棟、
商場、管委會及管理中心各單位,除各單位公共基金各自設
有獨立之帳戶外,另設管理費帳戶,以往均由會計秘書依據
各項收入、支出記載作流水帳目,並按月製作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交由總幹事以各棟獨立資產單位分帳分管紀錄方式
統計後提報管委會審核。系爭結餘款原屬包含伊公司在內社
區商場部分住戶為汰換電梯、電扶梯所設基金,應僅有該等
住戶始有獨立之管理權,另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
放。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結餘款彌補管理費不足之虧損減輕
自己之負擔,先由被上訴人高鴻俊未合法當選管委會第9屆
主委,管委會臨時委員會仍推選其為主委,隨即違法召開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復與被上訴人李捷共同提案:管理
費應採「統收統支」,不得以「分攤比例」方式收支,於提
案說明中則捏造該社區自91年間管委會報備以來,未曾有分
帳之新決議案,致住戶受騙通過社區管理費19個帳戶逐一清
理並回歸「統收統支」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結餘款混入公
共基金,且金額已混亂至上訴人無從區別系爭結餘款有無
混
同至其他住戶財產。雖管委會後公告將
回復原狀,
惟遲未執
行,上訴人僅能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
標的物,伊提
出系爭假扣押絕
非自始不當而係確有財產爭議存在。又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因一樓設有警衛及門禁卡管制進出,一般人無
從進入,僅有被上訴人允許進入之訪客始能看見查封公告,
被上訴人高鴻俊尚積極製作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在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公告週知假扣押之細節,是其名譽應無損壞可言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該裁定
聲請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人員於房屋
門首張貼查封公告,嗣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
異議,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
兩造並
不爭執,且有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1件、同法院執行處
查
封登記函1件、
聲明異議狀1份、同事聲字裁定1件足資
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9、26、28至36、143至145頁),本院並調
閱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及侵害名譽,以前詞為辯
。是
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是否
因自始不當而應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故意聲請扣押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致被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受侵害
,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
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並未特
別規定
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名譽之損害,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
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積欠
其系爭結餘款之事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
司法事務官核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而為准許系爭假扣押裁
定,有假扣押裁定卷宗
可按。嗣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人員將查封公
告貼於房屋門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906號卷宗
可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會議代表在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曾先後於例行委員會會議中對聲請假扣
押行為毫不諱言稱是在殺雞儆猴,要被上訴人識相一點,或
發言說:「要高主委(按:即被上訴人高鴻俊)出門小心車
禍」,也曾私下傳話予被上訴人高鴻俊稱「六和紡織,就是
錢多,要告到你死,告到你怕」,指摘上訴人應明知其等僅
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事整合帳戶之工作,並未將系
爭結餘款納為己有,卻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代表在會議中之發
言或私下恐嚇話語,並未舉證,
難認為真正,且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高鴻俊未經合法選任,卻又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尚非全然無憑,則被上訴人為整合帳戶移轉系爭結餘款行為
自易衍生爭執,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依法聲請取
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之認識,即
難認屬故意違法行為,後查封公告貼於門首,又係執行人員
依
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被上訴人
因查封之公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應屬法院准許假扣押
並允以執行之結果,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與被上訴人的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均
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財產所有人:李捷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15│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6層:125.02 │陽台17.09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125.02│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18號6樓之1│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 、6099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財產所有人:高鴻俊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16│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6層:161.2 │陽台17.09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161.2 │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18號6樓之2│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6099、6103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財產所有人:羅介甫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81│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9層:59.98 │陽台7.44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59.98 │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6號9樓之10│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6099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