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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高鴻俊       羅介甫       李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分別為百老匯宮庭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存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管委會帳戶內之電梯、電扶梯基金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 款)轉存管委會另設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並無任 何不法行為,竟誣指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結餘款,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並持同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744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同 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因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門首為法院執行人員張貼查封公告,而使同社 區住戶及被上訴人親友,對被上訴人之信譽及人格產生負面 評價,上訴人自應就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負賠償 責任,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其請求,並依職權准許 被上訴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賠償金請求及登報道歉 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百老匯宮廷社區資產共分為A棟、B棟、C棟、 商場、管委會及管理中心各單位,除各單位公共基金各自設 有獨立之帳戶外,另設管理費帳戶,以往均由會計秘書依據 各項收入、支出記載作流水帳目,並按月製作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交由總幹事以各棟獨立資產單位分帳分管紀錄方式 統計後提報管委會審核。系爭結餘款原屬包含伊公司在內社 區商場部分住戶為汰換電梯、電扶梯所設基金,應僅有該等 住戶始有獨立之管理權,另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 放。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結餘款彌補管理費不足之虧損減輕 自己之負擔,先由被上訴人高鴻俊未合法當選管委會第9屆 主委,管委會臨時委員會仍推選其為主委,隨即違法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復與被上訴人李捷共同提案:管理 費應採「統收統支」,不得以「分攤比例」方式收支,於提 案說明中則捏造該社區自91年間管委會報備以來,未曾有分 帳之新決議案,致住戶受騙通過社區管理費19個帳戶逐一清 理並回歸「統收統支」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結餘款混入公 共基金,且金額已混亂至上訴人無從區別系爭結餘款有無混 同至其他住戶財產。雖管委會後公告將回復原狀,惟遲未執 行,上訴人僅能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伊提 出系爭假扣押絕非自始不當而係確有財產爭議存在。又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因一樓設有警衛及門禁卡管制進出,一般人無 從進入,僅有被上訴人允許進入之訪客始能看見查封公告, 被上訴人高鴻俊尚積極製作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公告週知假扣押之細節,是其名譽應無損壞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該裁定 聲請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人員於房屋 門首張貼查封公告,嗣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異議,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兩造並 不爭執,且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件、同法院執行處查 封登記函1件、聲明異議狀1份、同事聲字裁定1件足資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9、26、28至36、143至145頁),本院並調 閱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及侵害名譽,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是否 因自始不當而應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故意聲請扣押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致被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受侵害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未特 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名譽之損害,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積欠 其系爭結餘款之事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 司法事務官核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而為准許系爭假扣押裁 定,有假扣押裁定卷宗可按。嗣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人員將查封公 告貼於房屋門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906號卷宗可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會議代表在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曾先後於例行委員會會議中對聲請假扣 押行為毫不諱言稱是在殺雞儆猴,要被上訴人識相一點,或 發言說:「要高主委(按:即被上訴人高鴻俊)出門小心車 禍」,也曾私下傳話予被上訴人高鴻俊稱「六和紡織,就是 錢多,要告到你死,告到你怕」,指摘上訴人應明知其等僅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事整合帳戶之工作,並未將系 爭結餘款納為己有,卻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代表在會議中之發 言或私下恐嚇話語,並未舉證,難認為真正,且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高鴻俊未經合法選任,卻又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尚非全然無憑,則被上訴人為整合帳戶移轉系爭結餘款行為 自易衍生爭執,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依法聲請取 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之認識,即 難認屬故意違法行為,後查封公告貼於門首,又係執行人員 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被上訴人 因查封之公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應屬法院准許假扣押 並允以執行之結果,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與被上訴人的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均 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財產所有人:李捷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15│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6層:125.02 │陽台17.09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125.02│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18號6樓之1│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 、6099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 │財產所有人:高鴻俊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16│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6層:161.2 │陽台17.09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161.2 │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18號6樓之2│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6099、6103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財產所有人:羅介甫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5781│桃園縣中壢市│住家用、22│9層:59.98 │陽台7.44 │ 全部 │ │ │ │興南段興南小│層樓房鋼筋│合計:59.98 │ │ │ │ │ │段27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中壢市九和一│ │ │ │ │ │ │ │街6號9樓之10│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093、6098、6099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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