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青雲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大慶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福城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
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福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區○○○○○○區○○○○段○○○ ○號、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弄00號0 樓建物(即OO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有OO段0000建號(下稱
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5047,又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層,與0000建號
之地下層相通,現供為停車場使用(合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青雲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明知欠缺約定專用部分
或
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竟
無權占有管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以其名義出租予大樓住戶及
非大樓住戶使用,並將所收取
之租金占為己有,未
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交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
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到侵害,使被上訴人空有系爭10
10建號建物超過一半之權利,卻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
益,反而尚須另行向上訴人承租地下室停車位支付租金後方
能使用之。又
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已就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
費對帳,經以102 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於102 年8 月7 日
會同對帳結果,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共收
取停車費新台幣(下同)105 萬3,750 元,按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1 萬分之5047比例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3萬1,828
元(即105 萬3,750 元×5047/10000=53萬1,828 元)。
爰
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36萬022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上訴人
抗辯抵銷之管理費
17萬16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建號與0000建號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
位,於87年3 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訴人負責管理
,收取租金作為公基金使用,已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之
分管協議,又因被上訴人屢次興訟,區分所有權
人另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並出具住戶同意書
,再次確認將地下室停車位交由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取得
地下室停車位管理權並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擬定管理費
及停車費辦法,將地下室停車空間出租使用,按月收取租金
充作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統籌運用在區分所有建物、附
屬設施等處,被上訴人亦同受利益。再者,本件
縱有不當得
利,返還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故下列費用自
應扣除:㈠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園公司)停
車設備保養費:系爭地下室1010建號部分有24個車位(含平
面8 個,機械式16個),1051建號部分有25個車位(含平面
5 個,機械式20個),每個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
期間為300 元、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
期間為150 元,另供所有汽車昇降進出之昇降機1 台每月維
修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為4100元、99年5 月起
至102 年5 月止期間為3500元,1010建號部分應負擔汽車昇
降機保養費用金額9 萬3551元,故上開停車位及昇降機保養
費共計為25萬4351元,依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計算,其應負
擔之停車設備保養費(含停車位及昇降機)金額為12萬8371
元(254,351 ×5047/10,000 )。㈡系爭地下停車場其他維
修支出:自98年3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共計26萬1900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6 萬4742元(261,900 ×24/49 ×5047
/10000)。且上開費用亦有維護地下停車場設施,非與系爭
地下室無關,性質與停車場設備保養費相同,不應加以排除
。㈢守衛薪資支出:因社區管理員同時管理社區及停車場,
包含停車費收費、指揮、24小時看守、狀況回報,被上訴人
亦應負擔,又自98年2 月至102 年5 月守衛薪資共計351 萬
079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3萬2231元。㈣公共電費負擔:系
爭地下室之大公設電表分為8 至20號(A 區)及22至34號(
B 區)兩個,供地下室停車升降設備運作、停車場照明等用
電,被上訴人自應分擔,又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
電費合計45萬4800元,經剔除守衛室之用電後,應為39萬38
80.5元,被上訴人應按負擔電費9 萬7367元(計算式:393,
880.5 ×24/49 ×5047/10,000 )。經扣除上開費用後,上
訴人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066元(原審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41萬3666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7萬
1600元抵銷後,僅得請求24萬2066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8162元,及自101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背面):
㈠新北市土城區青雲雅築社區,門牌分別為OO路0 段000 巷
00弄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
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4號,該社區全體住戶共
計79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為OO段0000、0000建號。被
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陳治煌買受登記取得該
社區00號1 樓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OO段
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47(建物基地○○○
區○○段641 、644 地號土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及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7 至9 、33至40、117 至120 頁)。
㈡系爭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OO路0 巷00弄00號,總面積954.
19平方公尺,為該社區其中40戶住戶
分別共有,除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7外,其餘39戶權利範圍均各為10,0
00分之127 ,實際範圍包含⒈屋頂突出物198.18平方公尺。
⒉電梯樓梯間29.53 平方公尺。⒊地下層726.48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37、38頁)。
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治煌買受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
就系爭0000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為特定人約定專用或
分管之約定(見原審卷一卷第117至120 頁)。
㈣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於81年1 月16日,領有81土字第86號使用
執照,依原核准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該建築物地下一層原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自用儲藏室」使用,共
設置9 輛平面室停車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26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及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0 頁)。
㈤原法院102 年1 月31日至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0000建號之地
下層面積726.48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位於青雲
雅築社區A棟地下一樓,A棟門牌為OO路O段000 巷00弄
00號至00號(均為偶數門牌),由住戶40戶分別共有,目前
設有8 個平面車位及8 座機械車位16個車位(每座上下各設
1 車位),合計24個停車位,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停車位配
置圖與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 至10、14至19頁)為憑。
又進出該停車場之方式,係以遙控立體機械升降設備
而非平
面坡道出入。
㈥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時,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停
車場部分,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以每個車位每月1,000 元
之價格,出租於住戶停車使用。又訴訟中經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8 月7 日先後會同對帳結果,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
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計收取停車費105 萬3750元。此有
101 年8 月至102 年6 月30日停車費明細表、98年2 月至10
2 年6 月30日各月份停車費統計表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4 頁)。
㈦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歷次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紀錄與管委會會議紀錄,
惟上訴人僅出示98年以
後會議紀錄(均與地下室使用權限無關);被上訴人另向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複製系爭公寓大廈之歷次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議紀錄,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1 年
6 月8 日,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一
第121 頁至第123 頁),僅有上訴人提呈備查之下列紀錄:
⒈87年3 月5 日管理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第44
頁至第51頁)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⒉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第54頁)。
⒊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
53頁)。
㈧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社區於79年5 月間,G棟四樓住戶
預售屋購屋者,與起造人或建商簽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50 頁),並無
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有為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
做為停車場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利益,已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到損害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
停車位,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
出租上開停車位,是否受有利益?應返還之利益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者,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萬分之
5047,然該建物之地下層現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停車收
取租金使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
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雖為共用部分
,惟已於87年3 月5 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專用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出租使用,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基金使用,此
係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上開規定,
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
室停車位之使用
收益權利,除系爭社區規約另有約定而從其
約定者外(亦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部分,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該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又
所謂共有物之專用權,係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
所有權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排他之使用收益權
而言,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亦規
定:「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專用權(即約定專用部分)之取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
用部分之約定、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且約定專用部分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58條第2 項)。另
參酌
系爭社區87年3 月5 日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
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是就約定專用部分
之取得,僅能依據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取得,並需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與方式,且僅能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
得全部均約定專用,亦不得約定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更須簽具如該條規約所訂「附件二」之契約格式。
⑵
經查,依卷附之87年3 月5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二案關於「管理費
、停車費、公電費等如何收支案」,記載「內容:管理費、
停車費以有車者及無車者分別訂定額度收支。」「擬議:管
理費以住戶樓層為單位計算、使用停車位者以每車另收各項
機械保養維護費。」「決定:管理費及停車費由管理委員會
擬定研議管理辦法公佈施行」(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6 頁
),即該項討論過程僅就停車費以有車者、無車者是否分別
訂定額度收支?管理費是否以住戶樓層為單位計算?及使用
停車位者是否以每車另收各項機械保養維護費等進行研議,
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0000建號全體共有人,有何授
權或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交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之
合意,且該
第二案決議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要件與方式均不符,當
不得解為業經約定專用部分,亦不生約定專用部分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將系爭地下
室停車位交由上訴人占有、管理出租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
云云,顯不足取。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陳治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就
系爭0000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為特定人約定專用或分
管之約定;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於79年5 月間,G
棟四樓住戶預售屋購屋者與起造人或建商簽立之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有為約定專用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㈧),是本件買賣契約書確無關於系爭建物約定專用部
分或分管契約之條款,亦另無分管契約書存在,
足徵本案建
商與各承購戶間,並未分別約定系爭建物停車位,有交付上
訴人占有、管理之約定專用存在,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
,並不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權」有權
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抗辯: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
會議,決議並出具同意書再次確認將系爭地下停車場交由上
訴人管理,故非無權占用等語。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
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有當時
適用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又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
同意行之。然依上訴人提出所謂100 年11月27日上訴人15屆
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係「社區共有土地及地下
停車場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計票、表決
記
錄,
難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況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5047,已超過2 分之1 ,其並
無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證
明上開同意書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出席與決議通過而生
效,非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已於87年3 月
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出租使用,此係約定專用
之分管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層,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出租上開停車位,是否受有利益?應返還之利益金額
為若干?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已有明定。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並
收取租金,侵害被上訴人對其共有物之占有使用與收益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取得之租金,
核屬侵害本應歸屬於被
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
,即
堪採信。
⒉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就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期間就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所收取停車費核算結果,
共計為105 萬3750元。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
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財貨分配法則,而形
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狀態,故就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利益之返還,其機能應使
受益人返還其實際
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故該利益之計算方法,即應審酌扣除受
益人就無權占有狀態,於客觀上另行支出之
必要費用始為適
當,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
度維護衡平之旨意。從而,就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租金尚
應扣除停車設備保養費、其他維修費、守衛薪資、公共電費
等節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銘園公司停車設備保養費:系爭地下室0000建號部分有24個
車位(含平面8 個,機械式16個),0000建號部分有25個車
位(含平面5 個,機械式20個),已於前述。又每個機械車
位每月保養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15個月)為
300 元,另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間(37個月)為15
0 元,另地下室之機械昇降機乙座每月維修費,於98年2 月
起至99年4 月期間為4100元、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
間為3500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保養費繳費單為證(本
院卷第77至128 頁),並經銘園公司職員黃啟明到庭證述(
本院卷第145 頁暨背面),及檢送機械停車設備年度保養契
約書,暨以104 年3 月6 日銘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屬
實(詳本院卷第150 至151 、195 至198 頁)。且上開費用
核屬上訴人管理地下室停車位所應支付之維修保養用,另所
設置之汽車昇降機乙座,係供所有停放地下室之汽車進入地
下室使用,亦屬維持地下室停車場運作之必要費用,均應予
扣除。基此,系爭0000建號之16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應為
16萬0800元(計算式:(300 元×16個車位×15月)+ (15
0 元×16個車位×37月)=160,800 );另0000建號部分應
負擔汽車昇降機保養費用,以該建物停車位數量24個(8+16
)佔系爭地下室全部車位數量49個(8+16+5+20 )之比例為
計算,共計為金額9 萬3551元(計算式:(4100元×24/49
×15月)+ (3500元×24/49 ×37月)=93,5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之停車
位租金,應扣除為維護地下室停車位所支付予銘園公司之停
車設備保養費25萬4351元(計算式:160,800 +93,551 =
254,351 ),係屬有據。
⑵系爭地下停車場其他維修支出、守衛薪資支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已約定管理費用
途為:「㈠委任或
僱傭管理服務人之
報酬。㈡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㈦其他基地及
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社區守衛薪資支出及地下停車場其他維修支出,
因屬社區經常性支出,即應由經常性月收入之管理費支應,
不應由所收取之停車費扣除之,自屬可採。
⑶公共電費負擔:上訴人固主張自98年2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
,地下室停車場專用之電表電費共計為45萬4800元,此僅供
地下停車場升降設備運作、停車場照明等供電,亦應自租金
扣除等語,並提出電表號碼「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之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
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5 月6 日
覆函,系爭社區採連棟建築地下室共通使用,概分A (8~20
號)、B (22~34 號)兩區,A 區有3 座樓梯間設3 戶小公
設電表及1 戶地下室大公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B 區有4 座樓梯間設4 戶小公設電表及1 戶地下室大公
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大公設電表則係供地
下室照明、停車場、抽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社區
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用電設施,守衛室用電由B 區大公電
表接用。」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2
電號(即大公設電表)並非專供地下室地下停車升降設備運
作,尚有包含停車場照明、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
社區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用電設施,而上開停車場照明、
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社區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
用電設施費用,本屬上訴人管理共用部分(地下室)所應負
擔的管理、維護費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
,應由管理費負擔,上訴人主張該2 筆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電費應全數扣減云云,尚無理由。惟上
訴人業經陳明其無法就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專設電表使用,而
其陳稱應按上開兩區大公設電費之86﹪計算云云,僅係扣除
守衛室用電之概算,亦非可採,另兩造就如何將專供地下室
地下停車設備運作所需之電費為計算,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調
查證據方法,且此項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是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認應按被上訴人所陳之一半費用為計算,較屬合理。從
而,上訴人因於系爭1010建號地下層經營停車場,所支出之
機械停車位及昇降機等設備之電費應為11萬1380元(計算式
:454800×24/49 ×1/ 2=111,380 )。
⒊職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10建號地下層做為停車場使用
,所獲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8萬8019元(計算式:1,053,750
元-254,351-111,380=688,019 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 萬分之5047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受有34萬7243元(即688,
019 ×5047/10000=347,243 )之利益,經再扣除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7萬1600元所為之抵銷後,被上訴人於
17萬5,643 元(347,243-171,600 =175,643 )之範圍內請
求返還,即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1010建號建物共有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7萬5643元之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