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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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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原名黃子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亨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出售被上訴人設計之「P'sof cake 蛋糕刀」給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成立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負責提供蛋糕刀模具使用同意書、協力廠商名單及永慶房 屋之聯絡方式給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出名與永慶房屋訂約及 向工廠下單生產,所獲利潤兩造平分。嗣上訴人依約於101 年9月10日與永慶房屋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為永慶房屋製作5,000組蛋糕刀。被上訴 人亦於101年9月14日簽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上訴人 使用模具,期限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共6個月 。嗣上訴人因製作之蛋糕刀及包裝盒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 色,乃於同年9月26日與永慶房屋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另按 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於101年10月10日前重做,其餘條件按 原契約繼續履行。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無故終止同意 上訴人繼續使用模具,使上訴人無法重做永慶房屋指定顏色 之蛋糕刀,導致永慶房屋於101年11月20日解除上開訂購合 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上訴 人損害。被上訴人恣意停止授權,並另促請永慶房屋與上訴 人解約,轉與被上訴人新合作之公司簽約,所為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因永慶房屋解 除上開訂購合約致未能獲取應得之契約履行利益計77萬1,79 4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1,794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1,794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摩德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摩德公司已 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模具,上訴人並因此製造 5,122支蛋糕刀交貨,摩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並無違反與上 訴人之約定。至於永慶房屋解除與上訴人所簽訂購合約,係 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無可歸責於摩德公司或被上訴人 ,上訴人事後如何與永慶房屋協議,皆與摩德公司及被上訴 人無關,摩德公司並非必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與摩德公司 合作出售蛋糕刀,輕忽大意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造成摩德 公司商譽受損,自得結束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退步言, 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將出售永慶房屋之蛋糕刀售價每組35 0元向被上訴人低報為每組300元,復於本件訴訟以不實陳述 意圖矇混,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 予以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7月19日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以電子郵件聯繫摩德公司 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 cake蛋 糕刀作為致贈客戶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 ,記載「……我不能開發票了,……你跟工廠下單,利潤我 們一人一半……」。 ㈢摩德公司於101年8月3日已登記解散。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負責人黃建霖 表示「……我是確實很擔心,因為我有兩邊可以看,你這邊 硬是比美正那邊少了很多訊息,也不明確,可能你也太久沒 接案子,又有事在忙,我只能這樣想。我們現在都沒能力再 承擔什麼風險,合約是有很重的罰責的,請務必顧好進度, 要是真搞到罰責,那咱們真就沒法合作了」。 ㈤101年9月28日上午8時37分,上訴人負責人黃建霖以電子郵 件回報被上訴人,表示「總量5122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 正。今早永慶會去美正驗貨……」,同日上午10時,被上訴 人電話詢問永慶房屋,得知蛋糕刀出貨及包裝都錯誤。被上 訴人再詢問美正確定上訴人出貨錯誤,於上午11時52分以電 子郵件通知黃建霖,表示「謝謝你今天給我信,我去關心了 一下永慶,但結果比我預料的更慘!!摩德出貨八年,沒有出 過錯誤的貨給客戶,我想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 黃建霖於下午1時2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真的想把這件事好好的處理完,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第一 ,不管最後結果如何,摩德本該有的300* 5000pcs扣除掉所 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引力會給齊。第二,目前尚在等 永慶法務做最後判定,因Eric活動也急需取用,如堅持換約 會導致整個活動延置也可能取消。請在顧全大局下,再讓引 力把事情圓滿解決。我有把握在十個工作天內,再重新出貨 ,讓事情圓滿解決。看在這麼多年的合作上,真的請您再給 我一次機會,讓我把事情好解決,我會負起全責」。被上訴 人於下午1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黃建霖,表示「我在之前 的信件和電話中都多次提醒這個客戶非常重要,我們也沒有 機會再發生任何失誤,但此次重大的出貨問題,從包裝產品 都錯誤的情況下,我只信得過自己來收拾殘局。同時摩德與 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 」。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發送電子 郵件致歉,表示「對於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 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 深歉意。摩德設計自開業的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 要求,……貴司所提的法務程序和建議作法非常明確,但為 能保障貴司基金會活動的彌補作業萬無一失,我會親自處理 後續事宜。我的安排如下:1.已通知蛋糕刀射出廠備香蕉黃 的塑料5000 pcs,並安排最快交期,週一會獲通知:目標是 可以在十天內交貨(含包裝)2.避免多頭馬車作業,廠商不 知如何是好,故回歸由我作此統籌安排,原授權引力國際進 行的各項採購作業已全數終止授權。3.美正紙器原為摩德設 計之官方指定廠商,後段的包裝出貨我會主動協調美正游小 姐,全力滿足永慶的要求。4.最終出貨的產品型式,請Eric 提供給我,包括裡面附的吊卡,我再重新確認一次。5.各出 貨的地址連絡人資料和數量也請提供給我。上述安排希望能 亡羊補牢,我在電話中所提以另一公司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 事宜,也請同時評估,我尊重永慶的決定,定全力配合。造 成的困擾與不便,再次深深致歉」。 ㈦永慶房屋並未對被上訴人或摩德公司主張任何契約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抑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抑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兩公司代表人間磋商交易時,逕以個人名義而未以公司名 義互稱者,尚屬常見,其因磋商所締結之契約,究以代表人 個人抑或以公司為契約主體,應依締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及契 約所定給付之履行主體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係使用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jeryplus@gmail.com對 上訴人代表人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terence@inly.com.tw寄 出合作契約之要約,可見合作契約之要約人為被上訴人個人 ,要約對象為上訴人公司,摩德公司當時已經解散,訂約過 程從未出現摩德公司名稱等情為由,主張合作契約係兩造所 訂立云云。然查,電子郵件信箱祇是聯絡工具,表意人利用 何一電子郵件信箱發送意思表示,乃其聯絡工具之選擇而已 ,非可據為認定意思表示主體之基準,單憑被上訴人以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合作契約之要約與上訴人,並不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即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於 99年1月6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14日、100年11月17日 發送關於摩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其他合作案子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當時摩德公司仍存續,就兩 家公司間之案件亦使用被上訴人個人jeryplus@gmail.com帳 號往來。至摩德公司雖於被上訴人發送要約後之101年8月3 日登記解散,惟解散之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在 清算範圍內仍有權利能力,本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是依摩 德公司在被上訴人發送要約後已經登記解散之事實,亦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合作契約之締約主體。反觀本件永 慶房屋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cake蛋 糕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上午 11時52分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摩德出貨八年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可知銷 售提供P'sof cake蛋糕刀乃摩德公司向來之業務,而被上訴 人是摩德公司負責人,應無另以自己名義從事與摩德公司相 同業務之必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發送邀請合 作之電子郵件載明「我不能開發票了,……利潤我們一人一 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倘訂約者為被上訴人, 本即無法開立發票,應無庸特別強調此事;至「利潤一人一 半」,觀之上訴人代表人黃建霖於101年9月28日下午1時26 分、2時24分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二度表示「……摩德 本該有的300*5000pcs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 引力會給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亦顯示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合作契約之利潤係由摩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享有,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摩德公司為合作契約之當事 人。又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原審卷第26頁),模具使用終止書 亦記載「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亨嘉」 (見原審卷第30頁),均顯示提供及終止上訴人所需蛋糕刀 模具者,皆為摩德公司;另依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29日上午 2時11分寄送永慶房屋陳昱宏之電子郵件所稱「對於此次因 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活動無 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的歉意。摩德設計自開業七 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美正紙器原為摩德 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下午1時48分寄送上訴人代表人黃建 霖之電子郵件所載「……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 處理好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合作契約履約過程,係以摩德公 司為合作契約之主體。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摩德公司存續時,其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 電子郵件皆以公司標章發出,本件被上訴人對外發出之電子 郵件,並無摩德公司之標章,該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之個人 名義,與摩德公司無涉,故與上訴人成立合作契約之主體為 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即摩德公司離職員工戴嘉伶證稱: 「(有無看過這個紅色標章?)有」、「(在你離職之前你 們公司的電子郵件末端有無附上這個標章?)沒有印象。這 在我離開之前應該是沒有附,但因時間太久,不敢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知摩德公司對外之 電子郵件非必附上公司標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97年4月摩德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無法維持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在此時間點後,摩德公司即不再正式以 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而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處分摩德公 司殘餘資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戴嘉伶則稱就 其98年3月離職後,摩德公司經營狀態不了解,且參以前述 被上訴人發送之99年1月6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14日 、100年11月17日摩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其他合作案子往 來之電子郵件觀之,亦提及摩德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經商與分 享利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無論自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之履約主體 ,或實際執行訂約之行為人主觀認知觀察,皆係以摩德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摩德公 司始為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合作契約當事人云云,尚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 非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模具使用授權,造成上訴人 與永慶房屋之合約無法履行,甚至促請永慶房屋與上訴人解 約,轉與被上訴人新合作之公司簽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並提出模具使用終止書及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寄送永慶房屋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0、32頁)。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 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查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8日前即使用模 具及完成出貨,此有上訴人101年9月28日下午11時36分電子 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而兩造又無約定摩德公司不 得終止模具使用同意書,且係摩德公司於依約履行後,始終 止模具使用同意書,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係因引介永慶房屋 向上訴人採購蛋糕刀,上訴人生產交貨之刀體及包裝卻不符 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為彌補缺失,始向永慶房屋建議換約 或新簽採購合約,此有被上訴人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致 歉之電子郵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頁)即可知。而永慶房 屋訂購之蛋糕刀,原係摩德公司開發銷售已達8年之業務, 且永慶房屋係向被上訴人探詢採購事宜,被上訴人始引介由 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訂採購合約,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 採購合約交付蛋糕刀之情形下,建議永慶房屋換約或另簽新 約以維商譽,並稱:請永慶房屋評估,其尊重永慶房屋的決 定等語,尚難謂其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可言。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賠償上訴人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7萬1,79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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