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霖(原名黃子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亨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合作出售被上訴人設計之「P'sof cake
蛋糕刀」給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成立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負責提供蛋糕刀模具使用同意書、協力廠商名單及永慶房
屋之聯絡方式給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出名與永慶房屋訂約及
向工廠下單生產,所獲利潤兩造平分。
嗣上訴人依約於101
年9月10日與永慶房屋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為永慶房屋製作5,000組蛋糕刀。被上訴
人亦於101年9月14日簽立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上訴人
使用模具,期限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共6個月
。嗣上訴人因製作之蛋糕刀及包裝盒不符永慶房屋需求之顏
色,
乃於同年9月26日與永慶房屋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另
按
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於101年10月10日前重做,其餘條件按
原契約繼續履行。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無故終止同意
上訴人繼續使用模具,使上訴人無法重做永慶房屋指定顏色
之蛋糕刀,導致永慶房屋於101年11月20日解除
上開訂購合
約,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上訴
人損害。被上訴人恣意停止授權,並另促請永慶房屋與上訴
人解約,轉與被上訴人新合作之公司簽約,所為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因永慶房屋解
除上開訂購合約致未能獲取應得之契約履行利益計77萬1,79
4元
等情。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1,794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1,794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摩德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德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摩德公司已
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模具,上訴人並因此製造
5,122支蛋糕刀交貨,摩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並無違反與上
訴人之約定。至於永慶房屋解除與上訴人所簽訂購合約,係
因上訴人之
重大過失所致,無可歸責於摩德公司或被上訴人
,上訴人事後如何與永慶房屋協議,皆與摩德公司及被上訴
人無關,摩德公司並非必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與摩德公司
合作出售蛋糕刀,輕忽大意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造成摩德
公司商譽受損,自得結束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退步言,
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將出售永慶房屋之蛋糕刀售價每組35
0元向被上訴人低報為每組300元,
復於本件訴訟以不實陳述
意圖矇混,已嚴重違反
誠信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情形,不應
予以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7月19日永慶房屋員工陳昱宏以電子郵件聯繫摩德公司
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 cake蛋
糕刀作為致贈客戶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
,記載「……我不能開發票了,……你跟工廠下單,利潤我
們一人一半……」。
㈢摩德公司於101年8月3日已登記解散。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負責人黃建霖
表示「……我是確實很擔心,因為我有兩邊可以看,你這邊
硬是比美正那邊少了很多訊息,也不明確,可能你也太久沒
接案子,又有事在忙,我只能這樣想。我們現在都沒能力再
承擔什麼風險,合約是有很重的罰責的,請務必顧好進度,
要是真搞到罰責,那咱們真就沒法合作了」。
㈤101年9月28日上午8時37分,上訴人負責人黃建霖以電子郵
件回報被上訴人,表示「總量5122支,昨日傍晚已全送到美
正。今早永慶會去美正驗貨……」,同日上午10時,被上訴
人電話詢問永慶房屋,得知蛋糕刀出貨及包裝都錯誤。被上
訴人再詢問美正確定上訴人出貨錯誤,於上午11時52分以電
子郵件通知黃建霖,表示「謝謝你今天給我信,我去關心了
一下永慶,但結果比我預料的更慘!!摩德出貨八年,沒有出
過錯誤的貨給客戶,我想我們的合作關係到此為止……」。
黃建霖於下午1時2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真的想把這件事好好的處理完,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第一
,不管最後結果如何,摩德本該有的300* 5000pcs扣除掉所
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引力會給齊。第二,目前尚在等
永慶法務做最後判定,因Eric活動也急需取用,如堅持換約
會導致整個活動延置也可能取消。請在顧全大局下,再讓引
力把事情圓滿解決。我有把握在十個工作天內,再重新出貨
,讓事情圓滿解決。看在這麼多年的合作上,真的請您再給
我一次機會,讓我把事情好解決,我會負起全責」。被上訴
人於下午1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黃建霖,表示「我在之前
的信件和電話中都多次提醒這個客戶非常重要,我們也沒有
機會再發生任何失誤,但此次重大的出貨問題,從包裝產品
都錯誤的情況下,我只信得過自己來收拾殘局。同時摩德與
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處理好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
」。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發送電子
郵件致歉,表示「對於此次因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
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活動無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
深歉意。摩德設計自開業的七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
要求,……貴司所提的法務程序和建議作法非常明確,但為
能保障貴司基金會活動的彌補作業萬無一失,我會親自處理
後續事宜。我的安排如下:1.已通知蛋糕刀射出廠備香蕉黃
的塑料5000 pcs,並安排最快交期,週一會獲通知:目標是
可以在十天內交貨(含包裝)2.避免多頭馬車作業,廠商不
知如何是好,故回歸由我作此統籌安排,原授權引力國際進
行的各項採購作業已全數終止授權。3.美正紙器原為摩德設
計之官方指定廠商,後段的包裝出貨我會主動協調美正游小
姐,全力滿足永慶的要求。4.最終出貨的產品型式,請Eric
提供給我,包括裡面附的吊卡,我再重新確認一次。5.各出
貨的地址連絡人資料和數量也請提供給我。上述安排希望能
亡羊補牢,我在電話中所提以另一公司換約或新簽採購合約
事宜,也請同時評估,我尊重永慶的決定,定全力配合。造
成的困擾與不便,再次深深致歉」。
㈦永慶房屋並未對被上訴人或摩德公司主張任何契約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抑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係摩德公司抑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兩公司代表人間磋商交易時,逕以個人名義而未以公司名
義互稱者,尚屬常見,其因磋商所締結之契約,究以代表人
個人抑或以公司為契約主體,應依締約當時雙方之認知及契
約所定給付之履行主體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係使用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jeryplus@gmail.com對
上訴人代表人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terence@inly.com.tw寄
出合作契約之要約,可見合作契約之要約人為被上訴人個人
,要約對象為上訴人公司,摩德公司當時已經解散,訂約過
程從未出現摩德公司名稱等情為由,主張合作契約係兩造所
訂立
云云。然查,電子郵件信箱
祇是聯絡工具,表意人利用
何一電子郵件信箱發送意思表示,乃其聯絡工具之選擇而已
,非可據為認定意思表示主體之基準,單憑被上訴人以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合作契約之要約與上訴人,並不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即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於
99年1月6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14日、100年11月17日
發送關於摩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其他合作案子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當時摩德公司仍存續,就兩
家公司間之案件亦使用被上訴人個人jeryplus@gmail.com帳
號往來。至摩德公司雖於被上訴人發送要約後之101年8月3
日登記解散,
惟解散之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在
清算範圍內仍有
權利能力,本得為
法律行為之主體,是依摩
德公司在被上訴人發送要約後已經登記解散之事實,亦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合作契約之締約主體。反觀本件永
慶房屋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購買摩德公司之P'sofcake蛋
糕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上午
11時52分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所稱「……摩德出貨八年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可知銷
售提供P'sof cake蛋糕刀乃摩德公司向來之業務,而被上訴
人是摩德公司負責人,應無另以自己名義從事與摩德公司相
同業務之必要。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發送邀請合
作之電子郵件載明「我不能開發票了,……利潤我們一人一
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倘訂約者為被上訴人,
本即無法開立發票,應
無庸特別強調此事;至「利潤一人一
半」,觀之上訴人代表人黃建霖於101年9月28日下午1時26
分、2時24分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二度表示「……摩德
本該有的300*5000pcs扣除掉所有花費稅金後的一半利潤,
引力會給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亦顯示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合作契約之利潤係由摩德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享有,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摩德公司為合作契約之當事
人。又模具使用同意書載明「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亨嘉」(見原審卷第26頁),模具使用終止書
亦記載「模具所有人摩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亨嘉」
(見原審卷第30頁),均顯示提供及終止上訴人所需蛋糕刀
模具者,皆為摩德公司;另依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29日上午
2時11分寄送永慶房屋陳昱宏之電子郵件所稱「對於此次因
摩德設計的合作伙伴引力國際未按規格出貨造成永慶活動無
法如期上檔,摩德設計致上最深的歉意。摩德設計自開業七
年以來一直都全力滿足客戶的要求,……美正紙器原為摩德
設計之官方指定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下午1時48分寄送上訴人代表人黃建
霖之電子郵件
所載「……同時摩德與引力的關係也會在我們
處理好後續收尾工作時完全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合作契約履約過程,係以摩德公
司為合作契約之主體。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摩德公司存續時,其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
電子郵件皆以公司標章發出,本件被上訴人對外發出之電子
郵件,並無摩德公司之標章,該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之個人
名義,與摩德公司
無涉,故與上訴人成立合作契約之主體為
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即摩德公司離職員工戴嘉伶證稱:
「(有無看過這個紅色標章?)有」、「(在你離職之前你
們公司的電子郵件末端有無附上這個標章?)沒有印象。這
在我離開之前應該是沒有附,但因時間太久,不敢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知摩德公司對外之
電子郵件非必附上公司標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97年4月摩德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無法維持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在此時間點後,摩德公司即不再正式以
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而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處分摩德公
司殘餘資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戴嘉伶則稱就
其98年3月離職後,摩德公司經營狀態不了解,且參以前述
被上訴人發送之99年1月6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14日
、100年11月17日摩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其他合作案子往
來之電子郵件觀之,亦提及摩德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經商與分
享利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無論自提供模具使用同意書之履約主體
,或實際執行訂約之行為人主觀認知觀察,皆係以摩德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摩德公
司始為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合作契約當事人云云,尚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
非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模具使用授權,造成上訴人
與永慶房屋之合約無法履行,甚至促請永慶房屋與上訴人解
約,轉與被上訴人新合作之公司簽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並提出模具使用終止書及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寄送永慶房屋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0、32頁)。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
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查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8日前即使用模
具及完成出貨,此有上訴人101年9月28日下午11時36分電子
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而兩造又無約定摩德公司不
得終止模具使用同意書,且係摩德公司於依約履行後,始終
止模具使用同意書,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係因引介永慶房屋
向上訴人採購蛋糕刀,上訴人生產交貨之刀體及包裝卻不符
永慶房屋指定之顏色,為彌補缺失,始向永慶房屋建議換約
或新簽採購合約,此有被上訴人向永慶房屋承辦人陳昱宏致
歉之電子郵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頁)即可知。而永慶房
屋訂購之蛋糕刀,原係摩德公司開發銷售已達8年之業務,
且永慶房屋係向被上訴人探詢採購事宜,被上訴人始引介由
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訂採購合約,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
採購合約交付蛋糕刀之情形下,建議永慶房屋換約或另簽新
約以維商譽,並稱:請永慶房屋評估,其尊重永慶房屋的決
定等語,尚難謂其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可言。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賠償上訴人未獲履約利益之損害,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7萬1,79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