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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被 上訴人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在原審就102年度訴字 第1328號(下稱1328號)返還佣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50至51頁),嗣上訴人於102年 10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原 審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3頁),惟上訴人既陳明其 係於和解成立後另行請教律師,始知悉和解有錯誤而得撤銷 之原因(見原審卷68頁反面),是上訴人之請求繼續審判,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和解前即陳明本件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依約無庸返還佣金以為抗辯,且一再表達希望可詢問律師 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和解條件,然該案之承審法官卻告以得 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但書約定另為請求,致伊相信承審法官 之建議,誤認日後得再行請求,以致陷於錯誤同意返還所受 領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211,210元(下稱系爭佣金)。 事後經伊詢問律師,始知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伊於和解時所得主張之事由已無法循其他訴訟程序再為主張 ,是原案和解具有錯誤之事由,應繼續審判等語(原審駁回 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第1328號請求返還佣金事 件應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第1328號返還佣金事件,已達成訴訟上 和解,該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無得撤銷或錯誤事由,不得繼 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8條之規 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具有「和解所依 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之三款事由。倘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其請求繼 續審判,即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328號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中,係主張兩造 前於98年9月15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承諾協助被上訴人開發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辦理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被上訴人 則依上訴人協助促成辦理都市更新及合建簽約之進度,分次 給付上訴人開發佣金。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 定,於建築師平面圖定案起180天內,完成取得地主總戶數 76%以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於100年6月28日自動終止,爰訴請上 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系爭佣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並無通過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審核,亦無召開公聽會,是地主未簽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系爭佣金等語。 ㈡於前揭1328號事件審理時,係上訴人先陳稱:希望被上訴人 能承認上訴人對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付出,包括自辦都市更新 劃定範圍(包含十分之一地主同意書、發起人丘繼穌之同意 書及向其所認識之地主說明所劃定之範圍)、現在發起人黃 莉娟之更換土地買賣亦為上訴人所仲介,如被上訴人能承認 ,其願意退回受領之佣金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則表示希 望上訴人可特定所謂十分之一之地主為何人等情(見原審第 1328號卷169頁正面)。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 99年12月24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簡報、99年 12月30日委由「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再開發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建築師平面圖送件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之核准實施及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0月11日存證信函等訴訟資料,再經該承審法官傳訊證人張 達尚、函詢都更處調取「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之全卷資料,此 有該都更處102年8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資料、102年9月16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劃新更新單元同意書可稽(見原審第1328號卷200 至323頁、332至338頁),顯見該案承審法官持續進行相關 之訴訟程序。嗣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 示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並出具被上訴人所書 立之聲明書交由上訴人收受後,該承審法官始試行和解,此 有原審勘驗10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之筆錄足稽(見原審 63至68頁反面)及本院於103年4月9日當庭再次勘驗該開庭 錄音光碟無誤(該開庭錄音譯文如本院卷33至38頁),磋商 和解之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 ㈢至於上訴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和解時告以得依協議書第5條 第2款但書約定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仲介佣金云云,然觀諸 前揭10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試行和解當 時一再表明其所在意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向其表 達歉意,而上訴人嗣雖有提及可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要回劃 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等,然經承審法官告以因尚 無法知悉上訴人欲為如何之主張,上訴人應另找律師評估, 而原案和解之對象範圍僅為原案之訴訟標的,亦即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部分(見原 審卷67頁、本院卷33至38頁),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表明 欲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佣金,而承審法官告以可另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項但書約定再行請求之情節(此見本院卷38頁 之開庭錄音譯文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 ㈣另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係約定:「合作本約有效 期間:一、自建築師平面圖定案起180天內完成本案地主總 戶樹枝76%以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如至上 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 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上訴人)須返 還已領取之佣金金額,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同時返還乙方 開立之本票,但若因延遲是屬於甲方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乙方已領取之佣金甲方不得追究,並返還乙方 開立之本票。」,已約定上訴人需返還已受領佣金之要件, 而上訴人於前揭第1328號和解時,確實同意返還系爭佣金無 誤。至於上訴人是否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同意 書、系爭都市更新案,自應視上訴人日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其請求權基礎為斷,此部分顯非該案之承審法官所能置喙 。況衡諸前揭第1328號和解筆錄所載,亦僅載明被上訴人拋 棄原案其餘之請求,並未有任何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之記載( 和解筆錄見原審卷50至51頁),故上訴人日後可否向被上訴 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一節,並非該 和解契約內容之範疇。 ㈤從而,前揭1328號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指上訴人) 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二、原告就提起本件 訴訟對被告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50至51頁),係經上訴 人同意之和解條件,上開條件均為兩造所同意,當庭閱覽確 認無誤始成立和解,難認有何錯誤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未 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 爭點有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對原審第1328號返還佣金事件繼續審 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 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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