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胡秀金        鄭雅瑄 兼訴訟代理人 鄭賢良 被 上 訴人  余添丁 訴訟代理人  余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附表二之金錢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鄭賢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48-30A部分鐵網圍欄 及虛線部份塑膠隔板拆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上訴人鄭賢良等人共有,伊應 有部分1/24、鄭賢良應有部分1/12;至上訴人胡秀金、鄭雅 瑄為鄭賢良之妻、女,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惟鄭賢良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 鐵網圍欄及塑膠隔板(原審誤為:木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供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架設行動基地台使用;鄭賢良、胡秀金、 鄭雅瑄並分別與前開電信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該 等公司,其租期、租金均如附表所示,已侵害土地共有人 之權益,並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241,292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鄭賢良 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鐵網圍欄及塑膠隔板拆除;㈡鄭 賢良、胡秀金、鄭雅瑄應連帶給付241,292元,及自起訴狀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菁桐坑小段包含系爭 土地之多筆土地,為家族四大房共有、並各推代表便宜管理 。79年9 月間,四大房各房長委託鄭賢良管理家族菁桐坑之 土地,至84年12月21日復由宗族第二代各房代表以書面授權 鄭賢良全權處理管理上揭土地,鄭賢良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 權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繼承其母余含笑而來,而余 含笑生前即與被上訴人胞姐曾玉雲委託鄭賢良管理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承、受該委託拘束。鄭賢良基此家族 委託管理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可言;又鄭賢良因事務繁忙,故委由妻、女即胡秀金、鄭 雅瑄分別代理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述遠傳、中華電 信公司之租金,實際均由鄭賢良收取,胡秀金、鄭雅瑄不曾 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再者,各家電信公司除於系爭土地 架設行動基地台基座外,尚需借助房屋架設電力設備,故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及中華電 信公司之租賃契約中明訂租賃標的除系爭土地外,亦含菁桐 街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契約雖無明定上情,然亦於訂約時 約定以系爭房屋為電力設備架設之基地,故系爭房屋亦為租 賃標的之一部,與系爭土地各占租金之半。而系爭房屋乃承 租基地之台陽煤礦公司所建,租約終止後,該屋歸由地主處 分,鄭賢良自90年至94年間,陸續建蓋系爭房屋計支出350 萬元,僅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申登所有權人姓名,實 則鄭賢良對系爭房屋具獨立財產權,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鄭 賢良實收租金數額之半數核算。另,鄭賢良出租系爭土地予 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起始日分 別為95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日、7月1日,距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4頁法院戳章,上訴人本院卷第 26、217頁狀誤繕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爰為時效抗 辯。又各家電信公司所簽契約之起迄時日、存續期間、租金 、狀況有別,並均於給付租金時就源扣繳10%所得稅,故鄭 賢良各期實收之租金,應以97至102年度所得稅單所列之數 為準,其中遠傳電信公司102年度租金僅支付至該年1月底、 中華電信公司102年度無租金支付,是總計被上訴人損害數 額應為73,722元。且本件乃鄭賢良與5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其中遠傳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委由胡秀金、鄭雅瑄代理 簽立,各家電信公司簽約時點各異、無時空同一性,彼此間 無關連,屬數行為,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亦認胡秀金、 鄭雅瑄僅就各自簽立之契約部分負責即可,是縱認有共同侵 權,胡秀金、鄭雅瑄亦僅就其各自代理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鄭賢良自79年9月受委託管理菁桐坑土地以來,投入整 地費用200萬元、維修選洗煤場400萬元及其持續修復維持13 0萬元、基地台公關費用50萬元、訴訟費用50萬元、鄭賢良 管理土地每月薪資15,000元計共450萬元、雜項費用75萬元 等總計1,50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63萬元 ;另系爭房屋若為共有產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述比例就搭建費用350萬元分攤145,8 33元,已高於被上訴人上揭損害73,722元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鄭賢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 訴人、鄭賢良應有部分各1/24、1/12;至胡秀金、鄭雅瑄乃 鄭賢良之妻、女,與鄭賢良分別以自己名義與各家電信公司 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及系爭土地上之行動 基地台業經拆除,殘留如附圖所示之鐵網圍欄及塑膠隔板, 上訴人鄭賢良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租賃合約書、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行動 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至26、53、78、79 、96至98即107至10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繪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賢良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及塑膠板架,請求鄭賢良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及塑膠板架拆除;又胡秀金、鄭雅 瑄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詎依鄭賢良 之指示,與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鄭賢良、 胡秀金、鄭雅瑄連帶給付241,2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賢良於原審自 承:系爭土地之管理要達到法律規定之比例人數及應有部分 ,事實上無法辦到(見原審卷第70頁)等語,嗣雖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抗辯其家 族舊習以4 大房各推代表便宜管理,而伊於84年12月31日受 委任,故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源云云。惟該委任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8、39頁)僅記載:「茲因委任人所共有坐落台北 縣○○鄉○○村○○段之祖傳共有土地約八十餘筆,遭人竊 佔,特委託共有人鄭賢良全權處理行使所有權之事宜,除與 占有人磋商使用土地代價外,並得向鄉調解委員會、地政事 務所及法院就情況行使民事損害賠償及物上請求權,且對侵 害者依刑事竊佔、毀損及相關法令訴追..如需特別授權應 經召開宗親會議決授權範圍」,及註記「85.12.22冬至祭祖 時,各房親及所有權人授權就宜林地肆拾筆,約三公頃土地 向政府申請造林,並委任鄭賢良代表便宜行使,執行造林工 作」,即僅委任鄭賢良就宜林地40筆執行造林工作、及處理 祖傳土地約80筆遭竊占之民、刑事訴追,並約明其無特別授 權,尚難認曾授權鄭賢良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至上訴 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租賃期間 為73年1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顯見該契約書訂立時間已 在前開委任契約書之前,且出租人為曾添丁、曾義、曾水萬 、曾玉雲4 人,亦無從據此認上訴人曾獲授權管理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鄭賢良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源云云,難謂可採 。鄭賢良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如 附圖所示鐵網圍欄及塑膠隔板,並將系爭土地出租附表編 號1至5之電信公司,架設行動基地台,自屬無權占用並侵害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鄭賢良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鐵網圍欄及塑膠隔板拆除,誠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鄭 賢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 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 ,並以自己名義與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 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暨指示其妻胡秀金、其女鄭雅瑄分別 與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 出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公司答辯狀為證,應堪信實。而 胡秀金、鄭雅瑄為鄭賢良之妻、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鄭賢良無管理權限乙節,理應知悉,詎以幫助鄭賢良之 意思,各以自己名義與遠傳、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揆諸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數各自獨立發生。 而本件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各家電信公司簽約之時點各異 、契約存續期間、租金數額等亦各有別,其侵權行為應分別 以觀,是胡秀金、鄭雅瑄應分別就其簽約部分與鄭賢良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賢良就系爭土 地,並無管理處分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擅將系爭土 地出租,並收取租金,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鄭賢 良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租金,洵無不合。至 上訴人胡秀金、鄭雅瑄,就系爭土地係受鄭賢良指示,始分 別與遠傳、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實際受領租金之人 為鄭賢良,迭經上訴人抗辯在案(見本院卷第212、224頁) ;核與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1號事 件所提答辯狀所述:鄭賢良之女鄭雅瑄係鄭賢良指定之簽約 代表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情節相符,參酌被上訴人起訴 狀亦謂:鄭賢良擅自「授權」胡秀金、鄭雅瑄與中華、遠傳 電信公司簽訂租約(見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租金 均由鄭賢良領取,胡秀金、鄭雅瑄並未受有租金之利益等語 ,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對胡秀金、鄭雅瑄請求返還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乏所憑。 ㈣惟按民法就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一定時效期間 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另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與亞太電 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起始日依序為95年10月15日、同年10月 1日、101年4月1日、95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有各該契 約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1號事件所提答 辯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4、18、19、21、24頁)可按,而被 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7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戳章(見 原審卷第4頁)為憑,既經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為 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自上述起訴日回溯逾2年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逾5年部分之返還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是本件亞太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均應自97年9 月28日起算,並就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內部分,由上訴人 依附表所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就本件起訴日回 溯逾2年至5年內期間,由上訴人鄭賢良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惟其中編號1-3乃由鄭賢良單獨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責,爰逕以其5年內應給付之數額為計算,而不另行區分損 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數額;至編號4、5,因分別由鄭賢良與 胡秀金、鄭賢良與鄭雅瑄就2年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由鄭賢良就逾2年至5年期間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爰 分別計算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數額。至被上訴人於原 審固依如上所述卷附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數額,主張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41,292元,並經上訴人於本院1 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 頁),惟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對原 審判決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另行確認後具狀(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爭執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數額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之租 金損害計算有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等語,而為追復 爭執之陳述,並提出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4、112頁)為據,已無從將上訴人 於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不爭執,視同自認,仍應 由本院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而核卷內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該 清單所載數額與事實不符,爰以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數額 計算亞太電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至其餘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行動電話業務 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2頁),爰逕以契約約定之租 金數額計算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另上訴人雖抗辯收 取之租金,均依法就源扣繳10%所得稅,應以其各期實收之 租金為準;又遠傳電信公司102年度租金僅支付至該年1月底 、中華電信公司102年度無租金支付云云。然租金依法扣繳 所得稅,乃上訴人公法上之稅捐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其 所辯應以實收租金為準云云,尚無足採;又依卷附中華、遠 傳電信公司之終止契約同意書、終止租賃協議書及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3年12月9日行北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7、80頁,本院卷第179頁)均 載明自102年3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要求出租人將自102年3 月1日起溢付之租金歸還,足見102年1、2月份之租金,當經 上揭承租人即遠傳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完畢。雖依胡秀金、 鄭雅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所示:遠傳電信公司102年度給付總額22,000元 、中華電信公司無給付資料,惟與上揭各該電信公司於本件 提出之資料有異,爰不予採。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除於系爭土地架設行動 基地台基座外,尚需借助房屋架設電力設備,方得完全運作 ,系爭房屋亦為租賃標的之一部,與系爭土地就租金各占其 半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本件5 家電信公司原擬將 基地台設置系爭房屋內,但因該屋地勢較低,故將基地台放 置系爭土地,僅因需有房屋以申請電錶,故以系爭房屋申請 (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等語,足見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 標的,實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該租金自係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至相關電錶之所有權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僅掛用系爭房屋牆上,自難據此或以前開租賃契約 內載有系爭房屋地址,即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承租標的包 含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租金應由系爭土地、房屋各占其半 ,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復抗辯其管理菁桐坑土地以來,投入 整地費用200萬元、維修選洗煤場400萬元及其持續修復維持 130萬元、基地台公關費用50萬元、訴訟費用50萬元、人事 即由鄭賢良管理之以最低薪資每月15,000元計共450萬元、 雜項費用75萬元等總計1,505萬元,另就系爭房屋投入350萬 元云云,惟上訴人鄭賢良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其所述支出1,505萬元部分,全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63萬元云云,殊無足採。至系爭房屋,經查,依上訴人 所陳該屋乃承租基地之台陽煤礦公司所建,租約終止後,該 屋歸由地主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鄭賢良自承:該屋 原在礦坑附近搭建,之後由其增建(見本院卷第86頁),等 語,並參酌證人陳宏堅、蘇慶山具結所證:50號之結構部分 日據時代即有,48號與50號狀況相當,均為結構在,有磚造 圍牆,於舊有結構裝潢及局部整修(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固堪認系爭房屋於基地承租人交付後應無滅失,而應歸 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由其全家 居住使用(見本院第281頁反面),此節並與證人陳宏堅結 證所述:48號房屋係鄭賢良從臺北回來後居住使用,2樓工 作室上方涼亭亦由其一家使用,(大順鐵窗行結帳單所示) 琉璃瓦厝即工作室上遮雨棚在48號(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相符。則依上揭證人陳宏堅、蘇慶山所證斯時就系爭房屋 係為裝潢及局部整修以觀,顯係上訴人為自己居住使用之利 益所支出之費用,而與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尚屬無 涉。此對照平溪太豐建材行估價單所示項目為管線、水塔及 開關等,顯難認係共有物之管理或維護之必要費用,益徵明 確。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分別經開立之皇家欣業有限公司 、承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興昌建材金五金行、興昌興業有 限公司、奇峰地磅場函以:各該估價單雖由渠等開立,惟所 開估價單多為比價,未必購買,且事已久遠,單據已過保存 年限等,無從回覆(見本院卷第169至177、182頁),是否 確有支出,亦屬有疑。上訴人遽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分攤,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自有未合。至如鄭賢良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則 該屋建造或管理所生負擔,更無依上揭民法第822條第1項、 第2項共有之規定,由與系爭房屋無關之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 五、綜上,上訴人鄭賢良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而於 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鐵網圍籬及塑膠板架,並與胡秀 金、鄭雅瑄出租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而收取租金,應負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 求鄭賢良將坐落系爭上如附表所示之鐵網圍籬及塑膠隔板拆 除;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賢良 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計164,808元,並依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鄭賢良與胡秀金、鄭賢良與鄭雅瑄分別就如附表編 號4、5其中15,675元、12,825元連帶給付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第一項記載之「鐵網圍籬及木架」, 經本院現場履勘,應為「鐵網圍籬及塑膠隔板」,並囑託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測,業如前述,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表 ┌──┬─────┬───────┬──────────┬─────┬───────┐ │編號│出租人 │ 承租人 │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依被上訴人應有│ │ │ │ │ │(新臺幣)│部分計算之數額│ ├──┼─────┼───────┼──────────┼─────┼───────┤ │ 1 │鄭賢良 │亞太電信公司 │自95.10.15至102.2.28│22,000元 │70,125元 │ ├──┼─────┼───────┼──────────┼─────┼───────┤ │ 2 │鄭賢良 │台灣大哥大公司│自95.10.1至102.2.28 │22,000元 │69,667元 │ ├──┼─────┼───────┼──────────┼─────┼───────┤ │ 3 │鄭賢良 │威寶電信公司 │自101.4.1至102.2.28 │19,000元 │7,917元 │ ├──┼─────┼───────┼──────────┼─────┼───────┤ │ 4 │胡秀金 │遠傳電信公司 │自95.7.1至102.2.28 │22,000元 │73,333元 │ ├──┼─────┼───────┼──────────┼─────┼───────┤ │ 5 │鄭雅瑄 │中華電信公司 │自99.12.1至102.2.28 │18,000元 │20,250元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52頁,原│ │ │ │ │ │ │判決誤載為│ │ │ │ │ │ │22,000元)│ │ └──┴─────┴───────┴──────────┴─────┴───────┘ 附表 ┌──┬───┬───────┬────────────────────────────┬────────┬───────┐ │編號│出租人│ 承租人 │ 租金總額(見本院卷第40至49、112頁) │依被上訴人應有 │賠償義務人 │ │ │ │ │ │部分計算之數額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下同) │ │ ├──┼───┼───────┼────────────────────────────┼────────┼───────┤ │ 1 │鄭賢良│亞太電信公司 │97年總額264,000元、平均每月22,000元,故97.9.28至97.12.31│38,592元 │鄭賢良 │ │ │ │ │總額68,200元(即22000×(3/30+3)=68200) │(即926200×1/24│ │ │ │ │ │另98年至102年總額:858,000元(即132000+220000+198000+│=38592) │ │ │ │ │ │264000+44000=858000) │ │ │ │ │ │ │總計97.9.28至102.2.28租金共926,200元(即68200+858000= │ │ │ │ │ │ │926200) │ │ │ ├──┼───┼───────┼────────────────────────────┼────────┼───────┤ │ 2 │鄭賢良│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總額264,000元、平均每月22,000元,故97.9.28至97.12.31│48,583元 │鄭賢良 │ │ │ │ │總額68,200元(即22000×(3/30+3)=68200) │(即0000000× │ │ │ │ │ │另98年至102年總額:1,097,800元(即264000+242000+283800│1/24=48583) │ │ │ │ │ │+264000+44000=0000000) │ │ │ │ │ │ │總計97.9.28至102.2.28租金共1,166,000元(即682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3 │鄭賢良│威寶電信公司 │101.4.1至102.2.28、租金每月19,000元,總計:209,000元(即│8,708元 │鄭賢良 │ │ │ │ │19000×11=209000) │(即209000×1/24│ │ │ │ │ │ │=8708) │ │ ├──┼───┼───────┼────────────────────────────┼────────┼───────┤ │ 4 │胡秀金│遠傳電信公司 │100.9.28至102.2.28、租金每月22,000元,總計:376,200元( │15,675元 │15,675元部分由│ │ │ │ │即22000×(3/30+17)=376200)--此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數 │(即376200×1/24│鄭賢良及胡秀金│ │ │ │ │額 │=15675) │連帶給付 │ │ │ │ │97.9.28至100.9.27、租金每月22,000元,總計:792,000元(即│33,000元 │33,000元部分鄭│ │ │ │ │22000×36=792000)--此為不當得利部分數額?? │(即792000×1/24│賢良給付 │ │ │ │ │ │=33000?) │ │ ├──┼───┼───────┼────────────────────────────┼────────┼───────┤ │ 5 │鄭雅瑄│中華電信公司 │100.9.28至102.2.28、租金每月18,000元,總計:307,800元( │12,825元 │12,825元部分由│ │ │ │ │即18000×(3/30+17)=307800)--此為侵權行為部分數額 │(即307800×1/24│鄭賢良及鄭雅瑄│ │ │ │ │99.12.1至100.9.27、租金每月18,000元,總計:178,200元(即│=?12825) │連帶給付 │ │ │ │ │18000×(9+27/30)=178200)--此為不當得利部分數額 │7,425元 │7,425 元部分鄭│ │ │ │ │ │(即178200×1/24│賢良給付 │ │ │ │ │ │=7425)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