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向伊
訂購料號115G 406-PB(046)號之「RP TNC FEMALE CRIMP
BKD+MMCX MAL E R/A CRIM P +LLC100 L=412mm」連接線(
下稱406號零件)共5,000 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2
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日交貨3,000PCS(下稱
系爭契約
一),伊業於101年4月6日全部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12月15日向伊訂購料號120K-00000000HST-R204-PB號之「
F FEMALE CRIMP +RG179(MIT)+The other end with
stripping and tin dip and hold jacket<6.35mm(brald
)/1.27mm(dielectric)/1.27mm(center)> L=204 mm
」連接線(下稱204號零件)共1萬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總價金為23萬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二),伊亦
於101年2月8日全數出貨。
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經伊
於同年5月2日致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仍未獲
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406號零件因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
,經上訴人陸續更換良品,
惟迄今尚有457PCS之瑕疵品未據
補正更換。上訴人就該457PCS部分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
伊通知補正,仍未獲置理,伊
乃於102年1月18日原審
準備程
序期日,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就
該457PCS部分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457PCS之價金3萬1,076元;縱認伊之解除不合法,於上訴人
交付無瑕疵物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次依系爭契約二
之約定,204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製作,上訴人竟交付
以「環銲製程」所製作之產品,致伊遭客戶退貨2,900PCS;
另有5,000PCS經伊退回予上訴人要求補正,上訴人均拒絕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
顯有瑕疵,且
不完全給付,茲
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以102年1月8日
答辯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二,伊亦
無庸給
付該部分價金。又因406號及204號零件有前述不完全給付、
換貨及退貨情形,致伊支出406號零件換貨運費2萬9,769元
、檢測(Sorting)費用9,050元(含406號零件3,125元;
204號零件5,925元)、204號零件經伊客戶退回所生運費1萬
1,987元及因上訴人拒收而生之運費1,215元,並造成伊遭客
戶解約,喪失依約能取得之利益7萬6,400元。
上揭損害均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伊並以此與上訴
人
本件系爭契約一之價金
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於原審據以抵銷之檢測(Sorting)費用9,050元、
204號零件經伊客戶退回所生運費3,125元、客戶解約所失利
益7萬6,400元等債權,已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陳明不再就
此為
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以下不再贅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940元(即系爭契約一
價金357,000元-457PCS406號零件價金31,076元-406號零件
退貨運費29,769元-204號零件退貨運費1,215元),及自10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㈢
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部
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0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406號零件共5,000P
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35萬7,000元
,應分批於同年12月2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日交貨3,00
0PCS(即系爭契約一)。
㈡上訴人就406號零件,於100年12月2日出貨2,000PCS、於同
年月12日出貨3,000PCS予被上訴人。
㈢
嗣被上訴人因認406號零件有瑕疵而請求上訴人換貨,並於
101年1月31日退貨27PCS,於同年3月8日退貨3,647PCS予上
訴人,共計退貨3,674PCS。上訴人陸續於同年2月6日補貨50
PCS、於同年3月5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
、於同年4月6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被上訴
人則於同年2月20日補寄50PCS、於同年3月7日補寄675PCS、
於同年4月2日補寄100PCS、於同年月9日補寄300PCS、於同
年月11日補寄2,545PCS、於同年月18日補寄4PCS予被上訴人
之客戶。被上訴人因客戶退回406號零件,與補寄406號零件
及料號115G328號之電子零件(下稱328號零件)1,811PCS予
客戶,共計支出運費3萬9,928元。
上開運費中,328號電子
零件之運費為1萬4,516元(不在被上訴人抵銷範圍,見原審
卷第177頁背面),406號零件之運費則為2萬5,350元。
㈣被上訴人因406號零件中之457PCS仍遭其客戶退回,於同年4
月27日支出退貨運費4,419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換貨
,惟為上訴人所拒。該457PCS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406號零件
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204號零件共1萬
PCS ,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23萬1,000
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19日交貨500PCS、101年1月5日交貨
4,500PCS、同年2月1日交貨5,000PCS(即系爭契約二)。
㈦上訴人就204號零件,於100年12月29日出貨500PCS、於101
年1月13日出貨4,500PCS、於同年2月8日出貨5,000PCS予被
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曾就204號零件退貨5,000PCS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交貨5,000PCS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復又於同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204號零件不符所
需,並於同年月6日退貨5,000PCS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拒收
該批貨物,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運費1,215元。
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4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05號
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該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交付406號零件、
204號零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
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所交
付之406號零件、204號零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如
有,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
部分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二,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是否有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406號零件、204號零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
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為辯,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雖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如債權人之舉證已足,
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既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
務人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訂購
之406號、204號零件;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交付406號
零件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給付,204號零件亦有採
用非約定鉚合製程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有其所辯之瑕疵而給付不完全,再由上
訴人就所辯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406號、204號零件為高頻連接線,用以分別連
接二個不同之硬體設備,應具可連結、導通之效用乙節(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可知連接線具
有在不同硬體設備間,穩定導通電流或訊號之效用。又連接
線線路材質多為金屬,須覆以塑膠外膜,以達絕緣、隔熱等
保護之效果,此
觀諸兩造所提連接線即明(置於原審卷第
223頁證物袋及本院卷第60頁證物袋),是連接線之外觀是
否完整無破損,應足影響其穩定導通效果。從而上訴人所交
付之零件,自應具備外觀完整且得達穩定、良好導通之效果
,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先予敘明。
⑵406號零件部分: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品質異常通知單
所載「熱縮套管破損
、不良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84頁),
堪認上訴人交
付之406號零件中,部分存有熱縮套管破損之問題,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406號零件存有無法導通、導通不良
之情形,即非全然無憑。又被上訴人除於101年1月31日退貨
27PCS,更於同年3月8日一次退貨3,647PCS予上訴人等情,
業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退貨數量已逾系爭契約一所
定5,000PCS之十分之七以上,顯非偶發性要求上訴人少量退
、換貨,則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出貨之406號零件確未符合約
定,亦非無可取。雖上訴人分四次於同年2月6日補貨50PCS
、於同年3月5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於
同年4月6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其最後一次補貨之數量亦超過系爭契
約一約定給付數量之二分之一。考之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
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果其交付之406號零件確能達穩定
、良好導通之效果而與債之本旨相符,其豈有未向被上訴人
詳加瞭解退貨原因及問題所在,即逕予同意被上訴人任意大
量退、換貨要求之理。況上訴人
自承其係將上開貨品全數重
工後重新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矧406
號零件無任何問題,上訴人焉有重為加工致徒生額外營業成
本之必要,稽此
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406號零件,其品質並
不穩定,確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因此,即令被上
訴人指稱之瑕疵未經實際檢測,仍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為可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起即多次向其訂購406號零件
,從未有退貨瑕疵出現,卻於本次交易多次主張瑕疵,其基
於長久交易關係,依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新補貨品後,已經被
上訴人告知新補貨物已滿足其客戶之需求,顯見無被上訴人
所稱尚有457PCS有瑕疵,況被上訴人迄未證實457PCS有無法
導通或導通不良,自
難認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責
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惟縱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前」所交付406號零件不存有瑕
疵,與本件並無關聯,且不足推認其本件交付之406號零件
並無瑕疵,自難依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稱
其係基於長久交易關係,始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補貨,並非
承認有瑕疵云云,然依前所述之上訴人重工後,補貨逾系爭
契約一所訂購數量之十分之七予被上訴人之情而言,上訴人
斥資重工再大量補貨之舉已違交易常情,實難認其之補貨係
憑兩造之交誼。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於101年4月12日寄
送予上訴人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中,撰載「感謝貴司一直以來
的配合,此兩款補貨大致已順利滿足客戶端的要求」等語,
雖亦有該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然依其文句,
乃針對上訴人之補貨(即更換406號零件)而為之陳述,自
難執此推論除業經被上訴人退貨之部分外,其餘貨物均已符
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即乏所據,為不足採。
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406號零件存有不能
導通或導通不良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證實而
堪信取,上訴
人雖為反對陳述,但其之舉證尚有未足,復未就其無可歸責
之免責事由為舉證,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交付之
406號零件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⑶204號零件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
拘束
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
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
得
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
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812號判決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所
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自認之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
狀向法院提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
言詞陳述,均無不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是以如上訴人確已就不利己之事實為自認,除經合法撤銷
,本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交付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云云,並
以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原審卷
第15頁),惟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原審以102
年1月8日答辯狀抗辯其所訂購者為鉚合製程,上訴人卻交付
環銲製程之產品,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接續
於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重申此旨(見原審卷第106頁
背面),204號零件究應採用環銲或鉚合製程,
厥為爭執之
重點。然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予以反駁
,其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㈠狀、102年2月4日
陳報狀
亦無反對之陳述,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無任何不
同意見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7頁),102年5月30日陳報㈡
狀亦僅就406號零件而為論述,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第110-113頁、第
115-116頁、第127、128頁),不僅可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抗
辯不予爭執,於原審承審法官依兩造前揭書狀內容及準備程
序之陳述,在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兩造整理本件
不爭執事項「㈨204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F CRIMPJACK
TO RG179)製作,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交付以『環
銲製程』所製作之產品」(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既
旋即於102年6月26日提出陳報㈢狀,載明:「另就
鈞院於
102年6月5日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告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由是更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
204號零件應為鉚合製程,卻交付環銲製程之產品之事實,
積極地為不爭執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為訴訟上之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審承辦
法官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擬制自認,並非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其交付之
204號零件已符債之本旨云云,要難為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報價之圖檔TITLE「F CRIMP
JACK TO RG179 CABLE 8.00"LENGTH」(見原審卷第90頁)
之「F」代表「F TYPE」端子、「CRIMP JACK」代表「接頭
」、「RG179」是指電源線型號,並未指明「鉚合製程」,
從該圖檔觀之,亦無從判斷係採用「鉚合製程」,自難認被
上訴人所訂購者為「鉚合製程」,況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出
貨單已詳載規格,且經被上訴人確認樣品,足見被上訴人所
訂購204號零件之製程即其出貨之環銲製程,縱上訴人曾於
原審為訴訟上自認,該自認應已因其於原審102年8月2日準
備程序期日及102年11月5日辯論意旨狀提出
異議而合法撤銷
云云。惟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
為之。查,本件倘無法自前揭圖檔辨識被上訴人所訂購連接
線之製程,上訴人如何判定被上訴人所訂購者為環銲製程之
204號零件?又倘上訴人之出貨單已詳細記載204號產品所有
規格,PROFORMA INVOICE「DESCRIPTION」所載之「F
FEMALE CRIMP+RG179(MIT)」(見原審卷第15頁),為何無
環銲製程之記載?且上訴人既不爭執406號零件係鉚合製程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則為何204號零件
PROFORMA INVOICE「DESCRIPTION」之記載,有與406號零件
PROFORMA INVOICE相同之「CRIMP」描述(見原審卷第12頁
),卻非採用鉚合製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訂購鉚合
製程之連接線,顯乏據
可徵,尚難依其所提204號零件
PROFORMA INVOICE,即推認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縱上訴
人主張其業於原審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亦難認
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其得於本院再事爭
執云云。惟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
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既無不符,其之撤銷自認復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自無從於本院反異前詞更為被上訴人係訂購環
銲製程之204號零件之主張。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出貨前已先提送204號零件樣品供被上訴
人確認,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修正,迄貨品交付半年後,於10
1年4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交付之樣品及實物同具瑕疵
,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
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3日電子郵件各乙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其於出貨前曾提供204號
零件樣品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二並非民法第388條規定
定之貨樣買賣,自不以該樣品為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以
「鉚合製程」製作之204號零件,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
非不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
上訴人補正。況204號零件之接頭處因以熱縮套管包住,於
交付時無法由外觀察得知係以「環銲製程」製作,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樣品後
即為瑕疵之通知,亦難認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雖上訴人指稱以美工刀割開204號零件熱縮套管,即可拆
卸檢視內部製程,被上訴人卻未為之,顯怠履行從速檢查之
義務云云。然連接線應具有在不同硬體設備間,穩定導通電
流或訊號之效用,亦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檢視其
所受領204號零件樣品及產品,上訴人仍有提出具備該效用
給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13日
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後,即陸續於101年1月18日發
現1PCS有連接線尾端芯線斷裂、於同年2月21日亦發現部分
貨物有芯線不導通、地線不通之情形,並旋於101年2月21日
退貨5,000PCS,上訴人於101年3月補送5,000PCS,仍遭被上
訴人於同年3月14日發現部分貨物有芯線、地線不良故導通
不良,及絕緣電阻不良等情形,進而退貨5,000PCS,復如不
爭執事項㈦、㈧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按連接線之性質,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204號零件,甚且於發見欠缺一般效用之未
完全給付情事後,隨即返還並請求補正。稽此,自無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從速檢查義務,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所據,仍不足採。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應交付鉚合製程之204號零件
,卻交付環銲製程產品之事實,既已自認,其後雖
翻異前詞
,惟未合法撤銷,就其無
可歸責事由一節,復未為舉證,
依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之204號零件亦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部分
契約、解除系爭契約二,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
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補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就457PCS之406號零件補正無瑕疵之貨品,並
請求上訴人補正鉚合製程之204號零件,上訴人遲未為之,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一457PCS部分之契約及系爭契約二之全部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係回覆其貨款之請求,僅
具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被上訴人之解約並非合法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
約一、二之價金,被上訴人旋即於101年5月24日函覆,有卷
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91-98頁),惟細
繹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載:「
惟查:㈠就該二筆訂單
(即系爭契約一、二)因有貨品瑕疵之產生致本公司客戶端
向本公司反應,而本公司於接獲客戶反應後,即立刻告知貴
公司並請貴公司處理,然貴公司對貨品瑕疵,至今仍未完全
處理…㈡⒈料號115G406-PB(即系爭契約一之406號零件)
部分:①因貴公司產品瑕疵,而陸續更換良品予客戶,目前
業已產生46344元之運費、sorting費用10925元,另至今仍
有四百餘PCS之瑕疵品未更換,多次通知貴公司,亦仍未補
正。試問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客戶焉可能付款予本公
司?…③綜前,貴公司要求本公司現行付款實無理由…⒉料
號120K-00000000HST-R204-PB(即系爭契約二之204號零件
)部分:①就此部分,本公司所訂購乃為『F CRIMP JACK
TO RG179』,此為貴公司所明知情形下,卻交付乃係以環銲
製程之產品,此乃係貴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並為貴
公司所明知。②就此有瑕疵之貨品,部分已交付客戶,部分
尚在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尚在本公司之部分,
本公司先前業已要求退貨,重新補正以符合訂單之產品,但
遭貴公司拒收…綜前,本公司為求慎重再次要求貴公司於
文到10日內補正無瑕疵之貨品,以利圓滿解決;倘,屆期貴
公司仍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本公司迫於無奈,惟有依法
保障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不僅指摘上訴人交付之406號
零件有瑕疵,並指明上訴人所交付204號零件之環銲製程非
兩造約定之鉚合製程,復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符合債之本旨
之406號零件及204號零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僅為拒絕給付價
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⑵又上訴人不否認已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
執事項㈨),甚至於101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明示「我司老
闆指示,請將457PCS補貨直接扣款再5000PCS;NT357000貨
款(即系爭契約一貨款)上,但是不做出補貨動作,請回」
(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顯拒絕補正406號零件。至
204號零件,上訴人亦未曾補正,上訴人復未予否認,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於102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以102年1月8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為解除之系爭契約一中457PCS部分契約、系爭契
約二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頁正背面、第73頁),自
屬正當,堪認系爭契約一中457PCS之契約及系爭契約二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確認系爭契約二訂單起至否認訂
購環銲製程之204號零件止,已過半年之久,且該零件係被
上訴人指定且確認,退回後實無從再行販售,亦無從將原料
拆解使用,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逕行解除系
爭契約二,對其顯失公平,應僅能減少價金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於相當之
期間內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通知及補正之
請求,上訴人拒絕補正,系爭契約二已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予以解除,前已敘及,自無適用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亦遭其客戶全數
退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二之全部,對上訴人尚難認有
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二之價
金而不得解除該契約之全部云云,即非有據,仍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為
抵銷,是否有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何?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亦有明文。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契約一、二之406號零件、204號零
件,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7,000元、23萬1,000元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其不僅無庸給付系爭契約一457PCS之406號零件
及系爭契約二之價金,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
致之損害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一5,000PCS之406號零件總價金為34萬元(未稅)
,
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原審
卷第13、12頁),則每PCS之406號零件未稅之單價為68元(
含稅,即340,000元÷5000)。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457PC
S部分之契約,既如前述,自無給付此部分價金即3萬1,076
元之義務(即68元×457),被上訴人既僅為應減少價金3萬
1,076元之抗辯(見原審卷第7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一之價金為32萬5,924元〔357,000元-
31,076元〕。至系爭契約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3萬1,000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就406號零件額外
支出補寄貨物予客戶運費2萬5,350元,與客戶退貨運費
4,419元,及就204號零件支出上訴人拒收之運費1,215元等
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㈧所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0,984元(即25,350元+4,419元
+1,215元),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契約一價金32萬
5,924元為抵銷,即無不合。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價金為29萬4,940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買賣價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