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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黃美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益彰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136號)地下層之承租人,經營服裝材料、配件、 旗幟、獎章之加工成品買賣事業,並在136號地下層存放成 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貨品。上訴人位在136號2樓之住處 水管堵塞,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自行僱請工人疏 通水管,因施工不當,導致水管破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水流灌進136號1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滲 漏、地板嚴重積水,被上訴人存放其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貨品,因淋濕、泡水而毀損,損失新臺幣( 下同)68萬0,300元;天花板及牆壁壁紙(下稱系爭壁紙) 亦有泡水浮起、脫落損壞,修復費用為6萬9,248元,合計74 萬9,54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定相當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住大樓1樓至9樓公用水管於101年1月 24日堵塞,致上訴人136號2樓住處淹水,上訴人自行僱工疏 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遂另行僱工修理破裂水管。上訴人為 解決事端,於同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被 上訴人亦知悉其事,卻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受有損害及請求賠 償,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僱工疏通水 管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達成和解,由上訴人 與3樓至9樓住戶一起賠償與136號1樓住戶,被上訴人自應依 上開方式依比例縮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蓋上訴人僅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50頁至第52 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㈠被上訴人為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之現任法 定代理人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上訴人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101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初二)晚間,上訴人因住處水管堵 塞導致淹水,遂自行僱請工人前來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 漏水。 ㈣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7日與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達成和解。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發現136號地下層淹水、天花板漏 水,除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尚有其他貨品亦因泡水而毀損, 且系爭壁紙毀損,情形如照片16張所示(見原審101年度司 北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至第14頁)。 ㈥原審於102年5月24日前往136號地下層勘驗結果,受損商品 之數量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兩造同意以附表 所示之貨品及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貨物損失,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壁紙之計價方式,兩造亦無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36號地下層之承租人,在該處存放貨品 ,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工疏通136號2樓住處水管,因施 工不當致水管破裂,水流灌進136號1樓及地下層,造成136 號地下層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並致被上訴人存放其 內貨品毀損、系爭壁紙損壞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 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存 放在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系爭壁紙毀損?㈡被上 訴人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多少?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 水,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存放在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 及系爭壁紙毀損? ⒈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因其居住大樓1樓至9樓之公用水 管堵塞,致其136號2樓房屋淹水而自行僱工疏通水管,導致 水管破裂漏水,部分住戶因此受災,並於同年月28日召集受 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 卷第16頁)。又證人即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證稱:「原告( 按係被上訴人,下同)是設在134號。我的一樓樓下有地下 室,但是產權是原告的,地下室是用來當作儲藏室,儲藏原 告的貨品。…。我是在101過年的初二(按即1月24日)離開 公司,我在初六的時候回到臺北打開公司,水就流出來,… 當時水到我的腳踝左右,水是從屋頂的天花板監視器被灌破 的孔流出來的,當時水還一直在流,…被告(按係上訴人, 下同)下午才回來,我才找到被告,剛開始被告不承認他們 家裏漏水,後來查過之後被告才承認,就通知全棟樓的人先 不要用水,…第二天才開始協調,我記得原告的人是第一天 或第二天有在場,他們說她們的地下室也損失慘重,…大約 是事發後兩天左右。…第二天協調的時候全棟樓的人幾乎都 到齊了,就是2樓到8樓的人,原告的人也有在,就是原告負 責人的兒子…。協調當天沒有談到賠償的事,是之後我自己 找被告談賠償的事宜,中間大約談了一個月左右,兩造(應 係指證人與上訴人雙方之誤)才協議賠償金額,被告最後只 賠我四十萬元。…原本原告知道我要請律師,就說請我幫他 跟被告談,但是我的律師說地下室的所有權人不是我,所以 我不能代表原告去談。…我的天花板是角材,大約有兩吋厚 ,全部都積水,…我看到原告地下室的水是積到二、三十公 分,因為原告是做徽章及背帶,所以有堆放貨物,貨物有被 水淹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15頁);復 經原審勘驗損失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2頁)。參酌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亦自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見本院卷第18頁),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通水管 導致水管破裂漏水而淹至136號地下層等情,應屬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漏水乃上訴人僱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而淹水 至簡任賢所有136號1樓及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地下室,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薊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漏水係因公用水管堵塞,上訴人僱工修復 ,因水電工疏失致水管破裂,造成136號1樓及地下層財物損 失,當初係136號2樓至9樓住戶一起與136號1樓住戶達成和 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方式依比例縮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上訴人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系爭漏水原因係上訴人僱 工疏通水管時,疏未注意致水管破裂所致,本應由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責任。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因公用水管漏水, 應由136號2樓住戶至9樓住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係負連帶 責任,被上訴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 上訴人自不得以尚有其餘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據以減免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多少?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因泡水導致褪色、發霉受 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貨物損失表、估價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2頁、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現場受損貨品之數量、單位及價格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依該附表所示數量、 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上開貨品損害金額為68萬0,300元 。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壁紙部分,先後委請蔡利實業有限公司、當 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昇德裝潢行估價,金額分別為6萬9,2 48元、8萬4,137元及7萬9,617元,有報價單、壁紙估價、估 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上 訴人就系爭壁紙修復估價金額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 正面),兩造並合意就系爭壁紙修復費用計算不再扣除折舊 (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壁紙受損以前開估 價之最低金額,主張此部分損害為6萬9,248元(含壁紙5萬 7,750元、拆舊壁紙工資8,200元),應屬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計為74萬9,548(計 算式:680,300+69,248=749,54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548元,及自101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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