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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瀚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中先後變更 為丁育群、許文龍,有行政院令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114頁),茲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 、11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第1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1,7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請求,並減縮利息 自101年10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係屬訴之追 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 「工作內容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內容,製作 電視動畫短片及廣播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 益託播等事宜,總價為1,07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伊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履行上開工作,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履約,經伊催促後 ,被上訴人始通知上開影片播放期間延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 年8月24日止,原託播檔次由90檔減為65檔,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蕭鈺鈴並告知伊可按變更後之檔次履約,伊執行播放前揭 65檔其中15檔影片後,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6日通知伊中止 託播前揭影片。然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前已與訴外人杰昇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約定,委由杰昇公司以較低之 組合專案價格播放前揭廣告,因被上訴人要求伊中止播放前揭 廣告,致伊就已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用前揭較為便宜 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支付杰昇 公司之費用高達771,750元。又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費用 ,伊需派員於101年7、8月間專門處理此事,致支出人事費用 每月3萬元,共計6萬元。 ㈡又本案總包價法,訂有底價最低價格之標案,全案為單一價格 總價請款,內容必須全部執行完畢,始可一次請款,故非以單 價為計算價格之基準。況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伊足夠時間執行所有工作項目,詎其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僅執行託播15檔次,致伊增加支出費用831,750元等情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31,7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及減縮 如上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31,75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且伊承辦人員僅係於電話中表 示上訴人得先按照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期限履約,並未同意上 訴人變更契約,故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3日發函請求伊展延履 約期限及變更單價,惟兩造並未就此作成書面紀錄,上訴人自 仍應依原約定期間履行。又上訴人所提杰昇公司於101年7月12 日開立金額為620,550元之統一發票,與其另提杰昇公司於101 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不符,故上訴人主 張其因而增加支出費用771,750元一節,顯為不實。至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人事處理費60,000元,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接獲被上訴 人之書面通知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履行上開工作,惟被 上訴人遲未通知伊履約,經伊催促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上開 影片播放期間延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原託播 檔次由90檔減為65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蕭鈺鈴並告知伊可按 變更後之檔次履約,詎伊執行播放前揭65檔其中15檔影片後, 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6日通知伊中止託播前揭影片,致伊就 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原專案之優惠價格,而必 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而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支出之必要 費用831,7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所載事項,製作電視動畫短片及廣播 帶,於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及協助辦理公益託播等事宜,總價 為1,079,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 內履行上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 「工作內容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37、 38頁),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本 案總價新臺幣107萬9,000元整。」;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 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廠商應於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截止 日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檢附結案報告(應符合「工作內容說 明書」之結案報告規定)以書面向機關申請辦理驗收。同一驗 收後,一次撥付契約價金總額。」;第7條約定:「㈠履約期 限:廠商應於簽約後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之期間內履行本採購案各項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3、 24頁)。另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第2條約定:「執行期間:預 估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第3條約定:「工作項 目:…㈠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⒈播出期程:預計101年2月1日 至101年5月15日(本署依宣導品完成日期及101年度青年安心 成家受理期間,有調整播出期程之權利)。…」等語(見原審 卷第37頁)。足見系爭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 預算金額為1,079,000元,履約期限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 訴人之次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且在有線電視新聞台託播之 播出期程預計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之人員蕭鈺鈴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才核定101 年度安心成家方案,在行政院核定前,伊無法進行該方案之前 置作業,而往年都是在2、3月間就核准下來,在6月底以前即 可將所有檔數全部播完,伊於101年5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按 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先與上訴人討論延長契約之事 ,並請上訴人先排定檔次表,上訴人表示同意延長契約,但因 7、8月是暑假廣告熱門時間,故表示要調高價格,上訴人於 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契約及調高價格,而 在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前,上訴人有先於101年5月30日 擬一個函,但因未具體表示要如何調高價格及其理由,伊即幫 忙上訴人修改該函之內容,再將修改後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給 上訴人,請上訴人修改,又因伊主管不同意調高單價,但同意 減少檔次數目,上訴人才依照該修改後之內容,於101年6月13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 檔廣告排期表,嗣伊簽請主管同意是否要變更契約,在簽會過 程中,秘書室、主計室有意見,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契約只執行至101年6月30日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至124頁)。參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該函載明:「主旨:本公司(即上訴人)承辦貴單位101年度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電視廣播宣導』案,因貴單位(即被上訴 人)須考量更完整之計畫,宣傳期必須延期,並更改檔次。說 明:依貴署國民住宅組101年5月30日電話通知辦理。本委 託案因貴署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行政作業延宕致無法依 原訂於101年6月30日履約期限之前執行,須展延期限至101年8 月31日,本公司原則願意配合展延履約期限。惟本案宣導日 期由2、3月調整至7、8月以後一事,因電視廣告的播放主導權 為電視台,原訂計畫契約價格是由利用電視台於2、3月淡季及 本公司其他案件之壓力,所爭取之優惠價格,然各家電視台前 因物倒價波動已調漲廣告播放費,且7、8月暑假期間為電視台 廣告旺季,電視台均表示已無法再給予原本之優惠價格,經與 電視台協商後以減少檔次重新製作廣告排期表。檢送本公司 與(前四名)等4家電視新聞台6、7、8月廣告排期表1份,由 於本委託案宣傳期一再遲延,屢次向電視台業者更改排期表, 已承受相當大壓力,但本公司仍秉持竭力達到本方案宣傳執行 目標及效果,故請貴署體諒廣告市場狀況同意增加經費。所 需之調查報告日期,由於本次播放將於6月20日開始,但因尼 爾森收視調查報告最少需一天處理,加上製作廣告上檔表也須 與電視台詢問,貴單位也需審核,且7、8月間廣告容易滿檔, 因此要早些預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堪認本 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在101年6月前仍未核定 101年度是否推行安心成家方案,致被上訴人一直未能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履行本採購案關於委由電 視媒體託播宣傳影片等各項工作之時間,被上訴人承辦該項業 務人員蕭鈺鈴因而於101年5月間主動聯絡上訴人,徵詢其是否 辦理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契約展延至101年8月31日,並減少檔次重新 製作廣告排期表,而於該函附上1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 之65檔廣告排期表,足見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 業務人員蕭鈺鈴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機 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 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見原審卷第27頁),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並附上101年6月20日 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變更之事宜,要屬無疑。 ㈣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1年6月13日函後,雖以101年6月26日 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載明:「…據貴公司前 揭號函說明,調整後之宣導期間適逢暑假為電視台廣告旺季, 且因水電雙漲等因素,無法以契約原定價格履約,故維持契約 總價不變下,須減少25檔廣告檔數(原90檔變更減少為65檔) ,因履約標的數量減少,涉及履約標的之單價提高,依採購法 規定調整後之價格須重新辦理議價程式,宥於目前距原定履約 期間至101年6月30日之時間僅餘幾日,若再循議價程序辦理, 恐因時間相當緊迫,影響貴公司無法履約而導致權益受損,故 履約期限仍按契約原定期間至『101年6月30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81、82頁),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變 更事宜。惟證人蕭鈺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按指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郭峻瑋)於101年6月19日打電話給伊,徵詢可否執行上 訴人101年6月13日函之內容,因上訴人在該函有排101年6月20 日之廣告檔期,伊表示上訴人可執行101年6月30日前之廣告檔 期,且在行政院核定前,伊即先通知上訴人可以先做廣播帶及 動畫短片,本案未同意核准變更契約前,因時間緊迫,伊也有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先執行履約期限內之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至125頁)。參酌證人蕭鈺鈴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之 電話錄音譯文記載:「我(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峻瑋)是不 是也是經過你們告訴我同意我才去執行的」、「對,我(即蕭 鈺玲)原來以為是說這個單價如果OK延長的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已 附上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蕭鈺鈴同意之101年6月20 日至同年8月23日之65檔廣告排期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背 面),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 ,業經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之同意,先行施作上訴 人於101年6月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亦可認定。 ㈤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機關(即被上 訴人)於接受廠商(即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27 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一節,尚非無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 ,經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嗣被上訴人要求伊 中止播放前揭廣告,致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 用上開較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 ,因此支出杰昇公司之廣告費用高達771,750元,及派員處理 此事之人事費用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支出人事費用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系爭契約之費用,需派員 於101年7、8月間專門處理此事,致支出人事費用每月3萬元, 共計6萬元等語,惟未舉證已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負擔 上開人事費用6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費用6萬 元一節,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支付杰昇公司之廣告費用771,750元部分: ⒈截至101年6月30日為止,上訴人執行於有線電視台託播上開影 片15檔次,其中包含8次主檔(三立電視新聞台及TVBS電視台 聞台各4檔)及7次非主檔(三立電視台新聞台3檔及TVBS電視 台新聞台4檔),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標之報價單所記載之 單價,同意給付上訴人本案廣告託播之主檔次價格18萬元(8 檔單價22,500元)、非主檔次價格29,820元(7檔單價4,26 0元),合計209,820元(計算式:180,000元+29,820元=209 ,8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被上訴人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61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接受其所為系爭契約變更前,經被上訴 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同意,即先行施作上訴人於101年6月 13日函所示之變更檔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 訴人同意,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嗣被上訴人要求伊中止播放 前揭廣告,致伊就已經執行之上開15檔影片,無法適用上開較 為便宜之廣告組合專案價格,而必須以單檔價格計算,因此支 出杰昇公司之廣告費771,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杰昇公司於 101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與杰昇公司所 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匯款回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 、95、216頁),且與證人即杰昇公司之媒體採購人員鄭宇菁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上訴人託播被上訴人之廣告業務,當時上 訴人向伊公司詢價及託播,後來託播之時間未在預定時間內, 因為快接近暑假,要漲價,就沒有再播,原本之檔次未執行完 畢,最後是依上訴人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第 6條約定,以單檔計價,上訴人有匯款給付該筆廣告託播款項 ,伊公司也有開立101年9月3日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 又伊公司與上訴人原約定,上訴人如在一定期限內付款,會有 折扣,故伊公司開立101年7月12日金額為620,550元之統一發 票,但因上訴人後來並未依限付款,所以伊公司再開立101年9 月3日金額為771,750元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 、195頁),及上訴人與杰昇公司所訂電視媒體集體購買合約 第6條約定:「公家單位之廣告多以專案執行非屬固定之組合 ,如臨時終止執行廣告且原因不在甲方,專案價將取消,已已 上之廣告必須以單檔計價。」等旨(見原審卷第216頁),互 核相符,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提杰昇公司於101年7月12日開立金額為620,550元之 統一發票,與其另提杰昇公司於101年9月3日開立金額為771, 750元之統一發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費用771 ,750元一節,顯為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辦理 系爭契約變更前,即先行執行託播15檔次,因而支付杰昇公司 之廣告費771,750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本案 廣告託播費用209,82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930元(計算式:771,750元-209,82 0元=561,930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1,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範 圍於本審追加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61,930元本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被上訴人 請求向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與杰昇公司約定託播 廣告內容及托播費用,以證明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經 核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再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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