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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仕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 訴人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時政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崇信,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變更為白承仕,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自94年以來,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政 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間即 有固定業務往來,即上訴人提供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 訴外人政展公司將自上訴人處所得之鋼管經過加工程序後 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自訴外人政展公司所購得 鋼管出售予訴外人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是 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葉公司間,長久以來此間分別有鋼 管(鐵)交易關係存在。為維持能長期、品質穩定之供貨 狀態,兩造應訴外人山葉公司要求於94年2月16日簽訂台 灣山葉管材統購附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政 展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系爭契約第 9條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包協力廠 ,針對甲方(即訴外人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料亦遵 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即上訴人)購入時,丙方亦同 意供料。乙方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之價金支 付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支付之責」等語,而上訴 人於101年2月至5月出售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 政展公司為給付貨款,雖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760元(發票日101年5月31日)、45萬0,433元(發 票日101年6月30日)、113萬4,624元(發票日101年7月31 日)、113萬4,941元(發票日101年8月31日)之票據,惟 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今仍未獲清償 ,是訴外人政展公司已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 ,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之貨 款共計66萬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商,端視 其是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按照訴外人山葉公司之 EXCEL檔要求之貨料及數量向上訴人下單與否,縱其向 其他廠商購買鋼管材料亦不能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包 協力廠商。依系爭契約內容,訴外人山葉公司在其公司 網站上預告下一個月之預示量,實際上被上訴人取得EX CEL檔,知悉訴外人山葉公司要求之料貨號及數量後, 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向上訴人下單,而是告知訴外人政 展公司,由訴外人政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並裁切後,轉 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加工出貨予訴外人山葉公司 ,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之模式一直如此,訴外人政展 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指定外包協力廠。至證人曾寶玉根 本不知詳情,誠難憑其證言認定訴外人政展公司有向其 他廠商購買鋼管材料。 ⒉證人徐哲源時任訴外人山葉公司採購股長,負責處理系 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乙方若指定其外 包協力廠」,其明確指出重點在外包協力廠商指定 ;另該契約並未限定僅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之4種規格, 而是隨時可以增加。至證人方清周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 ,顯然與徐哲源之證詞相悖,且鋼管與鋼板統購契約不 同,94年的鋼管統購沒有追加條款,就必須依照第9條 之規定辦理。至於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之4種規格部分, 證人方清周承認訴外人山葉公司下單時不只這4種,有 研發新機種時,就按規定製作,與證人徐哲源之證詞相 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間應訴外人山葉公司之要求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書之本文及附件,係由訴外人 山葉公司草擬後以通訊方式分別郵寄兩造用印,兩造當時 並未就系爭契約會面、討論及簽約,僅應訴外人山葉公司 之要求為形式上簽約,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履 約。且上訴人公司94年2月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錫杰, 而非白崇信,故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即簽約,欠缺效力, 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未 依系爭契約而有所交易。 ㈡縱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保義務之條件 為: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⒉針對訴外人山葉 公司之需求。⒊該外包協力廠遵循上開契約之內容向上訴 人購入。⒋上訴人亦同意供料。惟訴外人政展公司自85年 間起即與上訴人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非始自系爭契約 簽訂時,且由證人曾寶玉之證述可知,訴外人政展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而上訴 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 為系爭契約之外包協力廠商。 ㈢況訴外人政展公司亦曾向上訴人以外之廠商購買管材,故 被上訴人雖曾向訴外人政展公司購買管材,但不能因此即 認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政展公司所購買之管材均為上訴人 所供應之材料。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新材料:若 合約期間內,有新材料導入購買,上訴人及山葉公司另行 立約協議」,則上訴人應就新材料有另行立約協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就針對訴外人山葉公司需求之材料,係指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需詳實的提供”管材規 格資料”(附件2)經山葉公司確認後轉給上訴人,作為 上訴人計算材料訂購量之依據」,故縱認訴外人政展公司 為其指定之外包廠商,亦非所有向上訴人所訂購之所有材 料均在被上訴人之擔保範圍內,應僅限於系爭契約附件2 所示之材質規格。而上訴人所提之請求明細中,僅規格11 A -H/R-31.800×2.00×,金額合計2萬5,855元部分,始 屬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材料,其餘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之擔保範圍。又純屬一般之買賣關係而非基於系爭契約, 亦不在被上訴人擔保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⒈結帳日為每月30日。⒉乙方需於每月底前支 付丙方上個月之貨款,票期為交貨次月1日起算60天之電 匯。則付款期限為結帳日起算2個月,然訴外人政展公司 竟積欠上訴人4個月之貨款,其票期分別為101年5月31日 、6月30日、7月31日,顯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交易條件 ,則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交易條件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其 自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以:依證人方清周所言可知,系爭契約第 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義務,必須是以書面明白指定 之外包協力廠,而非泛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外包協力廠。至 證人徐哲源供稱:「……第9條目的就是被上訴人或他的 下包協力廠要向上訴人購買材料,被上訴人不管有無指定 都要負責付款」,已逾越契約約定之範圍,為證人個人之 意見或主觀的判斷,不足憑據。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6萬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應訴外人山葉公司之要求,郵寄簽署系 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或後均未向上訴人採購物品, 兩造間無交易往來。 ㈢被上訴人曾長期向訴外人政展公司採購管材。 ㈣上訴人94年2月間之負責人為李錫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被上訴人指 定外包協力廠?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 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被上訴人指 定外包協力廠?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其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訴外人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 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 政展公司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且其等間之交易 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被上訴人應負擔保義務之條件等語。 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文雖指明訴外人山葉公司指定上訴人為特約 鋼管材料供應商,第3條第4項並記載被上訴人應依訴外 人山葉公司所提供管材規格資料所列之全部項目,按照 訴外人山葉公司之生產量,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如發生 未全數購買之情事經核屬,須在5個工作天內全數 購足,否則訴外人山葉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 即扣除未購足數同等之價金,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目的係 保障提供訴外人山葉公司之材料品質及供貨來源、價格 ,然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 包協力廠商,針對甲方(即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 料亦遵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即上訴人)購入時, 丙方亦同意供料。惟乙方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 方之價金支付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支付之責」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需就他人之買賣契約負無條 件清償貨款之責,影響其權利甚鉅,自應就該條款為嚴 格解釋,該條款既已明定須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包協 力廠商」向上訴人購入材料時而無法支付價金,被上訴 人應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依其文義,必係經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指定為外包協力廠商而未支付上訴人價 金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價金之責。此再參諸就訴外人 山葉公司產品有關鋼板材料部分,訴外人山葉公司與訴 外人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被 上訴人亦簽訂與系爭契約第9條相同內容之契約,嗣因 發生下游廠商未付款爭執,而於97年6月30日另簽訂追 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指定之乾瑞企業社等協力廠發 生無法履行支付情事,由被上訴人負全額支付責任,有 鋼材採購契約書-主契約之追加條款(下稱系爭追加條 款)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益可證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 未清償價金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 ⒉系爭契約全文未有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外包 協力廠商之記載,證人徐哲源即訴外人山葉公司採購企 劃課課長亦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特別指定 外包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方清 周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證述未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協 力廠商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指定訴外人政展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商,故訴外人政展公司非 系爭契約第9條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 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固以其先提供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政 展公司經過加工程序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出售予訴外人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為由, 而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指定 外包協力廠商」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定須「經 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未清償價金時,被上訴 人始負清償責任,訴外人政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指定之 外包協力廠商,如上所述,縱訴外人政展公司確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後曾長期出售鋼管材料予被上訴人,亦與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不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訴外 人政展公司係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 協力廠商。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業務通知已承認依系 爭契約下單予訴外人政展公司云云,惟上開業務通知之 主旨即載明「金釬公司不能接受宇德無理要求」,說明 一的部分亦記載「宇德隻字未提政展購買統購料之事, 三方面亦沒有簽約或口頭承諾,其合約效力是有爭議性 」,其結論復記載:「金釬再次聲明無法同意山葉代扣 金釬貨款給宇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已否認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訴外人政展公司所欠債務負清償 責任,上訴人上述主張,非足採。 ⒌至證人徐哲源固證述不管被上訴人有無指定外包協力廠 商,被上訴人都要負責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然依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山葉公司、美生公司簽訂之系 爭追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6月30日簽訂 系爭追加條款之日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始負全額支付 予美生公司之責任,即對系爭追加條款簽約前相關債務 不負支付責任,此觀諸系爭追加條款前言明文,自97年 (即西元2008年)第3季起委請美生公司將被上訴人納 入鋼材統購,且自97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始就向美生 公司購入材料應付帳款無法支付時,負支付責任,此觀 系爭追加條款約定自明,並未及於同年6月30日前之應 付帳款,由此亦足證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指定之外 包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不負清償之義務,是證人徐哲源 之證詞內容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況其復 證述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具體討論過伊不記得了等語, 顯見其上述證詞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 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有無理 由? 承上,訴外人政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9條經「被上訴人指 定之外包協力廠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 7元負給付之責,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訴外人政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指 定之外包協力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6萬4,5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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