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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鄭國標       鄭麗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鄭國彬       鄭麗峯       鄭麗盡       鄭麗足       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國樑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 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鄭國樑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上訴人鄭國樑(下稱鄭 國樑)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國標、鄭麗 鄉(以下合稱鄭國標等2人,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爰 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地號、75-5地號土地(下分稱75-1地號土地、75-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鄭漢東所 有,前經鄭漢東及鄭國樑於民國86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 鄭國樑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永富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由黃永富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吳長溪 興建自編門牌中華路1段116號、118號鐵皮屋廠房(下分稱1 16號、118號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使用,約定租期至9 3年6月14日。後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兩造 公同共有,鄭國樑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 將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黃永富、吳長溪使用 。嗣被上訴人鄭麗月(下稱鄭麗月)訴請分割鄭漢東之遺產 ,於9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遺 產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惟鄭國樑自93 年6月15日起至96年8月6日(下稱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 所得租金部分非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審判範圍,被上訴人 就鄭國樑系爭期間內所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55萬9,919元 之租金,請求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且鄭國樑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吳長溪等人,其所收租金 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分割該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利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77、9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如 鄭國樑所獲上開不當得利利得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樑將不當得利之利得127 萬5,720元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5萬9,465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均係以鄭國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鄭漢東所遺系 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鄭漢東所有,前經鄭 漢東及鄭國樑於86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75地號土地,以 每月7萬5,700元出租黃永富之合夥人吳長溪興建系爭鐵皮屋 使用,租期至93年6月14日,並約定系爭鐵皮屋於93年6月14 日租期屆滿後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 死亡,鄭國樑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連同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吳長 溪使用。其後鄭麗月訴請分割遺產,經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 決分割鄭漢東之遺產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始為分別共 有,而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僅就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自89 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租金孳息為審判範圍,就鄭國樑 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所生孳息非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 審判範圍,則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所生孳息仍屬 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就鄭國樑於系爭期間內向吳長溪 收取租金計155萬9,919元,請求按應繼分平均分割。又鄭國 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93年6月15日以後出租使用系爭 土地而獲有不當利得,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出租所 收取之利益,依兩造各共有比例8分之1分割。原審判決:兩 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鄭國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鄭國樑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鄭國樑於系爭期間 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受有127萬5,720元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並提起追加之訴等語,追加之訴聲明:鄭國樑 應給付127萬5,72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5萬9, 465元等語。 二、鄭國樑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標的為鄭國樑就系爭土地在 系爭期間收取之租金155萬9,919元,惟鄭國樑並未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吳長溪。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 7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 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鄭國樑敗訴, 然另案判決任憑臆斷,且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縱認鄭國樑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惟被上訴人 既非出租人,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租金, 於法無據。又鄭國樑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並無 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三、鄭國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鄭國樑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由 兩造繼承,並於90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後 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 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8分之1應有部分,鄭國 樑、鄭國標不服提起上訴(鄭麗峯、鄭麗彬、鄭麗足、鄭麗 盡、鄭麗鄉併列為上訴人),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 為判決分割在案,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5日起至93 年6月14日止計47個月租金158萬9,893元之孳息,亦經裁判 分割在案(見該判決八、㈠部分),並於96年9月28日確定 ,有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士 家調字第12號卷第37至49頁)。 ㈡黃永富與吳長溪為合夥關係,由鄭漢東、鄭國樑共同於86年 2月1日(原審誤載為96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27 頁反面)與黃永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鄭國樑 所有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供吳長溪興建系爭鐵皮屋使 用,租期自86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原訂租金每月 8萬5,200元,但因系爭土地有部分係路地,因此承租人扣除 路地部分之租金,全部3筆土地每月租金為7萬8,700元,嗣 自91年6月18日起調降為7萬5,700元,至租約期滿為止。且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之地上物即系爭 鐵皮屋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以鄭國樑自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別共有後,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租而獲有不當得利,請求鄭國樑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另案二審判決認鄭國樑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 5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各20萬5,20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判決業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另案二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7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屋以每月7萬5,700元出租,鄭國樑 在系爭期間出租仍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 分割其所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利得等語,為鄭國樑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租 賃契約係債權行為,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查,鄭國樑於鄭漢 東死亡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所有75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鐵皮屋在系爭期間出租予黃永富 、吳長溪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僅於鄭國樑與承租人 間發生效力,對被上訴人等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生效 力,該部分租金既非鄭漢東之遺產,亦非兩造所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鄭國樑在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尚屬無據。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 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 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 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 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 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鄭國樑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於超逾其 應繼分範圍部分,雖屬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說明,該不當得 利請求權並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復未 說明兩造間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何其他共有之關係,則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鄭國樑所獲上開不當得利收益,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對鄭國樑之不當得利收益 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樑 將該不當得利之利得127萬5,720元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各分得15萬9,465元等語,為鄭國樑否認,辯稱:鄭國樑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 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 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為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酌前開說明,共有人 逾越應有部分或應繼分範圍使用收益,就所受超過應有部分 或應繼分範圍,難謂非不當得利。 ㈡鄭漢東與鄭國樑將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出租予黃永富,租 期自86年6月15日至93年6月14日止,而吳長溪為黃永富之合 夥人等情,為鄭國樑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㈡所 載)。又證人吳長溪在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71號事件 證稱:伊和黃永富是合夥關係,自86年6月起至93年6月承租 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由合夥人黃永富代表,與鄭漢東及 鄭國樑簽立系爭租約。承租時並無地上物,是由伊等興建地 上物,門牌號碼是中華路116號、118號、118-1號。原為3間 改成2間,土地租金第1年每月為8萬5,200元,第2年為7萬8, 700元,後來景氣不好時,又降到7萬5,700元,93年以後就 是每月8萬元。鄭漢東於租賃期間死亡,其女兒有打電話來 ,伊有說要付租金,請繼承人出來談租金要如何支付,但都 沒有人出來談。租金都交予鄭國樑。後來租約到期後,伊請 繼承人出來談,但無人出面,伊仍承租3筆土地(按即系爭 土地及75地號土地)。93年6月以後租金改為8萬元,但沒有 簽訂合約,延續之前的合約,1年付1次租金予鄭國樑。因新 北市政府徵收,伊付租至100年9月。原先約定租期屆滿時地 上物歸鄭國樑及鄭漢東所有,但後來繼承人都不出面。修理 部分亦是伊等在修。伊付租金8萬元是包括租賃土地及廠房 。有繳房屋稅,房屋稅是出租人的名字,伊和鄭國樑就一人 一半。沒有分93年前或後。雙方就租賃標的沒有講清楚,僅 延續舊約。每年租金伊都會送去鄭國樑家中,鄭國樑從來沒 提過這件事,鄭國樑父親鄭漢東死亡後,伊租金也都是給鄭 國樑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671號卷 】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雖為鄭國樑所否認,惟衡諸系爭 土地及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價值甚高,除非已長期 使用,或使用目的已達,吳長溪等承租人當不致同意僅於7 年租期屆滿後即歸屬於鄭漢東及鄭國樑等出租人所有;且租 金之多寡,取決於雙方之協商,影響租金之因素甚多,在出 租人並未支出成本費用即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並 要求承租人自己負責修繕,及違章建築可能隨時遭拆種種因 素,鄭漢東及鄭國樑於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未 調高租金,亦難謂有何悖於社會常情。再鄭國樑自承鄭漢東 之116號及118號鐵皮屋因打通僅有118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 (見671號卷第22頁),故系爭鐵皮屋二棟原打通,僅編118 號稅籍,後自編門牌中華路1段118號、118-1號(下稱118-1 號鐵皮屋),並設有房屋稅籍。而118號鐵皮屋於97、98、9 9年度房屋稅分別為2萬8,806元、2萬8,431元、2萬8,059元 ,118-1號鐵皮屋於97、98、99年度房屋稅各為3萬8,562元 、3萬8,061元、3萬7,560元(見671號卷第76至78頁),二 者合計97年度為6萬7,368元(28,806+38,562=67,368)、 98年度為6萬6,492元(28,431+38,061=66,492)、99年度 為6萬5,619元(28,059+37,560=65,619),承租人補貼者 為2間房屋稅加計後之一半即97年度3萬3,684元(67,368÷2 =33,684)、98年度3萬3,246元(66,492÷2=33,246)及9 9年度3萬2,809元(65,619÷2=32,809.5),吳長溪係按上 開金額補貼予鄭國樑,為鄭國樑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 號事件自承在案(見671號卷第22頁),再計當月租金8萬元 後,承租人給付金額為97年11萬3,684元、98年11萬3,246元 、99年11萬2,809元,有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提出且為鄭國標 所不爭執(見671號卷第114頁反面)之租金明細表記載「97 .6.17VC0000000(含房屋稅)113,684」、「98.6.16.BD000 0000(含房屋稅)113,200元」、「99.6.16DD0000000$32, 809(房屋稅)」、「99.6.16DD0000000$80,000」足憑( 見原法院101年度湖家調字第7號卷第21頁),復有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671號卷第76至78 頁),則有關系爭鐵皮屋稅金補貼情形,核與證人吳長溪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吳長溪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吳長溪補貼 予鄭國樑之房屋稅金既包括118號鐵皮屋部分,堪認其確有 承租該鐵皮屋之情事。另黃永富自86年起出租116號鐵皮屋 、自96年起出租118號鐵皮屋予林國清,由林國清提供予其 所經營之昶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昶榮公司)使用,至 101年2月初終止租約,約定116號鐵皮屋每月租金4萬7,000 元,嗣減租3,000元至5,000元,林國清開立昶榮公司支票予 吳長溪;118號鐵皮屋每月租金3萬3,000元,由林國清簽發 昶榮公司支票交付予黃永富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清在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70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70號卷【下稱70號卷】第86頁反面),復有建物照片、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70號卷第68頁、第72至83頁),是證人林 國清於每月給付116建物、118建物之租金為7萬5,000元至7 萬7,000元。至鄭國樑辯稱:吳長溪出租118-1號鐵皮屋予喬 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喬楊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 是吳長溪所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僅承租係118-1號鐵皮屋及75 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合約書為證(見 671號卷第79至83頁)。然黃永富、吳長溪出租116號、118 號、118-1號建物予林國清、喬楊公司,每月可收取13萬5,0 00元(75,000+60,000)至13萬7,000元(77,000+60,000 ),雖逾其等每月給付予鄭國樑之租金8萬元,惟參酌吳長 溪、黃永富除負擔土地租金成本外,尚自費興建、修繕鐵皮 屋,均為其成本費用,是其等與鄭國樑、鄭漢東訂立租賃契 約時,必定考量上開因素,其獲取一定利潤,並非不可能, 自不能以吳長溪、黃永富向林國清收取之租金金額推論鄭國 樑與其等當時僅約定出租其所有之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 號鐵皮屋。準此,系爭租約至9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系 爭鐵皮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歸鄭漢東及鄭國樑所有, 由鄭國樑及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再由吳長溪、黃永富向鄭國樑承租系爭土地、75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鄭國樑辯稱:伊僅出租所有之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號 鐵皮屋云云,要無足取。可認鄭國樑於系爭租約於96年6月1 4日期滿後,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鐵皮屋予吳長溪、黃永富,並於每月收取租金8萬元 。職故,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樑擅自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出 租而收取租金,應屬可採。 ㈢鄭國樑雖辯稱其未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云云,然查: 1.吳長溪於90年11月間出租118-1號鐵皮屋予喬楊公司,嗣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經鄭國樑同意與吳長溪、喬楊公司三 方另立合約書,同意依上述吳長溪與喬楊公司間相同條件即 租金每月6萬元續租給喬楊公司繼續使用至95年11月15日止 ,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34頁證 物袋內),然此係因租期屆滿後,118-1號鐵皮屋事實上處 分權已歸土地所有權人即鄭國樑所有,上開立合約書僅係用 以證明吳長溪出租118-1號鐵皮屋已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 ,該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吳長溪與喬楊公司,尚難逕以吳長溪 與喬揚公司間租金多寡據以憑斷鄭國樑出租系爭土地、75地 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租金應多少為合理,並推論出8萬元僅 為75地號土地及118-1號鐵皮屋之租金,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及系爭鐵皮屋。 2.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永富原租賃之標的物為系爭土 地及75地號土地,嗣鄭漢東死亡後仍由鄭國樑收取租金至租 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後,黃永富之合夥人吳長溪仍繼續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75地號土地,並就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歸 出租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併為使用收益,且支付每月8萬 元租金予鄭國樑,而鄭國樑持續收受上開租金至100年9月, 期間長達7年餘,依其情形應可認其間已有以系爭土地、75 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以每月8萬元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至鄭國樑雖辯稱86年2月1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僅系爭土地及75地號3筆土地,每月租金已達7萬 8,700元(後調降為7萬5,700元),如係系爭土地、75地號 土地、系爭鐵皮屋、118-1號鐵皮屋不可能每月租金僅8萬元 ,即3棟鐵皮屋租金僅1,300元或4,300元云云。然鄭國樑就 有關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僅另以每月8萬元出租75地號 土地及其上118-1號鐵皮屋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院參酌證人吳長溪證言及上情,認其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 3.鄭國樑復辯稱:吳長溪既稱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後,其曾請繼 承人出來談,但都沒有人出來談,其只是延續舊的,則依原 與黃永富所訂之租約,每月租金亦係7萬5,700元,並非8萬 元,如何會有每月8萬元數額云云,然鄭國樑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後,就吳長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75地號土地、系爭鐵 皮屋及118-1號鐵皮屋情事,均按月向其收取每月8萬元租金 外,尚與吳長溪、喬楊公司簽立合約書,已如前述。並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由吳長溪補貼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之一 半,而非僅118-1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為鄭國樑自承在卷( 見671號卷第22頁),足認鄭國樑確有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 鐵皮屋,其上開辯解,亦不足取。至吳長溪所陳前後均係就 當事人及法官各別問題回答,依其整體觀之,並無太大出入 ,鄭國樑辯稱其證言前後矛盾云云,亦無可取。 4.至林國清向黃永富、吳長溪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部分 ,其租金多寡為其間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鄭國樑出租予黃 永富、吳長溪之每月8萬元租金為不合理,鄭國樑舉另案證 人林國清證言,辯稱林國清租用系爭鐵皮屋金額合計8萬元 ,加計118-1號鐵皮屋,不可能租給黃永富、吳長溪僅每月8 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鐵皮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鄭漢東、鄭國 樑共同與黃永富於86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 屆滿時無條件歸鄭漢東所有,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㈡所載 ),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於鄭漢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 括繼承,其上鐵皮屋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鄭國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並取得租金,依前開說明,就其逾越應繼分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國樑返還所受不當利得,即屬正當 。 ㈤鄭國樑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7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 物,所收取之租金雖為每月8萬元,然系爭土地、連同75地 號土地自91年6月18日起租金調降為7萬5,7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土地部分租金合計為每月7萬5,700元,而75-1、 75-5、75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864平方公尺,有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法院671號卷第74、75頁),則按上開比例,系爭 土地每月租金為3萬3,828元(75,700×【697+1】÷【697+1 +864】≒33,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期間自 93年6月15日起至96至8月6日止,計37個月又22日,租金總 額核算為127萬6,443元(33,828×【37+22/30】≒1,276,44 3),則被上訴人主張鄭國標於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之 收益共計127萬5,72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6頁) ,尚稱合理,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未分割,鄭漢 東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為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鄭國樑各給付每人15萬9,465 元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分割對鄭國樑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收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鄭國樑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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