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德鈞
上 訴 人 左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上 訴 人 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李綺敏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 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法定延遲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租用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575 號、同
段575 之2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供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4 月1 日
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伊並於訂約時即給付
履約保證金90萬
元予上訴人。
詎於租期屆滿伊並已返還租賃房地後,上訴人
迄未依
兩造間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
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土地係受熱媒油污染,應為上訴
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樹脂公司)先前在
系爭土地所設工廠或隔鄰土地之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中興紡織公司)之工廠所造成,與伊無關,故伊就上
訴人因清除處理系爭土地污染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據此與本件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並無理
由。
爰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
民法229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自102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租
約於99年3 月31日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伊等依系爭租約第
4 條之約定,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系
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測發現土壤之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質(Total petroleum hygrocarbons,縮
寫為TPH ,下逕以其縮寫簡之)超過標準,伊等
乃委請中環
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處理,中環公司於
98年4 月6 日派員採樣時,當場發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回
收剩餘柴油至油罐車時,任意將柴油洩漏於系爭土地上,中
環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亦顯示系爭土地土壤
確有污染,可認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有滲漏柴油污染系爭土
地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伊等之損失。而伊等為此進行第一階段之改善工程即國泰樹
脂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提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廠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相關
工作(下稱系爭改善工作),支出5,845,951 元之清除整治
費用,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
據以抵銷伊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9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債務,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履約保證金90
萬元予上訴人,嗣系爭租約已於99年3 月31日業因租期屆至
而終止,伊並已返還租用房地,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
4 條之約定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
賃契約書、通知函、被上訴人99年3 月5 日統總字第000000
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函(參原法院卷㈠第6 至12 -1 頁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
4 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證確實遵守並
履行本租約所定條款,且應於訂立本租約時,給付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甲方(按即上訴人),甲方於租期屆
滿或終止時,於乙方遷出租賃物後(視何者為後),並扣除
乙方因違約所應付甲方所有賠償及其他債務後,憑乙方原繳
付保證之收據,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乙方。」有系爭租約
在卷
可憑(參原法院卷㈠第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
滿終止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租賃房地後,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
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
訴人承租期間洩漏柴油而受污染,伊等因此支出系爭改善工
作費用5,845,951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應負
賠償義務,伊等並據以抵銷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點,端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洩漏柴油於系爭土地
,而受有支出系爭改善工作費用之損害,並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而據以抵銷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之債
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
用,並屢經屆期續租,而伊等因系爭土地受油污污染,致土
壤中TPH 超過法定標準,國泰樹脂公司乃進行系爭改善工作
,並因此支出費用5,845,951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
契約書、統一發票、國泰樹脂公司與中環公司所簽訂之改善
控制計劃合約書、報價單、國泰樹脂公司與與康福環保工有
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月報表、國泰樹脂公
司與大鵬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國泰樹脂公
司與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處理營建廢棄物再利
用契約書、完成證明書、處理費收款明細、報價單、結算明
細表及系爭報告書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76至83頁、第
102至150頁、第237至3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07頁),固
堪認為真正。
惟查:
㈠環保署因執行廢棄工廠計劃,於97年4 月3 日及8 月12日於
系爭土地進行抽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土壤
TPH 測值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有土壤污染情形,乃要
求國泰樹脂公司應為污染改善,國泰樹脂公司遂進行系爭改
善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法院卷㈠第72頁)
,並提出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系爭報告書
可按(參原法院卷㈠第86、243、248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係因環保署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土壤污染之
情形,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乙節為真實。
㈡然環保署所執行上開抽樣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自地表至地下
一公尺為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其下30公分為
含油泥廢棄物,污染物主要係含熱媒油泥,污染物質為「熱
媒油」,此有系爭報告書在卷
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48 、
254 及256 頁),依其內容
所載系爭土地之污染物質為熱媒
油,
而非柴油。又證人即受僱於中環公司,實際執行環保署
委託中環公司上開抽樣檢測及參與國泰樹脂公司委託執行系
爭報告書撰寫之宋德高,亦於本院證陳:系爭土地污染源主
要為熱媒油,柴油為次,依土壤污染總量體初估80%為熱媒
油,20%為柴油,分布深層較多為熱媒油,淺層較多為柴油
,故於系爭報告中記載判斷系爭土地污染物質為熱媒油;而
上開環保署委託抽樣檢測採樣所檢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即TPH 1000mg/kg )之物質為柴油類的石油碳氫化合物質
,然因熱媒油與一般運輸工具用之柴油在檢測上均屬柴油類
,依卷存分析資料無法分辨為何者,而需在實驗室中進行另
外的分析方能得知,惟其印象中採樣深度較深的部分應該都
是熱媒油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另上訴人委由
中環公司於98年4 月6 日於系爭土地採樣檢測,係於已準備
就系爭土地進行改善工作時,發現有油罐車的油滴下來,故
針對被上訴人油罐車裝卸時油滴到地上的情形,進行地表土
壤(深度為0至0.05公尺)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TPH C10-
40(即以柴油為主的碳氫化合物質)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採樣相片、土壤樣品檢驗
報告、土壤採樣紀錄表、土壤採樣地點現場環境
記錄表可憑
(參原法院卷㈠第90至96頁),並據證人宋德高到庭證陳明
確(參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足見該次採樣檢測實
係在上訴人已因環保署
前揭抽樣檢測結果而準備著手進行系
爭改善工作後所為,且又係在地表採樣,顯與上訴人前述決
定就系爭土地係進行系爭改善工作之原因無關。是以系爭土
地雖同時含有熱媒油及柴油污染,然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實
係因系爭土地深層所含熱媒油污染,經環保署檢測發現後,
方依環保署之命令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
㈢又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為生產製造樹脂之廠商,系爭土地原
為國泰樹脂公司之工廠,生產過程係以鍋爐加熱纏繞在反應
爐外壁充滿熱媒油之封閉管路,熱媒油再將熱能傳導於反應
槽,以使槽內原料產生聚合作用,此經上訴人自陳甚明(參
原法院卷㈠第161 頁)。而熱媒油屬於重質之非水相液體,
成分為聯苯、聯苯醚、三聯苯及四聯苯之混合物,此有系爭
報告書
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54 、256 頁),復經證
人宋德高證述甚明(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於被上訴人為
客運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停車場之用,已如前述,
於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熱媒油之需要,且上訴人亦自陳
僅針對系爭土地之柴油污染部分主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
於熱媒油部分則可能為上訴人國泰樹脂公司或訴外人中興紡
織公司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之熱媒油污染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亦堪
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㈣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於租賃物之地上或地上任意
傾倒污油、廢水或其他污染土地之物質,並不得以違反相關
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乙方未遵守前項規定致甲方(
按即上訴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並負相關
法
律責任。」,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甚明(參原法院卷㈠第7
頁)。而「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亦足資
參照,是以如受損害者所指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
害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對於該原因事實可歸責之人即
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本件國泰樹脂公司係因系爭土地所含
熱媒油污染,經環保署檢測發現而進行系爭改善工作,而熱
媒油污染既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因支付系爭改善工
作費用所生之損失,即與被上訴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雖
猶主張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總量體20%為柴油,而系爭改
善工作施作淺層整治部分係在處理柴油污染,故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改善工程費用,亦應按20%之比例賠償
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污染物質為熱媒油,性質穩定,與強氧
化劑不相容,且與土壤有甚高之吸附性,往往吸附於土壤孔
隙間甚難移除;且系爭土地自地表至地下一公尺為柏油、回
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其下30公分為含油泥廢棄物,由
於系爭土地之污染源為掩埋之熱媒油油泥,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之規定,需先行移除及清理污染物,故系爭改善
工作之執行,係先以「排土法」將熱媒油油泥及其上方之柏
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挖除後,以「客土法」將另
購之乾淨土方回填,再以「翻轉稀釋法」將上開油泥範圍經
排土、客土後之回填土方,與系爭土地經檢測符合TPH 污染
管制標準區塊下方1 公尺之原生土進行翻轉混合,以使濃度
降至管制標準以下,此有系爭報告書存卷可據(參原法院卷
㈠第256 至257 頁背面、第260 至261 頁)。是以系爭土地
因污染物之熱媒油泥位處深層,並依其性質需以「排土法」
、「客土法」及「翻轉稀釋法」,將深層之熱媒油泥及其上
方之柏油、回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一併挖除,再以乾淨
土方回填並與系爭土地其他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之原生土壤混
合翻轉,以達污染改善目的。
易言之,系爭改善工作仍係為
清除其下方深層熱媒油泥之所需,方將其上淺層之柏油、回
填土及拆廠房建築廢棄物等一併挖除,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
改善工程係為處理柴油污染,方為施作淺層整治之部分云云
,
尚非可取。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洩漏柴油造成系爭土地淺
層部分柴油污染之情形,實際上亦不影響系爭改善工作上述
之執行範圍與方式,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淺層部分所支出
系爭改善工作之費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無庸
依污染總量體之比例負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義務,伊等並據以抵銷上
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等語,核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0萬元,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所為本件請
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
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
翌日(
即102 年3 月8 日,參原法院卷㈠第40至42頁所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併為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