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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 訴 人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俚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一公司)起訴主張:伊前經 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旺普公司)授權進行水神產品之經銷,而兩造於民國99 年間簽訂水神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約 定由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加入伊之經銷商進 行前開水神產品之銷售。天機公司於99年7月16日起陸續向 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水神霧 化器及相關商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9,740元 。天機公司另積欠伊公司如附表丁所示之其他相關費用共計 14萬7,650元。天機公司已匯款25萬元至伊之帳戶,是天機 公司總計尚積欠44萬7,390元之貨款未付。其中附表甲部分 之產品均為噴罐及漱口水,係由天機公司向伊訂貨後,伊向 旺旺集團訂貨,再由旺旺集團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就 此部分尚有27萬1,420元貨款未給付。附表乙部分係伊向旺 旺集團進貨後,放置於伊租賃之新得利倉庫,天機公司下單 後,至該倉庫領取貨品,此部分貨款共計24萬9,800元未給 付。附表丙部分係由天機公司下單,伊將板橋店之囤貨調予 天機公司,此部分尚欠2萬8,520元之貨款未付。附表丁部分 係裝機費、展架費、旗幟費、制服費,與天機公司文山店欠 款等,共有14萬7,650元之費用未給付,民法第367條、 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經銷合約書,請求天機公司 如數給付前開欠款等語。求為:天機公司給付兆一公司44萬 7,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就天機公司之反訴則辯稱:天機公司雖主張其已給付或代伊 墊總計90萬1,820元云云天機公司所提貨款1萬6,200元 係與他人間之債務,與伊無關;而天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 99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視購 物禮盒,該部分已結清,伊並未計入;天機公司代租倉庫2 萬元、所稱墊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運費2萬元部分均未經伊同意,及17萬5,000元部分,伊均 未收到該等款項;土城店刊登廣告費4萬5,000元之部分係天 機公司自行經營,與伊無關;另天機公司所稱25萬元部分, 伊已扣除;墊付貨運620元部分並無單據,是天機公司就上 開款項不得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天機公司則以:兩造於99年7月間協議合作經營旺旺水神事 業(下稱系爭水神事業),約定相關費用各負擔2分之1,伊 始開設土城店,並向兆一公司訂購水神霧化器及相關產品。 因兆一公司表示其資金不足向旺普公司購貨,伊分別給付兆 一公司20萬元及17萬5,000元作為購貨之貨款。兆一公司雖 主張兩造間為經銷關係云云,惟伊為拓展兩造之合作業務, 曾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以兆一公司名義刊登廣 告,其上記載之地址即為土城店之地址。且土城店對外聯絡 信封,均係以兆一公司名義為之;而伊自行開設之萬華店, 對外聯繫則係以伊之名義為之,即係因土城店為兩造間約定 合作共同經營系爭水神事業而開設。兩造雖就系爭水神事業 土城店之合作部分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惟係因伊以為欲銷 售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即需與旺普公司授權之公司簽訂契 約始得為之,且係於雙方開始合作後數月始簽訂,故系爭經 銷合約書之內容兩造就土城店之實際合作方式。附表甲編 號1之貨款,兆一公司雖主張係以系爭支票清償,然系爭支 票係兆一公司清償伊索討積欠之貨款,非清償該筆貨款;附 表甲編號12之貨款,兆一公司並未提出資料說明總數為288 瓶,貨款為3,168元;附表甲編號18之貨款係旺旺集團贈送 之產品,伊無需付款。附表乙編號1、2、3、5之貨款,係三 重店至新得利倉庫提貨,而三重店非伊所開設,自無需付款 ;附表丙編號1至6貨款之明細表未經伊簽認,且伊未受領該 等貨品;附表丁編號1土城店裝設製水機費用,伊已給付予 旺普公司;附表丁編號2至4之展架費用、旗幟費用、制服費 伊已付款;附表丁編號5之費用屬文山店,而文山店非伊開 設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約定合作經營系爭水神事業,伊 為本件合作事業已先給付兆一公司或墊付多筆款項,兆一公 司亦另向伊購貨,而未給付貨款,詳如附表戊所示。其中編 號1部分,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編號2部分,伊代承租 倉庫2個月供兆一公司存放存貨,並墊付租金2萬元;編號3 部分,關於土城店裝設製水機,兩造應負擔2分之1,伊已給 付兆一公司17萬5,000元,兆一公司卻未交付予旺普公司, 伊又另為給付,兆一公司應返還該款項;編號4部分,兩造 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伊為協助兆一公司 將參展相關器材設備及貨品運至會場,先墊付2萬元運費; 編號5部分,伊給付兆一公司17萬5,000元購貨未果,兆一公 司應返還;編號6部分,伊代兆一公司刊登廣告並先墊付4萬 5,000元;編號7部分,伊墊付維康藥局上架費25萬元,兆 一公司與維康藥局洽談破裂,應返還該墊付費;編號8部分 ,伊墊付新竹物流公司運費620元,兆一公司應返還;編號9 部分,兆一公司向伊訂購面膜等產品,積欠貨款1萬6,200元 。綜上,伊以兆一公司所主張之貨款金額與伊所主張之金額 相抵消,兆一公司尚應給付伊36萬9,194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求 為命:兆一公司給付天機公司36萬9,1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命天機公司給付兆一公司23萬9,084元,及自10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天機公 司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 天機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天機公司給付本息部分、㈡駁回天機 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駁回。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兆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兆一公司應給付天機公司36萬9,19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兆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兆一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兆一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天機公司應再給付兆一公司20萬8,306元,及自101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 天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曾向其訂購噴罐及漱口水等物 品,兆一公司已依約交貨,如附表甲編號2至11號、13至17 號、19至37號所示,另兆一公司向旺旺集團進貨,由天機公 司向兆一公司下單後,於附表乙編號4、6至14所示之時間至 倉庫領取貨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兆一公司提出之 出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92-95頁), 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再給付20萬8,306元,有無理由? ㈡天機公司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兆一公司給 付36萬9,19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六、有關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再給付20萬8,306元部分: (一)兆一公司主張附表甲編號12之部分,天機公司係向其訂購 兩箱30ml水神隨身瓶,每箱6入、1入24瓶,共計144瓶, 而每瓶單價為11元,故天機公司應給付3,168元之貨款云 云;天機公司則辯稱水神隨身瓶,訂購2箱,每箱6入,共 計12瓶,貨款應為132元等語。惟依兆一公司所提出之送 貨單,其上載明:「商品名稱:水神隨身瓶30ml*6入、送 貨量:2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兆一公司出 貨之數量為12入之水神隨身瓶,又送貨單上並未記載1入 之數量為何,兆一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1入為24瓶 ,況其他送貨單上所載皆非不同商品,尚難據以證明水神 隨身瓶1入為24瓶,而兆一公司已交付288瓶貨款,故該筆 貨款應為132元無訛。 (二)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水神霧化器 部分,係由天機公司向其下單,由三重店代天機公司至新 得利倉庫提貨並交付予天機公司,業經證人戴嘉利於原審 證稱經手過該筆交易,故兆一公司自得請求該筆貨款云云 ;天機公司則辯稱其未受領水神霧化器等語。查兆一公司 並未提出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產品提貨單,雖 兆一公司提出出貨總表證明係由「三重代提」(見原審卷 第162頁之出貨總表),惟該出貨總表係由證人即兆一公 司員工戴嘉利製作,且戴嘉利於原審到場證稱:這四次三 重代提的情形係聽賴文雄及張維恒所述,伊並未經手訂貨 流程,附表乙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貨品係由賴先生委託張 維恒去新得利提貨後載到各店,當時並沒有請各店簽收等 語,有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2-233頁),另證人即天機公司前員工藍雅雪 亦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到5月間伊剛至天機公司上班, 尚不知悉水神霧化器型號WG08、WG09,若由伊經手都有簽 單,若係還貨之情形亦會有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堪認證人戴嘉利及藍雅雪均未經手附表乙編號1至3 、編號5之交易,而戴嘉利製作之出貨總表係聽聞他人轉 述而製作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此筆交易為真,而兆一公 司並未能舉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之貨款 ,即無足取。 (三)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丙部分係天機公司向其下單,其向板橋 店調貨交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云云 ;天機公司則辯稱並未訂購亦未收到貨物等語。經查,依 兆一公司所提出之全家健康事業生活館客戶銷貨明細表所 示,其上確實載明如附表丙所示之展架及10L空桶,並載 明「名稱:賴文雄」、「備註:土城(即天機公司)調貨 」(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應認板橋店確實曾於該日 期出貨展架及10L空桶,且係天機公司調貨等情。惟證人 簡上哲於原法院證稱:若天機公司向伊調貨係由天機公司 自行向伊調貨和確認,而貨款部分到時候向兆一公司結, 直接把要給付給兆一公司的貨款抵銷。因為貨款是直接和 兆一公司結算,所以雖然是天機公司調貨,在客戶欄位還 是會記載「賴文雄」。而出貨給天機公司會有出貨單,並 經天機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253頁 ),核與兆一公司主張係由其向板橋店下單等語不符,自 難認兆一公司前開主張為真。縱認係由兆一公司代天機公 司向板橋店訂購如附表丙所示之貨物,惟該等貨物是否已 由板橋店直接交付予天機公司,或由兆一公司交予天機公 司,兆一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所代為訂購之貨物 業已交付,自難認兆一公司係代天機公司訂購如附表丙所 示之貨物,且已交付該等貨物。是兆一公司據此請求天機 公司應給付該筆貨款,即屬無據。 (四)附表丁之部分: 1、兆一公司主張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裝機費用,天機公司並 不否認,且天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現金,自得向 天機公司請求裝機費用請求云云。惟兆一公司係依據兩造 間加盟契約得請求此筆費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水神商品 經銷合約書及水神電解水機MP-240設備租賃合約書,其上 均未記載天機公司須支付水神電解水機MP-2450之裝機費 用,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4頁),縱 天機公司應給付裝機費用,兆一公司亦未提出該部分裝機 費用之明細及單據足以佐證,是兆一公司請求天機公司給 付裝機費用,難認有據。 2、附表丁編號2展架、編號3旗幟部分,兆一公司主張其員工 藍雅雪曾向天機公司員工戴嘉利訂購上開貨物,且經賴文 雄證述在卷,天機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惟證人 戴嘉利於原審證稱:藍雅雪未曾向伊訂購過旗幟及展架, 伊於出貨總表上記載之資料皆係由賴文雄告訴伊,伊並不 清楚訂購之時間及對象,且並未交付任何單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5頁);證人賴文雄對此亦不否認,並證稱:土 城店係由林楷樺向伊訂購展架和旗幟,展架部分伊載送一 個給土城店,委託旺旺公司載了三個,旗幟部分沒有印象 ,且就展架和旗幟部分之貨款尚未向土城店收錢,亦無經 天機公司簽收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正背面), 可知兆一公司主張展架及旗幟部分係由藍雅雪訂購者與事 實不符。且依兆一公司所製作之出貨總表上所記載,展架 共3座,旗幟共5支(見原審卷第162頁),與賴文雄之證 述亦有出入。而旗幟部分賴文雄已無印象,是賴文雄之證 詞尚難憑採。故兆一公司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天機公司確實 收受展架及旗幟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兆一公司之認定。 3、附表丁編號4制服部分,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之員工藍 雅雪曾向其員工戴嘉利訂購8件制服,其中一件由藍雅雪 於開會時領走,另外7件則是由旺旺水神公司林香君於201 1年8月5日寄送,每件制服為300元,天機公司應再給付兆 一公司制服價金90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兩封為證( 見原審卷第170-172頁);天機公司則辯稱其未曾受領5件 制服,亦無積欠制服費用之事實等語。查依證人藍雅雪於 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在開 這個會議之前,你有無打電話向戴嘉利訂購過制服嗎?) 有。好像有訂過兩次。因為當時旺旺那邊接到家樂福同意 ,可以在家樂福擺水神的商品,我們去那邊擺的話要穿制 服。我們訂過四件還是五件」、「(問:你是否曾經在開 會現場直接拿一件制服離開?)有,那件有給錢,就是直 接現金在開會現場給戴嘉利。因為當時每個人都有發,我 就是給一件的錢。(問:每個人都有發,所以每個人都是 當場拿錢?)我不清楚。但這筆錢是公司出的,是我先墊 付,然後向公司請款。我只有請一件衣服的錢」、「(問 :你訂購後是否有實際收到制服是否可以確認?)我記得 有收到制服,但不記得是幾件,或是貨運寄來還是我們自 取,但我記得我開會那天拿到一件S了…之後M拿了兩件, L拿了兩件」、「(問:關於你剛剛說到你當日拿的那件S 是現場付錢,另外M和L另外拿了兩件,這個制服的錢是如 何給付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這四件衣服是如何拿到的 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0頁)。堪認天機 公司係由藍雅雪向兆一公司戴嘉利訂購制服,藍雅雪並受 領5件制服等事實,其中一件制服之價金係由藍雅雪先行 墊付交給戴嘉利,再向天機公司請款,其餘制服之價金是 否給付並不知悉。復經證人戴嘉利證稱:藍雅雪有向兆一 公司訂購制服,第一次是開經銷商會議時訂的,現場開會 的時候拿走一件,就是電子郵件上記載100年7月27日開會 那次。但開會當時沒有拿到藍雅雪給的錢。而伊確認藍雅 雪有收到貨係依林香君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出貨,林香君並 未將寄送之單據交給伊,伊亦無印象有和藍雅雪確定收到 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234頁背面)。足認天機 公司之員工藍雅雪確實受領一件制服,惟該制服價金是否 給付經兆一公司否認,而天機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 給付,故尚難僅憑藍雅雪之證述即認定天機公司已給付一 件制服之價金,又兆一公司主張依林香君之電子郵件確認 天機公司已收到其餘7件制服等情,惟經天機公司所否認 ,兆一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機公司已受領7件 制服之事實,自難認天機公司已受領由林香君寄送之7件 制服,故僅以藍雅雪證稱曾受領5件制服等語為據,請求 天機公司給付購買5件制服之價金,是兆一公司得請求天 機公司給付之制服價金為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核 屬無據。 4、附表丁編號5部分,兆一公司主張文山店開店費用總計47 萬元,扣除文山店已支付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再給付予 兆一公司之38萬元,天機公司尚有9萬元為給付云云,並 提出賴文雄永豐銀行存款簿影本及兆一公司玉山銀行存款 簿影本為證;天機公司則辯稱雖其曾代文山店給付開店費 用予兆一公司,然此並不表示文山店之款項應由其負擔等 語。經查,天機公司確曾於100年5月9日開具之20萬元系 爭支票,及於100年6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匯款之18萬元 予兆一公司,有賴文雄永豐銀行存款簿影本及兆一公司玉 山銀行存款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0頁),天 機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天機公司確實代文山店給付開 店費38萬元,惟文山店開店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文山 店與兆一公司之間,天機公司並非該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兆一公司自不得向天機公司請求給付,亦不得僅憑天機公 司曾代為文山店轉交上開費用,而認定天機公司有給付餘 款之義務。另依證人林楷樺於原審證稱:文山店的開店費 用是由天機公司收取後,轉交給賴文雄,不知道文山店最 後開店的總金額是多少,是否有結款清楚也不知道,因為 文山店的店東是天機公司負責人的好友,所以第一次的展 店費是由文山店匯款到天機公司帳戶,再由天機公司提領 後交給兆一公司,至於天機公司和賴文雄在土城店有沒有 結清款項,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251頁 ),益證天機公司雖有代文山店轉交予賴文雄上開費用, 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有關文山店之 開店費有無結清,及文山店是否將開店費用餘款委由天機 公司轉交等情,兆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故兆一公司向天 機公司請求文山店之開店費9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兆一公司主張天機公司應再給付20萬8,306元部分 ,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有關天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給付36萬9194元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18部分,天機公司自承已收受該等貨品,惟辯 稱此為旺旺集團贈送之婦幼節贈品,兆一公司不得請求付 款云云。查證人即旺普公司員工李佳霖於原法院證稱:「 (問:對於在100年5月30日曾經有送過價值1萬1000元的 貨品給原告或被告公司,並且表示這是婦幼節的商品毋須 付款,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知道。(問:在100年的 時候,也就是你任職時,旺普公司是否有提供婦幼節的貨 品給經銷商?)應該是之前。就是因為我還沒到職,所以 不清楚。(問:從任職到現在,旺普公司是否曾經在提供 婦幼節時提供增品給經銷商?)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頁正背面),尚難遽認天機公司所收受之 貨品係屬贈品。又天機公司提出之訴外人許尚揚之聲明書 上雖載明:「本人許尚揚曾擔任旺旺水神新莊店之負責人 ,於100年間所收受之婦幼節活動產品皆為免費,伊貝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一公司)未曾就前開產品向新莊 店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惟該聲明書上之內 容並未表明100年所收受之婦幼節產品即為附表甲編號18 之貨品,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貨品為贈 與關係,是該聲明書不能證明該等貨品為贈品。故天機公 司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二)附表戊部分: 1、編號1部分:兆一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天機公司用以支付 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費用,惟為天機公司所否認。經查, 證人張智如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證稱:「(《提示原審卷 第49頁被證一20萬元支票》問:你是否見過這張支票?此 張支票係上訴人天機公司用來支付何筆貨款?)這張支票 是我開的。這張票不是付貨款,是因為雙方合作,賴文雄 說旺旺集團規定代理權一定要吃一定的貨量,叫我們拿錢 出來,才能夠拿到代理權,我開這張票交給賴文雄,讓他 去運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上開被證一『20萬元支票 』並非上訴人天機公司用來給付甲1之貨款?)確定不是 」、「(問:你說用現金20萬元給付甲1之貨款,時間是 何時?)在99年6月15日到7月15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天機公司係以現金支付附表甲編號1之費 用20萬元。而天機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以現金 20萬元支付該筆貨款,兆一公司既以系爭支票用以扣抵該 筆貨款,天機公司即不能主張抵銷,故天機公司所為上開 主張,委無足取。 2、編號3部分:天機公司主張確實有將裝機費17萬5,000元以 現金給付予兆一公司,惟兆一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由旺 普公司,兆一公司應返還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林楷 樺於原審證稱:土城店有裝設製水機,印象中好像是35萬 元的保證金,款項是交給賴文雄,…好像是先給一半…, 但並沒有親眼看到交付款項的狀況。是後來這件事情也沒 有接到原告的催討,所以判斷被告公司已經付錢了。但這 個款項如何交付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言可知,裝機費用17萬5千元並非證人代天 機公司親自交付,亦未親自聽聞兆一公司向天機公司催討 該筆裝機費用,證人係自己推測判斷天機公司已繳清裝機 費用,自難以證人之臆測之詞,證明天機公司已交付該筆 款項,故天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3、編號4墊付運費部分:天機公司主張兩造為擴大經營系爭 水神事業,共同參與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曾先 行墊付2萬元之運費,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觀諸天機 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3頁),其上雖載 明2萬元等字樣,與代墊之運費數額相同,然尚難僅憑支 票金額相同即認定此支票係用以墊付該筆運費。況證人林 楷樺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伊貝爾公司與天機公司有合作參 加加盟展的秋季展,亦知悉天機公司代伊貝爾公司墊付運 費2萬元,因為係伊叫板橋原住民合作社之貨運公司送貨 ,於天機公司送完貨後,當場給現金,伊無法判定是否以 原審卷被證八之2萬元支票支付運費等語,有本院10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自難以該2萬元支票為天機公司墊付該筆運費之憑據,而 天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4、編號6刊登廣告代墊費用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代兆一公 司於INTERRIOR DESIGN室內設計特刊,刊登廣告,該廣告 並於99年11月刊登,而伊於100年3月12日先行代兆一公司 墊付該廣告費4萬5,000元,兆一公司應返還云云。然查, 天機公司雖提出該廣告內頁影本及支付廣告費用予茉莉美 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2、19 4頁),然該等支票均無從證明為天機公司代兆一公司所 墊付,而天機公司又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代兆一公 司刊登廣告之事實,則天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返還墊付之 廣告費用,亦不可採。 5、編號5之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以現金給付兆一公司17萬 5,000元為貨款,並主張抵銷,惟經兆一公司否認,辯稱 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證人林楷樺於原審證述:伊應有拿 現金給兆一公司的賴文雄,大概是一次或兩次,但金額不 會高於20萬元,交付時間不記得,日期、年份都不記得, 金額一次交付不會超過10萬元,一次是10萬元以內,大約 幾萬塊,一次是10萬元,交付的原因也不記得,…交付現 金的原因應該是貨款,交錢給賴文雄多半是因為水神貨款 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林楷樺 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交付現金予賴文雄,然未能證明確切 之交付時間、金額及交付原因,故天機公司主張曾給付兆 一公司17萬5,000元一節,難認可採。 6、編號8墊付運費部分:天機公司主張曾於100年8月9日代兆 一公司寄送貨品,並墊付新竹物流公司620元之運費云云 。惟查,依天機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所 載,收貨人為藍雅雪,公司名稱為伊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兆一公司,有該請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堪認新竹物流公司之請款對象為兆一公司而非天機公司。 天機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代墊此部分運費,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藍雅雪於原審證稱:伊對新 竹物流公司之請款明細表無印象,亦未看過,天機公司曾 幫兆一公司代寄送物品並墊付運費,但不記得金額,亦不 清楚墊付運費之原因,均係聽林楷樺之指示等語(見原審 卷第227頁),僅足證明天機公司曾代兆一公司代墊運費 ,尚不能證明此筆新竹物流公司之運費係由天機公司所墊 付,故天機公司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7、編號9面膜貨款部分:天機公司主張兆一公司曾向其訂購 面膜等產品,共積欠貨款1萬6,200元云云;兆一公司則辯 稱此3筆貨款係兆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雄個人與天機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天機公司所提出之3 張出貨單上均記載「名稱:賴文雄」,有出貨單3張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54-56頁),堪認該3筆訂單之交易對象 均為賴文雄個人,賴文雄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訂購這些 貨品係基於其和林楷樺之關係,係與林楷樺間之合作等語 ,有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236頁),核與證人林楷樺證述:這幾筆出貨單係賴文 雄向天機公司訂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0頁),益證 該筆面膜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賴文雄與天機公司之間,天 機公司請求兆一公司給付該筆面膜貨款,自屬無據。 8、基上,天機公司以兆一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戊所示之貨款, 主張與兆一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兆一公司應再給付36 萬9,194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兆一公司依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機公司給付貨款23萬9,084元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兆一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天機公司以兆一公司積欠之 貨款請求相互抵銷,並反訴請求兆一公司再給付36萬9,19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天機公司 給付兆一公司23萬9,0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各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知;而駁回兆一公司其餘請 求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天機公司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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