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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青佑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陳德揄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亭君 訴訟代理人  余羿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羅傑摩爾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巷○○○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 頂樓,因所處大樓之頂樓地板(即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年 久失修剝落破裂,致下雨時嚴重漏水,內部天花板油漆掉落 、裝潢設施皆因此泡水、受潮腐敗,鋼筋外露生鏽,因而無 法居住,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0 0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漏水係共用部分所致,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 多年來數度請求上訴人對該棟大樓屋頂進行修繕,其均置 之不理,直至101年6月間始進行系爭房屋之大樓頂樓防漏施 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怠於就共用之頂樓屋頂善盡管理及修 繕責任而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任。又 伊因系爭房屋上述漏水,於95年5月間已無法居住,而搬離 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每月仍收取1,890元管理費,卻未善盡 維護修繕責任,應返還自95年5月至101年4月共6年期間未居 住系爭房屋而仍向伊收取之管理費136,080元(1,890×6×1 2=136,080),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所示修繕費用478,000元,並返還已 支付之管理費136,080元,合計614,080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6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部分之損害賠償261,46 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修繕費用敗訴之21 6,5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540元。(被上訴人就216,540元 之利息及管理費之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處大樓頂樓之漏水係該棟大樓老舊 所致,就頂樓修繕一事,伊於100 年度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對全部各棟頂樓進行修繕,並於101 年發包施工, 僅因經常下雨,而延至102 年7 月初完工,然施作完畢後, 防水已無問題,102 年9 月中某日基隆市大雨後,曾前往查 看,排水狀況良好且無積水。伊社區係規定50萬元以上修繕 需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未滿50萬元之修繕只須管 理委員會決定即可。針對本件訴訟曾開會,認同被上訴人主 張因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 漏水等情,並願修復被上訴人天花板。然上訴人主張屋內其 他部分損害亦應由伊賠償,則無法同意,因其曾因可歸責之 事由致系爭房屋內淹水,並嚴重滲漏至系爭房屋之下樓層房 屋,是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可完全歸責頂樓滲水所致,實 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處頂樓,而大樓頂 樓地板之防水層年久失修剝落破裂,致下雨時嚴重漏水,系 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皆因此泡水、受潮腐 敗,鋼筋外露生鏽,須支出修繕整修費用478,000元,是否 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係樓中樓,其1樓主臥室大樓邊主樑柱及窗戶 邊牆面有常明顯之油漆剝落、龜裂及曾經滲水之痕跡,部 分油漆甚至剝落後散落在地板,沿屋內樓梯往上,樓梯間可 見牆面亦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進入2樓臥房,臨樓 梯之該間臥房大樓邊主樑柱處亦有明顯牆面油漆剝落、龜裂 及以往滲水痕跡,其中1處天花板並有油漆剝落、水泥外露 之情形,另間臥房亦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突起之情,業據原審 於102年11月1日現場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85頁)。而依台灣自來水公 司人員顏長峰於上述原審勘驗期日攜帶管線配置圖會同到場 表示:住戶管道間內經過的水管是供該住戶使用之分水管, 不會是公用水管,頂樓水管是從總水表而來再分送至各住戶 分水管,以垂直方式施設在管道間,系爭158號11樓房屋之 屋頂內部不會有水管包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81頁), 及證人即本件大樓建商三大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嘉祥 當日會同到場所稱:水管只會從管道間經過,不會通過住戶 屋頂,被上訴人之分水管在系爭房屋之管道間,經由另設分 管之方式供水至屋內廁所、廚房等處,但屋內分水管也不會 從屋頂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屋 頂即大樓頂樓地板內並未包覆水管,應可排除本件係水管漏 水所致。又審酌證人王嘉祥結證所稱:被上訴人房屋在頂樓 ,屋頂會直接接觸雨水,建商都會在屋頂做防水,但防水有 年限,自房屋興建後至今,不可能支撐如此久,屋頂防水已 有裂痕,故雨水滲水後,漏至被上訴人房屋內,造成油漆剝 落(見原審卷第207頁),經核與證人即負責上訴人社區大 樓屋頂漏水改善工程之傳佳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溫仁懷具結所 證:伊任職之公司平日承包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有承包上 訴人社區頂樓修繕工程,自101年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為第一期先行施工完畢之大樓,伊在刨除前及 重新施作完畢後都有在現場;158號11樓頂樓之地板,在尚 未施作前已有磁磚脫落情形,原建商在該棟頂樓之防水設施 本係施作0.3-0.4公分厚度之瀝青防水毯,上面鋪設水泥砂 漿,再黏貼磁磚,然伊公司施作時,該防水層使用年限已到 、有更換必要;挖除瀝青防水毯時,大約有30%面積防水毯 已有跳脫,即防水毯內部已有含水,顯示有水滲流進入。若 防水毯有跳脫、有滲水的狀況,下方房屋即會有滲水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及該證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會 同到場表示:修繕前頂樓地板狀況確實如被上訴人原審所提 第37至39頁照片所示,有磁磚剝落凸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 159頁),互屬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屋頂平臺 有裂縫、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屋內,而留下水漬痕跡 ,並致油漆剝落、水泥外露等,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依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確定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 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 人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倘因疏於維護及修繕,致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配偶因自營「強富整修統包工程行」,而 以該工程行名義提出總金額478,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第104頁)固予否認,然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其他第三 人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麥可室內裝修行」之估修總金額為 544,3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核二者所估修之項目相同 ,惟後者估價均較前者為高,堪認被上訴人配偶自行報價之 內容及其數額,尚屬合理。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前此曾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屋內淹水乙節,經查,證人即坐落 同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心月具結證述:2年多前,房屋天 花板整個滴水、滲水,伊家人與總幹事通報,上一任總幹事 協同機電詹先生至樓上房屋察看,詢問原因,其等稱因 樓上冷氣未關致地面積水,始滲透伊家,是靠天花板的樓上 臥房最嚴重(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語,經核與證人詹枝 泉結證所稱:伊自15年前起承攬社區水電維修,101年3月呂 總幹事電話告知158號10樓房間裡滴水,伊去看房間整片天 花水泥板在滴水、油漆掉下來,牆壁也黑了。伊請總幹事通 知11樓屋主開門,總幹事說無法與11樓屋主聯繫,故請鎖匠 開鎖,打開後11樓漏水是房間冷氣排風口漏到房間地面積水 3-5公分高,是房間積水流到客廳,當時冷氣還在運轉,伊 把冷氣開關插頭拔掉,就未繼續漏水(見本院卷第77、78頁 ),及證人即時任總幹事呂少立具結所證:伊約100年10月 間到職,任職期間約11個月,在職期間曾找金龍鎖店開11樓 門鎖,因當天上午,另住戶警報器誤報,伊陪同機電、安全 委員請鎖匠開門,鎖匠來前,10樓住戶跟伊說家中主臥室漏 水嚴重,伊至10樓現場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故 請日班組長通知11樓屋主,但電話不通,伊看當時現場情形 須緊急處置,故跟鎖匠、機電一同去11樓開鎖,入內後伊請 機電查看廁所、廚房、後陽台,均無漏水,伊將1樓臥室門 打開,即見積水約3-5公分,查看後發現冷氣機開著,且出 風口一直滴水,伊請機電把電源拔掉(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配偶曾稱:伊平日未 住居系爭房屋,戶內僅餘烘碗機、電熱水器及冷氣插頭未拔 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3 1頁),且於上述證人詹枝泉、呂少立進入系爭房屋前,該 戶用電度數約在100-345度間,然拔除冷氣插頭後,用電度 數為基本度數40,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費月份100年1月至103 年9月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可佐,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曾因被上訴人未關冷氣電源 ,致該機持續運轉而排水管阻塞,致屋內1樓淹水乙情,尚 非虛妄,該部分所致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應予扣除。至證 人即金龍鎖店負責人單啟鳴固證述:伊確實去過158號11樓 ,當日不只開鎖這間,另有一戶警報器亂叫,11樓開鎖後 ,有用餘光瞄一下室內情形,但是什麼都沒看到(見本院卷 第157-159頁),核其所述開鎖歷程,與證人詹枝泉、呂少 立所述約略相同,已可徵證人詹、呂所證尚屬不虛,至伊雖 證述未見到系爭房屋內積水,然依伊同日亦證述:伊只負責 開鎖,開鎖後推門大約1人可進入大小,即退開到旁,裡面 情況不關伊事(見同上卷、頁),足見證人單啟鳴僅負責開 鎖,對系爭房屋內情況實未多加留意,是當無以遽憑其所證 未見到屋內積水云云,而信為真。 ㈣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總金額478, 000元之估價單,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 19日、第一次登記日期85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9頁),是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2年4月18日) 已逾10年(見原審卷第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怠於修繕頂樓防水層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壞,自應扣除折舊 ,始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項次1、2、4、5、 6、10之部分係材料費用,項次3、7、8、9之部分係工資費 用;然項次1、3其中涉1樓木質地板,及項次4、5即1樓床墊 、木質衣櫃因泡水損壞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關閉冷氣電源 所致損害,應予扣除,業如前述;至所餘項次2、6-10則與1 樓地板受損無關、可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陳稱1、2樓面積各 19.3坪、21.5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是項次1、3扣除1樓部分後,應為81,700元(即3,800 ×21.5=81,700)、70,950元(即3,300×21.5=70,950) ,總計材料費用為130,900元(即項次1:81,700元、項次2 :39,700元、項次6:共2,000元、項次10:7,500元)、工 資費用為133,450元(即項次3:70,950元、項次7:共22,00 0元、項次8:8,100元、項次9:32,400元),至項次11、12 之現場清除費用,性質上亦屬工資費用,惟其工作項目為拆 除木質地板及損壞廢棄物、廢棄物清除,對應估價單應為項 次1、2、4、5即拆除1、2樓木質地板而重新施作所生廢棄物 及損壞之床墊、木質衣櫃,是以該等估價金額(231,100 元)與本院核准之金額(121,400元)為比例,而計算項次 11為1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項次12垃圾車數量2 車,經核本院准許項次11部分已逾50%,顯難以1垃圾車次載 運完畢,爰仍以2車計准。是總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 復所需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130,900元、工資費用為154,583 元(即上述133,450元,加計項次11:13,133元、項次12:8 ,000元)。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 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 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 爭房屋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 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 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應有13,090元之殘餘價額(130,900×1 /10=13,09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4,583元, 共計為167,673元。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該棟大樓項 樓地板之共用部分防水層破損,所致修復費用應為167,673 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7, 67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 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修繕賠 償請求216,540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表:系爭房屋整修估價項目及金額 ┌──┬──────┬────────┬─────┬────┬─────┬──────┐ │項次│品 名│型 號│單 價│數 量│小 計│備 註│ │ │ │(項 目)│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一、二樓木質│一、二樓木質實木│3,800(坪/ │43(坪)│163,400 │材料費用 │ │ │地板43坪 │地板 │元 │ │ │ │ ├──┼──────┼────────┼─────┼────┼─────┼──────┤ │2 │二樓實木地板│6分3*6尺夾板 │946 │42(片)│39,700 │材料費用 │ │ │(底板) │ │ │ │ │ │ ├──┼──────┼────────┼─────┼────┼─────┼──────┤ │3 │工資 │一、二樓木質實木│3,300 │43 │141,900 │第1、2項木地│ │ │ │地板 │ │ │ │板之工資 │ ├──┼──────┼────────┼─────┼────┼─────┼──────┤ │4 │床墊 │雙面6*7尺厚25CM│11,000 │1 │11,000 │材料費用 │ │ │ │彈簧床墊 │ │ │ │ │ ├──┼──────┼────────┼─────┼────┼─────┼──────┤ │5 │木質衣櫃 │6*7尺雙軌拉門、│17,000 │1 │17,000 │材料費用 │ │ │ │單門鏡面衣櫃 │ │ │ │ │ ├──┼──────┼────────┼─────┼────┼─────┼──────┤ │6 │水泥、沙 │水泥 │220 │5 │1,100 │材料費用 │ │ │ │沙(半米) │900 │1 │900 │ │ ├──┼──────┼────────┼─────┼────┼─────┼──────┤ │7 │水泥工 │一、二樓水泥龜裂│3,500 │4 │14,000 │第6項泥作之 │ │ │ │掉落、樓頂水泥塊│ │ │ │工資 │ │ │ │掉落、鋼筋外露修│ │ │ │ │ │ │打石工 │補工資 │4,000 │2 │8,000 │ │ ├──┼──────┼────────┼─────┼────┼─────┼──────┤ │8 │壁癌處理 │整間壁癌處理 │2,700 │3 │8,100 │工資 │ ├──┼──────┼────────┼─────┼────┼─────┼──────┤ │9 │面漆 │一底漆二層面漆 │2,700 │12 │32,400 │工資 │ ├──┼──────┼────────┼─────┼────┼─────┼──────┤ │10 │乳膠漆 │乳膠漆修補 │3,750 │2 │7,500 │材料費用 │ ├──┼──────┼────────┼─────┼────┼─────┼──────┤ │11 │拆除工、搬工│拆除木質地板及損│2,500 │10 │25,000 │現場清除費用│ │ │ │壞廢棄物 │ │ │ │ │ ├──┼──────┼────────┼─────┼────┼─────┼──────┤ │12 │垃圾車 │廢棄物清除 │4,000 │2 │8,000 │現場清除費用│ ├──┼──────┴────────┴─────┴────┼─────┼──────┤ │合計│ │478,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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