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
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
系爭開發案)之區段徵收作業,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
25日簽訂「臺北縣國立臺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伊完成土地取得作業後,
將全區土地交由上訴人據以發包施工,由上訴人辦理委託事
項後,伊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及委辦費用。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之「委辦費用」
乃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
報酬,與第
8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並不相同,上訴人將受任事務複
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與該他人之報酬,本應係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系爭合約第8 條既已約定委辦費為得由上訴人代
伊墊付之開發費用範圍,則基於
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系爭
合約第6 條所列得據以計算百分之九委辦費用,應係「上訴
人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以避免造成上訴人得各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向伊請款之雙重獲利之不合理情形
。
俟上訴人委辦開發作業結束並結算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審核「臺北大○○○區區
段徵收基金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一案,認定伊溢付上訴
人代墊款及委辦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2,595 元,分
述如下:
⒈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635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1,500
元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35 元,係上訴人用以贈送
伊之公關費,核其性質
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至第8 條約定所
列之費用,亦非屬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必要之其他費用,應由
上訴人自行支出。
⒉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57萬2,821元。
伊已先依訴外人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提
出之3 張發票,於
不動產投資成本(工程管理費)項下,分
別列付94年2 月14日至94年5 月13日之保全服務費52萬5,52
4 元,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4 萬7,297 元,分次自代辦經
費9416帳戶撥付上訴人轉付。上訴人又提出包含上開
期間保
全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之核銷清冊分項表向伊請款,並已
領取款項,足見上訴人重複受領款項。
⒊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76萬2,690元。
本件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地籍整理作業,既係分別由訴外
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上訴人辦理,且辦
理所需之費用已由上訴人代墊後經伊歸墊,則上訴人代伊墊
付他人辦理地籍整理及查估作業之費用,應屬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之委辦費,自無法據以計算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即
報酬)。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
列付86年10月16日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81萬9,000 元、86年
11月26日、87年2 月21日及89年6 月2 日補助樹林地政事務
所地籍整理經費50萬、263 萬3,832 元、88年1 月15日、89
年4 月12日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3 萬1,500 元,並列付百
分之九之委辦費76萬2,690 元與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⒋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1 萬4,268
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及不動產投資成本(墊
付榮民工程處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87年1 月3 日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5 萬8,530 元、87年5 月6 日設備款10萬
元,並據以列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分別係
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經辦之
餐飲費、伊自行購置雷射印表機之款項,均非由上訴人辦理
,則上訴人受領該相當於報酬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
8 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
⒌旅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27萬1,181元。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伊須給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與上
訴人作為其辦理受託事務之酬勞,故上訴人所屬員工辦理本
件開發事項所需費用,應係由上訴人自伊領取之委辦費用中
支出,始符合本件委辦費用乃屬上訴人辦理受託開發事項之
對價性質,且上訴人員工係與上訴人間存在
僱傭關係,與伊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既已自伊領取辦理開發之酬勞
,則上訴人員工辦理開發事項之旅費,即不應再帳列為系爭
合約第8 條約定之上訴人代墊費用項目,而應由上訴人自行
從已收取之委辦費用中支應。從而,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
工程管理費)及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
列付旅費18萬9,315 元與5 萬9,475 元,及其百分之九之委
辦費1 萬7,038 元、5,353 元與上訴人,伊自得依法請求上
訴人返還。
㈡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2萬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6,958 元(即前述⒊
及⒋部分)及其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
重劃業務要點」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業經
兩造履行完畢,依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事先審
訂後,並自
地上物查估及修正後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後,
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4 日撥付第1 期款,其後被上訴人依工
作進度辦理無數次估驗、撥款費用歸墊、報酬給付、核銷清
冊之審
核與原始憑證之查察,既非「非債清償(狹義)」,
亦無「作為給付原因的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情事。兩
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履約中甚至履約完畢結案當時,均未
將審計單位意見納入考量範圍,故縱使審計單位事後認定系
爭合約之部分條款不利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溯及影響系爭
合約之效力,且縱認有減少報酬
請求權存在,僅因該請求權
為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已
罹於時效。故被上
訴人主張各該次之估驗及撥款均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自屬
無據,且未有終止或解除致全部或一部失效情事存在,故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收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
屬未洽。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辦理系爭開發案之
必要
費用,均屬開發費用,全數由伊先行貸款墊付,伊得否代墊
某項費用,係先經被上訴人審訂後,始能依實際工作進度撥
款,並列入開發成本,
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係辦理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費用,伊始能撥款代墊。被上訴人指摘盆栽費係伊餽
贈被上訴人所支出
云云,伊否認之,系爭合約係於86年4 月
25日成立,伊豈有可能遲至於1 年半之87年11月27日餽贈盆
栽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當時類似委辦業務往來頻繁,系爭合
約既非首次委任事務,伊自無必要餽贈盆栽與被上訴人。系
爭開發案曾辦理多次公開說明會,對民眾說明計畫內容,伊
為佈置會場之目的而添購盆栽,衡情應屬業務費用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伊受託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範疇。再伊並無檢附廣
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委辦費用發票向被上訴人重複
請款。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其餘契約既均未訂明伊應親自辦理
地籍整理業務,且區段徵收作業乃屬專業機構之業務範圍,
伊於73至96年間屬銀行業,自始無可能親自辦理系爭合約相
關事務,被上訴人以業主身分就系爭合約各項事務如何處理
,均以公函具體指示伊複委託或發包予各專業機構辦理,被
上訴人事後指稱特定部分委託項目如非由伊親自辦理,即不
得請領委辦費用,實不足採。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核銷清冊中
哪些差旅費為伊之員工所報支,卻一律主張伊不得請款,自
非正當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選定臺北縣大學新社區,土地座落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樹
林鎮,面積約一八五. 五三公頃(實際面積以計畫後實測面
積為準,地籍圖及椿位圖由甲方另行函送乙方,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辦理相關區段徵收作業,並於甲方完成土地取得
作業後,將全區土地交由乙方據以發包施工。合約第6 條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
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九
計列。」;第7 條約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
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貸款利
息依乙方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率加計百分之一.
六二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第8 條約定:「前
條
所稱之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
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㈡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並於95年間結算全部款項,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購買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1,635
元、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 元、
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
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旅費及其百
分之九委辦費共計27萬1,181 元,有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辦
費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
銷清冊分項表、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
各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13 頁、第280 至33
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 條所列委辦費用,應係由上訴人
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委辦費不同
,且上訴人將受委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及報酬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前述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以及開工動土典禮餐
飲費、設備款分別計付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1
萬4,268 元部分,均非由上訴人親辦,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請領委辦費用,然上訴人已向伊溢領,自屬不當得
利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執點乃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
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
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
4,26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
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
0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
㈡又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
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
予
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後,由政府取得開發目的所需
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原
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讓售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
地上權,以處分土
地之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
之1 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
優先買回之價額。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
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
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
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
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前
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
渠、地下管道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
、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
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
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由上
可知,區段徵收相關費用涵蓋「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
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
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
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而「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
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
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
理必要之業務費。
㈢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委託項目—㈠開發
區之測量及製圖。㈡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鑽探、地形測
量等)、施工(含招標監造)及管理。㈢協助區段徵收後評
定地價之估計。㈣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㈤協助編造有
關清冊。㈥工程費、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㈦協
助可標(讓)售土地之出售處理。㈧財務結算。㈨辦理臺北
縣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㈩其他有關受託開發作業
及協調等事宜。」,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
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九計
列。」,第7 條:「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
乙方(即上訴人)先行貸款墊付…」,第8 條:「前條所稱
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
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第9 條第2 項
:「…由乙方先墊支之各項費用、貸款利息(初結)及委辦
費用,甲方應以本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款依前述乙方所墊
支之費用佔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優先償付;如有不足,由甲方
於委辦工作完成之日起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如平均地權基
金仍有不足,則由甲方依法編列預算並加計利息償還…」等
語(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簽定系
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開始時,由上訴人負責開
發作業及協調等事宜,並籌措資金,以支付所有開發費用,
被上訴人應依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
分之九給付委辦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預先編列預算
支付開發費用,被上訴人於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後,以土
地出售款償還上訴人所墊支之開發費用及委辦費用,若有不
足則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若仍不足始編列預算償還上訴人
。故系爭契約第6 、7 、8 條之「開發費用」、「行政作業
費及地籍整理費」即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 所
定義之「開發總費用」、「地籍整理費」、「辦理土地整理
必要之業務費」,應無疑義。
㈣所謂徵收即國家為公共事業之需求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行
使公權力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土地法
第208 、209 條參照),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
地域、興辦國防設備事業或公用事業,得為區段徵收(土地
法第212 條第1 項參照),由此可知,徵收在法理上仍有高
權行政性質,復
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前項委
辦辦理事項,如有涉及行政處分者,由甲方依法定程序辦理
」;第3 條第1 項:「乙方受託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應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
等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委辦事項如涉及平均地權
條例之相關事項,仍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而非單純之
民事
委任契約。
㈤次查:
⒈有關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於86年10
月6 日發函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
費81萬9,000 元匯到被上訴人位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號碼:9416),俾由被上訴人轉給三峽區公所撥付給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被上訴人並指示「請自本特定區開發
成本概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
項下支應」等語,亦有被上訴人86年10月6 日八六北府地四
字第37836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收
文後,於86年10月16日電匯至被上訴人指示前開帳戶,有上
訴人86年10月16支字第97號支出傳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
第28頁)。另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7日以八九北府地字第96
587 號函(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指示上訴人直接支付查
估作業費3 萬1,500 元給三峽區公所,俾由三峽區公所撥給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訴人於89年4 月12日付款給三
峽區公所無誤,亦有上訴人89年4 月12支字第89號支出傳票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⒉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82年3 月
12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請三峽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
,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依合約辦
理查估,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八七北府
地六字第391313號函,通知上訴人「核撥三峽區公所新臺幣
四百四十九萬元,以撥付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查估
數量增加,增列之查估作業費,並請納入本案開發成本」等
語,其說明三、四並稱:「依合約書第三條如有增減按實際
驗收數量結算,經三峽鎮公所(現為區公所)結算後金額為
一0、九三0、000元整,計增加新臺幣四、四九0、0
00元」、「因該項查估作業已完成且經三峽鎮公所驗收完
竣,上項增列費用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算表參、行政
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請三峽鎮
公所出具領款收據,俟支付北辰測量公司後檢據核銷。」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三峽區公所另於87年12
月29日以八七北縣峽民字第25880 號函檢陳北辰測量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之領款收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以88年1 月5 日87北府地六字第412398號函,檢
送前開領款收據,請上訴人將「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支付
給三峽區公所,並指示上訴人「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
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列入開發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經上訴人於88年1 月15日付
款給三峽區公所無誤,有上訴人88年1 月15日支字第86號支
出會計傳票在卷
足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23日行
文「因業務繁忙,需以加班方式趕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核撥50萬元加班費(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於86年
12月1 日出具領款收據(原審卷二第20頁),由上訴人予以
撥款,有系爭徵收案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92 頁)
。樹林地政事務所
復於87年2 月16日檢送領款收據乙紙,請
領地籍整理補助作業費280 萬8,300 元(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於89年5 月25日繳回該筆作業費結餘款17萬4,468 元與
上訴人,其函文主旨中敘明:「繳還貴公司依臺北縣政府86
年7 月26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1997號函送本縣區段征收
委員會87年度第一次會議案號0105號案決議本項自『辦理本
縣臺北大學特定區段征收案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
項下』核撥本所…」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於82
年3 月12日將系爭開發案中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函請
三峽區公所辨理公開招標,委由北辰公司進行查估作業,而
機器設備搬運查估作業則由三峽區公所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
辦理,故在兩造簽約後,已不可能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業
務。至於地籍整理業務因地籍資料係由地政機關管理,上訴
人無權涉入,亦無法查看,且依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繳回地
藉整理補助作業費餘額之函文內容,亦足證明地籍整理之補
助作業是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經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
由系爭開發案中之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項下核撥
,而觀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㈥款明定「工程費、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是上訴人受委託之項目之
一,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有關上開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
、地上物補償費、地籍整理補助費用,本質上並非屬上訴人
親自完成之委任事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受委託事項僅為
上開費用之籌措及運用。
⒌
揆諸前述相關規定,土地改良物搬遷補償數量之查估(含地
上物及機器設備搬運查估費)等土地整理費用,以及地籍整
理費為地目變更事務之基礎工作及必要工作,需由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且都由
主管機關自行發包
或僱工辦理,而無須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第6 條既約定
,上訴人辦理本件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地籍整理
費百分之九核計上訴人委辦費用(即報酬),則可知兩造係
約定以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
等3 種費用之結算額百分之九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辦費
用,該約定僅係用來計算上訴人依約辦理10項區段徵收工作
項目可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區分該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
籍整理費係由何人所執行,只要係屬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
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結算額
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未將上訴人應親自辦理受託事務,始
得請求委辦費用列為給付之特別要件,亦未明文禁止上訴人
使用履行
輔助人或
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民法第537 條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親自處理相關
事項,如未親自履行,即不得請由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自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審酌實際合約資金支出流程,而審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間之合約真意,並考量上訴人公司支出前開款項所處被
動地位,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
6 條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區
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
之百分之九計列,並未排除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或管理之相
關工程或工作,並未限制需由上訴人自行執行,方得請求委
辦費用。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委託工作再委由他人
辦理而支出費用,即不得依該支出之費用列計委辦費用云云
,自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
萬269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
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確已支付開工動工典禮之餐飲費用5 萬8,530 元,及
購買印表機之機器設備費10萬元乙情,為雙方不爭執(參見
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就餐飲費5 萬8,530 元部分,被上訴
人已於86年12月18日八六北府地六字第477155號函示上訴人
:「檢送本縣『國立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開工
動工典禮所支應三峽分局之餐飲費用單據七張,共計新臺幣
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整,請於本特定區開發成本概算表(參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二)、行政作業費工程組行政作業
費項下支給三峽分局陳永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又被上訴人向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購買
雷射印表機,係給「臺北大學區段徵收作業土地組」作為公
務使用,巨石公司並於87年3 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
人核銷,有臺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呈及統一發票
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自行
政作業費貳土地組-設備費項下支應指示該網路印表機款項
等語,有被上訴人87年4 月23日八七府地六字第121520號函
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
函文
所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系爭開發案之「行政作
業費」,且已由上訴人確實代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委辦費用,自屬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元
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6,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萬6,958 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6,958 元既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前開委辦費用,是否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罹於時效等節,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