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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之區段徵收作業,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 25日簽訂「臺北縣國立臺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伊完成土地取得作業後, 將全區土地交由上訴人據以發包施工,由上訴人辦理委託事 項後,伊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及委辦費用。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之「委辦費用」乃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報酬,與第 8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並不相同,上訴人將受任事務複 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與該他人之報酬,本應係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系爭合約第8 條既已約定委辦費為得由上訴人代 伊墊付之開發費用範圍,則基於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系爭 合約第6 條所列得據以計算百分之九委辦費用,應係「上訴 人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以避免造成上訴人得各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向伊請款之雙重獲利之不合理情形 。俟上訴人委辦開發作業結束並結算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審核「臺北大○○○區區 段徵收基金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一案,認定伊溢付上訴 人代墊款及委辦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2,595 元,分 述如下: ⒈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635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1,500 元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35 元,係上訴人用以贈送 伊之公關費,核其性質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至第8 條約定所 列之費用,亦非屬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必要之其他費用,應由 上訴人自行支出。 ⒉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57萬2,821元。 伊已先依訴外人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提 出之3 張發票,於不動產投資成本(工程管理費)項下,分 別列付94年2 月14日至94年5 月13日之保全服務費52萬5,52 4 元,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4 萬7,297 元,分次自代辦經 費9416帳戶撥付上訴人轉付。上訴人又提出包含上開期間保 全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之核銷清冊分項表向伊請款,並已 領取款項,足見上訴人重複受領款項。 ⒊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76萬2,690元。 本件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地籍整理作業,既係分別由訴外 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上訴人辦理,且辦 理所需之費用已由上訴人代墊後經伊歸墊,則上訴人代伊墊 付他人辦理地籍整理及查估作業之費用,應屬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之委辦費,自無法據以計算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即 報酬)。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 列付86年10月16日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81萬9,000 元、86年 11月26日、87年2 月21日及89年6 月2 日補助樹林地政事務 所地籍整理經費50萬、263 萬3,832 元、88年1 月15日、89 年4 月12日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3 萬1,500 元,並列付百 分之九之委辦費76萬2,690 元與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⒋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1 萬4,268 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及不動產投資成本(墊 付榮民工程處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87年1 月3 日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5 萬8,530 元、87年5 月6 日設備款10萬 元,並據以列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分別係 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經辦之 餐飲費、伊自行購置雷射印表機之款項,均非由上訴人辦理 ,則上訴人受領該相當於報酬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 8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 ⒌旅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27萬1,181元。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伊須給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與上 訴人作為其辦理受託事務之酬勞,故上訴人所屬員工辦理本 件開發事項所需費用,應係由上訴人自伊領取之委辦費用中 支出,始符合本件委辦費用乃屬上訴人辦理受託開發事項之 對價性質,且上訴人員工係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與伊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既已自伊領取辦理開發之酬勞 ,則上訴人員工辦理開發事項之旅費,即不應再帳列為系爭 合約第8 條約定之上訴人代墊費用項目,而應由上訴人自行 從已收取之委辦費用中支應。從而,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 工程管理費)及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 列付旅費18萬9,315 元與5 萬9,475 元,及其百分之九之委 辦費1 萬7,038 元、5,353 元與上訴人,伊自得依法請求上 訴人返還。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2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6,958 元(即前述⒊ 及⒋部分)及其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 重劃業務要點」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履行完畢,依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事先審 訂後,並自地上物查估及修正後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後, 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4 日撥付第1 期款,其後被上訴人依工 作進度辦理無數次估驗、撥款費用歸墊、報酬給付、核銷清 冊之審核與原始憑證之查察,既非「非債清償(狹義)」, 亦無「作為給付原因的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情事。兩 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履約中甚至履約完畢結案當時,均未 將審計單位意見納入考量範圍,故縱使審計單位事後認定系 爭合約之部分條款不利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溯及影響系爭 合約之效力,且縱認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存在,僅因該請求權 為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已罹於時效。故被上 訴人主張各該次之估驗及撥款均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自屬 無據,且未有終止或解除致全部或一部失效情事存在,故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收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 屬未洽。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 費用,均屬開發費用,全數由伊先行貸款墊付,伊得否代墊 某項費用,係先經被上訴人審訂後,始能依實際工作進度撥 款,並列入開發成本,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係辦理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費用,伊始能撥款代墊。被上訴人指摘盆栽費係伊餽 贈被上訴人所支出云云,伊否認之,系爭合約係於86年4 月 25日成立,伊豈有可能遲至於1 年半之87年11月27日餽贈盆 栽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當時類似委辦業務往來頻繁,系爭合 約既非首次委任事務,伊自無必要餽贈盆栽與被上訴人。系 爭開發案曾辦理多次公開說明會,對民眾說明計畫內容,伊 為佈置會場之目的而添購盆栽,衡情應屬業務費用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伊受託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範疇。再伊並無檢附廣 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委辦費用發票向被上訴人重複 請款。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其餘契約既均未訂明伊應親自辦理 地籍整理業務,且區段徵收作業乃屬專業機構之業務範圍, 伊於73至96年間屬銀行業,自始無可能親自辦理系爭合約相 關事務,被上訴人以業主身分就系爭合約各項事務如何處理 ,均以公函具體指示伊複委託或發包予各專業機構辦理,被 上訴人事後指稱特定部分委託項目如非由伊親自辦理,即不 得請領委辦費用,實不足採。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核銷清冊中 哪些差旅費為伊之員工所報支,卻一律主張伊不得請款,自 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選定臺北縣大學新社區,土地座落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樹 林鎮,面積約一八五. 五三公頃(實際面積以計畫後實測面 積為準,地籍圖及椿位圖由甲方另行函送乙方,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辦理相關區段徵收作業,並於甲方完成土地取得 作業後,將全區土地交由乙方據以發包施工。合約第6 條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九 計列。」;第7 條約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 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貸款利 息依乙方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率加計百分之一. 六二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第8 條約定:「前 條所稱之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 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㈡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並於95年間結算全部款項,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購買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1,635 元、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 元、 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 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旅費及其百 分之九委辦費共計27萬1,181 元,有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辦 費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 銷清冊分項表、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 各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13 頁、第280 至33 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 條所列委辦費用,應係由上訴人 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委辦費不同 ,且上訴人將受委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及報酬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前述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以及開工動土典禮餐 飲費、設備款分別計付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1 萬4,268 元部分,均非由上訴人親辦,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請領委辦費用,然上訴人已向伊溢領,自屬不當得 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執點乃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 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 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 4,26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 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 0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又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 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 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後,由政府取得開發目的所需 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原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讓售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處分土 地之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 之1 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 優先買回之價額。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 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 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 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 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前 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 、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 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 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由上 可知,區段徵收相關費用涵蓋「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 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 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 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而「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 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 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 理必要之業務費。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委託項目—㈠開發 區之測量及製圖。㈡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鑽探、地形測 量等)、施工(含招標監造)及管理。㈢協助區段徵收後評 定地價之估計。㈣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㈤協助編造有 關清冊。㈥工程費、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㈦協 助可標(讓)售土地之出售處理。㈧財務結算。㈨辦理臺北 縣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㈩其他有關受託開發作業 及協調等事宜。」,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 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九計 列。」,第7 條:「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 乙方(即上訴人)先行貸款墊付…」,第8 條:「前條所稱 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 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第9 條第2 項 :「…由乙方先墊支之各項費用、貸款利息(初結)及委辦 費用,甲方應以本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款依前述乙方所墊 支之費用佔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優先償付;如有不足,由甲方 於委辦工作完成之日起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如平均地權基 金仍有不足,則由甲方依法編列預算並加計利息償還…」等 語(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簽定系 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開始時,由上訴人負責開 發作業及協調等事宜,並籌措資金,以支付所有開發費用, 被上訴人應依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 分之九給付委辦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預先編列預算 支付開發費用,被上訴人於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後,以土 地出售款償還上訴人所墊支之開發費用及委辦費用,若有不 足則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若仍不足始編列預算償還上訴人 。故系爭契約第6 、7 、8 條之「開發費用」、「行政作業 費及地籍整理費」即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 所 定義之「開發總費用」、「地籍整理費」、「辦理土地整理 必要之業務費」,應無疑義。 ㈣所謂徵收即國家為公共事業之需求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行 使公權力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土地法 第208 、209 條參照),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 地域、興辦國防設備事業或公用事業,得為區段徵收(土地 法第212 條第1 項參照),由此可知,徵收在法理上仍有高 權行政性質,復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前項委 辦辦理事項,如有涉及行政處分者,由甲方依法定程序辦理 」;第3 條第1 項:「乙方受託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應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 等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委辦事項如涉及平均地權 條例之相關事項,仍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非單純之 民事委任契約。 ㈤次查: ⒈有關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於86年10 月6 日發函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 費81萬9,000 元匯到被上訴人位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號碼:9416),俾由被上訴人轉給三峽區公所撥付給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被上訴人並指示「請自本特定區開發 成本概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 項下支應」等語,亦有被上訴人86年10月6 日八六北府地四 字第37836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收 文後,於86年10月16日電匯至被上訴人指示前開帳戶,有上 訴人86年10月16支字第97號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 第28頁)。另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7日以八九北府地字第96 587 號函(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指示上訴人直接支付查 估作業費3 萬1,500 元給三峽區公所,俾由三峽區公所撥給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訴人於89年4 月12日付款給三 峽區公所無誤,亦有上訴人89年4 月12支字第89號支出傳票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⒉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82年3 月 12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請三峽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 ,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依合約辦 理查估,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八七北府 地六字第391313號函,通知上訴人「核撥三峽區公所新臺幣 四百四十九萬元,以撥付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查估 數量增加,增列之查估作業費,並請納入本案開發成本」等 語,其說明三、四並稱:「依合約書第三條如有增減按實際 驗收數量結算,經三峽鎮公所(現為區公所)結算後金額為 一0、九三0、000元整,計增加新臺幣四、四九0、0 00元」、「因該項查估作業已完成且經三峽鎮公所驗收完 竣,上項增列費用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算表參、行政 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請三峽鎮 公所出具領款收據,俟支付北辰測量公司後檢據核銷。」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三峽區公所另於87年12 月29日以八七北縣峽民字第25880 號函檢陳北辰測量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之領款收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以88年1 月5 日87北府地六字第412398號函,檢 送前開領款收據,請上訴人將「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支付 給三峽區公所,並指示上訴人「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 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列入開發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經上訴人於88年1 月15日付 款給三峽區公所無誤,有上訴人88年1 月15日支字第86號支 出會計傳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23日行 文「因業務繁忙,需以加班方式趕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核撥50萬元加班費(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於86年 12月1 日出具領款收據(原審卷二第20頁),由上訴人予以 撥款,有系爭徵收案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92 頁) 。樹林地政事務所復於87年2 月16日檢送領款收據乙紙,請 領地籍整理補助作業費280 萬8,300 元(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於89年5 月25日繳回該筆作業費結餘款17萬4,468 元與 上訴人,其函文主旨中敘明:「繳還貴公司依臺北縣政府86 年7 月26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1997號函送本縣區段征收 委員會87年度第一次會議案號0105號案決議本項自『辦理本 縣臺北大學特定區段征收案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 項下』核撥本所…」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於82 年3 月12日將系爭開發案中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函請 三峽區公所辨理公開招標,委由北辰公司進行查估作業,而 機器設備搬運查估作業則由三峽區公所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 辦理,故在兩造簽約後,已不可能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業 務。至於地籍整理業務因地籍資料係由地政機關管理,上訴 人無權涉入,亦無法查看,且依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繳回地 藉整理補助作業費餘額之函文內容,亦足證明地籍整理之補 助作業是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經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 由系爭開發案中之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項下核撥 ,而觀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㈥款明定「工程費、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是上訴人受委託之項目之 一,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有關上開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 、地上物補償費、地籍整理補助費用,本質上並非屬上訴人 親自完成之委任事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受委託事項僅為 上開費用之籌措及運用。 ⒌揆諸前述相關規定,土地改良物搬遷補償數量之查估(含地 上物及機器設備搬運查估費)等土地整理費用,以及地籍整 理費為地目變更事務之基礎工作及必要工作,需由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且都由主管機關自行發包 或僱工辦理,而無須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第6 條既約定 ,上訴人辦理本件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地籍整理 費百分之九核計上訴人委辦費用(即報酬),則可知兩造係 約定以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 等3 種費用之結算額百分之九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辦費 用,該約定僅係用來計算上訴人依約辦理10項區段徵收工作 項目可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區分該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 籍整理費係由何人所執行,只要係屬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 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結算額 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未將上訴人應親自辦理受託事務,始 得請求委辦費用列為給付之特別要件,亦未明文禁止上訴人 使用履行輔助人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民法第537 條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親自處理相關 事項,如未親自履行,即不得請由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自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審酌實際合約資金支出流程,而審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間之合約真意,並考量上訴人公司支出前開款項所處被 動地位,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 6 條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區 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 之百分之九計列,並未排除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或管理之相 關工程或工作,並未限制需由上訴人自行執行,方得請求委 辦費用。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委託工作再委由他人 辦理而支出費用,即不得依該支出之費用列計委辦費用云云 ,自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 萬269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 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確已支付開工動工典禮之餐飲費用5 萬8,530 元,及 購買印表機之機器設備費10萬元乙情,為雙方不爭執(參見 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就餐飲費5 萬8,530 元部分,被上訴 人已於86年12月18日八六北府地六字第477155號函示上訴人 :「檢送本縣『國立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開工 動工典禮所支應三峽分局之餐飲費用單據七張,共計新臺幣 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整,請於本特定區開發成本概算表(參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二)、行政作業費工程組行政作業 費項下支給三峽分局陳永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又被上訴人向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購買 雷射印表機,係給「臺北大學區段徵收作業土地組」作為公 務使用,巨石公司並於87年3 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 人核銷,有臺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呈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自行 政作業費貳土地組-設備費項下支應指示該網路印表機款項 等語,有被上訴人87年4 月23日八七府地六字第121520號函 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 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系爭開發案之「行政作 業費」,且已由上訴人確實代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委辦費用,自屬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6,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萬6,958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6,958 元既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前開委辦費用,是否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罹於時效等節,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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