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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之古厝(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 內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狀;艮強企業有 限公司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 一九二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艮強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陳添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使用借貸關係,並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468條、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為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有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為伊與 訴外人陳沂澤、陳鳳修分別共有,並有先祖建於古厝於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 系爭古厝),嗣共有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依分管協議為分 割,由伊按應有部分17001分之5457,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詎伊之胞兄即被上訴人陳添偉(下稱陳添偉)自88、89年起於 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其所經營之被上 訴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艮強 公司、艮利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構造及經濟上均具有獨立 性,非系爭古厝之一部分,伊初始念及兄弟情誼,遂達成協 議,並因與陳沂澤、陳鳳修間之分管契約,而與陳添偉約定 ,由陳添偉自98年9月起應按月每月支付所使用之土地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故兩造間係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 關係,詎陳添偉自99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經催不理,伊即 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之規定,於 10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1年10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 ,陳添偉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並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 務。而計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0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止,此 期間陳添偉欠繳租金為46萬9,355元。另陳添偉於租賃屆滿 後至返還土地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原租金1萬5,000元作 為計算租金之基準。 ㈡兩造之母陳鄭玉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之證言不實且偏袒陳添偉,縱其證言為真,惟陳鄭玉 真之證言亦稱「現在是因為陳祈龍想要討本案廠房土地的租 金」等語,顯見陳鄭玉真亦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對此, 被上訴人稱前揭按月匯款僅屬於「接濟」云云即為不實,因 伊與陳添偉為兄弟,縱伊生活困難,但親兄弟明算帳,陳添 偉為何按月以「相同金額」「接濟」伊?且兩造為兄弟,怎 有占有使用土地之人接濟土地所有權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假若該筆金額為借款,陳添偉為何至今均未向伊請求 返還借款?且伊自己有財產,何須被上訴人「接濟」。伊原 於78年8月18日買入系爭土地持分,至100年9月14日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無權與其成立租 賃關係,但其又主張僅取得伊之同意即有權增建系爭建物, 其抗辯顯有重大矛盾。 ㈢艮強公司與伊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系爭土地與建物之關 係應係陳添偉與伊間之關係,故由陳添偉支付租金(以艮利 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不能因伊家族關係曾擔任艮 強公司之股東,即認事後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 顯將80年間之艮強公司股東關係與98年伊與陳添偉始成立之 租賃關係加以混淆,實不足取。再者,陳添偉與伊間之上地 租賃關係既已終止,陳添偉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曾取得古厝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占有使用,為 訴訟至今,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實在,被上 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甚明。 ㈣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同意陳添偉及艮強公司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為無償使用,顯然自認兩造間成立 民法使用借貸關係無誤。然本件被上訴人自83年伊同意興建 房屋後,至今已長達二十年,且二十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均 由伊獨力負擔,而被上訴人卻不支付租金或土地使用代價, 被上訴人亦主張伊生活困窘需其接濟,故伊不得已需收回系 爭土地作為自己使用,此實係不可預知之情事,且非使用借 貸契約成立時所能預見者,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 以後,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艮利公司與 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已如前述。艮利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及古厝,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判決雖已 認定艮利公司應騰空古厝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惟艮利公 司使用系爭古厝並將古厝部分增建,及破壞原結構,除應騰 空返還共有人外,尚應將其破壞部分修復並回復原狀。 ㈤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421 條、第179條、第470條、第468條之規定,起訴聲明:⒈陳 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C(下稱附圖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陳添偉、艮 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附圖B)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 古厝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附圖D)(面積 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先位請求:⒊陳添偉應給付上訴人46萬9,355元,及 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 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上,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⒋項請求,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⒍第⒈至⒋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請求: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99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自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⒊項 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第⒈至⒊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嗣原審判決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上訴人 請求部分廢棄。⒉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陳添偉、艮強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並與艮 利公司將上開部分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古厝增建部分如附 圖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陳添偉應給付上訴人46萬9, 355元, 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⒌項請 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⒎第⒉至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上訴人請 求部分廢棄。⒉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 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陳添偉、艮強公司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並與艮利 公司將上開部分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古厝增建部分如附圖 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⒋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萬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第⒋項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逾期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第⒉至⒋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與陳添偉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蓋上訴人自始無法 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係於100年9月14 日方進行土地分割,分割前尚屬上訴人與兩造之堂兄妹陳沂 澤及陳鳳修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是以,上訴人並 無權限出租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亦承認陳添偉係以艮利公司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渠之帳戶,於98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除 於99年10月給付上訴人1萬1,800元外,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 5,000元部分,乃係因上訴人主張渠等生活陷於困境,故陳 添偉以悲憫之心予以資助,並非以給付租金之意思為給付, 足證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伊與陳添偉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至本 院方以備位聲明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迥不相同;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更 不相同。易言之,上訴人並非自始即主張伊與陳添偉間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顯見上訴人不得主張係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此外,兩造之母親陳鄭玉真於 101年6月15日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3號案件偵訊時 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陳祈龍、陳添偉兩人如何會 發生糾紛?)83年時,它們5兄弟都同意興建本案廠房,後來 公司沒有很賺錢,大家就各自搬出去做自己的事情,現在是 因為陳祈龍想要討本案廠房土地的租金」。故系爭土地以時 序而言,及上訴人自承為艮強公司股東之一,亦承認曾經在 艮強公司上班予以推算,兩造之母親陳鄭玉真之證言確實為 真。易言之,上訴人本就於83年間即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 如現狀之廠房,故艮利公司及艮強公司既仍存在,被上訴人 現狀之廠房使用之目的當未完畢。進一步言之,上訴人自承 於78年8月18日即買入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2位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於83年間即有權與其他共有 人同意興建廠房,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 本就得預知系爭土地將於現狀之廠房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將 受到使用之限制。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 規定。蓋艮利公司及艮強公司之負責人均係陳添偉,雖為兩 個獨立法人,但經營之業務相同,只是為節稅目的,以不同 之名稱接單及出貨,於理於情實難以苛責,故原審判決艮利 公司應自古厝內部騰空,已達保護上訴人之權利,陳添偉及 艮強公司既仍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擅將借用物「轉讓 」第三人即艮利公司使用,其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不同。 ㈣如附圖A、C、D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法與古厝明確分割而 予以拆除,實因陳添偉係就系爭建物於原有之古厝上方搭建 防護措施並加蓋鐵片,乃係為防止漏水,並非改建,且為上 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更因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於102年3月18日現場進行勘驗時,依上訴人之主張及現場之 情況,古厝的三面圍牆及瓦片仍存在,但包覆在鐵皮內;上 訴人另外主張應拆除之鐵皮增建物與古厝緊密相連,且與一 樓古厝室內相通無從分割,且係作為艮強公司之工廠使用, 此外,二樓增建之房間,目前為兩造之母居住中,兩造之母 陳鄭玉真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3號偵查中之證述, 足證古厝之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均同意於古厝增建如現狀之 廠房,上訴人亦同意於當時尚未分割的系爭土地興建如現狀 之廠房。嗣後,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即堂兄妹陳沂澤及陳鳳修 於100年9月14日分割,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土地。除此之外, 艮利公司及艮強公司目前均尚營業中,其二樓更係供兩造之 母親陳鄭玉真居住,使用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完成,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 ㈤系爭古厝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溪之遺產,並自32年起即在 系爭土地上,全體繼承人均明知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兩 造之母親亦居住於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陳添偉親自照顧。 上訴人除係艮強公司之股東外,亦明知系爭建物為陳溪之遺 產且尚未辦理繼承分割,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就 古厝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是上訴人之備位主 張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於古厝及系爭土 地搭建及增建系爭建物,即受有信賴原則之保護。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分割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之現狀 早就存在有十餘年之久。上訴人以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有違誠實 及信用方法並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 ㈦答辯聲明:⒈先位及備位上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 ㈠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 獨立存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 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再按民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 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 一樓系爭古厝部分,尚保留牆面,僅東北側有缺口,正面以 鐵皮浪板覆蓋,設有一小鐵門及一大片鐵捲門,現仍能開啟 ,惟尚有位於系爭古厝旁一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 之鐵捲門可出入,一樓增建與古厝室內有相通,而二樓、三 樓僅部分位於系爭古厝上方(即如附圖D部分),且需由一 樓增建之室內樓梯上二樓,二、三樓增建物範圍僅略有些許 面積不同(三樓略小)(即如附圖C部分)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繪製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士 簡調字第92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60至65頁、第174頁),可 知非屬系爭古厝之增建即如附圖A、C、D部分面積已大於系 爭古厝之範圍,且增加二、三樓樓層,亦有獨立之出入口、 梯間,雖其內部雖與系爭古厝內部互通,惟彼此仍有以古厝 之原有部分圍牆作為區隔,並可分辨其原有範圍,與系爭古 厝空間尚無不可分之情形,顯非系爭古厝之一部分,並有其 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獨立之物 ,先予敘明。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按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依職權以系爭古厝之門牌號碼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查詢用水、用電申設資料,該址並無申請接水,而用 電則有3戶,其一為52年11月新設用電,曾於82年3月5日及 87年4月21日過戶,自88年3月11日過戶為「陳祈昌」迄今, 其一則於82年4月28日分戶新設用電,並自87年4月21日過戶 為艮強公司迄今,另一則於52年11月新設用電迄今皆無過戶 紀錄,現用電戶名為「陳錦文」等情,分別有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2年12月23日台水一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2年1 2月26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 、94頁),可知除艮強公司外,別無陳添偉或艮利公司之戶 名,復徵諸於上訴人就該部分為竊佔之刑事告訴時,即以艮 強公司為被告,認系爭建物為艮強公司所有,有本院調取士 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再查上訴人 ,並曾登記為公司股東,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2 頁背面),則上訴人對艮強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知之甚詳,而艮強公司為80年間即設立登記,艮利公司於 85年間始登記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4、55頁),故證人即上訴人與陳添偉之母陳鄭玉真於 上開偵查中證述:「83年時,他們5兄弟都同意興建本案廠 房,後來公司沒有很賺錢,大家就各自搬出去做自己的事情 …就剩陳添偉與我同住在本案廠房,公司現在還有在營運」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2頁),應係指艮強公司,足徵系爭建 物本係作為艮強公司廠房之使用,且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而興建,並無使陳添偉個人取得事實處分權之意思,亦 未及同意嗣後始設立之艮利公司使用,上訴人主張陳添偉對 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陳添 偉曾於103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自認上訴人及全體繼 承人係同意「陳添偉」於古厝上方搭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查 陳添偉為艮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陳添偉自承系爭建物係 艮強公司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上訴人同 意陳添偉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法遽指陳添偉即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業經終止,被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士簡調卷第10頁),又查上訴人同意艮強公司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亦如前述,再查上訴人主張陳添偉自 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每月給付1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云云 ,固據其提出帳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被上 訴人則辯稱係因上訴人主張伊生活陷於困境,故陳添偉以悲 憫之心予以資助,並非以給付租金之意思為給付等語,經查 ,依證人陳鄭玉真上開證述,上訴人於83年間即同意艮強公 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何以至98年9月起始有租金之 給付?雖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陳鄭玉真於士林地檢察署證稱: 「現在是因為陳祈龍想要討本案廠房土地的租金」,顯見陳 鄭玉真亦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於本案 主張請求終止租賃契約前之部分租金,是以證人陳鄭玉真顯 然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係在描述上訴人目前訴訟狀況,尚難 以認定陳鄭玉真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又查上開帳戶 明細表顯示部分金額係以艮利公司名義匯予上訴人,另艮強 公司、艮利公司於98、99年間均有租金支出6萬元,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 上開98年9月起至99年2月短短六個月之1萬5,000元匯款,已 難認為租金性質,況縱為租金,亦無法認定承租人係陳添偉 ,是上訴人主張以陳添偉為承租人,在101年9月26日以存證 信函對陳添偉就系爭土地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 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陳添偉、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返還部分,僅得對艮強公司 為之,尚無對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為主張之可能。而艮強 公司係得股東即上訴人之同意而搭蓋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 ,是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請求艮強公司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亦屬無據。 ㈦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 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 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艮強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以 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縱陳添偉、艮利公司有居住或 使用系爭增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由上訴人向陳添 偉、艮利公司請求返還。 ㈧系爭古厝與系爭建物,係共用一門牌號碼,並於門外懸掛艮 利公司牌示,而非艮強公司,且其內部互通,均作為艮利公 司營業使用,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 第12、60、61、62頁),又證人陳鄭玉真於士林地檢署偵查 中證稱,現在就剩陳添偉與伊同住在本案廠房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62頁),且陳添偉自承二樓增建部分之房間係兩造 之母居住中,原審勘驗結果,二樓屋後亦確有一小房間及一 間廚房及餐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士簡調卷第62頁), 再查陳添偉確係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古厝之新北市○○區○○ ○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2月1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24頁) ,足見系爭古厝之現占有人為艮利公司、陳添偉,並非艮強 公司,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艮強公司遷讓系爭古厝,即屬無據 。至艮利公司、陳添偉部分,因上訴人所同意廠房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象為艮強公司,並非艮利公司、陳添偉,是艮利公 司、陳添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古厝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其有權占有之依據,自仍屬無 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主張艮利公司、陳添偉占有系爭古厝 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狀,即屬 有據;至於拆除附圖D部分,則徵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艮 強公司,且系爭建物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艮強公司興建,已 如前述,自毋庸拆除古厝上之附圖D部分,而艮利公司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艮利公司回復原狀及拆除古厝 上之附圖D部分,亦屬無據。 ㈨上訴人先位請求陳添偉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占有系爭土地 之租金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陳添偉按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添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先 位請求陳添偉應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46萬9,355元,並 於租約終止後請求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均 屬無據。 ⒉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復有「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 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縱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 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所有 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 ,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 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 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艮強公司既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亦前所述,則其占有即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至於陳添偉、艮利公司縱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依前開 判決說明,其所受之利益,亦非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 公司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綜上,系爭古厝如附圖B部分現為艮利公司、陳添偉無權占 有,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先位請求艮利公司、陳添偉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至請求⒈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⒉艮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 古厝內部騰空,並與艮利公司將上開部分恢復原狀,及占用 系爭古厝增建部分如附圖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陳添偉應給付上訴人租金46萬 9,355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101年10月10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 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 乙、備位部分: ㈠上訴人係同意艮強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應認上訴人與艮強公司間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惟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 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鄭玉真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業證述,在83年間,包括上 訴人之五兄弟同意興建艮強公司廠房等語,是並不包括斯時 尚未成立之艮利公司,而系爭建物及古厝現均為艮利公司、 陳添偉在使用中,均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 意艮利公司、陳添偉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揆諸前開規定, 艮強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雖被上訴人辯稱艮強公司與艮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添強,經營之業務相同,只是為節稅目的 ,以不同之名稱接單及出貨,於理於情實難以苛責云云,然 觀諸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營業項目仍 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顯 為權利主體不同之二法人,尚難以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即 認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為不可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復按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 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艮強公司、艮利公司使用廠房 使用目的未完畢等語,亦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 定行使終止權。又民法第472條第2款僅規定將借用物允許第 三人使用,並非規定須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非將 借用轉讓艮利公司使用,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艮強公司之日即10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7 、215頁)為終止上訴人與艮強公司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即屬有據。 ㈡是以艮強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自103年4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艮強公司拆除如附圖A、C部分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艮利公司、陳添 偉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處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艮利公司、陳添偉拆除如附圖A、C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自屬無據。 ㈢系爭古厝之現占有人為艮利公司、陳添偉,而非艮強公司,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艮強公司遷讓系爭古厝如附圖 B部分及恢復原狀,即屬無據。另請求陳添偉、艮利公司及 艮強公司拆除系爭古厝上如附圖D部分建物,因如附圖D部分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艮強公司,且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艮利公司、陳添偉則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 請求艮利公司、陳添偉回復原狀及拆除古厝上之附圖D部分 ,尚屬無據。而請求艮強公司回復原狀及拆除古厝上之附圖 D部分,則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艮強公司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艮強公司返還自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請求艮利公 司、陳添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而依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士簡調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47 頁),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附近無其他住宅,生活 機能與交通尚非便利,且系爭建物及古厝為廠房,是考量系 爭土地價值,斟酌房地位置與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以月租 1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因兩造間並無給付月租1 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無可取。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萬0,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9、11頁),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A、B一樓共405平方公尺(192+213=405) ,則艮強公司自103年4月10日起返還系爭土地止,上訴人得 請求艮強公司給付每月不當得利為896元【[(480X405+20,7 00)X5%÷12= 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先位請求艮利公司陳添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B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 狀;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72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艮強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艮強公司應將占用系爭 古厝增建部分如附圖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系爭古厝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艮強公司應自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 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之古厝內部騰空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價額共123 萬5,7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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