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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被 上訴人 周守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ꆼ佰 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貴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貴爵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及訴外 人李滄源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以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取得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股份72%。95年4月14日渠等另簽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取代上開協議,約定由曾貴爵出資450 萬元,上訴人及訴外 人李淑慧、李滄源應將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 司)股份68%、亞東公司股份82%轉讓予曾貴爵。惟上訴人等 人得款400 萬元後拒絕履約,曾貴爵乃於95年8月9日與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余立雄再簽署另一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以替代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取得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 股份各37.5% 。詎上訴人及余立雄遲未履約,經曾貴爵多次 催告履約未果,上訴人更霸占亞東公司之工廠,禁止曾貴爵 進入亞東公司繼續經營。嗣亞東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竟於 98年4 月13日將公司資產全部變賣,造成公司倒閉。曾貴爵 雖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卻無法經營公司,亦無法申報稅賦, 造成亞東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復以中源公司已宣告解散 ,銳普公司股份僅剩10萬餘股,斯時上訴人已無法移轉中源 公司之股份予曾貴爵,曾貴爵亦無法移轉亞東公司之股份予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此給付不能情事 非可歸責於曾貴爵,故曾貴爵再於102年9月9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發函解除乙協議書。因上訴人隱名代理李淑慧、李滄 源簽署乙協議書,故其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規 定返還乙協議書約定之1/3價金即1,333,333元。又上訴人故 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設 備,致公司倒閉,已損害曾貴爵之股東權,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曾貴爵業於102年9 月9日將伊基於乙協議書解除後之前述請求權債權額200萬元 讓與周守男,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3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乙協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超過37 .5% 之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及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公 司董事長之義務。嗣因曾貴爵遲不履行其義務,余立雄遂於 97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曾貴爵依乙協議書履行後, 湧旺公司始依約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 之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惟曾貴爵經余立雄及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及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又曾貴爵於95 年9月8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自己擔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 ,已故意違反乙協議書在先,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曾貴爵 ,故解除權應歸屬伊及余立雄,曾貴爵並無解除乙協議書之 權,自無由請求伊回復原狀。況曾貴爵簽訂乙協議書後,旋 於95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伊及余立雄撤銷乙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嗣復表示解除乙協議書,是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亦係 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曾貴爵 無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伊回復原狀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33,333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ꆼ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貴爵與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於95年4 月 14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等3 人應將中源公司及亞東 公司股份各68%、82%轉讓予曾貴爵,曾貴爵則應給付其等股 款450 萬元;嗣被上訴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另 簽訂乙協議書以取代甲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 份分別由湧旺公司持有各50%、曾貴爵持有各37.5%、上訴人 持有各12.5%,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 移轉予亞東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乙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3-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曾貴爵於97年間對上訴人及李滄源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下稱 前案一),主張上訴人及李滄源於簽訂甲協議書後,未依約 將中源公司68 %股份移轉予其,其已依法解除甲協議書;且 上訴人及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 簽署甲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 萬元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5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及李 滄源返還200 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確定判 決乃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甲協議書後,僅交付400 萬元股款 ,且甲協議書已由後簽署之乙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於簽署 乙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 股份轉讓予曾貴爵 ,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 司,余立雄及上訴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 讓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 人,上訴人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 8 月27日函催上訴人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 主張解除乙協議書,非有理由,此有該案二審判決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58 -63頁)。 ꆼ嗣周守男於101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下稱前 案二),主張其已受讓曾貴爵解除乙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 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判決確定後之99年4 月16 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未果 ,復於100年3月31日解除乙協議書,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 除乙協議書,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上訴人顯 已給付不能,其再於101年10月1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 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50 萬元股款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案確定判 決並認定曾貴爵於98年8 月27日前對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 告及解除乙協議書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而亞東公司已自 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顯見曾 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 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 遲延之責,周守男執此解除乙協議書,自不合法。又曾貴爵 於簽訂乙協議書後,拒絕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之約 定,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 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周守男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亦非合法,此觀該案之二審判決 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8頁)。 ꆼ綜上可知:曾貴爵與上訴人簽訂之甲協議書已為乙協議書取 代,且依乙協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 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公司已自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 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是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 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依乙協議書雖亦負有移轉中 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得拒絕在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上訴人就 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 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等節,均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 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既已 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 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 七、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於簽署乙協議書後,未好好經營亞東公司及中源公 司,致該等公司均倒閉,使曾貴爵無法履行乙協議書之約定 ,將亞東公司股份讓與湧旺公司,上訴人亦無法履約讓與曾 貴爵中源公司股份,其等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 書云云,然如前所述,曾貴爵及上訴人於亞東公司、中源公 司廢止登記後,均無法履行乙協議書所定之移轉該等公司股 份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上訴人之不能給付,係因 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上訴人無可歸責之處等情,業經前案 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則曾貴爵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後,再於102 年9月9日依 民法第256 條規定致函上訴人為解除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37頁),非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乙協議書業於 102 年9月9日經曾貴爵合法解除為由,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股款1,333,333 元,即屬 無據。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 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設備,致公司倒閉,已損害曾貴爵之股 東權,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責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之,所言要難遽信。況依曾貴爵之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 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自非中源公司之股東 ,要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及蔡素梅於 100 年間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及李滄源 、李淑慧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 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主張渠等自95年9月12日 起即霸佔亞東公司之工廠,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且將亞東公 司機具設備清除一空,使亞東公司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 有該案二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9-114 頁),益徵上 訴人並無變賣亞東公司設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則其等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1, 333,333元,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59 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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