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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效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 訴 人 關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桃園市中悅一品辦公室E棟隔 戶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透過向訴 外人眾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下單採購 安多靜音樓板(121cm91cm2.8cm,下稱系爭樓板)240 片,每片新臺幣(下同)550元,經眾鼎公司轉介與伊後, 由伊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俟於伊送貨前,上訴人復以口 頭方式追加數量至1,000片,伊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送交上 訴人,之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再度透過眾鼎公司向伊 下單採購系爭樓板300片,伊遂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仙通公司)載送300片系爭樓 板至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工地;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 退貨76片,是上訴人向伊所購得之系爭樓板共計1,224片, 買賣總價金為70萬6,860元(含營業稅3萬3,660元)。詎伊 於102年2月28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上開貨款時,上訴 人竟拒絕付款,迭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於交易歷程中,訂定契約、出貨及收款主體 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為眾鼎公司,然依伊認知及外部表示 ,締約對象係眾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受眾鼎公司委託出貨 及收款之履行輔助人,故請求給付貨款之主體應為契約當事 人眾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101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為眾 鼎公司雖委託仙通公司依訂購契約出貨300片系爭樓板於伊 施工工地,然伊並未收到該次出貨之貨物,故伊依訂購契約 實際收受之貨物數量為924片。其原向眾鼎公司訂購系爭工 程所需之樓板為單片計價420元之樓板,變更為單片計價550 元,係出於眾鼎公司代表人林建安之詐欺,而代表人之詐欺 行為等同於眾鼎公司本人之詐欺行為,伊因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伊僅應依 原契約內容即單片計價420元之金額給付貨款,故伊僅應付 款38萬8,0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林建安接洽訂貨,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10日、28日出貨系爭樓板各17片、50片(共67片) 予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1日由眾鼎公司名義出貨1,000片系 爭樓板予上訴人,而就前開總計1,067片系爭樓板之買賣總 價款57萬7,500元,上訴人已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完 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102年2月28日之請款單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出貨單 、102年2月28日請款單(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 人101年8月10日、8月28日出貨單、眾鼎公司101年9月21日 出貨單、上訴人支票簽收單及面額57萬7,500元之支票(原 審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樓板1,224片,尚積欠貨 款共計70萬6,860元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 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 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 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⒉上訴人辯稱其向眾鼎公司負責人之父林建安訂購樓板,於 交易歷程中,訂定契約、出貨及收款主體部分為被上訴人 ,部分為眾鼎公司,然依伊認知及外部表示,締約對象係 眾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受眾鼎公司委託出貨及收款之履 行輔助人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樓板之買賣並無書面契約, 證人林建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太太當負責人 ,眾鼎公司是伊兒子當負責人,但是兩間公司實質都是伊 出資經營,眾鼎是做產品的,被上訴人是負責經銷,當時 是黃庭堅接了一個案子需用伊之安多靜音樓板,就找伊購 買,上訴人亦知伊有兩家公司,出售金額約定是550元, 讓他賣給客戶580元,當時訂單為3千多片,分兩次出貨, 出貨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的工地,第1次為1,000片,第2次 是1,300片,第1次上訴人如期付款,後來伊等再出1,300 片,上訴人即遲延付款,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是否可算便宜 一點,第1次出1,000片時上訴人是付款給被上訴人,發票 亦是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建安所述,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需用系爭樓板,故由黃庭堅與證人接洽訂貨。 ⒊雖101年9月21日曾由眾鼎公司名義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 予上訴人,有眾鼎公司101年9月21日出貨單可稽(原審卷 第56頁),另上訴人亦分別於10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 日向眾鼎公司訂購1,000片、300片系爭樓板之訂單,亦有 上開訂單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然依證人林建安所 述,眾鼎公司製造產品,被上訴人負責經銷,兩家公司均 由證人林建安實際經營,上訴人亦知其有二家公司等語, 而證人黃庭堅亦證稱伊係經由中悅建設介紹找林建安洽談 買賣,係在新竹談買賣契約,當時伊知道跟眾鼎公司,伊 不知是被上訴人或是眾鼎公司,當時都未提到公司名稱, 只提到林建安三個字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是黃庭堅係 因其業主介紹向林建安接洽訂貨,由二位證人所稱固無從 認定林建安係代表眾鼎公司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 訂購契約。惟參以101年8月10日第1次出貨50片、8月28日 第2次出貨17片之出貨單,均載明為被上訴人出貨(原審 卷第55頁),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向眾鼎公司訂購 1,000片系爭樓板之訂購單,亦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2日出貨(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亦當庭自認 有簽收該1,000千片出貨單所載之數量無誤(原審卷第30 頁背面),即系爭樓板之交易,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履行出 賣人之義務。雖101年9月21日出貨單上載明為眾鼎公司, 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用以支付該1千片數量之支票簽收單及 面額57萬7,5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為支票受款人開立支票並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 並非眾鼎公司,可見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履行其買 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則依兩造間彼此交付系爭樓板及支 付貨款之情形,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樓板及其約定價金之 意思已達成合致,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⒋況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上訴人1,067片系爭樓板中(50+ 17+1000=1067),因被上訴人同意其中67片為樣品不予 計價,同意以退貨折讓方式,亦由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 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0月1日請款單暨同 年11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證( 原審第59、60頁),倘上訴人買賣交易之對象並非被上訴 人,何以會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樓板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應為可取, 是上訴人辯稱其締約對象係眾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主 體應為契約當事人眾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樓板數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予 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仙通公司載送300片系爭 樓板至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工地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貨之1,000片系爭樓板,且經其收受 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到仙通公司載送之300片系爭 樓板等語。 ⒉就101年10月17日出貨3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一節,被上 訴人固提出出貨單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然上 訴人辯稱該出貨單上簽收之「簡國賢」並非其小包或現場 工地人員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 300片樓板已交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7日 轉帳傳票、同年11月7日請款單及仙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 對帳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且證人林建安亦 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即300片送貨部分等語(原審 卷第64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予仙通 公司,仍無從認定該300片樓板確交付上訴人收受,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證明該300片樓板確已交付上訴人, 其主張101年10月17日出貨300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等語, 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101年10月12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 板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退貨76片,總計 被上訴人出貨924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業主同意或其願自行墊付價差詐欺上訴人, 致上訴人改定價位較高之系爭樓板,應以原訂價420元給付 貨款? ⒈上訴人辯稱其先前告知系爭工程所須板材規格及數量(約 3,600片)向林建安訂貨後,原應允自101年8月間出貨, 惟之後竟表示原約定隔間板材無法供應,而提議用系爭樓 板替代,林建安並誆稱同意吸收價差,復表示已徵得業主 同意變更建材,促使伊同意改為訂購系爭樓板,伊受林建 安詐欺變更訂購契約內容,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 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其僅依原訂價420元給付貨款即可 等語。此雖據證人黃庭堅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的 經理,當初洽談的是中間24mm厚的隔間板,約定單價420 元,後來沒有照約定日期出貨,因林建安說缺貨,且說其 有庫存品就是系爭樓板材料,因林建安告訴中悅建設李連 聰副理說品質不變,價格也不變,且與他同學陳總經理兩 位一起承諾,表示已談好變更材料,請伊趕快執行,伊才 同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復 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9至54頁 )。 ⒉查證人黃庭堅上開所述,與證人林建安證述並無向業主表 示吸收價差乙事等語(原審第63頁背面),有所出入,而 林建安及黃庭堅分別為兩造洽談系爭樓板之買賣,渠等就 林建安有無向業主表示吸收價差之證述,固均有偏頗之疑 慮。惟依上訴人所述原先訂貨之隔間板材單價為420元, 系爭樓板之單價為550元,兩者價差已高達130元,而依證 人黃庭堅所述伊與中悅建設的合約是含工帶料,當時未向 李連聰副理求證,變更材料沒有書面資料等語(原審卷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主中 悅建設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情形下,倘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 材料、價格有所變動,何以會在未向業主求證之情況下, 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業主達成變更材料及吸收價差 之合意後才通知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與其業主達成變更 材料或吸收價差之書面合意,以杜爭議?此顯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黃庭堅前揭所述已難憑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10日、28日各出貨17片、50片系爭樓板,復於同 年9月21日出貨1,000片系爭樓板後,就前開1,067片系爭 樓板,因上訴人表示樣品牆不計價,故被上訴人同意以退 貨折讓67片之方式處理,而僅以1,000片計價,且亦依每 片單價550元計算,共計55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買 賣價款即為57萬7,500元(550×1000×1.05=577500),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該筆貨款57萬7,500元完畢,已如 前述。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主已達成變更材料及吸收 價差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事後仍以每片系爭樓板550元價 格而非420元之單價計價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證人黃 庭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前揭工 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亦無法證明有如其 所述變更材料及吸收價差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原約定隔間板材與系 爭樓板差價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系爭樓板之差價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辯稱係受林建安之詐欺,變更訂購契約內容,爰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然 上訴人亦係以每片單價550元計付101年9月21日出貨1,000 片系爭樓板貨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57萬7,500元予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願依每片單價550元計算貨款 ,則林建安究有如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 之;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提出 受詐欺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頁 ),更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1年除 斥期間,是其辯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變更訂購契約內容之 意思表示後,其僅依原訂價420元給付貨款即可等語,並 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間確有爭樓板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924 片系爭樓板予上訴人,依系爭樓板單價550元計算,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含營業稅為53萬3,610元(550× 924×1.05=533610)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3萬3,61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開立請款單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後向上訴人請款之翌日即102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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