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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精冠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 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 。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即原判決所示 備位訴訟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訴訟,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訴訟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以下不予贅述)主張:瑞典商Clas Ohls- on(下稱瑞典客戶)向伊訂購型號38-3762(MBH-300)、品項 383736之藍芽耳機(Bluetooth Headset)(下稱系爭耳機) ,作為聖誕促銷商品,伊乃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100年 4月止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訂 購系爭耳機18,000付,經上訴人直接出貨予瑞典客戶,伊亦付 清全部貨款予上訴人,惟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後,因陸續接 獲消費者反應有不能開機之瑕疵計5,177付,於100年7月20日 通知伊,並向伊索賠,經伊於103年1月10日匯款賠償美金 47,628.4元(按當日匯率30.04折算新臺幣,下同,1,430,757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715元及郵電費220元,合計損失 1,431,692元,茲因系爭耳機縱經上訴人補正瑕疵,對伊亦無 實益,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失1,431,692元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損害為已付貨 款、利潤損失、出貨給瑞典客戶之運費,合計1,441,862元, 嗣於第二審變更主張損害如上,此屬於事實之更正,不涉及訴 之變更,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41,86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第二審減縮為103年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此利息部分亦失效,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瑕疵發生原因為電池長期未充電而自然耗損,不 可歸責於伊;瑞典客戶未曾通知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 耳機有瑕疵,及向被上訴人索賠,且被上訴人對於貨號000000 000耳機驗收確認無瑕疵,故被上訴人不得就此二批貨物請求 損害賠償;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耳機分別於99年6至9月間運抵瑞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0日始通知有瑕疵,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兩造約定貨號000000 000耳機之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 已拋棄此批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501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2,191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瑞典客戶向伊訂購系爭耳機作為聖誕促銷商品 ,伊乃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耳機18,000付(⒈貨號00000000 0:99年4月20日下訂6千付;⒉貨號000000000:99年4月20日 下訂3千付;⒊貨號000000000:99年4月20日下訂2千付;⒋貨 號000000000:99年6月1日下訂5千付;⒌貨號000000000:100 年2月23日下訂1千付;⒍貨號000000000:100年4月15日下訂1 千付),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予瑞典客戶,伊亦付清全部貨款予 上訴人,嗣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後,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有 不能開機之瑕疵,於100年7月20日通知伊,並於101年5月4日 就5,177件瑕疵品向伊索賠,經伊於103年1月10日匯款支付賠 償金美金47,628.4元(按當日匯率30.04折算新臺幣1,430,757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715元及郵電費220元予瑞典客戶,故伊 合計損失1,431,692元等語,業據提出訂單、索賠函、電子郵 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1第8至13、17、84、92頁;原審 卷2第41至48、189至191頁;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反面),堪予信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及採證方法,互 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 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 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 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貨物運返協議書,約定自瑞 典運回本件爭執之瑕疵品5,177付進行抽樣鑑定等語,業據提 出貨物運返協議書、電子郵件、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165至 17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對於運回之系爭 耳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頒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779Z 4006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頁10表Ⅱ-A(下稱系爭檢 測標準,見上訴人提出之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本院卷第 132頁)所示,依貨號分批進行抽樣檢測,如樣品無法開機, 亦無法使用隨機附贈之充電器充電後開機,視為不良品,不良 品超過上開標準所定比例者,整批拒收,即視為整批有瑕疵, 此有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之陳述可考(見 本院卷第188、189頁)。是兩造就確認系爭耳機是否存在物之 瑕疵、瑕疵品數量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成立證據契約, 經核其約定內容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且為兩造得自由處分之事 項,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院亦應承認其 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耳機於104年3月25日運抵臺灣,兩造於 104年4月27日清點數量為5,212付,並就貨號000000000共95付 抽樣檢測13付,均不能開機,充電後只有3付可以開機,確認 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整批拒收標準,兩造再於104年5月4日就 其他貨號抽樣檢測,結果為⒈0000000000貨號共計1,834付, 抽樣8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8付可以開機;⒉000000 000貨號共計381付,抽樣32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4付 可以開機;⒊000000000貨號共計882付,抽樣50付,均無法開 機,充電後只有8付可以開機;⒋000000000貨號共計1,020付 ,抽樣5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2付可以開機;⒌000000 000貨號共計1千付,抽樣5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1付 可以開機,確認均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整批拒收標準等語,業 據提出到貨通知書、檢測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6、203至20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兩造成立之證據契約,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18,000付系爭耳機中,有上開 5,212付存在不能開機之瑕疵乙節為真正。 ㈣上訴人抗辯:貨號000000000耳機於100年7月27日到達瑞典, 瑞典客戶抽驗20付,確認無瑕疵,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日 通知伊就後續訂單繼續出貨,故被上訴人已確認貨號00000000 0之1千付耳機均無瑕疵,不得再爭執此批耳機存在瑕疵云云。 查瑞典客戶於100年7月間收到貨號000000000耳機1千付,抽驗 20付,確認無瑕疵,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就 後續訂單繼續出貨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 本院卷第217、2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耳機均以瑞典客戶指定方式加以包裝,拆封即 無法銷售給消費者,故瑞典客戶抽驗20付,是決定要否受領該 批耳機,並非確認全部1千付均無瑕疵等語,合於國際貿易慣 例。且依前開㈡、㈢,兩造既成立證據契約,就運回之貨號00 0000000耳機95付抽樣檢測13付後,確認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 整批拒收標準,即視為此95付均存在瑕疵,上訴人應受此契約 及檢測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爭執運回之貨 號000000000耳機95付有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鋰電池未於3至6個月充電,可能因過分放電而產 生永久性損壞,此屬於自然耗損,系爭耳機無法開機即係因瑞 典客戶未對於內附之鋰電池進行充電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下訂(下訂日期見前開㈠)後,伊始向 受告知人浩崴興業有限公司採購系爭耳機所附之電池等語,提 出生產採購單(顯示採購日期分別為99年4月21日、99年6月8 日、99年8月13日,約定交貨日依序為99年5月10日、99年6月 30日、99年8月25日)為證(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貨號000000000於99年6月16日出口(原審卷1第7頁 所載「ETD」,指Estimated Time of Departure,即預定出發 時間),貨號000000000於99年7月27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 99年9月15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99年8月5日出口、貨號00 0000000於100年5月25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100年7月27日 出口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裝船出口日期不爭執(上訴人係誤 解「ETD」為運抵瑞典日期),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再加計上訴人自承船期為1.5月至2月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堪認從系爭耳機內附電池製造完成到瑞典客戶受領系爭耳 機時,應已超過4個月以上,則系爭耳機所附電池如存在於3至 6個月內不進行充電即可能自然耗損之問題,顯然無法排除瑞 典客戶受領系爭耳機時,內附電池業已耗損之可能。 ⒉依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編印之「鋰電池充電 器性能與安全測試之研究」,記載「鋰電池..過充電時會有爆 炸的危險,過放電時對電池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故目前市售 的鋰電池中,除了某些特殊用途的鋰電池外,例如:遙控飛機 ,幾乎所有的鋰電池都會內藏保護電路來防止過充或過放..」 (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耳機內附之鋰 電池得以內藏保護電路方式防止過分放電情形發生。又從系爭 耳機內附電池製造完成到瑞典客戶受領時既已超過4個月以上 ,瑞典客戶轉售給消費者亦須耗費相當期間,則系爭耳機所附 電池如存在於3至6個月內不進行充電即可能自然耗損之問題, 顯然不能滿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耳機,係為轉售瑞典 客戶,供瑞典客戶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適當說明電池可能存在上述自然耗損問題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下訂之事實,本院認為即令系爭耳機不能 開機,係因瑞典客戶受領耳機後3至6個月內未對於內附之鋰電 池進行充電,導致鋰電池損壞乙節為可採,亦無從認為此瑕疵 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 瑕疵成因是否為電池自然耗損(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應無 必要,爰不予調查。 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8月15日約定貨號000000000耳機運 回重工,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 已拋棄此批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之員工何昱梓於100年8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 2第55至57頁)。查揆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係表示同 意瑞典客戶退回系爭耳機6,500付或5,500付,由上訴人重工, 其中如有貨號000000000耳機,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他貨號耳機之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則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及各自分擔補正所需 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拋棄因貨號000000000耳機瑕疵所生 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耳機是由 上訴人直接出口,亦須由上訴人辦理退運手續,但上訴人未依 上開約定辦理退運手續,經兩造於101年2月8日約定上訴人應 就99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耳機, 負責由國外運回及修復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 律師函為證(原審卷1第18、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101年2月8日約定業已取代100年8月15日約定。故上訴人執 100年8月15日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有瑕疵之貨號00000000 0耳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分別於99年6至9月間運達瑞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 始通知有瑕疵,業已逾時云云。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依前開㈤所示,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於99年6月16 日、99年7月27日、99年9月15日、99年8月5日出口,船期約 1.5至2個月,故應係99年8月至11月間運抵瑞典。又依前開㈠ 、㈣所示,系爭耳機均以瑞典客戶指定方式加以包裝,拆封即 無法銷售給消費者,故瑞典客戶受領耳機時,顯不可能依通常 檢查發見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嗣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陸續 接獲消費者反應有該瑕疵,於100年7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無稽 。 ㈧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依前開㈢至㈤所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耳機,其中貨 號000000000共95付、貨號0000000000共1,834付、貨號000000 000共381付、貨號000000000共882付、貨號000000000共1,020 付及貨號000000000共1千付,合計5,212付存在不能開機之瑕 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查,依前開㈠ 、㈣、㈤所示,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耳機係為供應瑞典客戶作為 聖誕銷售促銷商品,如今上訴人即使補正瑕疵,對於被上訴人 顯無實益。上訴人復表明:如本院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同意被上訴人以退貨處理,不主張扣抵殘餘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反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㈠所示損失 1,431,69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抗辯:瑞典客戶及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間僅通知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瑕疵, 並於100年8月間退回此四批貨號之耳機19付給伊檢測,從未通 知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瑕疵,故此二批貨號之 瑕疵耳機不在瑞典客戶索賠範圍內,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 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瑞典客戶於100年7月 20日為瑕疵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瑞典客戶表示從店面召回 3,500付,另庫存2千付,71730訂單還有1千付等語(本院卷第 85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工何昱梓於100年8月16日所 發電子郵件,表示:當瑞典客戶收到貨號000000000之耳機時 ,由於此批電池很新,建議能否受領及販售,不再退回給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2第56頁),堪認當時瑞典客戶雖就先受領之 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 瑕疵,但對於嗣後受領之貨號000000000、000000000耳機亦表 達有存在同一瑕疵之疑慮。再查,依前開㈠、㈢,瑞典客戶係 於101年5月4日就5,177付瑕疵耳機向被上訴人索賠,嗣後瑞典 客戶退回瑕疵耳機5,212付亦包括各批貨號之耳機在內,足見 瑞典客戶就5,177付瑕疵耳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排 除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瑕疵耳機,是上訴人之抗辯洵 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31,69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1,329,501元本息(除利息減縮部分外),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超過1,329,501元本息部分 (即102,191元本息,計算式:1,431,692-1,329,501)之訴,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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