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精冠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
人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
。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即原判決所示
備位訴訟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訴訟,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訴訟不
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以下不予贅述)主張:瑞典商Clas Ohls-
on(下稱瑞典客戶)向伊訂購型號38-3762(MBH-300)、品項
383736之藍芽耳機(Bluetooth Headset)(下稱
系爭耳機)
,作為聖誕促銷商品,伊
乃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100年
4月止
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訂
購系爭耳機18,000付,經上訴人直接出貨予瑞典客戶,伊亦付
清全部貨款予上訴人,
惟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後,因陸續接
獲
消費者反應有不能開機之瑕疵計5,177付,於100年7月20日
通知伊,並向伊索賠,經伊於103年1月10日匯款賠償美金
47,628.4元(按當日匯率30.04折算新臺幣,下同,1,430,757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715元及郵電費220元,合計損失
1,431,692元,茲因系爭耳機縱經上訴人補正瑕疵,對伊亦無
實益,
爰依
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
開損失1,431,692元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損害為已付貨
款、利潤損失、出貨給瑞典客戶之運費,合計1,441,862元,
嗣於第二審變更主張損害如上,此屬於事實之更正,不涉及訴
之變更,
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41,86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第二審減縮為103年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此利息部分亦失效,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瑕疵發生原因為電池長期未充電而自然耗損,不
可歸責於伊;瑞典客戶未曾通知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
耳機有瑕疵,及向被上訴人索賠,且被上訴人對於貨號000000
000耳機驗收確認無瑕疵,故被上訴人不得就此二批貨物請求
損害賠償;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耳機分別於99年6至9月間運抵瑞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0日始通知有瑕疵,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兩造約定貨號000000
000耳機之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
已拋棄此批貨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501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2,191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瑞典客戶向伊訂購系爭耳機作為聖誕促銷商品
,伊乃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耳機18,000付(⒈貨號00000000
0:99年4月20日下訂6千付;⒉貨號000000000:99年4月20日
下訂3千付;⒊貨號000000000:99年4月20日下訂2千付;⒋貨
號000000000:99年6月1日下訂5千付;⒌貨號000000000:100
年2月23日下訂1千付;⒍貨號000000000:100年4月15日下訂1
千付),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予瑞典客戶,伊亦付清全部貨款予
上訴人,嗣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後,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有
不能開機之瑕疵,於100年7月20日通知伊,並於101年5月4日
就5,177件瑕疵品向伊索賠,經伊於103年1月10日匯款支付賠
償金美金47,628.4元(按當日匯率30.04折算新臺幣1,430,757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715元及郵電費220元予瑞典客戶,故伊
合計損失1,431,692元等語,
業據提出訂單、索賠函、電子郵
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1第8至13、17、84、92頁;原審
卷2第41至48、189至191頁;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反面),
堪予信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及採證方法,互
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
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
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
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
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貨物運返協議書,約定自瑞
典運回本件爭執之瑕疵品5,177付進行抽樣鑑定等語,業據提
出貨物運返協議書、電子郵件、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165至
17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對於運回之系爭
耳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頒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779Z
4006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頁10表Ⅱ-A(下稱系爭檢
測標準,見上訴人提出之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本院卷第
132頁)所示,依貨號分批進行抽樣檢測,如樣品無法開機,
亦無法使用隨機附贈之充電器充電後開機,視為不良品,不良
品超過上開標準所定比例者,整批拒收,即視為整批有瑕疵,
此有本院104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之陳述
可考(見
本院卷第188、189頁)。是兩造就確認系爭耳機是否存在物之
瑕疵、瑕疵品數量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成立證據契約,
經核其約定內容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且為兩造得自由處分之事
項,揆之
前揭說明,兩造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本院亦應承認其
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耳機於104年3月25日運抵臺灣,兩造於
104年4月27日清點數量為5,212付,並就貨號000000000共95付
抽樣檢測13付,均不能開機,充電後只有3付可以開機,確認
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整批拒收標準,兩造再於104年5月4日就
其他貨號抽樣檢測,結果為⒈0000000000貨號共計1,834付,
抽樣8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8付可以開機;⒉000000
000貨號共計381付,抽樣32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4付
可以開機;⒊000000000貨號共計882付,抽樣50付,均無法開
機,充電後只有8付可以開機;⒋000000000貨號共計1,020付
,抽樣5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2付可以開機;⒌000000
000貨號共計1千付,抽樣50付,均無法開機,充電後只有11付
可以開機,確認均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整批拒收標準等語,業
據提出到貨通知書、檢測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6、203至20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兩造成立之證據契約,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18,000付系爭耳機中,有上開
5,212付存在不能開機之瑕疵乙節為真正。
㈣上訴人抗辯:貨號000000000耳機於100年7月27日到達瑞典,
瑞典客戶抽驗20付,確認無瑕疵,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日
通知伊就後續訂單繼續出貨,故被上訴人已確認貨號00000000
0之1千付耳機均無瑕疵,不得再爭執此批耳機存在瑕疵
云云。
查瑞典客戶於100年7月間收到貨號000000000耳機1千付,抽驗
20付,確認無瑕疵,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就
後續訂單繼續出貨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可稽(
本院卷第217、2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耳機均以瑞典客戶指定方式加以包裝,拆封即
無法銷售給消費者,故瑞典客戶抽驗20付,是決定要否受領該
批耳機,並非確認全部1千付均無瑕疵等語,合於國際貿易慣
例。且依前開㈡、㈢,兩造既成立證據契約,就運回之貨號00
0000000耳機95付抽樣檢測13付後,確認達系爭檢測標準所定
整批拒收標準,即視為此95付均存在瑕疵,上訴人應受此契約
及檢測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爭執運回之貨
號000000000耳機95付有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鋰電池未於3至6個月充電,可能因過分放電而產
生永久性損壞,此屬於自然耗損,系爭耳機無法開機即係因瑞
典客戶未對於內附之鋰電池進行充電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下訂(下訂日期見前開㈠)後,伊始向
受告知人浩崴興業有限公司採購系爭耳機所附之電池等語,提
出生產採購單(顯示採購日期分別為99年4月21日、99年6月8
日、99年8月13日,約定交貨日依序為99年5月10日、99年6月
30日、99年8月25日)為證(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貨號000000000於99年6月16日出口(原審卷1第7頁
所載「ETD」,指Estimated Time of Departure,即預定出發
時間),貨號000000000於99年7月27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
99年9月15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99年8月5日出口、貨號00
0000000於100年5月25日出口、貨號000000000於100年7月27日
出口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裝船出口日期不爭執(上訴人係誤
解「ETD」為運抵瑞典日期),自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再加計上訴人
自承船期為1.5月至2月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堪認從系爭耳機內附電池製造完成到瑞典客戶受領系爭耳
機時,應已超過4個月以上,則系爭耳機所附電池如存在於3至
6個月內不進行充電即可能自然耗損之問題,顯然無法排除瑞
典客戶受領系爭耳機時,內附電池業已耗損之可能。
⒉依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編印之「鋰電池充電
器性能與安全測試之研究」,記載「鋰電池..過充電時會有爆
炸的危險,過放電時對電池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故目前市售
的鋰電池中,除了某些特殊用途的鋰電池外,例如:遙控飛機
,幾乎所有的鋰電池都會內藏保護電路來防止過充或過放..」
(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耳機內附之鋰
電池得以內藏保護電路方式防止過分放電情形發生。又從系爭
耳機內附電池製造完成到瑞典客戶受領時既已超過4個月以上
,瑞典客戶轉售給消費者亦須耗費相當期間,則系爭耳機所附
電池如存在於3至6個月內不進行充電即可能自然耗損之問題,
顯然不能滿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耳機,係為轉售瑞典
客戶,供瑞典客戶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
適當說明電池可能存在上述自然耗損問題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下訂之事實,本院認為即令系爭耳機不能
開機,係因瑞典客戶受領耳機後3至6個月內未對於內附之鋰電
池進行充電,導致鋰電池損壞乙節為可採,亦無從認為此瑕疵
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
無庸負
瑕疵擔保責任。
⒊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
瑕疵成因是否為電池自然耗損(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應無
必要,爰不予調查。
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8月15日約定貨號000000000耳機運
回重工,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
已拋棄此批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之員工何昱梓於100年8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
2第55至57頁)。查揆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係表示同
意瑞典客戶退回系爭耳機6,500付或5,500付,由上訴人重工,
其中如有貨號000000000耳機,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他貨號耳機之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則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及各自分擔補正所需
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拋棄因貨號000000000耳機瑕疵所生
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耳機是由
上訴人直接出口,亦須由上訴人辦理退運手續,但上訴人未依
上開約定辦理退運手續,經兩造於101年2月8日約定上訴人應
就99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耳機,
負責由國外運回及修復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
切結書、
律師函為證(原審卷1第18、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101年2月8日約定業已取代100年8月15日約定。故上訴人執
100年8月15日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有瑕疵之貨號00000000
0耳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分別於99年6至9月間運達瑞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
始通知有瑕疵,業已逾時云云。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依前開㈤所示,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於99年6月16
日、99年7月27日、99年9月15日、99年8月5日出口,船期約
1.5至2個月,故應係99年8月至11月間運抵瑞典。又依前開㈠
、㈣所示,系爭耳機均以瑞典客戶指定方式加以包裝,拆封即
無法銷售給消費者,故瑞典客戶受領耳機時,顯不可能依通常
檢查發見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嗣瑞典客戶銷售系爭耳機,陸續
接獲消費者反應有該瑕疵,於100年7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無稽
。
㈧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
依前開㈢至㈤所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耳機,其中貨
號000000000共95付、貨號0000000000共1,834付、貨號000000
000共381付、貨號000000000共882付、貨號000000000共1,020
付及貨號000000000共1千付,合計5,212付存在不能開機之瑕
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查,依前開㈠
、㈣、㈤所示,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耳機係為供應瑞典客戶作為
聖誕銷售促銷商品,如今上訴人即使補正瑕疵,對於被上訴人
顯無實益。上訴人復表明:如本院認定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伊同意被上訴人以退貨處理,不主張扣抵殘餘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反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㈠所示損失
1,431,69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抗辯:瑞典客戶及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間僅通知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瑕疵,
並於100年8月間退回此四批貨號之耳機19付給伊檢測,從未通
知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瑕疵,故此二批貨號之
瑕疵耳機不在瑞典客戶索賠範圍內,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
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瑞典客戶於100年7月
20日為瑕疵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瑞典客戶表示從店面召回
3,500付,另庫存2千付,71730訂單還有1千付等語(本院卷第
85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工何昱梓於100年8月16日所
發電子郵件,表示:當瑞典客戶收到貨號000000000之耳機時
,由於此批電池很新,建議能否受領及販售,不再退回給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2第56頁),堪認當時瑞典客戶雖就先受領之
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耳機有
瑕疵,但對於
嗣後受領之貨號000000000、000000000耳機亦表
達有存在同一瑕疵之疑慮。再查,依前開㈠、㈢,瑞典客戶係
於101年5月4日就5,177付瑕疵耳機向被上訴人索賠,嗣後瑞典
客戶退回瑕疵耳機5,212付亦包括各批貨號之耳機在內,足見
瑞典客戶就5,177付瑕疵耳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排
除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瑕疵耳機,是上訴人之抗辯洵
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31,692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1,329,501元本息(除利息減縮部分外),並分別
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超過1,329,501元本息部分
(即102,191元本息,計算式:1,431,692-1,329,501)之訴,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