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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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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潘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榮宏 追 加 被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 訴人係追加被告之受僱人,乃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 2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 之爭執,且追加被告同意追加並為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INFINITI M35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 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竟遭追加被告之司機即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經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車禍前系 爭汽車之價值為90萬元,而修理費用卻高達883,439元,且 修復後之價值僅75萬元,顯見系爭汽車於經濟上已無修復實 益,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於車禍前之價值90萬元 。縱認系爭汽車仍有修復之實益,然不以新零件換裝,無以 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系爭汽車並未因使用新零件而增 加系爭汽車價值,不昇反降,系爭汽車修復功能僅有堪用與 不堪用之問題,故零件自不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 費用883,439元。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汽車有修復可能且零 件應予折舊,亦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 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系爭汽車因車禍 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 人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329,252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 0,748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 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顯 有重大困難,故伊等所負之責任應為回復系爭汽車所受之損 害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汽車修 復而逕行請求車禍前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於法無據。又 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 ,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 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之情,復有系爭汽車照片3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肇事相 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調字卷第6、7、13、22至3 0頁)。 ㈡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88萬3,43 9元,包含零件費用78萬2,430元、鈑金工資7萬5,609元、烤 漆工資2萬5,400元。系爭汽車於97年2月出廠,廠牌:NISSA N、型式:INFINITI M35、排氣量:3498CC,於102年4月未發 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於發生車禍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5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8、39頁)。 ㈢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受僱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 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詳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兩造 爭執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沒有修理實益,上訴人受有車體殘值即 系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 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 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 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 加害人賠償。 ⒉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僅後置物箱毀損,並非整輛汽車均遭 毀損不堪用或全部滅失,而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汽車於102 年4月未發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 係指包括未毀損部分在內之整輛汽車而言,系爭汽車既有修 復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尚未扣除折舊亦僅為88 3,439元,並未超過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則修復系爭汽 車即屬合理、公平之損害賠償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系 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車輛要修理,則修理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883,43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 按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繕費用,是仍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僅值75萬元,並未因使用新零件 而增加價值,若未以新零件換裝,無以回復原有效用,且修 復功能僅有堪用與不堪用之問題,零件不應予折舊等語,惟 系爭汽車於97年2月製造出廠,原有零件至102年4月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歷5年2月,換裝新零件勢必延長原零件之使用 期限,且比舊零件之效能更佳,若換裝新零件未予折舊,顯 使加害人負擔大於損害之賠償,被害人亦獲有損害以外之利 益,殊非公平。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如認零件應予折舊,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 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 系爭汽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有無 理由? ⒈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固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惟該規定業於98年9月14日修正時經刪除,且參酌行政院以8 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汽車 為00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4日,才剛 逾5年後2月,價值即逕以1/10計算,顯不合理,難認係與零 件折舊後之真實價值相符。 ⒉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 值90萬元之比例折舊,查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折舊方式,係基 於賦稅徵收公平並兼及避免稽徵程序繁雜勞費之目的,便利 營利事業計算所得金額時,得依特定之公式計算扣除折舊, 未必與交易市場折舊價值相同。且不同種類之物品,甚至同 種物品但不同廠牌間會因稀有度、耐用性能等不同,市場上 折舊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汽車原應有時 價與相同廠牌及型號之車輛之新車價值比例折舊之方式,堪 認能與市場價值相近,而可採信。是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另 所檢送之鑑價表所示,系爭汽車於97年之價值為90萬元,而 相同廠牌型號之新車為000萬元,是以零件新品之90/256比 例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275,073元(計算式:782,430×90/2 56=27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76, 082元(計算式:275,073+75,609+25,400=376,082), 加上系爭汽車因發生本件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後,本件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26,082元(計算式:376,082+ 150,000=526,08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26,082元,及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於10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追 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即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28頁、第69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追加之訴部 分,在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則為無理由,爰就有理由部分,諭知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審就上開上訴 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 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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