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潘扶瑋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榮宏
追 加
被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4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
訴人係追加被告之
受僱人,
乃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
2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
之爭執,且追加被告同意追加並為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INFINITI M35型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
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竟遭追加被告之司機即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經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車禍前系
爭汽車之價值為90萬元,而修理費用卻高達883,439元,且
修復後之價值僅75萬元,顯見系爭汽車於經濟上已無修復實
益,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於車禍前之價值90萬元
。縱認系爭汽車仍有修復之實益,然不以新零件換裝,無以
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系爭汽車並未因使用新零件而增
加系爭汽車價值,不昇反降,系爭汽車修復功能僅有
堪用與
不堪用之問題,故零件自不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
費用883,439元。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汽車有修復可能且零
件應予折舊,亦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
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系爭汽車因車禍
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
人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329,252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
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
0,748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
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
顯
有重大困難,故伊等所負之責任應為回復系爭汽車所受之損
害或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汽車修
復而逕行請求車禍前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於法無據。又
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依法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
,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
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之情,復有系爭汽車照片3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肇事相
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
可稽(分別見調字卷第6、7、13、22至3
0頁)。
㈡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88萬3,43
9元,包含零件費用78萬2,430元、鈑金工資7萬5,609元、烤
漆工資2萬5,400元。系爭汽車於97年2月出廠,廠牌:NISSA
N、型式:INFINITI M35、排氣量:3498CC,於102年4月未發
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於發生車禍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5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0、38、39頁)。
㈢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受僱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之司機,於
前揭時地執行職務
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詳如前述
,
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兩造
爭執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沒有修理實益,上訴人受有車體殘值即
系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
損
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
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
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
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
加害人賠償。
⒉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僅後置物箱毀損,並非整輛汽車均遭
毀損不堪用或全部滅失,而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汽車於102
年4月未發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
係指包括未毀損部分在內之整輛汽車而言,系爭汽車既有修
復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尚未扣除折舊亦僅為88
3,439元,並未超過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則修復系爭汽
車即屬合理、公平之損害賠償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無
修復之實益,
尚無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系
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
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車輛要修理,則修理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883,43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
按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繕費用,是仍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僅值75萬元,並未因使用新零件
而增加價值,若未以新零件換裝,無以回復原有效用,且修
復功能僅有堪用與不堪用之問題,零件不應予折舊等語,惟
系爭汽車於97年2月製造出廠,原有零件至102年4月本件車
禍發生時,
已歷5年2月,換裝新零件勢必延長原零件之使用
期限,且比舊零件之效能更佳,若換裝新零件未予折舊,顯
使加害人負擔大於損害之賠償,被害人亦獲有損害以外之利
益,殊非公平。
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上訴人
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如認零件應予折舊,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
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
系爭汽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有無
理由?
⒈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固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惟該規定業於98年9月14日修正時經刪除,且
參酌行政院以8
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汽車
為00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4日,才剛
逾5年後2月,價值即逕以1/10計算,顯不合理,
難認係與零
件折舊後之真實價值相符。
⒉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
值90萬元之比例折舊,查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折舊方式,係基
於賦稅徵收公平並兼及避免稽徵程序繁雜勞費之目的,便利
營利事業計算所得金額時,得依特定之公式計算扣除折舊,
未必與交易市場折舊價值相同。且不同種類之物品,甚至同
種物品但不同廠牌間會因稀有度、耐用性能等不同,市場上
折舊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汽車原應有時
價與相同廠牌及型號之車輛之新車價值比例折舊之方式,堪
認能與市場價值相近,而可採信。是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另
所檢送之鑑價表所示,系爭汽車於97年之價值為90萬元,而
相同廠牌型號之新車為000萬元,是以零件新品之90/256比
例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275,073元(計算式:782,430×90/2
56=27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76,
082元(計算式:275,073+75,609+25,400=376,082),
加上系爭汽車因發生本件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後,本件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26,082元(計算式:376,082+
150,000=526,082)。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26,082元,及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於10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追
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即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28頁、第69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追加之訴部
分,在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則為無理由,爰就有理由部分,
諭知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審就上開上訴
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
上訴駁回
內)。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