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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宇  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申請設立伊為公司法人, 並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 司資本之充實。然被上訴人明知各股東均未繳交任何股款, 為應付主管機關審核,竟於96年1月2日將其自有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匯入伊公司籌備處之 銀行帳戶內,虛以表明業已收足全部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之證 明,供會計師查核並製作報告書,申請設立登記後,隨即於 96年1月4日將系爭100萬元全數轉匯回自己之帳戶內。 ㈡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蘇敏宏於98年底購得伊公司之股份,並 擔任伊公司新任負責人接手經營,始發現上情,經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已由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匯回原帳戶,伊因此受有資本減損 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司法 第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未曾繳交股款,上訴人公司無任何「實收 資本」,自不因伊上開行為受有未實收資本之損害。 ㈡上訴人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蘇敏宏向伊及伊母胡溶溶購買上訴 人公司股份,雙方洽商接手經營時所簽立之「股份轉讓意向 書」,已扣減該未到位之100萬元,將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 第一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之欠款5,237,547元減為400萬元,上 訴人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公司法第9條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即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應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已於同條第2項加以規定, 就法條體例而言,應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餘地;又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針對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經與公司 成立委任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忠實 義務,以及公司自己之賠償責任,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 負責之規定,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對於匯還股款之侵權 行為並不包括在內。 ㈣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於100年1 月31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竟遲於102年8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係設址於臺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1 之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 公司資本之充實;惟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應付主管機關之 審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月2日先將自己設於當時華僑商業銀行(現為花 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 爭100萬元,轉帳存入至當時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 海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以表明業已收足上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 並於同年1月3日向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昆銘提出其製作之海德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上開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 足之旨後,於同日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海德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僑銀行海德公司籌備處存摺等件,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為海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上開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海德公司確已 收足1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海德公司設立 登記表上,並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月4日 將上開海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全數提領而出 ,並即存入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僱 傭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蘇敏宏擔任業務副總;上訴人迄於 98年底,共積欠訴外人第一聯合貿易有限公司523萬7,574元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將已匯入其公 司籌備處系爭帳戶之系爭100萬元領出,轉存被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查: ⑴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敏宏於100年1月31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上載明「告訴人清查公 司資產時,發現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海德公司成 立時,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 設立時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 罪…」,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 39-41頁)。 ⑵上訴人供承:「(問:上訴人公司何時受有損害?損害 若干?)96年1月4日,損害額為100萬元。(問:何時 知道受有損害?提起告訴時…提起告訴時,已經知道受 有100萬元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⑶承上,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上載明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又自承提出告訴時已經知道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提出告訴時,即已 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為100萬元,是上訴人關 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 100年1月31日起算。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告訴時,已經知 道受有100萬元的損害,但無法確認該事實(見本院卷 第35頁),本件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 人「確實」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準,是上訴人主張其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非可 採信。 ⒊據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屬實,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本息,於法即難謂為有 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自行將已匯入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100萬元 領出,致伊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35頁),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損 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適用;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東均未繳納股款,該100萬元亦 以上訴人公司另項債務予以抵扣完畢,上訴人公司未受有 任損害等語。查: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 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係公司之負責 人,自亦有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應忠實 執行其業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亦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專就 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之規定,如公司設 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時,公司 法既已特別於同條第2項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負責人有關公司之「資本責任 」,則於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虛以文 件表明收足股款;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無 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職是,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於 法自難謂為有據。另,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敘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係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中所謂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併予 敘明。 ⑵況: ①上訴人起訴時陳明「股東資金未到位」等語(見原審 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又不否認「全部股東資金均 未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公司 之原始股東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至上訴人公司戶名「海 德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號內。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 東既均未繳納股款,則上訴人公司自無任何因股東繳 納股款而有之設立資本存在。 ②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戶名「海德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 號內之系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自其 私有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 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單純將自有款項100萬 元存入系爭帳號內之行為,尚不發生該100萬元當然 轉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所繳納股款之效果,自不當 然形成上訴人公司設立資本之100萬元。 ③綜上,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內,無任何股東繳納之股 款,原即無任何設立之資本存在,而被上訴人單純將 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又不當然轉為上訴人 公司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資本,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 日將其轉入之系爭100萬元,轉存回其原有帳戶之行 為,事實上應無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 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云云,即 無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乙節,雖可採信,但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資本減損 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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