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宇 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申請設立伊為公司法人,
並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
司資本之充實。然被上訴人明知各股東均未繳交任何股款,
為應付
主管機關審核,竟於96年1月2日將其自有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匯入伊公司籌備處之
銀行帳戶內,虛以表明業已收足全部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之證
明,供會計師查核並製作報告書,申請設立登記後,隨即於
96年1月4日將系爭100萬元全數轉匯回自己之帳戶內。
㈡伊公司現
法定代理人蘇敏宏於98年底購得伊公司之股份,並
擔任伊公司新任負責人接手經營,始發現上情,經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已由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匯回原帳戶,伊因此受有資本減損
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司法
第9條之規定,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未曾繳交股款,上訴人公司無任何「實收
資本」,自不因伊
上開行為受有未實收資本之損害。
㈡上訴人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蘇敏宏向伊及伊母胡溶溶購買上訴
人公司股份,雙方洽商接手經營時所簽立之「股份轉讓意向
書」,已扣減該未到位之100萬元,將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
第一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之欠款5,237,547元減為400萬元,上
訴人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公司法第9條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
法律效果,即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應對公司或
第三人負損害賠償,已於同條第2項加以規定,
就法條體例而言,應無再
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餘地;又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針對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經與公司
成立委任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忠實
義務,以及公司自己之賠償責任,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
負責之規定,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對於匯還股款之
侵權
行為並不包括在內。
㈣上訴人早已知悉
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於100年1
月31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竟遲於102年8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係設址於臺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1
之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
公司資本之充實;
惟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應付主管機關之
審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月2日先將自己設於當時華僑商業銀行(現為花
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
爭100萬元,轉帳存入至當時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
海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以表明業已收足上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
並於同年1月3日向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昆銘提出其製作之海德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上開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
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
足之旨後,於同日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海德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僑銀行海德公司籌備處存摺等件,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為海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上開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海德公司確已
收足1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海德公司設立
登記表上,並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月4日
將上開海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全數提領而出
,並即存入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
僱
傭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蘇敏宏擔任業務副總;上訴人
迄於
98年底,共積欠訴外人第一聯合貿易有限公司523萬7,574元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將已匯入其公
司籌備處系爭帳戶之系爭100萬元領出,轉存被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參照)。
⒉查:
⑴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敏宏於100年1月31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上載明「告訴人清查公
司資產時,發現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海德公司成
立時,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
設立時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
罪…」,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
39-41頁)。
⑵上訴人供承:「(問:上訴人公司何時受有損害?損害
若干?)96年1月4日,損害額為100萬元。(問:何時
知道受有損害?提起告訴時…提起告訴時,已經知道受
有100萬元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⑶承上,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上載明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又
自承提出告訴時已經知道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提出告訴時,即已
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為100萬元,是上訴人關
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
100年1月31日起算。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告訴時,已經知
道受有100萬元的損害,但無法確認該事實(見本院卷
第35頁),本件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云云,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
人「確實」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準,是上訴人主張其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非可
採信。
⒊據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屬實,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本息,於法即
難謂為有
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自行將已匯入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100萬元
領出,致伊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35頁),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損
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適用;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東均未繳納股款,該100萬元亦
以上訴人公司另項債務
予以抵扣完畢,上訴人公司未受有
任損害等語。查: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
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係公司之負責
人,自亦有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應忠實
執行其業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亦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專就
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之規定,如公司設
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時,公司
法既已特別於同條第2項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負責人有關公司之「資本責任
」,則於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虛以文
件表明收足股款;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無
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職是,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於
法自難謂為有據。另,關於本件
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敘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係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中所謂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併予
敘明。
⑵況:
①上訴人起訴時陳明「股東資金未到位」等語(見原審
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又不否認「全部股東資金均
未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公司
之原始股東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至上訴人公司戶名「海
德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號內。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
東既均未繳納股款,則上訴人公司自無任何因股東繳
納股款而有之設立資本存在。
②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戶名「海德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
號內之系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自其
私有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
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單純將自有款項100萬
元存入系爭帳號內之行為,尚不發生該100萬元當然
轉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所繳納股款之效果,自不當
然形成上訴人公司設立資本之100萬元。
③綜上,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內,無任何股東繳納之股
款,原即無任何設立之資本存在,而被上訴人單純將
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又不當然轉為上訴人
公司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資本,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
日將其轉入之系爭100萬元,轉存回其原有帳戶之行
為,事實上應無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
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資本減損100萬元云云,
即
無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乙節,雖可採信,但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資本減損
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