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秉鈞
訴訟代理人 曾國義
被
上訴人 熊萍妮
訴訟代理人 劉紀安
劉世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秉鈞,有臺北市政府函
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茲由王秉鈞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蝶飛鳳舞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樓中門
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
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
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
詎上訴人未善盡修繕之
義務,伊為進行修繕因而支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
稱系爭鑑測中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防水工程
費用185,000元、室內專有部分修復費用90,000元,共293,000
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293,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185
,000元自102年8月7日起,其中9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4年起向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後,伊即多
次聘請專業公司進行勘查、評估,陸續進行各項止漏防水工程
,並無怠於修繕而有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且伊委請訴外
人金泰昌馬達行於101年3月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漏水情形
已大幅改善。
迨伊於101年9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
程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已完全改善,被上訴人自費雇工進
行修繕,自無必要。
㈡又系爭房屋係因女兒牆之水管破裂而造成漏水,與樓頂平台防
水層無關,被上訴人自行雇請訴外人系爭鑑測中心鑑定,未經
伊同意,亦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且僅以目視漏水痕跡之方
式,認定漏水原因,
而非以儀器實際鑑測,又未考量伊剛完成
漏水修繕之事實,該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
依據,其請求給付鑑定費用,
自屬無據。另因伊已完成系爭樓
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且被上訴人違反伊明示之意思,其自不得
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又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
回復原狀工程之費用,已
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因伊已為漏水之修繕,而無可
歸責,
上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
前揭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專
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4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促進公寓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
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
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求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因
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
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對系爭
樓頂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然未能修復,經伊自行雇工修繕,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系爭
房屋之樓頂平台(即頂樓平臺地板)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上訴人應負維護、修繕之責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302頁),自
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倘疏於維護及修繕
系爭樓頂平台,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
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
水,受有天花板受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一節,
業據提出系
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2頁),及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本院卷㈠
第109、301、302頁)為證。而依系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記載
:「…⒍鑑定結論:…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5樓』(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非破壞性之鑑
定分析,其漏水可能為下列因素綜合導致之結果:⑴建物屋頂
混凝土澆置有施工不良
之虞(水灰比太大)或防水層失效而喪
失基本結構之防水能力。⑵屋頂落水孔數量明顯不足、屋頂現
有落水管堵塞及覆蓋於屋面磚上之防水毯未捲入洩水邊溝底部
,形成帶狀缺口等因素,使其外部防水能力不佳。依上述之因
素,一旦洩水邊溝無法快速宣洩雨水,必然溢出邊溝及往溝邊
帶狀缺口滲入防水層底部,進而自樓板裂縫滲入室內而導致漏
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8頁),
核與證人即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工程人員朱蕓鴻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修繕我家頂樓漏水工程,請陳述到底漏水原
因為何?】…原告委託我們去施工,…我們施工開挖過程中,
將面防水及紅磚、輕質水泥刨除之後,發現有大量的水,圖片
上都有,一般的PU防水層是不可以做覆蓋型,只有瀝青質的PU
或焦油才可以做覆蓋。加上房子防水層已經10多年,早已超過
有效年限…漏水原因,是我們整個刨除完之後,還有水,原告
碳酸鈣的形成是樓上漏水形成,才會產生鋼筋的鏽蝕,…」、
「【
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打開
鋪面之後看到防水層上面有大量的水,證人看到大量的水是整
片嗎?)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3頁背面、125頁
),
參酌上訴人
自承:伊於101年9月到系爭房屋現場用手去抹
,確實有水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足見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維護、修繕不當所致,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頂樓於被上訴人自行
修繕時仍受有漏水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
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3月
間截斷頂樓澆花水管後,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已大幅改善,
嗣伊於101年9月雇工完成整修女兒牆磁磚剝離工程後,漏水情
形已完全解決,伊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亦無怠於修繕而有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費雇工進行修繕應無必
要,且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支出系爭鑑測中
心鑑定費18,000元、防水工程費用185,000元、室內專有部分
修復9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請款
單、報價單、支票、施工證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48至57頁;本院卷㈠第302頁),依上開文件
所載修繕項目
,與
本件係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受
損及內牆油漆脫落等損害,就修復頂樓漏水、頂板補強、室內
恢復原狀、室內油漆等部分須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等情
相符,而系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則為被上訴人判斷修復方式之
重要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18,000元、防水
工程費用185,000元及室內專有部分修復90,000元,合計293,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5,000元+90,000元=293,000
元),自屬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
費用,並非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
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
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
應
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2年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其請求系爭房屋頂板補強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部分,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4年
起向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後,伊即多次聘請專業公司
進行勘查、評估,並分別於94年5月、94年8月、96年11月、97
年3月、98年1月、99年10、11月、100年6、8月、101年1月、
101年3月、101年8、9、11月間進行各項止漏防水工程,並無
怠於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
係因信賴上訴人之修繕誠意及持續進行修繕工程,而遲未起訴
請求賠償,本件若允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難謂無悖
於
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進行止漏防
水工程後,於102年2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且於102年8月間修復頂
樓漏水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尚
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
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185,000元自
102年8月7日起,其中9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即
無
庸審酌。又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