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秀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承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承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簽訂臨時專櫃進
駐合約書(下稱
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由伊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
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位於1樓北
側、坪數5.7坪之「L161」號(下稱系爭櫃位),復約定除
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櫃位使用之
對價
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
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
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且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
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而依一般商場設櫃慣例
,除遇有補貨或換季外,專櫃廠商均將商品置放於櫃內,
而
非每日攜走再重新擺設,是上訴人既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
自應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責
,故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寄託及商場維護安全之
混合契約。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管理事宜,
除自身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尚委由原審共同
被告安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進行管理,並與之簽訂100
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則安聯
公司即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
詎訴外人劉建坪於101年1月
2日經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樓損壞無法感應並發出警報之安
全門侵入其內至1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
櫃竊取珠寶,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協同其胞兄以相同手法侵
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安聯公司卻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
經專櫃人員發現後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而上訴人就
上開安
全門未予修繕致未能感應發出警報,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
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抑或加裝紅外線設
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系爭櫃位之珠寶遭竊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24萬2,820元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確已
將珠寶櫃上鎖,即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且擺放之置物櫃及
鎖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伊就
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實無過失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0,025元,及自
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
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就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即可,被上訴人要求伊另負安全維護責任與兩
造之契約內容不符,雖伊另與安聯公司訂立系爭安全維護合
約,
惟此
乃係為維護伊自有之裝潢、設備等資產,不得據此
認定伊對其所出租之櫃位負有安全維護之責。伊就商場安全
維護並無疏失,果有疏失,然被上訴人於非營業時間未將珠
寶置入保險櫃中之行為,亦已切斷其
因果關係。縱認伊應就
被上訴人珠寶失竊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失
竊之金額及數量,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亦
與有過失,應酌減
伊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
名稱進駐上訴人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
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樓北側、坪數5.7坪之「
L161」號(即系爭櫃位),復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
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固
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
、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
費用等。又上訴人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中就商場營業管理部分
,並有約定承租人陳放於上訴人商場內之商品,概由承租人
自行負責管理及負擔風險,承租人進退貨時,應依上訴人之
商場管理規則辦理,違反者
予以處分。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
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
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期限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元(含
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則由安聯公
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
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
分公司承租櫃位,約定之管理費用係包含保全系統
費用。
㈢劉建坪曾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工作,
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悉,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
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
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
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
子撬開珠寶櫃,竊取被上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
物,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晋伸,至上開購
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樓陽臺
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
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
等物,得手後離去。而劉建坪為處理上開竊得之贓物,遂決
定拿至收購精品之店面變賣,訴外人陳健峰為經營回收K金
、鑽戒之業者,明知劉建坪所
持有上開竊得之鑽戒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10
日、16日及17日,在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
店面,前後以共25萬8,000元之代價向劉建坪購得鑽戒49只
。又劉建坪、劉晋伸與陳健峰上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
、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8月;陳健峰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至劉晋伸因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取之物品,業已領回其中27件
。而被上訴人並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
明細、進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允揚保險
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江外101002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警
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利
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
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害
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關
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量
、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又上訴人於101年7
月3日以江外字第101054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其珠寶失竊
損
失賠償事宜,其中說明二記載略以:「本公司為保護眾設櫃
廠商權益,與安聯保全(股)公司間簽訂
第三人利益之商場
安全維護合約書…」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最速件函文檢附報案三聯單、失
竊物品清單(內載失竊物品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
等文件,依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
條約定,請求安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㈦安聯公司於101年1月1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大江購物
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報告記載略以:「1月1日夜間勤務由保
全6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
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
附件一),夜間6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
F等6個哨位,值勤工作如下:一、22-24時:㈠代組長柯增
田在3F打烊,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
24時。㈡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㈢北側外圍哨為余聖安。㈣
2F打烊為黃建閔,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
烊為史登城,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田
明忠定位。以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 -02時:㈠代組長
柯增田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
明忠。㈢北側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
C定位為黃建閔。㈥4FSBC(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
均至0200時。三、02-04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
握勤務。㈡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
㈣警衛室為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
在3F,企劃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
以上時間均至0400時。」等語。
並有系爭進駐合約、一般專櫃契約書、台茂購物中心租賃契
約、桃園地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允揚公司備忘
錄、領回清單、上訴人101年1月6日江外101002號函、上訴
人101年7月3日江外字第101054號函、被上訴人101年1月6日
函、安聯公司大江案1月1日夜間勤務部署報告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至32、46至48、86、87、91、125至1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8號卷第12至16、4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刑
事卷全卷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詎上訴人就5樓安全門之損壞未為修
繕,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
畫面,致劉建坪由5樓安全門侵入其內至1樓賣場竊盜,使系
爭櫃位之珠寶遭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但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安全
維護乙節,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大江購物中心賣場之櫃位設計及規劃皆由上
訴人主導,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伊每月除需向上訴人繳
交該專櫃每月之營業抽成後,尚需支付包含管理費在內之
其他費用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置於商場供租戶查閱之租
戶手冊亦
可證上訴人就商場之保全,確有維護之責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進駐合約係單純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就系爭櫃位如何使用收益,伊無置喙餘地;縱伊另與安聯
公司訂立「一百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此乃為維護伊自
有裝潢、設備等資產,不得據此認定伊對出租櫃位負有安
全維護之責等語。
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進駐合約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所
經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之系爭櫃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櫃
位內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
等情,已如前述
,且系爭進駐合約約定條款係分別就營業、租賃
期間、結
帳、經營管理規章、租賃物返還、違約處理及
合意管轄為
約定,其中第貳關於「租賃期間」,分別約定期滿後承租
人續約之申請、承租人中途終止租約之處理,第伍關於「
租賃物返還」,則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
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承租人留置商場一切商品及物件之處理,
第陸「違約處理」則約定承租人轉租等違約之處理(原審
卷第28、29頁),則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營業及結
帳方式等節或尚涉有其他無名契約之約定,然單就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而言,與租賃之規
定無甚差異。
⒊惟系爭進駐合約書約定條款第肆經營管理規章約定「甲方
商場租戶手冊之經營管理規章亦為乙方所
適用。該手冊為
本約之附件,與本約具有同一效力。乙方若違反該手冊之
規定,視同違反本約,甲方得按違反各該規定之罰則處理
,若係罰款,乙方同意甲方得自乙方貨款中抵扣該罰款」
,故租戶手冊為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與系爭進駐合約有
同一之效力。再依租戶手冊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⑴項規
定「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啟、
關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保全相關事項
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
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
發生偷盜或賭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
理人員及物業服務部分前往處理。…」,93條偷竊之緊急
處理第⑸規定「如為非營業時間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
,任何人員不得進入及破壞現場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
及中控室前往處理。並至營運處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
,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及協尋遺失財物。」,此有兩造均
不爭執之租戶手冊節本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6頁
),即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
控制,並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
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
⒋再徵以系爭進駐合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出租人
即上訴人就全部商場之營業時間限制,於上訴人開放之營
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
售等營業行為,
惟於營業時間外,被上訴人仍須配合上訴
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就系爭櫃位無從進行實質上之監督管
理,是於營業時間外之時間,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就系
爭櫃位所應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應包含就系爭櫃位
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依系爭進駐合約
,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亦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
安全之維護,且不因營業時間內、外而有所區別,始得認
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
全維護等語,
洵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進駐時即
了解系爭櫃位為開放性設計,仍願承受商品被竊之高風險
性而決定承租,何能於事後要求享有與店舖等同之管理監
督權;且依其長期設櫃廠商所簽之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廠
商放置於專櫃內之商品應自負管理之責,基於
舉重明輕之
法理,焉有就臨時設櫃廠商之損失負責之理等語。惟
觀諸
之租戶手冊有關公共區域管理之規定,並無區別櫃位或店
舖之不同,自不能以租賃標的之不同,而卸免其依約應負
商場安全維護之義務;上訴人就長期設櫃與臨時設櫃之契
約內容為何,涉及其動機與簽約兩造磋商之結果,自無從
以長期設櫃之契約內容用以
拘束被上訴人,是其所辯,均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維護商場安全,
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查劉建坪、劉晋伸於上開時間,係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
,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
心之陽臺圍牆,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
該購物中心1樓賣場,復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
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大江購物中心
5樓陽台走廊通往安全梯之安全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6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安衛課課長孫鈺龍於原審
證稱
無訛(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雖辯以該安全門之
目的係防災逃生之用,非僅為防盜所設,故不得任意上鎖
,且
縱有上鎖,竊賊仍會持工具破壞,是與本件竊盜事件
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既
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目
的係為使顧客得迅速經由安全梯向其他樓層疏散逃生以免
受困5樓反致生損害之用,故其開啟方式係由外向內開啟
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
用及開啟方式之人,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
購物中心,則上訴人就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
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
,甚係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
螢幕管控監看,或係與負責安全維護勤務之保全公司研議
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守,然上訴人卻捨此而不
為,不惟未思如何增加、改進該安全門之防盜功能,且於
與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上,亦未將該處列為
巡守重點,此據證人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白騰及證人孫
鈺龍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84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就位於商場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門所為管
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竊賊劉建坪等
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而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
行竊,並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竊賊持螺
絲起子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則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此不因安聯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抑或可
否歸責於安聯公司而有異。是上訴人既違反依系爭進駐合
約應負管理及安全維護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次查,於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安聯公司
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乙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業
務經理李惠萍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前最後
一次盤點是100年12月15日,因此伊即以該日盤點表作為
核對依據,並參考每日銷售日報表將盤點後有售出之部分
扣除;原證9(原審卷第246至268頁)即為伊所述之盤點
表,其中打叉部分就是現場未核對到之部分,後來有再將
已售出部分及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最後整理出來的就是如
原證3理算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488號卷第17頁)
所示;竊案發生後進行清點時,係由被上訴人店長唸出現
場商品之編號,再由伊及保全人員核對盤點表上之產品編
號,另上訴人胡姓襄理及樓管共3、4人則站在前方看伊等
清點;被上訴人後來有提供盤點表、銷售日報表、載有進
貨成本之商品採購表、報案資料、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明細
,交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允揚公司進行公證,其後公證公司
有要求被上訴人再提供進貨成本及發票憑證,以便鑑定價
值,最後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理算表;被上訴人櫃位皆委
託櫃位小姐銷售,被上訴人
是以每月盤點方式進行管控,
除非有遺失或遭竊情形,否則盤點表之數量當然與銷售日
報表及現場珠寶數量相符,而上訴人樓管也有在被上訴人
所整理缺少珠寶數量之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
2頁背面、第213頁、第215頁),
核與證人即同日其他遭
竊櫃位雅之歌精品店店長張鶯及證人白騰證述之清點情形
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44頁背面、146至148頁),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備忘錄(含領回清單)、分倉庫存報
表及損失理算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7、246至268
、284至287頁)。是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
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
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
尋回部分之商品,復上開相關程序其後均檢附相關資料交
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公證公司公證無訛,有上開相關文件資
料
可按,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竊如損失理算表所示相關
商品乙節,為可採信。
⒊再被上訴人自承理算表
所載之價格係竊案發生時之商品銷
售定價等語(原審第278頁背面),而證人李惠萍就此證
稱原證3理算表所載之價格係被上訴人銷售時之定價,係
給
消費者看的價格,後來公證公司最後整理之理算表有標
示進貨成本及定價,伊等賣給消費者通常會有折扣,一般
是8、9折,也會配合上訴人活動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背
面),則允揚公司經核對前述含進貨成本等相關文件資料
後,所核定如原證10損失理算表內所載之理算價格認定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堪採認(原審卷第284至287頁,
該理算表依理算單價所計算之淨損金額誤111萬0,025元為
111萬0,022元),是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害堪認為
111萬0,025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允揚公司備忘錄可知損失理算表無法代表
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亦不代表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且依陳健峰101年1月20日於桃園地檢署之供述,未尋回之
珠寶均係贗品,已遭熔毀,市價約35萬元,被上訴人未就
遭竊珠寶之金額盡其
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允揚公司備忘
錄及
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被上訴人於
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
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
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其遭竊如損失
理算表所示相關商品乙節,已如前述,再允揚公司為上訴
人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允揚公司依其所提報表及進貨資料
、成本,扣除取回失竊物品,再扣除其無法提出證明之部
分而計算出原證10損失理算表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
開損失理算表之金額未及被上訴人原請求失竊珠寶訂價金
額224萬2,820元之50%,參以證人李惠萍證稱被上訴人銷
售予消費者通常給予8、9折之優惠,或配合上訴人活動再
給予折扣等語,而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而願重覆給予消費
者折扣,顯見仍可獲致利潤,堪認原證10損失理算表之金
額應與其成本相近,被上訴人遭竊之珠寶既無法尋回,就
其所受損害之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至
允揚公司僅為公證公司,自無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金
額之判斷,再查劉建坪與劉晋伸竊得之珠寶,均出售予經
營回收K金、鑽戒之業者陳健峰,陳健峰因故買贓物,亦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其供述為卸免其
罪責,自有避重就輕
之虞而無從遽採,是上訴人上開辯稱
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
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僅具一
般防盜功能之鎖,且亦知悉5樓安全門已損壞多時,卻仍
將價值昂貴之珠寶放置於系爭櫃位內,而未採取適當之保
全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與有過失等語
。
惟查,本件竊賊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5樓安全門僅能由
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上訴人與安
聯公司未研議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遂恣意侵
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發生
係因上訴人之管理疏失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
依系爭進駐合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乃將相關陳列販售商品置放於系爭櫃位並加以上
鎖之行為
無涉。
⒊況
本案竊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珠寶櫃之鎖而行竊
得逞,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相關商品放置於系爭
櫃位內之珠寶櫃後並上鎖,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更遑
論證人張鶯及李惠萍均證稱:系爭櫃位並無可供放置保險
櫃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45、146、214、216頁),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證人雅之歌精品店店長張鶯證稱:
伊公司遭竊之物品均係放置在上鎖之櫃內,至放置於保險
櫃內之商品並未遭竊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則上訴人
既未提供被上訴人放置商品之保險櫃或適於擺放保險櫃之
空間,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附加其他防盜設
備,是否即能確保本件竊案不致發生,誠屬可疑。復佐以
被上訴人所陳列於系爭櫃位內販售之商品其數量甚多,如
原證10損失理算表所示(原審卷第284至287頁),且被上
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上訴人僅給予各設櫃廠商
15分鐘離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要求被上訴人於
大江購物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應全數攜走,次日營
業時間開始時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自難苛
求被上訴人再採取何等之防範保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本
件竊案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或辯稱被上訴人未設保險箱之行為已切
斷因果關係等語,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
責商場安全維護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維護義務,致劉建坪自
公共區域之安全門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其受有111
萬0,025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法有據,上訴人之所辯,均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1萬0,025元,及自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101律函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催告期限屆
滿之翌日101年7月3日(原審卷第86、278頁背面、280、2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