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8月、10月及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SATA線材」(下稱
系爭線材),做為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
內之訊號傳輸線使用,貨款(含稅)共新台幣(下同)88
,759元,並已給付全數貨款。然伊將系爭線材裝入伊所生
產之家用伺服器,並將產品寄送予美國客戶後,據客戶反
應系爭線材有瑕疵。伊轉告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測試後
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表示系爭線材係使用30AW
G之芯線製造,因蕊線較細,鉚壓時端子與蕊線無法完全
包覆,致產生空隙,故於搖擺時易發生瞬斷訊號不穩定之
現象;另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
測試結果,系爭線材動態電阻值嚴重超出規範要求。系爭
線材因上述瑕疵,而不合於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使用。為
此,經
兩造協議辦理退貨還款,但被上訴人僅願退還系爭
線材尚未安裝於伺服器部分之貨款45,833元,扣除不良品
已使用無法辦理退貨部分外,拒絕退還其餘線材貨款38,2
98元。
㈡系爭線材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
備之效用及品質,
顯有瑕庛,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此
乃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退運及出貨運費、海關費用:
因安裝於家用伺服器上之系爭線材有瑕疵,伊寄送予美
國客戶之家用伺服器遭退回,經伊更換其他線材修復後
重新寄送,為此共計支出退回貨物之運費19,717元、重
新寄送之運費29,903元及美國海關費用802元,共計50,
422元。
⒉重工費用:
伊以系爭線材組裝之家用伺服器,尚有500台存放於倉
庫中,有待專業人員更換、重新安裝線材及進行測試,
此部分每台重工費用為558元,預估重工費用為279,000
元(558×500=279,000)。
⒊商譽損失:
伊使用系爭線材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遭客戶退貨,致客戶
對伊之產品品質產生疑慮,進而影響雙方合作關係,伊
因而受有商譽上之損失20萬元。
㈢綜上,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尚有應退還之貨
款38,298元
迄未給付,伊又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前
述⒈至⒊所示損害共529,422元(50,422+279,000+20萬=
529,422)。故伊共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67,720元(38,298
+529,422=567,720)。
爰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及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7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陸續向伊採購系爭線材,
已於99年2月交貨完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自應
從速檢查有無瑕疵。
本件上訴人受收系爭線材後,自行進
行檢驗並確認功能無誤後,始將其安裝至其生產之伺服器
,再進行伺服器之功能測試均正常而出貨。在此過程中亦
未曾向伊表示系爭線材有瑕疵,
足證系爭線材並無其所指
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線材係因伊鉚壓不良導致
訊號不穩,但伊於量產系爭線材前,曾製造樣品供上訴人
確認無誤,始開始進行生產。不論芯線規格(30AWG芯線
)或製造方法(鉚壓工法),均為上訴人所指定,足見其
甚為了解系爭線材之材料及製法,伊既係依照上訴人之指
示製造、交貨,並無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為降低成本而選
擇採用鉚壓工法,又因30AWG芯線較細,單以鉚壓工法無
法使端子與蕊線密合,故
倘若組裝人員在安裝時有拉扭
等
情形,容易發生訊號瞬斷之現象。伊僅負責製造系爭線材
,至於線材之安裝均
非伊所為,訊號瞬斷乃上訴人於組裝
過程拉扯線材所致,非系爭線材本身之瑕疵使然。系爭線
材既無上訴人所述瑕疵,上訴人亦未於收受系爭線材後從
速檢查瑕疵,自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下列費用,為無理由:
⒈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部分:
上訴人通知伊系爭線材有瑕疵,並堅持就未組裝之線材
以退貨處理,當時雖尚未究明責任歸屬,但為了維持商
誼,伊固曾同意收回尚未安裝至伺服器之線材,並已將
該部分貨款全數返還上訴人,並無尚未退還之線材費用
存在。
⒉退回運費19,717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單據並未記載託運內容物為何,至
其提出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中係載「HE130S4」,與
採購單上註明之伺服器機型為「HE130」不符。上訴人
亦未證明此等貨物係使用系爭線材製造,無法認定該費
用之支出與伊有關。
⒊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50,422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為「HE130S4」、
「HE130S2」,與採購單上之伺服器機型「HE130」不符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線材具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
及出售予美國客戶之伺服器係安裝系爭線材,故縱使上
訴人支出相關運費,亦
難認與伊有關。
⒋重工費用279,000元部分:
上訴人組機並燒機完成後,未提供任何產品品質不良之
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已安裝於500台家用伺服
器上之線材有瑕疵,故須拆除更換
云云,
要屬無據;況
上訴人提出之重工費用報價單上
所載品名,除「HE-130
」外,尚有「HE-100」。係經伊提出
抗辯後,上訴人始
更正該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中備註欄中之工作項目亦完
全不同,其真實性可疑。
⒌商譽損失20萬元部分:
上訴人除未舉證系爭線材有瑕疵存在外,亦未證明其商
譽受有何等損失,況上訴人既
自承僅出貨20台伺服器至
美國,
嗣後已全數修復後再次出貨,無法認定上訴人因
此受有商譽上之損害。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4日、98年10月22日、99年2月4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線材,總價款84,532元(含稅為88,759
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上訴人亦已付清貨款,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將其一部分安裝於其所生產之家用
伺服器,經出貨至美國後遭退回,兩造乃協議就未組裝之系
爭線材部分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0日退還上訴
人該部分貨款共計45,8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7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協議,退還已組裝部分之系爭線材貨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
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
㈠系爭線材有無瑕疵?㈡若系爭線材確有瑕疵,上訴人得否
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其餘貨款及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
及商譽損失等損害賠償?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有無
從速檢查貨物有無瑕疵,並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
73頁背面至74頁)
經查: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時,即指定選用30AWG芯線乙節,為
其所自承(本院卷第81頁),雖其否認曾指定以鉚壓工法
製造,然被上訴人於量產前曾提供樣器及承認書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確認
無訛後,開始進行生產系爭線材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交付
上訴人之承認書上已明載「CRIMP TYPE」(即鉚壓工法)
等字(本院卷第97至99頁),
堪信上訴人確實委由被上訴
人使用30AWG芯線芯線,以鉚壓工法製造系爭線材。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73條
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概自
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
47年
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線材有瑕疵,自應就其受系爭線材之交付時,即已有其所
指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⒈首查,依上訴人提出美國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載:「
……we found that either the BD drive or the
SATA controller was faulty……(中譯:……我們發
現,不是BD驅動器,就是SATA控制器故障)」(原審卷
第11、46頁),其僅指故障之零件為「BD drive(BD驅
動器)」或「SATA controller(SATA控制器)」,證
人即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郭德興於原審亦證稱:「客戶
使用後反應硬碟在安裝作業系統的時候沒有辦法完整安
裝完成,及播放藍光影片的時候會有遲延現象,他沒有
判斷原因為何,他只有在電郵中說或許是『光碟機的驅
動機』或『主機板控制器』有問題」(原審卷第88頁)
,可知美國客戶於該郵件中僅推測故障原因為BD驅動器
(光碟機的驅動機)或SATA控制器(主機板控制器),
並未肯定其真正原因為何者,更未指明故障原因即為系
爭線材。又系爭線材之英文名為「SATA CABLE」,此由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製作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
」問題描述欄所載:「SATA CABLE訊號讀不到」等字即
明(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對於原審有關「SATA
controller」與「SATA線」是否同一之詢問(原審卷第
61頁),僅表示另為具狀,而未能證明二者為同一,自
不得依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指上訴人出貨予美國客戶
之伺服器故障,係因系爭線材之瑕疵所致。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前開「8D矯正預防措施
報告」問題描述欄載明系爭線材之訊號無法讀取,另於
原因分析欄表示:「因為是使用30AWG的線,其芯線較
細,端子和芯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
,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99年10月15日之
「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則載:「因CABLE使用#30,導體
銅較細,且是單心銅結構,與CONN之CRIMPING會有間隙
,組機人員在裝機時若有拉扭之情形下,易造成導體拉
出CRIMPING之潛在危機」,均已承認系爭線材係因鉚壓
時無法完全包覆,以致於搖擺時瞬斷訊號不穩定,故系
爭線材之瞬斷訊號不穩定現象係因系爭線材鉚壓不當所
致云云。然前開報告僅在說明系爭線材採用30AWG芯線
以鉚壓工法製造時,無法完全包覆,因此搖擺或拉扭時
易造成瞬斷訊號不穩定,並未承認鉚壓製程不當。上訴
人根據上開二份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已承
認系爭線材有瑕疵云云,
尚非有據。況且,上開二份矯
正預防措施報告暫時對策分別載:「⒈至大訊將所有的
CABLE使用HIGOPORT加搖擺測試,將不良品挑出;⒉已
組機的部分,先由測試OK的替代,並將拆下來的線材帶
回燁元測試」、「⒈在CABLE與CONNECTOR的CRIMPING加
上點焊,以防止人員組裝時拉扯而造成的瞬斷潛在危機
;⒉出貨前全測加上HIGOPORT及搖擺測試」(原審卷第
12頁、第48頁),僅係表明擬藉由搖擺測試挑出不良品
,並以點焊方式加強,以解決上訴人之問題,可見矯正
預防措施報告作成時尚未經搖擺測試,有無不良品
猶待
測試確認,被上訴人自無承認線材瑕疵之意;至被上訴
人所述系爭線材出現空隙,係因使用之芯線種類及製造
工法之結果,故建議以點焊補強乙節,亦僅在說明空隙
之成因及解決對策,尚不得解為已承認其為瑕疵。
⒊再查,針對無法讀取訊號之現象,被上訴人固建議以補
焊方式加強,有前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永久改善對策欄
內容
可佐。但焊錫與鉚壓之成本不同,已據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既係指定
較低價之鉚壓工法製造系爭線材(詳如上⒈所述),則
被上訴人除以鉚壓方式製造外,依約並不負有另為點焊
之義務。
⒋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收到系爭線材後,由上訴人
組裝,並於出貨給外國客戶前有進行測試,但後來交給
外國客戶搬運過程中可能會發生扭曲不良的狀況」(原
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所指瞬斷現象,究為系爭線材
本身之問題,或為搬運不當所致,
非無疑義。又依證人
郭德興證述:「(問:組裝完之後會不會經過燒機測試
?)有經過功能測試,但是因為系爭伺服器是家用與個
人用的,所以我們沒有燒機。燒機就是將機器以開啟的
狀態放置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問:所謂
有經過功能測試,請說明項目為何?)總共有20項,包
括個人電腦影像、聲音測試、遙控器、硬碟、光碟機等
。這是用流程卡管制的這個流程卡是工廠保管」(原審
卷第89頁),
可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並安裝於伺服
器後,曾經進行共達20項之測試合格後,始將伺服器寄
送予美國客戶,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瑕疵,在受系爭
線材之交付時即已存在。
⒌復查,原審曾函囑電檢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以品威
公司生產之SATA線(下稱品威線材)與被上訴人生產之
系爭線材為對照組進行鑑定報告,有該中心檢附測試報
告書
可稽(置於卷外)。系爭線材於「功能動作檢查」
時起初雖未能讀取,但重置後可正常讀取播放,「振動
試驗」為正常,至X光透視檢驗時不論品威線材或系爭
線材均有鉚壓位置偏移現象,但上訴人既自承品威線材
在合格基準之上(本院卷第82頁背面),
難謂鉚壓偏移
與瞬斷結果有關。至於電阻量測結果,系爭線材在靜態
測試時之數據優於品威線材,於動態測試時則反之(鑑
定報告第3頁),二者各有優劣,尚難單以動態測試之
結果論斷系爭線材有瑕疵。甚且,依該鑑定報告,品威
線材在端子部分除鉚壓接合方式外,另於5-3P之端子部
分採取焊錫接合方式,此對照二者同部分X光透視檢驗
照片亦明(鑑定報告第32頁、第38頁),故品威線材在
動態電阻值測試結果優於系爭線材自屬當然之結果,亦
不得以此遽謂系爭線材有瑕疵。
⒍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間即已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郭德興於原審
證述:「(問:送線材之後你們有沒有就線材作測試、
檢驗?)照我們的流程我們公司應該是要做檢驗的。(
問:有沒有問題?是否測試完成後才組裝?)我是負責
成品的驗證與測試,至於線材進料後測試部分是由IQ
C部門(品管部門)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8頁),足
證上訴人於進料後,非無法從速檢查系爭線材有無瑕疵
,另依其證稱:「因為系爭伺服器是家用與個人用的,
所以我們沒有燒機。燒機就是將機器以開啟的狀態放置
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等語(原審卷第89頁),
更足以證明其係因考量生產之伺服器為家用與個人用,
始未進行長時間之燒機測試,益見其所指瑕疵,本
非不
得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見,卻直至99年6月間遭美國客
戶退貨後,始通知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亦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線材。
⒎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線材於
危險負擔移轉(交付
)時有其所指瑕疵存在,
縱有其所指瑕疵,亦因其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
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皆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退貨還款,卻僅退還部分
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允諾上訴人退還全部線材,辯
稱:其為維持商誼,故僅同意收回尚未安裝至伺服器部分
之線材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之「矯正預
防措施報告」立即改善措施欄記載:「目前客戶未上線及
完全未使用之庫存以全面換貨或退貨方式處理」(原審卷
第48頁)等旨,可知被上訴人僅同意接受尚未安裝至伺服
器部分之退貨,上訴人主張兩造曾
合意全部退貨還款云云
,即非可採。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未安裝至伺服
器部分之線材貨款退還予上訴人,復有支票、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影本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
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安裝至伺服器部分之其餘貨款,即
非有據。至上述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所載:「其餘已上機需
拆線部分,由客戶評估費用,經雙方協議後之總額,由每
月應付貨款之總額扣除3%抵扣,直至總拆機費用扣完為止
」,僅表示同意以按每月應付貨款之總額之3%抵扣「總拆
機費用」,
而非同意抵扣「貨款」。此外,上訴人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退還系爭線材之全部價款,則其基於所
謂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餘貨款,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529,422元,及依
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餘貨款38,298
元,共計567,7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