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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林金玉       王彰得       李珮琪       王滋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森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惠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二)駁回上訴人王銀森、王 彰得、李珮琪、王滋海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王銀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陳惠美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銀森、 李珮琪、王滋海各新臺幣叁萬元、上訴人王彰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惠美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上 訴人王銀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王彰得、李珮琪、王滋海 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王林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銀森等5人(下稱王銀森等5人)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為王銀森所有,王林金玉、王彰得、李佩琪、王滋海分 別係王銀森之妻、次子、次媳、三子,均居住在系爭2樓房 屋內,而自101年初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美(下稱陳 惠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漏水,從3樓地板滲入2樓 之浴室、廚房天花板,至同年10月間,範圍擴大至客廳及後 陽台,導致地面積水,並使客廳、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門 框、牆壁、水電線路等均遭漏水侵蝕毀損,王銀森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陳惠美賠償系爭2樓房屋 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又於 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破裂滲水入王銀森屋內之後,因漏水積 於浴室門外,造成王林金玉於102年5月14日在浴室門口滑倒 ,受有左腳外踝挫傷、左腳掌挫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 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惠美賠償醫 藥費2,18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另系爭3樓房屋之 給水管破裂,始於101年初,同年10月屋內如同下雨,王銀 森數度以電話請陳惠美維修處理均遭拒絕,遲至102年11月 中旬,因原審法院囑託鑑定,陳惠美始僱工修復,漏水長達 21個月之久,王銀森等5人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每日出入浴 室、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均須小心謹慎,深怕滑倒,而持 續不斷之漏水聲更是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已構成不法侵 害王銀森等5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陳惠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等語,爰聲明:( 一)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惠美 應給付王林金玉5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等 5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美則以: ㈠本棟建物已屬34年以上之老舊建築,伊在鑑定人進行會勘時 隨同進入系爭2樓房屋,沒有看到有漏水,且伊也於102年11 月19日至21日間,將頂樓至3樓水管及屋內水管全部換新, 經鑑定人於102年12月27日勘查,確認已無任何漏水情形。 又鑑定人列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系爭2樓房屋已超過34年 使用時間,夾板天花板、雙面夾板牆、壁紙應予折舊,且木 製拱門、壁櫥並無損壞,雙面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含燈座、 開關)為消耗品,均應予扣除。且漏水原因不能全部歸責伊 ,王銀森有加蓋,亦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伊更換前述水管已 花費不眥,現經濟狀況亦緊迫,希能斟減修復費用。 ㈡浴室本是家中相對較為潮濕之場所,在浴室跌倒受傷之新聞 亦常見報導,進入浴室本就要小心,是故王林金玉是否在浴 室門口跌倒,以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漏水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王銀森等5人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皆有居住事實,容有 爭議,且漏水只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系爭2樓房屋之屋 齡已逾34年,伊並無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銀森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系爭2樓房 屋修復費用部分,判命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177,790元及自 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銀森等5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銀森等5人就人格權受侵害 請求慰撫金敗訴部分,及王林金玉就身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惠美應給付王林金玉52,1 80元,及王銀森等5人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惠美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王銀森177, 79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 惠美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銀森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王銀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為王銀森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 係陳惠美所有,該棟建築物於69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屋齡逾34年,陳惠美於102年11月19日至21日期間修復頂 樓至3樓之水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2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足徵是實。 又王銀森等5人主張因系爭3樓連接至頂樓之給水管破漏,造 成其等居住之系爭2樓漏水,王林金玉還因此跌倒受傷,陳 惠美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屋內裝潢設備、身體健康權及 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損害等情,為陳惠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王銀森得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 裝潢設備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為何?王林金玉請求賠償其因 漏水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王銀森等5人請求賠 償其等因漏水而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各1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王銀森得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裝潢設備因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為何?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 委請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 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鑑定技師於民國102年1 1月11日進行初步勘查時確實有漏水現象,再次於民國102年 12月27日至鑑定標的物進行第一次勘查時,發現樓頂水箱之 水管管線現已由被告(即陳惠美)修復更新,且已無任何漏 水現象,故鑑定標的物確實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頂樓接至 三樓水管漏水造成損害」,有該公會103年2月21日新北土技 字第0228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是系爭2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事, 且原因係頂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所造成,且頂樓接至3樓水管 係系爭3樓房屋所專用,並非該棟建築物之共同管線,又該 棟建築物係一層一戶(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再觀系爭鑑 定報告所附漏水位置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及 王銀森所提3樓漏水位置(見原審卷第43頁),漏水位置係 位於3樓外牆,堪認係屬系爭3樓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惠美,就該管線有修繕、管理 、維護並負擔費用之義務。而陳惠美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述 水管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王銀森 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王銀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 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惠美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理由。 ⒉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勘查客廳木製天花板、部分木 製牆面及木製拱門等部位發現有遭受漏水侵害之痕跡,於廁 所平頂亦發現原有已拆除之圓形燈具留有鏽蝕痕跡,廁所電 燈開關因漏水影響損壞,及屋內物品(廚房壁櫥)乃因天花 板上方滲漏造成損害,依據現場損害範圍及損害項目,建議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77,790元,其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估 算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5、6-1至6-3頁),堪認頂 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王銀森所有之木製 天花板、部分木製牆面、木製拱門、廁所燈座及開關、壁櫥 等裝潢設備損壞,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77,790元。因此,陳 惠美辯稱木製拱門、壁櫥並無損壞云云,誠非有據。又雙面 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含燈座、開關)乃可重複使用之設備, 非一次性使用後即再使用之效用,故非消耗品,陳惠美辯稱 雙面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屬消耗品,應從賠償項目中扣除,亦 非有理。 ⒊陳惠美抗辯:系爭2樓房屋已超過34年使用時間,夾板天花 板、雙面夾板牆、壁紙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因前述漏水所造成王銀森所有裝潢設 備之損害費用共計177,790元,是包含假設工程(即拆除原 有裝修表層與完工細部清潔費)8,011元、修復工程132,927 元、其他費用(酌列約8%)11,275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638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9,939元,又修復工程132,927元 ,其中工資為19,329元(計算式:13,639+4,893+797=19 ,329),材料部分為113,598元(計算式:132,927-19,329 =113,598元),且此修復費用之單價係以新品核算之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 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485號函所檢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六修復費用估算表之單價分析表、材料及工資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再者,一般裝潢設備可使用30年, 系爭2樓房屋內王銀森所有裝潢設備,距本件漏水發生時, 已設置使用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背面、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復材料換發新品部 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30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33/1000,則 修復工程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估定價值為91,83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598÷ (30+1)≒3,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9 8-3,6 64)×33/1000×6≒2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 598-21,767=91,831〕,再加上前揭修復工程之工資19,32 9元、假設工程8,011元、其他費用11,275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5,638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9,939元,合計為156,023 元,是王銀森得請求陳惠美賠償系爭2樓房屋裝潢設備因漏 水所造成之損害為156,0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⒋陳惠美辯稱:漏水原因不能全部歸責伊,王銀森有加蓋,亦 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為頂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所造成,則與位於3樓 以下之系爭2樓房屋有無加蓋理應無關,且陳惠美於原審及 鑑定人鑑定時,均未提及系爭2樓房屋有加蓋之情事,遲至 本院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提出此抗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㈡王林金玉請求賠償其因漏水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查王林金玉就其主張於前揭時地因漏水跌倒受傷之事實,固 提出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 、11頁,及第16頁存置袋內),惟此僅能證明王林金玉於10 2年5月14日受有左腳外踝挫傷、左腳掌挫傷之事實,不能逕 以認定王林金玉所主張其係在系爭2樓房屋浴室門口滑倒受 傷,以及由於該浴室門口因前述3樓水管漏水而積水導致王 林金玉跌倒之事實,此外,王林金玉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因3樓水管漏水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受 有損害等語,尚非有據,是王林金玉請求陳惠美賠償醫療費 用2,18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即難准許。 ㈢王銀森等5人請求賠償其等因漏水而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之慰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 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8號裁判參照)。 ⒉王銀森等5人主張其等均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29頁),惟為陳惠美所否認,查 依據前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王銀森、王滋海、李珮琪於101年初至102年 間,均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王彰得於101年初至102年9月前 係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可推認王銀森、王 滋海、李珮琪、王彰得(下稱王銀森等4人)於前述期間居 住於系爭2樓房屋,陳惠美雖否認上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王林金玉既未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亦未舉 證其前揭主張有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居住於系爭2樓房 屋。而陳惠美疏於維修、保管其所有之頂樓接至3樓水管, 致該水管漏水滲入王銀森等4人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據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範圍包括客廳、廁所及廚房(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王銀森錄製之102年7月26日系爭 2樓房屋現狀之光碟(原審卷第16頁存置袋內),結果為「 屋外有漏水、天花板有水滴、浴室有滴水」(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且有王銀森所提現場照片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 43至46頁),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王銀森之財產損 失,更影響王銀森等4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王銀森 等4人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 認陳惠美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王銀森等4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王銀森等4人依前引條文請求陳惠 美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銀森國小畢業, 現為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董事及良宜不銹鋼行負責人;王彰 得二專畢業,現任台威爾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李珮琪專科學 校畢業,現任中國信託客戶開發部襄理;王滋海二專畢業, 現任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技士組長之情,業據王銀森等4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 書、畢業證書、名片、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陳惠美陳明為高中畢業,現已退 休為家管,退休前任職於服飾業(見原審卷第81頁)。再者 ,王銀森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474,761元、397,489元 ,名下有房地及股份,財產總額10,887,385元;王彰得於10 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756,888元、489,156元,名下有房地 、汽車、股份,財產總額3,353,000元;李佩琪於101年、10 2年分別有所得683,653元、392,352元,名下有房地,財產 總額757,810元;王滋海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319,209 元、319,639元,名下有股份,財產總額1,100,000元;陳惠 美於101年、102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326元、1,806元,名下 房地各3筆,財產總額8,036,7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及本院卷第94至96 、105至122頁)。本院審酌王銀森等4人及陳惠美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王銀森等4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陳 惠美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銀森等4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王銀森、李佩琪、王滋海應各 以3萬元為當,王彰得則以2萬5千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王銀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規定,請求陳惠美給付15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於102年8月22日送達陳惠美 -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關於侵害人格權慰撫金部分,王銀森 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美給付王銀森、 李佩琪、王滋海各3萬元,王彰得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以及王林金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身體受侵害之 52,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駁回王銀森、李佩琪、王滋海各3萬元本息及王彰 得2萬5千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惠美應給付 王銀森21,767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 所示(另陳惠美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王銀森等 4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主文亦已包含於其餘 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陳惠美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為王銀森等5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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