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
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自立印度公司」(下稱印度公司)
;
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並未將其保管之印度
公司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伊指定之人,亦未
辦理股東退股事宜,致印度公司之執行長乙職無法更換,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移交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約定,賠償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情
。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2月間提出辭呈後,即配合上訴人
完成業務之交接事宜,且印度公司亦有其所屬之會計人員,
若伊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業務之移交事宜,則上訴人如何
知悉印度公司帳冊並憑以逐筆製作現金日報表?由此
可證,
伊確實業已完成公司之業務移交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
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印度公司;且於
印度公司成立後,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乙職;㈡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而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離開印度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
可憑(見原審1027
號卷第13至1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第220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因任何原因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甲方(指
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倘有遺失或損壞時,或不移交者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以觀,若被上訴人離職時,即
負有將其經管之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擬於
100年1月1日離職;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同意被上
訴人離職,並要求被上訴人需完成:「⒈把勝華的請款
完成。⒉財產清點好,黃小姐(指黃雅鈴)退還給你的
,請完成說明。⒊業務交待清楚,列清單。⒋會計師的
報稅資料。」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另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至11月止的現金及銀行
存餘額報告及支出不符之處」;並檢附附件「銀行存款
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乙事以觀,若被上訴人
未將其保管中之資料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如
何憑以逐筆比對帳目資料,並發現其中有不符之處,而
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另
參諸上訴人所製作之印度公司「
銀行存款日報表」(即自97年12月起)及其附件即撥款
轉帳單、銀行對帳單等帳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6頁),詳載各項支出明目(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
9頁),若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
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憑何文件
資料據以製作前開「銀行存款日報表」?由此益證,被
上訴人顯已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物及
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
書
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
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
租賃契約正本
、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
云云,固據提出100年1月5日電子郵件、10
0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
。
惟查:
①、如前所陳,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
電子郵件中,既可依印度公司財務資料製作「銀行
存款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被上訴
人顯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業務等相關資料移交予
上訴人;且參以前開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寄發予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主旨:請朱家華先生
(指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歸還
侵占本公司(
指上訴人)的公款。說明:台端原答應公司於一
百年一月十五日離職,公司同意你離職,並告知同
年一月十二日派員過去交接。但你卻在同年一月六
日擅離職守,且因個人消費因素,已有多家廠商登
門要債,造成公司極大的損失及困擾。在你任職
的這段
期間,跟公司申請要支付會計師之服務費、
申辦貿易公司的費用,經查詢到並未支付,且公司
的銀行帳戶、零用金全已被你虧空,請即刻出面處
理。本公司對你此種行為深感痛心及不滿,希台
端於函到七日內即刻與本公司聯絡交清積欠之款項
和財物,否則當委請律師依法提起侵占、貪污之責
,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意旨以觀,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之100年1月22日始寄發該存證信函,設若被上訴人
果有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
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
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
及固定資產等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
豈會隻字未提,卻僅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而已?
堪
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
、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
、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
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情事。
②、上訴人雖另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
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
85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
事云云。然查:
、前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之員工黃雅鈴,於本件
訴訟中寄發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電子郵
件,核其內容僅為黃雅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所為之單方陳述(見原審卷㈡第81頁)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
料之情形;另
觀諸前開郵件之附件(即印度會
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
電子郵件)意旨內載:「...在朱家華先生(
指被上訴人)辭去CEO職位之前,需要先辦理
好如下手續:⒈朱家華先生要親筆寫一封辭職
信。⒉朱家華先生另寫一封信,表明他已經從
公司得到所有應付款項,沒有欠款。⒊新的董
事需要向公司事務部申請DIN個人
認證,因此
我需要他的護照和個人身分證證明影本(兩者
都需譯成英文,以便申請DIN)。⒋李總需要
提交表格32,這樣一旦新的CEO申請到DIN,我
們可以做好準備。⒌有一點必須注意到的是:
一個公司無論在什麼時候都最少需要2個董事
,所以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新的CEO必須
申請到DIN。⒍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他需
要簽署一項新的任命,指定新的CEO為董事,
然後讓新的CEO更改聯邦銀行的帳戶交易人,
收回朱家華先生的帳戶交易權。⒎朱家華先生
需要在西元0000-0000年度的財務報表上簽字
。⒏因為還沒有收到合同,所以西元0000-000
0年度的帳目還沒有做好,所以最好在朱家華
先生離職前先完成帳簿,以便他能澄清自己所
進行的交易。」(見原審卷㈢第84頁中譯本)
,足見前開郵件之附件僅提及被上訴人於離職
前,宜配合辦理印度公司董事變更及財務帳務
等手續事項而已,要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於
離職時,並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
、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
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
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
、
是以,上訴人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
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
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
③、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離職
未移交」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既係在其主張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5日正式離職之前,指摘被上訴人
並未移交帳冊及財產清單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則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等移
交予上訴人乙節
無涉。故亦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離職前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移
交前開文件資料予上訴人。
④、上訴人固又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印度公
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㈡第254至
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
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
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
、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
,
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
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為其抗
辯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但前開
資料均屬影本,並
非正本;且若被上訴人並未
移交前開文件等資料,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22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移交事項時
,豈會隻字未提?又參以另案即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
偵查案件)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
雅鈴證述:「...印度公司有獨立營業執照,
執照再補陳。」(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偵查筆
錄)乙情以觀,黃雅鈴既可於偵查中補陳印度
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益證印度
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顯在上訴
人
持有之中甚明。
、職是,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
㈡第254至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
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
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
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
、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1月22
日,僅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歸還印度公司款項乙節
,卻隻字未提關於被上訴人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
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
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
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文件資料
乙情,此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
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
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
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
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起訴時,本即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11萬4071元(
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106頁);
嗣經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往來帳務及請款文件影本後,上訴人經核對
後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㈢第2頁、第4至
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
元未返還之情事,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起訴時,曾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返還111萬4071元乙節(
嗣後撤
回此部分之請求),即可謂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
1元未返還,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
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致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第八條之義務時,應給付甲方(指上訴人)100萬元作為違
約之懲罰。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1027號
卷第13頁)約定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必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義務時,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文書
、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言。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