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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訴 人 朱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 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自立印度公司」(下稱印度公司) ;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並未將其保管之印度 公司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伊指定之人,亦未 辦理股東退股事宜,致印度公司之執行長乙職無法更換,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移交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約定,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2月間提出辭呈後,即配合上訴人 完成業務之交接事宜,且印度公司亦有其所屬之會計人員, 若伊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業務之移交事宜,則上訴人如何 知悉印度公司帳冊並憑以逐筆製作現金日報表?由此可證, 伊確實業已完成公司之業務移交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 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印度公司;且於 印度公司成立後,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乙職;㈡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而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離開印度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1027 號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第220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因任何原因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甲方(指 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倘有遺失或損壞時,或不移交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以觀,若被上訴人離職時,即 負有將其經管之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擬於 100年1月1日離職;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同意被上 訴人離職,並要求被上訴人需完成:「⒈把勝華的請款 完成。⒉財產清點好,黃小姐(指黃雅鈴)退還給你的 ,請完成說明。⒊業務交待清楚,列清單。⒋會計師的 報稅資料。」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另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至11月止的現金及銀行 存餘額報告及支出不符之處」;並檢附附件「銀行存款 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乙事以觀,若被上訴人 未將其保管中之資料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如 何憑以逐筆比對帳目資料,並發現其中有不符之處,而 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另參諸上訴人所製作之印度公司「 銀行存款日報表」(即自97年12月起)及其附件即撥款 轉帳單、銀行對帳單等帳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6頁),詳載各項支出明目(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 9頁),若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 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憑何文件 資料據以製作前開「銀行存款日報表」?由此益證,被 上訴人顯已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物及 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 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 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 、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云云,固據提出100年1月5日電子郵件、10 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 。查: ①、如前所陳,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 電子郵件中,既可依印度公司財務資料製作「銀行 存款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被上訴 人顯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業務等相關資料移交予 上訴人;且參以前開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寄發予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主旨:請朱家華先生 (指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歸還侵占本公司( 指上訴人)的公款。說明:台端原答應公司於一 百年一月十五日離職,公司同意你離職,並告知同 年一月十二日派員過去交接。但你卻在同年一月六 日擅離職守,且因個人消費因素,已有多家廠商登 門要債,造成公司極大的損失及困擾。在你任職 的這段期間,跟公司申請要支付會計師之服務費、 申辦貿易公司的費用,經查詢到並未支付,且公司 的銀行帳戶、零用金全已被你虧空,請即刻出面處 理。本公司對你此種行為深感痛心及不滿,希台 端於函到七日內即刻與本公司聯絡交清積欠之款項 和財物,否則當委請律師依法提起侵占、貪污之責 ,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意旨以觀,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之100年1月22日始寄發該存證信函,設若被上訴人 果有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 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 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 及固定資產等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 豈會隻字未提,卻僅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而已?堪 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 、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 、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 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情事。 ②、上訴人雖另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 85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 事云云。然查: 、前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之員工黃雅鈴,於本件 訴訟中寄發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電子郵 件,核其內容僅為黃雅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所為之單方陳述(見原審卷㈡第81頁)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 料之情形;另觀諸前開郵件之附件(即印度會 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 電子郵件)意旨內載:「...在朱家華先生( 指被上訴人)辭去CEO職位之前,需要先辦理 好如下手續:⒈朱家華先生要親筆寫一封辭職 信。⒉朱家華先生另寫一封信,表明他已經從 公司得到所有應付款項,沒有欠款。⒊新的董 事需要向公司事務部申請DIN個人認證,因此 我需要他的護照和個人身分證證明影本(兩者 都需譯成英文,以便申請DIN)。⒋李總需要 提交表格32,這樣一旦新的CEO申請到DIN,我 們可以做好準備。⒌有一點必須注意到的是: 一個公司無論在什麼時候都最少需要2個董事 ,所以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新的CEO必須 申請到DIN。⒍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他需 要簽署一項新的任命,指定新的CEO為董事, 然後讓新的CEO更改聯邦銀行的帳戶交易人, 收回朱家華先生的帳戶交易權。⒎朱家華先生 需要在西元0000-0000年度的財務報表上簽字 。⒏因為還沒有收到合同,所以西元0000-000 0年度的帳目還沒有做好,所以最好在朱家華 先生離職前先完成帳簿,以便他能澄清自己所 進行的交易。」(見原審卷㈢第84頁中譯本) ,足見前開郵件之附件僅提及被上訴人於離職 前,宜配合辦理印度公司董事變更及財務帳務 等手續事項而已,要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於 離職時,並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 、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 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 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 、是以,上訴人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 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 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 ③、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離職 未移交」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既係在其主張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5日正式離職之前,指摘被上訴人 並未移交帳冊及財產清單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則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等移 交予上訴人乙節無涉。故亦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離職前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移 交前開文件資料予上訴人。 ④、上訴人固又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印度公 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㈡第254至 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 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 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 、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 ,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 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為其抗 辯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但前開 資料均屬影本,並正本;且若被上訴人並未 移交前開文件等資料,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22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移交事項時 ,豈會隻字未提?又參以另案即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 偵查案件)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 雅鈴證述:「...印度公司有獨立營業執照, 執照再補陳。」(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偵查筆 錄)乙情以觀,黃雅鈴既可於偵查中補陳印度 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益證印度 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顯在上訴 人持有之中甚明。 、職是,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 ㈡第254至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 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 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 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 、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1月22 日,僅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歸還印度公司款項乙節 ,卻隻字未提關於被上訴人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 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 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 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文件資料 乙情,此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 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 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 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 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起訴時,本即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11萬4071元( 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106頁);嗣經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往來帳務及請款文件影本後,上訴人經核對 後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㈢第2頁、第4至 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 元未返還之情事,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起訴時,曾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返還111萬4071元乙節(嗣後撤 回此部分之請求),即可謂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 1元未返還,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 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致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第八條之義務時,應給付甲方(指上訴人)100萬元作為違 約之懲罰。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1027號 卷第13頁)約定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必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義務時,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文書 、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言。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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