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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洪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員工,受派至大陸地區擔任伊 轉投資事業鵬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鵬展公司)之幹部 。上訴人任職鵬展公司期間,竟挪用公款人民幣(下同)59 萬8946元,鵬展公司、上訴人為此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各分擔50%款項即29 萬9473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係自其派駐大陸地區之生 活費每月5000元中扣款,至償還完畢為止,仍欠24萬4531元 (下通稱系爭債權)未還。鵬展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 ,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挪用鵬展公司款項。鵬展公司之款項係 由會計保管,員工請領現金時,需填寫申請單,經伊及鵬展 公司另名幹部黃錦清共同簽核,再向會計請領,每月並需彙 整帳冊,送鵬展公司查核,無法隨意挪用。鵬展公司負責人 陳榮勝以公司將召開股東會為由,要求伊先簽立系爭協議書 ,再行確認有無挪用公款,伊因在任職中而同意。然陳榮勝 事後未依約調閱相關帳冊查證,繼續扣款,顯以詐欺方式誘 騙伊簽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倘 認已逾撤銷期間,因陳榮勝與伊約定以查帳作為伊有無挪用 公款之依據,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稱系爭通謀意思) 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 5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2萬 8000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受派至大陸地區擔任鵬展公司 幹部,業於101年1月間離職。 (二)上訴人與鵬展公司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償 還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29萬9473元(見原審卷第44頁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 (三)鵬展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之 生活費中扣款5萬4942元(見原審卷第45頁之扣款明細影 本)。 (四)鵬展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款項,利息自102年6月1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8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五)因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列爭 點「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扣薪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挪用金額為抵銷抗辯?金額若干?」部分,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得否撤銷為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為何? (三)上訴人有無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逾除斥 期間,不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業罹於除斥期間等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參以上訴人結稱:「(問:你何時發現陳榮勝是藉故 詐欺你簽系爭協議書?)扣我款項愈來愈嚴重的時候,大 約是第三個月…我發覺陳榮勝騙我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後 的第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於102 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㈡狀始敘及撤銷意思表示(見原 審卷第49頁,並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上訴人意見)等節 觀之,益徵上訴人抗辯: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得 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已逾除斥期間,至為 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卷第58頁結稱:「…大約是101年7 、8月間…」云云,應為100年7、8月間之誤(參本院卷第 69頁背面之兩造意見),此由上訴人前後陳述意旨推論即 悉,附此指明。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 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3、審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經查證確認後,同意如下條 件並簽署之…挪用公司之公款金額共計人民幣598,946元 …經雙方同意分擔償還公款條件如下:公司分擔比例:50 %金額人民幣299,473元。洪嘉良分擔比例:50%金額人 民幣299,473元。將自其每月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人 民幣5,000元每月扣回至償還為止…特此為證」等詞(見 原審卷第44頁)觀之,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挪用之公款29萬9473元,且自其派駐 大陸地區之生活費每月5000元中扣款償還等節,實與系爭 協議書文義相符,堪予採信。 4、關於鵬展公司與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鵬展公司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中扣款 5萬49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 (三)所載),自堪認為真實。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雙 方經查證確認後」,且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洪嘉良99年3月4月至12月21日收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所載金額相合,難認帳目未經核 對、計算;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員工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當能完全理 解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等節以考,足徵系爭協議書應出於 上訴人與鵬展公司協議所為,應可確定。又上訴人對於原 證10、11之形式真正爭點整理程序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復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復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 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應受拘束而不得空言爭執,併 此指明。 5、上訴人雖辯以:陳榮勝以鵬展公司將召開股東會為由,要 求上訴人先簽系爭協議書,再行確認有無挪用公款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其抗辯遭受詐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據此,上訴人辯稱:伊因 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得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云云,要可取。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 。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316號判例參照)。而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審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勝結稱:「…我就請上訴 人解釋這些花費的去處,有無收據,請上訴人報告,只要 上訴人有收據,講清楚去處,我就會承認…其餘部分大約 59萬多是上訴人花掉的,但上訴人沒有提出收據,也沒有 說講清楚去處…我承認因為疏於管理,所以當初我與上訴 人協議,我要負責一半的責任…」「…查證確認是上訴人 提出所有的單據,及上訴人交代金錢的去處,這些我都承 認…」「(問:簽系爭協議書時,你有無與上訴人約定要 另外查閱鵬展公司的帳目,確定有無挪用公款之事實?) 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察,顯見系爭 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並無系爭通謀意思存在,堪予確定。 3、觀諸上訴人陳稱:「(問:你認為陳榮勝如何詐欺簽系爭 協議書?)我有反覆要求要查閱帳冊,簽系爭協議書時, 陳榮勝要求我先簽,因為要開被上訴人的股東會,陳榮勝 要向股東交代,所以就先系爭協議書…陳榮勝要我先簽, 是騙我的,他是用要開股東會的藉口來騙我,系爭協議書 簽完再作查證的動作,用這種方式騙我。」等詞(見本院 卷第58頁)以考,足見依上訴人之證述情節,鵬展公司或 陳榮勝亦無與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意思合意, 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況參以陳榮勝結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與上訴人談的,與被上訴人要開股東會無關,而 且這麼多錢,上訴人怎麼可能沒有看就簽,而且單據都是 上訴人給我的,不然我到哪裡去找這些單據。上訴人說我 騙的方式去讓他簽系爭協議書,沒有這回事…」等詞(見 本院卷第5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空言為系爭通謀意思之 抗辯,尚非可採。 4、再承上(一)之3、4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認定, 及上訴人與陳榮勝之證言內容(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第56頁至第61頁),足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通謀 意思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係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云云,不足採取,堪認 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本息。 承上(一)、(二)所述,系爭協議書未因上訴人撤銷而 無效,亦非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則系爭債權存在, 應可確定。又鵬展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得為請求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權自102年6月18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 載)。準此,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列爭點「上訴人有無挪用鵬展公司之款項」部分, 不論結果如何,皆不影響上開認定,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錦清(見本院卷第72頁),惟 核其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得否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 間?」「系爭協議書是否基於系爭通謀意思而簽立?」等 爭點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23萬75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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