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福
上 訴 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 周哲文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黎玲
周黎瓊
周敦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第3145建號建物內, 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電纜
線配置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北市土開總隊)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開
建物內, 如北市土開總隊民國105年12月5日鑑定圖所示A部
分之受電箱(垂直投影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面積3.
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立方公尺) 及B部分之電纜線配
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㈡第90頁)。
核屬聲明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號金石大樓 (下稱
系爭
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則為伊等與上訴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公
司)所共有。
詎福洋公司與上訴人陳皆銘及陳黃碧珠竟未經
伊等同意,亦未取得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大
樓之管理規約,於102年8月間逕自破壞系爭地下室門鎖,雇
請水電工裝設如附圖(即北市土開總隊鑑定圖) 所示A部分
裝設低壓電箱,垂直投影占用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
面積3.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平方公尺, 並於B部分拉
設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建
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並更正
訴之聲明如前開一、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自61年間竣工啟用之高壓電供電設備
,因長期使用而劣化,已有故障難覓零件更換之窘境。被上
訴人周哲文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期間,
於100年6月間自行將系爭大樓4樓至10樓改為低壓電供電設
備,並通知伊等應自行維修高壓電設備,卻於伊等要求裝設
低壓電供電設備工程時,要求伊等必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使用其等業已裝設完妥之管線,另自行支付
工程費及按月給付使用租金。
惟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共同
使用部分,伊等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改裝低壓電配
電設備。縱認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所專用,伊
等為維修供電設備及設置管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拒絕。 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碩銓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碩銓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與台電公司設
置配電室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大樓由上開配電室供電之事實,為全體住戶所明知,
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上開使用
借貸關係對於碩銓公司之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而伊等有不受他人妨害從該配
電室獲取供電之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及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規定,亦得主張有權占有。另
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供全體住戶使用,亦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公用地役關係,縱屬私人專有,其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
,不得請求伊等拆除低壓供電設備。再者,伊等裝設低壓供
電,並未占用其他住戶之供電量,亦未超過系爭大樓之總用
電量,電錶各自獨立,不會增加系爭大樓之電費,對被上訴
人之妨害極小,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伊等設置之低壓供電設
備,妨害伊等受安全供電之權益,迫使伊等僅能使用老舊之
高壓供電設備,危及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係
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
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訴人陳皆銘、陳黃碧珠非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周哲文為12分之1, 周賢澤、
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各為6分之1、福洋公司為
12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於系爭地下室裝設低壓供
電設備,將其等4樓至10樓之供電,自高壓改為低壓; 上訴
人則於102年8月間施作低壓供電設備,裝設之受電箱、電纜
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等情,有照片12幀
、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4、21
頁),並經原審及本審分別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北市土開總隊勘測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複丈
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等
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283、
295-296頁,本院卷㈡第28-40、52-54、85-8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行於系爭地下室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
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乙節,上訴
人雖
自認有裝設低壓供電設備之事實,惟辯稱:伊等具有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等語。
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A所示受電箱部分:
⒈按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參
照)。故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⒉又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屬於必要設備,依建築
法第1條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制定該法之旨趣,是為保障公
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
人權利
予以限制。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
則,其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
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 建築師或用
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並於建築
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因而刪
除前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 為維
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
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查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碩銓公司於60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出具聲明書
, 聲明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一隅約4.5MX6M面積供台電公司
闢為配電室,設置一切配電設備,以提供電力與系爭大樓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碩銓公司之聲明書、系爭地下室
配電設備施工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因認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就該
配電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觀上開地下室配電設備施工
圖記載:「用戶無償提供地下室為本公司放置配電設備時用
戶行處理以下兩點: A以磚隔間有通風及防水防火等設備並
有一(18)公尺寬鐵捲門一扇…」(見原審卷第54頁),經
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配電室確以水泥磚牆並
設有鐵捲門,與地下室其他空間相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40頁)。 可知碩銓公司將整個配
電室包括外牆及鐵捲間交付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亦即碩銓
公司對於包括外牆及鐵捲門在內之配電室不能任意處分,其
所有權之權能受到限制。
⒊再查系爭地下室建竣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碩銓
公司,碩銓公司嗣於81年間轉讓與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為1/6,被上訴人周哲文
復於85年1月間轉讓其中之應有部
分1/12與他人, 福洋公司至92年2月17日輾轉取得該1/12,
有系爭地下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異動
索引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57、281-296頁)。被上訴人
自81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除配電室外,其餘大部
分空間供作停車場, 為其等所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8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官勘驗現場時見及:兩造及系
爭大樓管理中心均未
持有配電室之鐵捲門鑰匙,經通知台電
公司派員協助後,始由台電公司人員持鑰匙方得以開啟(見
本院卷㈡第28-30、54-53頁)。可見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受
讓系爭地下室後,並未占有該配電室,仍繼續提供與台電公
司管理使用,且兩造分別裝設之低壓供電設備,均附掛於配
電室之外牆或外牆附近之牆壁,電源均自該配電室拉出,而
配電室係提供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及福
洋公司所明知,按諸前開說明,其等不論直接或間接自碩銓
公司受讓所有權,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關於配電室具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間繼續存在,後
者仍應受到
拘束。
⒋復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
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為民法第467條所明定
。本件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提供與台電公司放置
供電設備,目的即在供應系爭大樓之供電,故台電公司在此
約定目的範圍內之方法使用該配電室,碩銓公司不得干涉,
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亦非得干涉。因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如何自配電室接電,由各該用戶與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關係存在於各用戶與台電公司間,此
觀諸被上訴人周黎玲
、周賢澤於100年6月及9月, 福洋公司及陳皆銘於102年7月
間申請改為低壓供電時,均向台電公司申請經審核通過後,
始能設置即明,有陳皆銘、福洋公司、周黎玲、周賢澤申請
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63-67、240-246頁)。 又該
配電室供電之對象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台電公司同
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配電室輸出之供電由高壓供電變
更為低壓供電,僅變更用電種類,無違使用該配電室之目的
範圍,即台電公司得在該目的範圍內依營業規章審核後為之
。準此,上訴人既經台電公司審核後裝設低壓供電設備,被
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辯稱:其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得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 即得於系爭地下室裝設如附圖A所示設備
乙節,
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原配電室之高壓電,
迄今仍繼
續使用,伊等未妨害上訴人用電權益
云云。惟系爭大樓之高
壓電氣設備,係60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
迨至99年間業
經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公共設備,建議改為低壓供電
,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製作之硬體設備點檢報告書可考
(見原審卷第127-130頁); 又系爭大樓100年1月20日第20
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高壓電設備曾提出其他廠
商之評估結果:「…1、因大樓設備為多年前之產品, 如高
壓電之安全裝署設備故障將會面臨無零件可以更換之窘境。
2、變電箱為供應電力之心臟, 如發生故障更換新品亦需二
個月之交貨期。(二個月內大樓無電力可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頁); 且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102年7月24日
委託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高壓電氣設備予以檢
查結果為:「1.高壓斷路器OCB(總配電盤開關)於7月22日
上午事故跳脫,台電公司分界點高壓限流熔絲燒損,經台電
復電時, 該斷路器OCB因內部各投入及跳脫元件已劣化致使
機械結構操作不順暢,建議檢修,避免跳電時無法運作。2.
高壓變壓器T3ψ600KVA壹台及TR3ψ200KVA壹台, 因使用年
久,內部絕緣油已自然劣化,影響變壓器使用壽命及其絕緣
係數甚鉅。3.室外架空線路支持物,因使用年久,經長
期日
曬,造成生鏽損壞,用電安全堪慮。4.高壓電力電纜線(高
壓斷路器二次側至戶外熔絲鍵開關一次側)有明顯劣化情況
,用電安全堪慮。5.地下室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至頂樓變壓
站高壓電力電纜線,因已超過使用年限,建議汰換(電力電
纜線使用壽命正常為30年)。6.高壓用電設備(高壓盤內部
比流器、比變器、變壓器)應按排停電檢測評估是否有劣化
情形」,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建議報告書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綜上足見: 系爭大樓自建竣時裝置之高壓電設備
,因使用已久,確有危及用電安全之情事,惟因系爭大樓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就該高壓供電設備檢修、更換
低壓供電設備等事,未能達成決議,有系爭大樓100年1月20
日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100年4月1日第
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7頁)
, 被上訴人乃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4樓
至10樓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設備,其後上訴人亦自行申
請台電公司將其等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被上訴人竟予
指摘並請求拆除,實有悖誠信原則。
⒍被上訴人又以:陳皆銘及陳黃碧珠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一樓
出租與統一超商營業使用,24小時用電為由, 伊等所有5戶
(空戶)若有用電情事,將造成電費增加,且挪用系爭大樓
已申請之用電量,如發生低壓電容量不足,即需擴大變電室
,增加變壓器容量;上訴人配置受電箱及設置電纜線如有不
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公共安全
之虞云云。查上訴人向台電
公司申請將高壓供電變更為低壓供電設備,經台電公司評估
結果認為:「…該大樓所有低壓用戶用電情形及既設變壓器
容量結果,尚可供分戶(即上訴人申請新設分戶)用電所需
,無須辦理配電場所擴大提供…」,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02年9月5日北市字第1021085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
㈠第18 6-187頁),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增加用電量、電
費、需擴大變電室及變壓器容量之狀況發生。且上開函文另
載述: 「
本案新設2戶所受之受電箱至電表處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送電之規定辦理,
是
故該原用電範圍內用戶由高壓改低壓供電,變更之用電設備
裝置仍需按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並報
竣工,由本處派員檢驗合格後加壓供電」(見本院卷㈠第18
7頁)。可知上訴人變更採取之低壓設備裝設後, 須再經台
電公司檢驗合格方得供電,亦不會發生危害系爭大樓公共安
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並非足採。
⒎依上所陳,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包含外牆及鐵捲
門無償出借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目的在使台電公司提供電
力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已歷數十年之久,為
碩銓公司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所明知,則碩銓公
司與台電公司就該配電室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及福
洋公司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在無違其使用借貸
目的範圍內,不得干涉台電公司之管理及使用。而系爭大樓
之高壓供電系統業已老舊有危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行先
向台電公司申請獲准變更改為低壓供電,並於系爭地下室配
電室之外牆設置低壓受電箱,台電公司其後另審核同意上訴
人在配電室外牆裝設如附圖A所示之低壓受電箱, 將原高壓
供電改為低壓供電,係屬有權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具有裝
設系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
之受電箱並騰空返還該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關於附圖B所示電纜線部分:
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 次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故符合
本條規定者,所有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
妨害排除
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為供電之安全,向台電公司申
請將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自
其低壓配電箱至其等所有樓層間,非拉設電纜線不能為之,
況其拉設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電纜線, 係從系爭地下室之上
方頂板處經過,有照片5幀可證(見原審卷第287-289頁),
核無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通常使用。按諸
上揭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設置管線請求排除之。是其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B所
示之電纜線排除,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供電設備及B部分之電纜
線,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