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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 訴 人 陳皆銘       陳黃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  周哲文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黎玲       周黎瓊       周敦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第3145建號建物內, 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面積0.78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電纜 線配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北市土開總隊)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上開 建物內, 如北市土開總隊民國105年12月5日鑑定圖所示A部 分之受電箱(垂直投影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面積3. 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立方公尺) 及B部分之電纜線配 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㈡第90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號金石大樓 (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則為伊等與上訴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公 司)所共有。詎福洋公司與上訴人陳皆銘及陳黃碧珠竟未經 伊等同意,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大 樓之管理規約,於102年8月間逕自破壞系爭地下室門鎖,雇 請水電工裝設如附圖(即北市土開總隊鑑定圖) 所示A部分 裝設低壓電箱,垂直投影占用面積0.78平方公尺、水平投影 面積3.68平方公尺、使用體積1.18平方公尺, 並於B部分拉 設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受電箱、B部分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建 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前開一、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自61年間竣工啟用之高壓電供電設備 ,因長期使用而劣化,已有故障難覓零件更換之窘境。被上 訴人周哲文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 於100年6月間自行將系爭大樓4樓至10樓改為低壓電供電設 備,並通知伊等應自行維修高壓電設備,卻於伊等要求裝設 低壓電供電設備工程時,要求伊等必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使用其等業已裝設完妥之管線,另自行支付 工程費及按月給付使用租金。惟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共同 使用部分,伊等取得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改裝低壓電配 電設備。縱認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所專用,伊 等為維修供電設備及設置管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拒絕。 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碩銓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碩銓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與台電公司設 置配電室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大樓由上開配電室供電之事實,為全體住戶所明知, 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碩銓公司之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而伊等有不受他人妨害從該配 電室獲取供電之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及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規定,亦得主張有權占有。另 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供全體住戶使用,亦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公用地役關係,縱屬私人專有,其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 ,不得請求伊等拆除低壓供電設備。再者,伊等裝設低壓供 電,並未占用其他住戶之供電量,亦未超過系爭大樓之總用 電量,電錶各自獨立,不會增加系爭大樓之電費,對被上訴 人之妨害極小,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伊等設置之低壓供電設 備,妨害伊等受安全供電之權益,迫使伊等僅能使用老舊之 高壓供電設備,危及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係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福洋公司 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訴人陳皆銘、陳黃碧珠非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周哲文為12分之1, 周賢澤、 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敦鍠各為6分之1、福洋公司為 12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於系爭地下室裝設低壓供 電設備,將其等4樓至10樓之供電,自高壓改為低壓; 上訴 人則於102年8月間施作低壓供電設備,裝設之受電箱、電纜 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等情,有照片12幀 、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4、21 頁),並經原審及本審分別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北市土開總隊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 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283、 295-296頁,本院卷㈡第28-40、52-54、85-8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行於系爭地下室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乙節,上訴 人雖自認有裝設低壓供電設備之事實,惟辯稱:伊等具有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A所示受電箱部分: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 照)。故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⒉又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屬於必要設備,依建築 法第1條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制定該法之旨趣,是為保障公 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 則,其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 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 建築師或用 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因而刪 除前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 為維 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 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查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碩銓公司於60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出具聲明書 , 聲明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一隅約4.5MX6M面積供台電公司 闢為配電室,設置一切配電設備,以提供電力與系爭大樓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碩銓公司之聲明書、系爭地下室 配電設備施工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因認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就該 配電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觀上開地下室配電設備施工 圖記載:「用戶無償提供地下室為本公司放置配電設備時用 戶行處理以下兩點: A以磚隔間有通風及防水防火等設備並 有一(18)公尺寬鐵捲門一扇…」(見原審卷第54頁),經 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配電室確以水泥磚牆並 設有鐵捲門,與地下室其他空間相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40頁)。 可知碩銓公司將整個配 電室包括外牆及鐵捲間交付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亦即碩銓 公司對於包括外牆及鐵捲門在內之配電室不能任意處分,其 所有權之權能受到限制。 ⒊再查系爭地下室建竣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碩銓 公司,碩銓公司嗣於81年間轉讓與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為1/6,被上訴人周哲文復於85年1月間轉讓其中之應有部 分1/12與他人, 福洋公司至92年2月17日輾轉取得該1/12, 有系爭地下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異動 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57、281-296頁)。被上訴人 自81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除配電室外,其餘大部 分空間供作停車場, 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8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官勘驗現場時見及:兩造及系 爭大樓管理中心均未持有配電室之鐵捲門鑰匙,經通知台電 公司派員協助後,始由台電公司人員持鑰匙方得以開啟(見 本院卷㈡第28-30、54-53頁)。可見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受 讓系爭地下室後,並未占有該配電室,仍繼續提供與台電公 司管理使用,且兩造分別裝設之低壓供電設備,均附掛於配 電室之外牆或外牆附近之牆壁,電源均自該配電室拉出,而 配電室係提供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及福 洋公司所明知,按諸前開說明,其等不論直接或間接自碩銓 公司受讓所有權,碩銓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關於配電室具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間繼續存在,後 者仍應受到拘束。 ⒋復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 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為民法第467條所明定 。本件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提供與台電公司放置 供電設備,目的即在供應系爭大樓之供電,故台電公司在此 約定目的範圍內之方法使用該配電室,碩銓公司不得干涉, 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亦非得干涉。因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如何自配電室接電,由各該用戶與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關係存在於各用戶與台電公司間,此觀諸被上訴人周黎玲 、周賢澤於100年6月及9月, 福洋公司及陳皆銘於102年7月 間申請改為低壓供電時,均向台電公司申請經審核通過後, 始能設置即明,有陳皆銘、福洋公司、周黎玲、周賢澤申請 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63-67、240-246頁)。 又該 配電室供電之對象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台電公司同 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配電室輸出之供電由高壓供電變 更為低壓供電,僅變更用電種類,無違使用該配電室之目的 範圍,即台電公司得在該目的範圍內依營業規章審核後為之 。準此,上訴人既經台電公司審核後裝設低壓供電設備,被 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辯稱:其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得裝 設低壓供電設備, 即得於系爭地下室裝設如附圖A所示設備 乙節,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原配電室之高壓電,迄今仍繼 續使用,伊等未妨害上訴人用電權益云云。惟系爭大樓之高 壓電氣設備,係60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迨至99年間業 經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公共設備,建議改為低壓供電 ,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製作之硬體設備點檢報告書可考 (見原審卷第127-130頁); 又系爭大樓100年1月20日第20 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高壓電設備曾提出其他廠 商之評估結果:「…1、因大樓設備為多年前之產品, 如高 壓電之安全裝署設備故障將會面臨無零件可以更換之窘境。 2、變電箱為供應電力之心臟, 如發生故障更換新品亦需二 個月之交貨期。(二個月內大樓無電力可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頁); 且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102年7月24日 委託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高壓電氣設備予以檢 查結果為:「1.高壓斷路器OCB(總配電盤開關)於7月22日 上午事故跳脫,台電公司分界點高壓限流熔絲燒損,經台電 復電時, 該斷路器OCB因內部各投入及跳脫元件已劣化致使 機械結構操作不順暢,建議檢修,避免跳電時無法運作。2. 高壓變壓器T3ψ600KVA壹台及TR3ψ200KVA壹台, 因使用年 久,內部絕緣油已自然劣化,影響變壓器使用壽命及其絕緣 係數甚鉅。3.室外架空線路支持物,因使用年久,經長期日 曬,造成生鏽損壞,用電安全堪慮。4.高壓電力電纜線(高 壓斷路器二次側至戶外熔絲鍵開關一次側)有明顯劣化情況 ,用電安全堪慮。5.地下室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至頂樓變壓 站高壓電力電纜線,因已超過使用年限,建議汰換(電力電 纜線使用壽命正常為30年)。6.高壓用電設備(高壓盤內部 比流器、比變器、變壓器)應按排停電檢測評估是否有劣化 情形」,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建議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綜上足見: 系爭大樓自建竣時裝置之高壓電設備 ,因使用已久,確有危及用電安全之情事,惟因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就該高壓供電設備檢修、更換 低壓供電設備等事,未能達成決議,有系爭大樓100年1月20 日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100年4月1日第 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7頁) , 被上訴人乃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4樓 至10樓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設備,其後上訴人亦自行申 請台電公司將其等之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被上訴人竟予 指摘並請求拆除,實有悖誠信原則。 ⒍被上訴人又以:陳皆銘及陳黃碧珠將其等區分所有建物一樓 出租與統一超商營業使用,24小時用電為由, 伊等所有5戶 (空戶)若有用電情事,將造成電費增加,且挪用系爭大樓 已申請之用電量,如發生低壓電容量不足,即需擴大變電室 ,增加變壓器容量;上訴人配置受電箱及設置電纜線如有不 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虞云云。查上訴人向台電 公司申請將高壓供電變更為低壓供電設備,經台電公司評估 結果認為:「…該大樓所有低壓用戶用電情形及既設變壓器 容量結果,尚可供分戶(即上訴人申請新設分戶)用電所需 ,無須辦理配電場所擴大提供…」,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02年9月5日北市字第1021085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 ㈠第18 6-187頁),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增加用電量、電 費、需擴大變電室及變壓器容量之狀況發生。且上開函文另 載述: 「本案新設2戶所受之受電箱至電表處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送電之規定辦理,是 故該原用電範圍內用戶由高壓改低壓供電,變更之用電設備 裝置仍需按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並報 竣工,由本處派員檢驗合格後加壓供電」(見本院卷㈠第18 7頁)。可知上訴人變更採取之低壓設備裝設後, 須再經台 電公司檢驗合格方得供電,亦不會發生危害系爭大樓公共安 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並非足採。 ⒎依上所陳,碩銓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之配電室包含外牆及鐵捲 門無償出借與台電公司管理使用,目的在使台電公司提供電 力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歷數十年之久,為 碩銓公司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及福洋公司所明知,則碩銓公 司與台電公司就該配電室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及福 洋公司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在無違其使用借貸 目的範圍內,不得干涉台電公司之管理及使用。而系爭大樓 之高壓供電系統業已老舊有危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行先 向台電公司申請獲准變更改為低壓供電,並於系爭地下室配 電室之外牆設置低壓受電箱,台電公司其後另審核同意上訴 人在配電室外牆裝設如附圖A所示之低壓受電箱, 將原高壓 供電改為低壓供電,係屬有權為之;易言之,上訴人具有裝 設系爭低壓供電設備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 之受電箱並騰空返還該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關於附圖B所示電纜線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 次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故符合 本條規定者,所有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 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為供電之安全,向台電公司申 請將高壓供電改為低壓供電,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自 其低壓配電箱至其等所有樓層間,非拉設電纜線不能為之, 況其拉設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電纜線, 係從系爭地下室之上 方頂板處經過,有照片5幀可證(見原審卷第287-289頁), 核無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通常使用。按諸上揭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設置管線請求排除之。是其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B所 示之電纜線排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供電設備及B部分之電纜 線,並將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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