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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 第683號上 訴 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 上訴 人 文華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寶樂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臺北 市政府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選任寶樂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寶樂公司)為主任委員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33至34頁)。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寶樂公司,游泳華僅為其代表人,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誤載為游泳華,應予更正為寶樂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2樓至 14樓大樓,在被上訴人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前,原 名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並以台灣工礦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台灣工礦管委會)與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大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公司(下分別逕稱聯大保全公司、聯大 管理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及 受任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下分別逕稱保全契約、管理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3,950元及176,400元,服務期間均自101年9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嗣台灣工礦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 大樓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並以該名稱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成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重新招聘物業管理公司為由 ,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卻拒絕依約給付以2個月 服務費計算違約金560,700元等情。爰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 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0,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 礦公司)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在伊尚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前,擅以台灣工礦管委會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況上訴人未依約向台灣 工礦公司催收積欠8年多之管理費,伊係正式立案之管委會 ,本有權重新選聘管理服務人員,並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且付訖服務費,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則其事 後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保全契約第12條 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0,70 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則公寓大廈在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前管委會,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取得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基於同一體原則,自應由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之 新管委會概括承受。查台灣工礦商業大樓於102年3月12日召 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主委請假改由財委代理主持 ,依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議題一、制定本工 礦大廈規約內容並申請政府立案之管委會乙案。說明:由於 本大樓規約已過時宜,需重新修訂,並以內政部101年1月1 日規約版本為參考依據。…。議題三、大樓更名一案。說明 :由於『台灣工礦公司』已倒閉多年,多人提議更改大樓名 稱,由台灣工礦商業大樓、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 決議:經表決多數同意大樓更名一案,呼應議題一,在申請 政府立案之新管委會時,使用新大樓名稱『文華國際商業大 樓』申請之。」等語(見原審卷93頁)。足見台灣工礦商業 大樓在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之前,早已存在台灣工礦管 委會,雖區分所有權人事後決議依新大樓名稱,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成立被上訴人,取代台灣工礦管委會,惟基於同一體 原則,台灣工礦管委會先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管理維護事務,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被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從而,台灣工礦管委會為大樓保全及管理維護事 項,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兩造 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否則被上訴人事後無須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支付至終止日之服務費。是被上 訴人辯以其與台灣工礦管委會非同一組織,台灣工礦管委會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非屬可取。 ㈡、再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均約定:「若乙方( 即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台灣工礦 管委會)以書面通知乙方而未於時效內改正者,甲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 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契約履行 中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定 2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依序見原審卷39 、44頁)。查被上訴人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通知上訴 人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以102年9月14日 (102)聯發字第222號函覆依系爭契約處理等情(見支付命 令卷4至5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公 開招標物業公司,並於102年9月11日公告選取新的物業管理 公司等節(見原審卷158至159頁)。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依約向台灣工礦公司催繳管理費,以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得重新聘請管理服務人員,抗辯其終止系爭契 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觀諸保全契約所載並無上訴人應負 責向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理費之約定;而管理契約第2條、 第15條第1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約定:「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甲方現場管理之收繳情形,應由管理 委員會核閱後按月公告」、「乙方人員除現場主管及行政助 理以外,其他人員不得代收任何繳款費用」、「甲方及其相 關人員繳交費用時、應向乙方代辦人員索取正式收據並保存 ,避免爭議」等語(見原審卷42、45頁),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派駐現場之主管或行政助理有代收繳款之情外,上訴人並 無向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理費之權限或義務。至上訴人投標 企劃書,固載明管理費收取及催繳等語(見本院卷119頁) ,然此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參與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投 標文件,最終雙方權利義務須視合約內容為斷,被上訴人徒 憑上訴人未得標之投標文件,抗辯上訴人負有催收管理費義 務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 固規定,管委會具有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等職務, 然並非謂管委會招聘管理服務人員,即無須負任意終止契約 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乏正當事 由,自應負違約責任。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即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性質,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自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44頁),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均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月獲取服務費計280,350元 。而上訴人每月須繳付5%營業稅14,018元(計算式:280,35 0×5%=1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支付派駐人員薪資209 ,500元(1員機電員33,800元、1員總幹事38,300元、3員清 潔員63,000元、2員保全員60,000元、1員機動保全員14,400 元)、負擔勞保費用13,932元(計算式:209,500×9.5%費 率×70%公司負擔額=13,932)、負擔健保費用6,172元(計 算式:209,500×4.91%費率×60%公司負擔額=6,172)、提 撥勞退基金12,570元(計算式:209,500×6%提繳率=12,57 0)及管銷費用8,411元(計算式209,500×3%=8,411),共 計264,6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人員薪資單、勞健保及 勞退費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31至138頁),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空言否認之抗辯,自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2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減少23個月服務費之營收,受有362, 181元損失〈計算式:(280,350-264,603)×23=362,181 〉,自屬可信。本院衡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 所受實際損失,認其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18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2,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 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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