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
第683號
上 訴 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
上訴 人 文華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寶樂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臺北
市政府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選任寶樂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寶樂公司)為主任委員
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33至34頁)。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寶樂公司,游泳華僅為其代表人,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誤載為游泳華,應予更正為寶樂公司,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2樓至
14樓大樓,在被上訴人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前,原
名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並以台灣工礦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台灣工礦管委會)與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大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公司(下分別逕稱聯大保全公司、聯大
管理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簽訂駐衛保全
定型化契約及
受任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下分別逕稱保全契約、管理契
約,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3,950元及176,400元,服務
期間均自101年9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嗣台灣工礦商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將
大樓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並以該名稱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成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重新招聘物業管理公司為由
,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卻拒絕依約給付以2個月
服務費計算違約金560,700元等情。
爰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
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0,
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
礦公司)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在伊尚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前,擅以台灣工礦管委會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況上訴人未依約向台灣
工礦公司催收積欠8年多之管理費,伊係正式立案之管委會
,本有權重新選聘管理服務人員,並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且付訖服務費,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則其事
後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保全契約第12條
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0,70
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
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概屬無效,則公寓大廈在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前管委會,其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取得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基於同一體原則,自應由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之
新管委會概括承受。查台灣工礦商業大樓於102年3月12日召
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主委請假改由財委代理主持
,依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議題一、制定本工
礦大廈規約內容並申請政府立案之管委會乙案。說明:由於
本大樓規約已過時宜,需重新修訂,並以內政部101年1月1
日規約版本為參考依據。…。議題三、大樓更名一案。說明
:由於『台灣工礦公司』已倒閉多年,多人提議更改大樓名
稱,由台灣工礦商業大樓、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
決議:經表決多數同意大樓更名一案,呼應議題一,在申請
政府立案之新管委會時,使用新大樓名稱『文華國際商業大
樓』申請之。」等語(見原審卷93頁)。足見台灣工礦商業
大樓在更名為文華國際商業大樓之前,早已存在台灣工礦管
委會,雖區分所有權人事後決議依新大樓名稱,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成立被上訴人,取代台灣工礦管委會,
惟基於同一體
原則,台灣工礦管委會先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管理維護事務,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被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從而,台灣工礦管委會為大樓保全及管理維護事
項,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
兩造
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否則被上訴人事後無須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支付至終止日之服務費。是被上
訴人辯以其與台灣工礦管委會非同一組織,台灣工礦管委會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非屬可取。
㈡、再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均約定:「若乙方(
即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台灣工礦
管委會)以書面通知乙方而未於時效內改正者,甲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
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契約履行
中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定
2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依序見原審卷39
、44頁)。查被上訴人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通知上訴
人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以102年9月14日
(102)聯發字第222號函覆依系爭契約處理等情(見支付命
令卷4至5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公
開招標物業公司,並於102年9月11日公告選取新的物業管理
公司等節(見原審卷158至159頁)。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依約向台灣工礦公司催繳管理費,以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得重新聘請管理服務人員,抗辯其終止系爭契
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
觀諸保全契約
所載並無上訴人應負
責向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理費之約定;而管理契約第2條、
第15條第1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約定:「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甲方現場管理之收繳情形,應由管理
委員會核閱後按月公告」、「乙方人員除現場主管及行政助
理以外,其他人員不得代收任何繳款費用」、「甲方及其相
關人員繳交費用時、應向乙方代辦人員索取正式收據並保存
,避免爭議」等語(見原審卷42、45頁),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派駐現場之主管或行政助理有代收繳款之情外,上訴人並
無向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理費之權限或義務。至上訴人投標
企劃書,固載明管理費收取及催繳等語(見本院卷119頁)
,然此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參與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投
標文件,最終雙方權利義務須視合約內容為斷,被上訴人徒
憑上訴人未得標之投標文件,抗辯上訴人負有催收管理費義
務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
固規定,管委會具有委任、
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等職務,
然並非謂管委會招聘管理服務人員,即無須負任意終止契約
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乏正當事
由,自應負違約責任。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即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性質,並未約明為
懲罰性違約金,自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44頁),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均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月獲取服務費計280,350元
。而上訴人每月須繳付5%
營業稅14,018元(計算式:280,35
0×5%=1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支付派駐人員薪資209
,500元(1員機電員33,800元、1員總幹事38,300元、3員清
潔員63,000元、2員保全員60,000元、1員機動保全員14,400
元)、負擔勞保費用13,932元(計算式:209,500×9.5%費
率×70%公司負擔額=13,932)、負擔健保費用6,172元(計
算式:209,500×4.91%費率×60%公司負擔額=6,172)、提
撥勞退基金12,570元(計算式:209,500×6%提繳率=12,57
0)及管銷費用8,411元(計算式209,500×3%=8,411),共
計264,60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人員薪資單、勞健保及
勞退費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31至138頁),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
反證推翻上訴人上開主張,其
空言否認之抗辯,自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2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減少23個月服務費之營收,受有362,
181元損失〈計算式:(280,350-264,603)×23=362,181
〉,自屬可信。本院
衡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
所受實際損失,認其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18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全契約第12條及管理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2,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
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