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沈明欣律師        江薇棻 被 上訴人  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振 參 加 人  江天慶 監 護 人  江乾元 參 加 人  江清光        江振基 上三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每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起 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 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54頁 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參加人江天慶(下稱江天慶)於本院審理中因病長期臥床,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喪失訴訟能力,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5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乾元為 監護人,有是項裁定網路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214頁 ),雖該裁定因抗告中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08頁) ,惟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 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 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上開裁定不因抗告之提起而使效力受 到阻斷,監護人仍得行使其職權。據此江乾元於104年1月20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舒正本律師到院參與是日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㈡第205、207-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江天慶本件訴訟行為均溯及於參加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江振基(下稱江振基)於96年11月 21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843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各筆土地則以地號號數 稱之),及江振基所有同段846、847地號土地(下合稱846 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各筆土地則以地號號數稱之,此2筆 土地與843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一同出租予被上 訴人,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20萬元,每5年調整2%。詎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伊 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103年3月10日起之租金,聲明如後四、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之系爭土地為江天慶借用上訴人及江 振基之名義登記,租金之給付均係依江天慶之指示,以開立 支票方式,輪流開立予上訴人、江振基、參加人江清光(下 稱江清光,與江天慶、江振基合稱為參加人),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租金。又江天慶已於102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應將租金匯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江仁雄 、江振基、江清光」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伊遂 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7日將租金匯至上 開帳戶,因上訴人禁止伊匯款,伊始未為之,並非拒絕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江天慶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乃將其母親 江戴快於49、50年間分配家產及以自有之資金購買所取得重 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 現為843地號)、103地號(現為844地號)等多筆土地,以 借名方式登記於其子上訴人、江義雄、江清光名下,其後陸 續購得之不動產,亦借用江義雄、江清光及江振基名義登記 。惟上開不動產及徵收補償款均由江天慶管理、使用及收益 ,並由江天慶借用上訴人名義分別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合併)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 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序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台灣企銀帳戶),另借 用上訴人、江清光、江振基名義在板信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聯名帳戶),除將徵收補償 款存入,並以帳戶內存款支應江天慶日常經費之繳納,包括 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 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系爭租約雖以上訴人名義締 約,但被上訴人係依江天慶指示,先後於98年、99年、100 年、101年4月間簽發每月各20萬元,輪流簽發上訴人、江清 光及江振基為受款人之12張租金支票予江天慶,其後復存入 前揭借名帳戶,足徵上訴人及江清光、江振基對該租金並無 管理、使用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54頁背 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 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1萬1,100元,及自 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另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 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 ): ㈠843地號等2筆土地(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載 為系爭土地)於4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江戴快(即 江天慶母親,於73年4月18日死亡)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所有權狀正本自斯時起即由江天慶保管,嗣101年4月20日 ,上訴人自行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同段846、847地號土地則於62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江振基所有(見原審卷第139-149頁,原審調解卷第7-8 頁)。 ㈡上訴人與江天慶於91年1月28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 城簡易型分行(已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合併)、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由上訴人分別向該二家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 「江仁雄」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並均以「江仁雄」「江清光」「江振基」三枚印鑑為取款 之印鑑,上訴人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各該存摺及印鑑章均 交由江天慶。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4月19日、5月9日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變更前 揭帳戶之取款印鑑為其個人印鑑,並換發新存摺(見原審卷 第309-314、317-342頁)。 ㈢上訴人與江天慶於91年2月1日前往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由上 訴人開立「江仁雄、江振基、江清光」之系爭聯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將該 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江天慶保管(見原審卷第276-280頁)。 ㈣上訴人及江振基以出租人身份於94年5月13日與曾文振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曾文振承租843、844、846地號土地及 847地號土地2分之1,曾文振並簽發發票日94年5月13日、面 額各10萬元、指名江仁雄、江振基為受款人之支票各1紙予 江天慶代收,惟因故解除;嗣95年3月16日,上訴人及江振 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租上開 4筆土地(由江清光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 95年3月16日、面額各15萬元、指名江仁雄、江振基為受款 人之支票各1紙,亦因故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5、78頁,第 26、79頁)。 ㈤上訴人及江振基於96年11月21日以出租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租用843、844、846及847地號土地 ,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共15年, 押金50萬元,每月租金20萬元,自97年4月11日起算,租金 每5年調升2%(系爭租約立約人處另有「土地關係人」欄位 ,且由江清光簽名及用印);上訴人、江振基與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10日簽訂附加契約(下稱系爭附加契約),約定租 金改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已支付之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 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3、38 頁)。 ㈥被上訴人一次簽發自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1年期 計12張支票,以支付97年度租金,嗣依系爭附加契約,協議 將前揭97年度已付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 起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其後再按年一次簽發自99年3月10 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每一年期12紙之支票支付租金。前 揭租金支票均指名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為受款人(見原 審卷第34-37、39-43頁),並存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致函江清光,主張江清光非系爭租約 土地持有人,請求返還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 月10日及100年2月10日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 。 ㈧江天慶於102年3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逕將系爭 租約應付租金匯入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系爭聯名帳戶,被上訴 人乃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見原審卷第 56-60、61-64頁)。 ㈨上訴人繼於102年4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江振基及江清光,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2年3月10日起之租金,並表示未授權 任何人收取租金(見原審司調卷第11-13頁)。 ㈩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江天慶、江振基及 江清光,主張其不曾同意被上訴人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 入系爭聯名帳戶,並請求停止使用該帳戶、返還其個人私章 (見原審卷㈠391-397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茲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㈡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江振基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簽訂 系爭租約所租用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雖堪予信實。 ⒉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 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首端立約當事人載明:「出租人江仁雄、江 振基土地關係人:江清光(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永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末端立約人除「乙 方: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紋」外,緊臨「甲方:江仁 雄、江振基」之旁並有「土地關係人江清光」之簽名與用印 ,可見參與系爭租約立約之出租人,不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上訴人、江振基二人為限,此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城市○○段○○○○ ○○○○○○○○○○○○號全部土地」,更明系爭租約立約之時, 非僅有由「上訴人、江振基」出租登記於其等名下之843地 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意。 ⑵又系爭租約簽訂前之94年5月13日,曾文振(即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即曾與上訴人及江振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由曾文振承租843、844、846地號土地及847地號土地2分之1 ,繼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就相同之租賃標的物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5、26頁),亦可信實。然各該租賃契約均因故解除,已如 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足見另將「土地關係人」列為96年11月 21日所訂系爭租約之甲方(即出租人),乃別有用意。 ⑶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依土地坪數每建坪新台幣 貳佰伍拾元整,約一三八三坪,實際可建築面積捌佰坪,計 新台幣貳拾萬元,每個月給付乙次。押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租金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支付(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 貳)」(見原審卷第33頁),每月租金數額固可特定,但無 各出租人租金若干之記載,每月租金是否僅限於843地號等2 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始得收取,即乏據可 徵,殊難逕依上開約定即為系爭租約出租人衹限於843地號 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論斷。 ⑷至系爭租約簽訂後,因系爭土地邊坡問題,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江振基於9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附加契約,將原訂租 金起算日即97年4月11日,改為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已支 付之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 之租金,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雖未由江清光一同締約( 見原審卷第38頁)。但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租約,即一次簽 發一年期之12紙租金支票(即每月面額20萬元租金支票依序 指明江仁雄、江振基、江清光為受款人),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及原審卷第34-37支票影本), 於系爭附加契約簽訂後,仍是如此,復有99年3月10日至102 年2月10日之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44-55頁)足憑,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租金既平分予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且 核與系爭租約立約人甲方特別列名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 光三人之情相符,由是更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指上訴人、 江振基、江清光三人。故不因江清光未於系爭附加契約簽名 用印,即否定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⑸況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 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 ,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 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 。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 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以其及江振基為843 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主張其 等為系爭租約之唯二出租人,即難認有據。 ⒊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租約之甲方既為江仁雄、江振 基及江清光,自不容拘泥於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江仁雄、 江振基」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 上訴人、江振基及江清光三人。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上 訴人僅為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請求給 付租金云云。惟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故 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江天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江振基名下, 仍無礙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 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如期給付102年3月10日起已經調整 2%後之租金,其自得依系爭租約,按843地號等2筆土地、 8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比例54.5%,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11萬1,100元租金〔即(200,000×1.02)×54.5%=111,180 〕云云。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 洽訂為15年,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租 賃期滿乙方得優先承租」「租金依土地坪數每建坪新台幣貳 佰伍拾元整,約一三八三坪,實際可建築面積捌佰坪,計新 台幣貳拾萬元,每個月給付乙次。押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租金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支付(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貳 )」(見原審卷第33頁),既將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貳附 加於租金支付始期之後,可見每5年調升租金之始期應為租 金支付之始期,非簽約日。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 附加契約,第1條約定:「原契約租賃期間97年4月10日起開 始計算租金,改為98年3月10日開始計算租金」,第2條亦明 文「原乙方已支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貳佰䦉拾萬元正,經双方 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即98年3 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已支付完畢)」(見原審卷第 38頁),則租金支付之始期已延為98年3月10日,故調升租 金之始期即應自98年3月10日起算。 ⒊再觀諸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不 動產之租金數額多寡,除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 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鄰地租金等因素外,更應注意承租人 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租金改 自98年3月10日起算,係因風災地基滑落施作駁嵌之問題, 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4頁背面-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邊坡問題解決後始 能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更徵所謂 租金每5年調升2%,係自系爭附加契約第1條所約開始支付租 金之98年3月10日起算5年,亦即第6年即103年3月10日起始 調整為每月租金20萬4,000元(即200,000×1.02)。上訴人 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締約起之96年11月21日起算5年,自102年 3月10日起之每月租金已調整為20萬4,000元,為無足取。 ⒋至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2495.14平方公尺(即139.37㎡+2355.77㎡)、2081.39平方 公尺(即1655.58㎡+426.11㎡),合計4576.83平方公尺( 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土地登記謄本),843地號等2筆土地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54.5%(2495.144576.83=0.5451), 固堪認定。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 ,被上訴人並以逐月輪流之方式,平均將租金支付予各該出 租人(即第1、4、7、10個月支付予江仁雄,第2、5、8、11 個月支付予江振基,第3、6、9、12個月支付予江清光), 已經認定如前(見㈠⒉⑷所述),則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應 僅能請求3分之1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亦不 足取。 ⒌次按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之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而消滅,例如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而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 實現債務之內容,至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 ,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 用之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之。至所謂提存,則是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清償人即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查: ⑴系爭租約之租金向由江天慶收取,除有證人曾文振之證詞「 每年付一次(即租金支票),拿去給我叔公(即江天慶)」 可證(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並稱:「租金的錢給我 父親(即江天慶)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系爭 由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聯名之帳戶,為上訴人親赴板信 銀行所開立,上訴人已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該帳戶係為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而開立,且經證人江清光於原 審證述「因為系爭租賃契約上有三人名字,所以開票也是三 人名字這些帳戶就是為了收取系爭租約的租金」「還沒打契 約(即系爭租約)之前就辦的帳戶,因為父親(即江天慶) 事先就告知我們辦理帳戶的用途是要收租金」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則依前揭關於清償之說明,被上 訴人依江天慶102年3月19日之函文,逕將102年3至5月份租 金匯入用以收取租金之系爭聯名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㈧), 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至5月份之租金,及各該月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後,因上 訴人於102年6月4日表示不曾同意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 系爭聯名帳戶,並請求江振基、江清光與江天慶停止使用該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而未再匯款,雖迭經被上訴人陳明 ,惟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系 爭附加契約第1條約定,有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租金之義務 ,縱因上訴人與江天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應如何給付租 金有所爭執而不知租金之給付對象,依民法第326條規定, 亦應將租金提存,始認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起,未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應 自每月1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 據。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僅為系爭租約之其一出租人,衹能與江振 基、江清光平均分得每月租金,且不得再請求102年3至5月 份之租金及各該月份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 ⑴自102年6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 訴人6萬6,666元〔即200,0003=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8,000元〔即(200,000×1.02)÷3=68,000〕, 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至 10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6,666元, ,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於請求被上 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①66,666×9=599,994。②68,0 00×12=816,000。①+②=1,415,994〕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266萬6,400元(即111,100×12×2= 2,666,400)。 勝訴部分:141萬5,994元〔即①66,666×9=599,994。 ②68,000×12=816,000。①+②=1,415,994〕。 敗訴部分:125萬0,406元(即2,666,400-1,415,994= 1,250,406元〕(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141萬5,994元(未逾150萬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