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楊擴舉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
伊訂購變壓器,
嗣違約表示不欲繼續履約及支付價金,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1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第179頁),嗣就利息部分聲明請
求
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算至10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頁),並表明不再主張
解除契約及其他
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220頁及背面),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
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訴之變更後
就利息部分再為減縮,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以訂購單
(下稱
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750 KVA乙
台(下稱系爭變壓器),總價為88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訂約
後第30日給付20%定金,第60日給付80%貨款(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確認外型、特性後即開始生產製造,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
付貨款704,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要求伊停止
製作,並欲取消訂單,無意給付價金,已屬
給付遲延,伊於
101年7月17日、103年5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
於100年9月間經伊介紹,標得警政署「強化警政資訊系統效
能建置」標案,並將其中關於變壓器部分委由伊對外訪價,
伊雖於100年9月8日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
惟目的僅係
為信捷公司訪(估)價,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單填妥單價、交
貨日期等事項後回傳伊,伊即向信捷公司回報詢價結果,自
斯時起由信捷公司自行與上訴人接洽,並確認外型、規格,
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訂
購單上單價欄原為空白,僅為要約誘引,上訴人在空白訂購
單上填載單價及交期回傳予伊,始屬要約,惟伊未為承諾,
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其性質應為
承攬
而非買賣,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變壓器,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尚不得請求伊給付
報酬。系爭契約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伊應以票期為30日
、金額為總價款20%之票據給付定金,交貨後伊應以票期為
60日、金額為總價款80%之票據給付貨款,而上訴人依約於
收受定金日起90日始有交貨義務,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
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再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再
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價金,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
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系爭變壓器時,伊始須給付價金等語,
資
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傳真蓋有其統一發票章、單價欄空
白之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同
年9月15日在該訂購單單價欄記載「880000」及「交期:約
10/20」,並蓋用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後回傳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
料(見原審卷第6頁電子郵件)。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收
受函件(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於同年月23日以板橋埔
墘郵局第204號
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頁
)。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契約,於103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第243頁背面),再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
卷第21頁及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上訴
人20%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704,000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訂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㈣系爭契約是否業
已解除?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
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變壓器
,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
爭執為真正之100年7月1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詢價單(見原審
卷第63頁)、100年9月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7、64頁)、100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頁)
及101年7月23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4、15頁)為證,
觀諸上開詢價單、訂購單
所載發送者均
為被上訴人,其上俱無信捷公司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嗣以
前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及進料,關於退訂損
失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詳談等語,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其與「上游廠商信捷公司」多次和上訴人商議彌補上
訴人損失之解決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想法差距甚遠而
協商未果,期能協商更
臻完善之解決方案等語,足認系爭契
約應為兩造間所為交易,信捷公司
乃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而
已。再
參諸信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聰敏於原審到庭陳稱:系
爭變壓器訂單是信捷公司給被上訴人公司承作,由上游之詠
通公司向業主承包,信捷公司是詠通公司下包,被上訴人公
司是信捷公司下包,系爭變壓器訂製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和
被上訴人之間,並非信捷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益徵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幫忙信捷公司向上訴人訪價,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
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與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之承攬關係不
同。
經查,依100年9月8日訂購單及上訴人所提成本分析表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系爭變壓器後,出賣
系爭變壓器及移轉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貨款
予上訴人,此由該訂購單下方分別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賣
方即上訴人,並由買賣雙方各自用印即明,
堪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曾依
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亦認為系爭契約係屬承
攬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49頁),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其
援引民法第511條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即認上訴人亦
自承系
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向來交易習慣,伊將業主所需規格告知
上訴人後,提出價格欄空白之詢價單向上訴人詢價,一方面
請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待送審通過經伊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始正式提出價格欄已記載完成之訂購單予伊,契約始為成
立,伊就本件交易曾於100年9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送審資
料,嗣伊雖於100年9月8日提出系爭訂購單,然此因伊公司
人員誤植所致,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在系爭訂購單填載單
價88萬元及交期後回傳予伊,應為要約,並未經伊承諾,故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此由伊尚未給付上訴人定金益明云云。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9月8日傳真載明訂購之物件名稱、數量之「訂購
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報以單價88萬元後回傳予被上訴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訂購單上買賣雙方復經兩造
各自蓋印,亦如前述,則自系爭訂購單之形式觀之,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契約應為成立。且
參酌被上訴人
嗣於10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
本案變壓器
因某因素,需更換為科德瑞廠牌,中午已與高先生談過,所
以原採購和成TR,請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變壓器退訂
之損失,我公司會與貴公司詳談…」(見原審卷第6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傳系爭訂購單後已有同意其報價並
下訂之事實,否則何來更換廠牌、退訂及協談退訂之損失等
情事,益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變壓器及價金
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至定
金性質多端,定金交付與契約成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
縱未給付定金予上訴人,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契約即未成立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於二審104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仍表示要主張解
除契約,足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陳稱依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第30日即100年10月8日給付
20%定金,第60日即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被上訴人就
價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惟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辦法「
訂金20%(30天),貨款80%(60天)」,依商業交易常情係
指總價款20%之定金以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其餘80%價金則
以票期60天之票據給付,是尚難憑上開記載逕認兩造已有約
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
人須先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即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系爭變壓器
,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金
,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受催告時起7日
內仍不履約,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
師發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應解為上訴人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意思),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兩造就此並不爭執,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17日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經一方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上訴人即已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系爭契約亦已解除(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上訴人於
第二審準備程序始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就已發生解
約效力自不生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718,900元,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
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