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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楊擴舉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 伊訂購變壓器,違約表示不欲繼續履約及支付價金,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兩造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第179頁),嗣就利息部分聲明請 求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算至10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頁),並表明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及其他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220頁及背面),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 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訴之變更後 就利息部分再為減縮,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以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750 KVA乙 台(下稱系爭變壓器),總價為88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訂約 後第30日給付20%定金,第60日給付80%貨款(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確認外型、特性後即開始生產製造,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 付貨款704,0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要求伊停止 製作,並欲取消訂單,無意給付價金,已屬給付遲延,伊於 101年7月17日、103年5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 於100年9月間經伊介紹,標得警政署「強化警政資訊系統效 能建置」標案,並將其中關於變壓器部分委由伊對外訪價, 伊雖於100年9月8日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目的僅係 為信捷公司訪(估)價,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單填妥單價、交 貨日期等事項後回傳伊,伊即向信捷公司回報詢價結果,自 斯時起由信捷公司自行與上訴人接洽,並確認外型、規格, 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訂 購單上單價欄原為空白,僅為要約誘引,上訴人在空白訂購 單上填載單價及交期回傳予伊,始屬要約,惟伊未為承諾, 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其性質應為承攬 而非買賣,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變壓器,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系爭契約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伊應以票期為30日 、金額為總價款20%之票據給付定金,交貨後伊應以票期為 60日、金額為總價款80%之票據給付貨款,而上訴人依約於 收受定金日起90日始有交貨義務,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 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再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再 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價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系爭變壓器時,伊始須給付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傳真蓋有其統一發票章、單價欄空 白之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同 年9月15日在該訂購單單價欄記載「880000」及「交期:約 10/20」,並蓋用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後回傳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 料(見原審卷第6頁電子郵件)。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收 受函件(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於同年月23日以板橋埔 墘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頁 )。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契約,於103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第243頁背面),再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 卷第21頁及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上訴 人20%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704,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訂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㈣系爭契約是否業 已解除?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 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變壓器 ,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 爭執為真正之100年7月1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詢價單(見原審 卷第63頁)、100年9月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7、64頁)、100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頁) 及101年7月23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4、15頁)為證,觀諸上開詢價單、訂購單所載發送者均 為被上訴人,其上俱無信捷公司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嗣以 前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及進料,關於退訂損 失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詳談等語,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其與「上游廠商信捷公司」多次和上訴人商議彌補上 訴人損失之解決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想法差距甚遠而 協商未果,期能協商更完善之解決方案等語,足認系爭契 約應為兩造間所為交易,信捷公司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而 已。再參諸信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聰敏於原審到庭陳稱:系 爭變壓器訂單是信捷公司給被上訴人公司承作,由上游之詠 通公司向業主承包,信捷公司是詠通公司下包,被上訴人公 司是信捷公司下包,系爭變壓器訂製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和 被上訴人之間,並非信捷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益徵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幫忙信捷公司向上訴人訪價,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與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之承攬關係不 同。經查,依100年9月8日訂購單及上訴人所提成本分析表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系爭變壓器後,出賣 系爭變壓器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貨款 予上訴人,此由該訂購單下方分別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賣 方即上訴人,並由買賣雙方各自用印即明,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曾依 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亦認為系爭契約係屬承 攬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49頁),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其 援引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之一,即認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向來交易習慣,伊將業主所需規格告知 上訴人後,提出價格欄空白之詢價單向上訴人詢價,一方面 請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待送審通過經伊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始正式提出價格欄已記載完成之訂購單予伊,契約始為成 立,伊就本件交易曾於100年9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送審資 料,嗣伊雖於100年9月8日提出系爭訂購單,然此因伊公司 人員誤植所致,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在系爭訂購單填載單 價88萬元及交期後回傳予伊,應為要約,並未經伊承諾,故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此由伊尚未給付上訴人定金益明云云。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9月8日傳真載明訂購之物件名稱、數量之「訂購 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報以單價88萬元後回傳予被上訴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訂購單上買賣雙方復經兩造 各自蓋印,亦如前述,則自系爭訂購單之形式觀之,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契約應為成立。且參酌被上訴人 嗣於10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本案變壓器 因某因素,需更換為科德瑞廠牌,中午已與高先生談過,所 以原採購和成TR,請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變壓器退訂 之損失,我公司會與貴公司詳談…」(見原審卷第6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傳系爭訂購單後已有同意其報價並 下訂之事實,否則何來更換廠牌、退訂及協談退訂之損失等 情事,益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變壓器及價金 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至定 金性質多端,定金交付與契約成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 縱未給付定金予上訴人,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契約即未成立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於二審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仍表示要主張解 除契約,足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陳稱依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第30日即100年10月8日給付 20%定金,第60日即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被上訴人就 價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惟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辦法「 訂金20%(30天),貨款80%(60天)」,依商業交易常情係 指總價款20%之定金以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其餘80%價金則 以票期60天之票據給付,是尚難憑上開記載逕認兩造已有約 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 人須先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即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系爭變壓器 ,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金 ,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受催告時起7日 內仍不履約,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 師發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應解為上訴人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意思),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17日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經一方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上訴人即已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系爭契約亦已解除(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上訴人於 第二審準備程序始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就已發生解 約效力自不生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718,900元,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 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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