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許子珩
訴訟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紹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減縮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呂紹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
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及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43-44、55-56
、60-63、132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聲請函查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見本院卷㈠第66頁
背面),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均應准其提出。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
減縮為525,260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速限時速40公
里之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下仍稱改制前名稱)張厝
產業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張厝11之
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對向迎面駛來,仍以時速約47公里超速行駛,致
兩造均避
煞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伊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
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致
支出看護費、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修補假牙、前開重
型機車之修理費等費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
金。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3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超速行駛,但無肇事原因,
無庸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已認定伊無過失。縱伊有過失,比例至多為一
成。伊支出修車費35,929元及上訴人已受領保險費部分,得
按兩造過失比例互為抵銷及扣除。又上訴人在加護病房
期間
,毋庸支出看護費;且其係由母親看護,應舉證有支出看護
費用。另上訴人未舉證所購買之藍芽沖牙機為治療本件事故
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已依序支出原審卷第81頁編號76
、77部分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5,200元、1,000元,但未提
出單據為憑。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5-87頁之醫療用品費用
800元、889元、565元部分,係屬食品項目非醫療用品,不
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僅有6顆牙冠斷裂,可用固定式假牙
修復,並應以中間品質之牙冠每顆15,000元核算,其僅得請
求賠償90,000元。上訴人非機車
所有權人,無從請求機車減
損價額,況所主張金額亦應扣除折舊。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金額與其身分地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406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260元,及自
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告敗訴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
鄉○○村○○○○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行
經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
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
約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航空城方向往三界壇方向直行行駛
,駛至張厝11之2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
左彎上坡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被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
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32頁,本院卷㈠第
6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
路段時,若無超速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足認被上訴人上述不法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792,0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
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
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
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就看護金
額舉證
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自
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約半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看
護,及半年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復因系爭車禍所致左側股
骨幹骨折術後骨未癒合併鋼釘斷裂,於103年12月22日接受
原鋼釘拔除,再復位新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治療,於103
年12月3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而於上開期間
乃
由家人看護
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7月26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103年10月1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
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4年3月11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66頁
,本院卷㈠第46-47、64-65、132、165-167頁),扣除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在加護病房住院共17日
,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63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受全日看護253日
〔計算式:6×30-17+3×30=253〕,半日看護180日(計
算式:6×30=180),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2,
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看護費支出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754,600元(計算式:2,200×253+1,100×
180 =754,600元),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修補牙冠費用180,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有6顆牙齒牙冠斷裂,其修補費用每
顆約在8,000至30,000元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9月2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7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196、202-
203頁)。本院認以中間品質計算即每顆15,000元,修補6顆
牙冠,共計9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15,000=90,000)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醫療器材費用31,13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生理食鹽水、矽膠片、棉棒、
紗布、免縫膠帶、鈣片、舒疤痕護理凝膠、看護墊、濕巾、
紙尿片、紙尿褲、凡士林等物品,如附表編號58-65、78-84
、88-89號所示,合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176元,有卷附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宜安藥師藥局102
年7月23日函、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說明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9
、160-164、167-169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衡諸上訴人
所受傷害,本院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
致身體、健康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支出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57號所示藍芽沖牙
機,支出1,500元,提出統一發票及護達企業有限公司102年
8月2日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70頁)。
惟上訴人購
買該物品與系爭車禍之關聯為何,未據上訴人說明或舉證,
自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76-77
號之醫療器材支出5,200元及醫療用品支出1,000元(見原審
訴字卷第81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附表編號85-87號之醫療用
品,而分別支出800元、889元、56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1
頁)部分,依其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記載觀之(見原審訴字
卷第148頁),所購買者為食品,
而非醫療用品;是上開費
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藥費或增加生活支出,被上訴人
自無賠償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車輛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48,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
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㈠第60-62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則上開修理費用既
確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500元以
填補損害,亦屬有據。
㈤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
顏面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衡情身心受有相當之折磨,及
上訴人尚在就學、查無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
為162,180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60-62頁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固
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騎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若有靠右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資
參酌(見原審訴字卷第13
-32、37-44、225-22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亦與有
過失,原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
確定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狹路左彎上坡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重等情,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
應減免被上訴人五分之三過失責任為適當。
㈦以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增加看護費支出754,600元、修補
牙冠費用9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176元、車輛修理費用
48,500元、精神上損害150,000元,合計1,064,276元。另依
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5,710元(計算式
:1,064,276×2/5=425,710)。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所駕自小客車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35,929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210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則
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金額21,557元(計算式:35,929×3/5=21,557)
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為訴訟舉證所支出,非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自不得主張
抵銷。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25,710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1,557元,及上訴人已分別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546元、2,510元(見本院卷㈠第72
-10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97,097元(計算式:
425,710-21,557-104,000-0000=297,097)。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
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406元本息,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277,691元(297,097-19,406=277,691)。上開應再
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