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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林易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堡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淳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先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堡淳公司20%股權,該公司未正常營運, 上訴人亦 未辦理股東登記; 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起至 102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28萬7,350元, 以上均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先前為上訴人支 出堡淳公司經營相關費用18萬5,664元,為無因管理 ,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又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於前揭款 項扣除堡淳公司收入10萬1,758元後返還 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1,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缺錢,本欲將堡淳公司結束營業, 並變賣公司機台,然被上訴人稱其可以借錢給上訴人,並表 示要合夥,且要求把公司移○○○區○○路被上訴人公司處 ,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股權讓渡書內容,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 交付25萬元股款,惟被上訴人拿走公司大小章後,沒有去辦 登記,此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 係,但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借貸金額經過抵充後應該 是8萬多元。關於被上訴人為堡淳公司支出費用18萬5,664元 部分,因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債務縱使成立,亦應由堡淳公司負擔,並應扣除公司搬遷後 被上訴人所收之貨款;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買受堡淳公司20 %之股份, 則縱認股東應就公司經營支出之費用負擔責任, 被上訴人亦應就此債務負擔20%之責。 又堡淳公司之機器借 予被上訴人期間,有訴外人呂盟偉欲向上訴人購買,惟因被 上訴人拒絕呂盟偉檢視機器,買賣契約因而未成立,致該批 機器遭法院拍賣,其間有將近70萬元之差價,上訴人以 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981元及自102年 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堡淳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先前支 付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堡淳公司20%股權, 惟未辦理股東登 記,嗣被上訴人又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 ,陸續借予 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共315,050 元,及為堡淳公司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184,38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股權讓渡契約 書、堡淳公司登記事項卡、借款明細表、記帳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287,350元 ,及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184,389元, 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ꆼ被 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287, 350元?ꆼ被上訴人可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 人償還其為堡淳公司墊付之184,389元?ꆼ 上訴人可否以堡 淳公司之機器訴外人呂盟偉原欲買受之價格,與嗣經法院拍 賣價格之差價,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被告當 初陳稱借款目的」所載借款理由,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借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共計315,050元, 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 52、53、68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兩造間 既有附表一所列之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87,350元, 自屬有據 。 (二)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無因管理人負有償 還其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者,為無因管理 人為其管理事務之本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堡淳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支出目的」欄 所示項目,依「本院認定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存款憑條、堅盛企 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屹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信宏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71至72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又無義務而 為堡淳公司代墊如附表二之款項,則其所管理事務之本人 自為堡淳公司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為堡淳公司之登記 表上唯一之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公司 法人具有獨立於自然人之外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與自然 人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因管理堡淳公司之事務所支出 之費用,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則被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堡淳公司墊付之費用 ,即非有據。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必二人互對對方負有給付種類 相同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始得為抵銷者,債務人尚無從 逕以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與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主 張抵銷。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堡淳公司之機器 期間,曾有訴外人呂盟偉欲購買該機器,因被上訴人拒絕 呂盟偉檢視機器致未成交,該批機器嗣遭法院拍賣,二者 價格有將近70萬元之差價,並以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云云。惟該機器為堡淳公司所有,已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 盟偉原欲買之價格與嗣經法院拍賣價格,有70萬元之價差 等情屬實,其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亦係堡淳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持堡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亦非有據。 (四)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87,350元, 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得先扣除101,758元 ,則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 185,592元(287,350-101,758=185,59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5,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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