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俊良
訴訟
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李美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李俊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李美芳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俊良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美芳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俊良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俊良負擔;關於被上訴人李美芳附帶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李俊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李美芳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美芳(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俊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9年7月2
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超
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該路段17
2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
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疏未保
持
適當間隔致其右後門及葉子板擦撞系爭機車左把手,系爭
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往右前方擦滑13.2公尺(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
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1萬7,929元、醫療費用9
萬8,223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831元、交通費用2萬8,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7萬2,568元後,求為命李俊良給付98萬3,415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李俊良應給付李美芳57萬9,581元本息,李俊良不服,
提起上訴;李美芳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俊良再給付關於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40萬3,834元。至超逾
上開部分,未據
李美芳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俊良應再給付
李美芳40萬3,834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李俊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慢車道尚可容納機車與汽車
併行,而李美芳騎乘機車理應在慢車道中靠右行駛。且機車
載物者,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
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綑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款定
有明文。而伊經判斷可以超越前車,才自慢車道之左方超車
,係李美芳違反上開規定,於系爭機車腳踏板處放有未固定
之塑膠桶,始造成重心不穩往左偏移,機車把手碰觸系爭小
客車右後方之葉子板,致李美芳跌倒受傷。又李美芳薪資於
系爭事故後始由2萬4,000元調至4萬0,100元,顯屬不實,且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俊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美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3頁):
㈠李俊良於99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
爭路段與同向由李美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美芳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李美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萬8,223元、醫療用品費用為1
萬1,831元、交通費為2萬8,000元。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
李美芳之勞動能力減少43%。
㈤李美芳自99年7月25日至101年1月1日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以10
0%計算。
㈥李美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計67萬2,568元。
㈦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之第117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美芳)、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補充回復意見表、原法院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8頁、第2
2至114頁、第190至191頁、卷㈠第63頁、卷㈡第23、29頁、
第4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李美芳主張李俊良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李俊良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㈠李美芳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李美芳於99年
度之平均月薪是否為3萬4,560元?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
金額若干?㈡李美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李美芳主張李俊良於99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系爭路段與同向由李美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李美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為李俊良所不爭,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3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查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為其所不
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180頁反面),且系爭事故經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李俊良駕駛自小客車,超越
前行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㈡李美芳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100年9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調
字卷第154至158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按,可見李俊良行經事
故地點,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致擦撞李美芳所騎乘之
機車,李美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李俊良自有過失
甚明。又李俊良上開過失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庭認定其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
第12頁),益見李俊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李美芳
復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李美芳主張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其
權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李俊良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美芳之身體,自應就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李美芳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李美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8,223元、醫療用
品費用1萬1,831元、交通費2萬8,000元,為李俊良所不爭
,且有車資計算表、救護車收費紀錄憑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調
字卷第29至92頁、第95至114頁)。是以李美芳主張李俊
良應賠償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
洵屬有據。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查李美芳自99年7月25日
至101年1月1日住院
期間無法工作,應按其所得薪資全
額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又李美芳自
98年12月4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仙川工程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永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川公司),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99年度在仙川公司工作6個月又24
日,薪資所得共計24萬1,920元,有99年1至7月發放工
資暨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憑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8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依此計算李美芳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月薪約為3萬5,713元(241,930÷6又24/31≒
35,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仙川公司考量其專門技
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
乃李美芳於通
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李美芳若非因系爭事故,按其
原本任職仙川公司之工地粗工職務,工作狀況穩定,並
無明顯將有變動之情事,可得預見李美芳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
勞動
報酬應有月薪約3萬5,713元。則李美芳主張以月薪
3萬4,56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未逾上開範圍,
尚屬合理,自得據以作為李美芳因系爭事故所受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至李俊良抗辯稱李美芳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均為2萬4,000元,應
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云云,
惟李美芳任職
仙川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
記錄,並不足據為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證明,況李美芳之實際平均薪資所
得為3萬5,713元,已如上述,是以李俊良此部分辯解,
尚無足採。從而,李美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1月
1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59萬6,439
元(34,560×17又8/31=596,4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查
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李女士目前遺
留之穩定症狀及徵候有: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
本生活功能減低。⒉右側外展神經受損,經長庚醫院3
次手術後,仍有持續性複視。⒊右眼視力減損,最佳矯
正視力右眼0.25、左眼0.8。4.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骨
折,目前受觸時仍有疼痛感,但肌力正常。依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李女士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
如下: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本生活功能減低(
GAF25分):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0%。⒉視力減損、右
側外展神經受損致複視:視力減損部分佔視覺系統障害
10%,右眼複視佔視覺系統障害7%,故視覺系統障害
共17%,相當於全人障害比例17%。⒊右橈骨、尺骨遠
端骨折:合於上肢障害2%,即全人障害比例1%。⒋合
計上述3項障害,李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3%,相當
於勞動能力減少43%」
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
補充回復意見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㈡第23
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美芳自出院後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
堪以認定。
(3)至李美芳雖主張伊自101年1月2日出院後至101年4月9日
均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為李俊良所否認,且李美芳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兩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引
起嚴重內斜視,而於100年4月28日接受右眼內斜視手術
治療、同年6月2日接受左眼內斜視手術治療、同年10月
6日再接受右眼內斜視手術治療後仍有複視現象,有診
斷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惟僅屬減損勞
動能力而已,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此觀前揭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甚明。再者,李美芳固自100年7月25日至101
年6月14日多次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然依
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100年10月31日神經精神評估報
告顯示,李美芳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能力
變差、職業功能退化(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參以李
美芳自陳系爭事故前原係擔任工地粗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等語,足見李美芳於出院後之就診期間並未達
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是以李美芳主張自伊出院後至
101年4月9日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委無足取。
(4)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
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
法律變動時如
尚未退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
休年齡65歲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李美芳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日出院時,尚未屆滿60歲
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即103年4月24日屆退
休之齡,是以李美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01年1
月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共計1年3月又22日之勞動
損失,以薪資每月3萬4,560元為計算基準,李美芳1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9萬0,787元【計算方式為:14,861×25.00000000+(14
,861×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0)=39
0,786.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 %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5)準此,李美芳因系爭事故致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金額為98萬7,226元(596,439+390,787=987,226
)。從而,李美芳請求李俊良賠償此部分金額,
洵屬有
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李美芳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李美芳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美芳為00年0月00日
生,國小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仙川公司,擔任協助運
送物品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71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1部(2002年份),財產總額80萬9,561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190至191頁);李俊良自陳為高中畢業,在耕富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3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
爰審
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能力、李俊良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超車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李美芳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美
芳請求李俊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
准許。是李俊良抗辯稱李美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似嫌
過高,請依法酌減云云,
尚無可採。
⒋綜上,李美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62萬5,280元
(987,226+98,223+11,831+28,000+500,000=1,625,
28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李美芳已先後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66,968元、15,600元、590,000元,共計67萬2,568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
李美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李美芳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李美芳得請求李俊良賠
償之金額為95萬2,712元(1,625,280-672,568=952,712)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美芳對李俊良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李
美芳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良賠償95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
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李美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良給付
95萬2,712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李俊良應給付37萬3,13
1元(952,712-579,581=373,131)本息,為李美芳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李美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美芳勝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李美芳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俊
良之上訴、李美芳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俊良之上訴為無理由;李美芳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