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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李美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李俊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李美芳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俊良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李美芳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俊良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俊良負擔;關於被上訴人李美芳附帶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李俊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李美芳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美芳(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俊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9年7月2 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超 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該路段17 2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 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疏未保 持當間隔致其右後門及葉子板擦撞系爭機車左把手,系爭 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往右前方擦滑13.2公尺(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 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1萬7,929元、醫療費用9 萬8,223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831元、交通費用2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7萬2,568元後,求為命李俊良給付98萬3,415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李俊良應給付李美芳57萬9,581元本息,李俊良不服, 提起上訴;李美芳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俊良再給付關於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40萬3,834元。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 李美芳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俊良應再給付 李美芳40萬3,834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李俊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慢車道尚可容納機車與汽車 併行,而李美芳騎乘機車理應在慢車道中靠右行駛。且機車 載物者,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 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綑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款定 有明文。而伊經判斷可以超越前車,才自慢車道之左方超車 ,係李美芳違反上開規定,於系爭機車腳踏板處放有未固定 之塑膠桶,始造成重心不穩往左偏移,機車把手碰觸系爭小 客車右後方之葉子板,致李美芳跌倒受傷。又李美芳薪資於 系爭事故後始由2萬4,000元調至4萬0,100元,顯屬不實,且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俊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美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3頁): ㈠李俊良於99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 爭路段與同向由李美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美芳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李美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萬8,223元、醫療用品費用為1 萬1,831元、交通費為2萬8,000元。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 李美芳之勞動能力減少43%。 ㈤李美芳自99年7月25日至101年1月1日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以10 0%計算。 ㈥李美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計67萬2,568元。 ㈦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之第117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美芳)、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補充回復意見表、原法院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8頁、第2 2至114頁、第190至191頁、卷㈠第63頁、卷㈡第23、29頁、 第41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李美芳主張李俊良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李俊良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㈠李美芳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李美芳於99年 度之平均月薪是否為3萬4,560元?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 金額若干?㈡李美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李美芳主張李俊良於99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系爭路段與同向由李美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李美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為李俊良所不爭,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3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查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為其所不 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180頁反面),且系爭事故經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李俊良駕駛自小客車,超越 前行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㈡李美芳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100年9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調 字卷第154至158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可見李俊良行經事 故地點,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致擦撞李美芳所騎乘之 機車,李美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李俊良自有過失 甚明。又李俊良上開過失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庭認定其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 第12頁),益見李俊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李美芳 復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李美芳主張李俊良因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其 權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李俊良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美芳之身體,自應就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李美芳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李美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8,223元、醫療用 品費用1萬1,831元、交通費2萬8,000元,為李俊良所不爭 ,且有車資計算表、救護車收費紀錄憑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調 字卷第29至92頁、第95至114頁)。是以李美芳主張李俊 良應賠償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屬有據。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李美芳自99年7月25日 至101年1月1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應按其所得薪資全 額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又李美芳自 98年12月4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仙川工程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永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川公司),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99年度在仙川公司工作6個月又24 日,薪資所得共計24萬1,920元,有99年1至7月發放工 資暨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憑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8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依此計算李美芳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月薪約為3萬5,713元(241,930÷6又24/31≒ 35,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仙川公司考量其專門技 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李美芳於通 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李美芳若非因系爭事故,按其 原本任職仙川公司之工地粗工職務,工作狀況穩定,並 無明顯將有變動之情事,可得預見李美芳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 勞動報酬應有月薪約3萬5,713元。則李美芳主張以月薪 3萬4,56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未逾上開範圍, 尚屬合理,自得據以作為李美芳因系爭事故所受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至李俊良抗辯稱李美芳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均為2萬4,000元,應 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云云李美芳任職 仙川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記錄,並不足據為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證明,況李美芳之實際平均薪資所 得為3萬5,713元,已如上述,是以李俊良此部分辯解, 尚無足採。從而,李美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1月 1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59萬6,439 元(34,560×17又8/31=596,4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李女士目前遺 留之穩定症狀及徵候有: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 本生活功能減低。⒉右側外展神經受損,經長庚醫院3 次手術後,仍有持續性複視。⒊右眼視力減損,最佳矯 正視力右眼0.25、左眼0.8。4.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骨 折,目前受觸時仍有疼痛感,但肌力正常。依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李女士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 如下:⒈頭部外傷後認知、智力、基本生活功能減低( GAF25分):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0%。⒉視力減損、右 側外展神經受損致複視:視力減損部分佔視覺系統障害 10%,右眼複視佔視覺系統障害7%,故視覺系統障害 共17%,相當於全人障害比例17%。⒊右橈骨、尺骨遠 端骨折:合於上肢障害2%,即全人障害比例1%。⒋合 計上述3項障害,李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3%,相當 於勞動能力減少43%」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 補充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㈡第23 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美芳自出院後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堪以認定。 (3)至李美芳雖主張伊自101年1月2日出院後至101年4月9日 均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為李俊良所否認,且李美芳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兩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引 起嚴重內斜視,而於100年4月28日接受右眼內斜視手術 治療、同年6月2日接受左眼內斜視手術治療、同年10月 6日再接受右眼內斜視手術治療後仍有複視現象,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惟僅屬減損勞 動能力而已,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此觀前揭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甚明。再者,李美芳固自100年7月25日至101 年6月14日多次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然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100年10月31日神經精神評估報 告顯示,李美芳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能力 變差、職業功能退化(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參以李 美芳自陳系爭事故前原係擔任工地粗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等語,足見李美芳於出院後之就診期間並未達 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是以李美芳主張自伊出院後至 101年4月9日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委無足取。 (4)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 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 尚未退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 休年齡65歲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李美芳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日出院時,尚未屆滿60歲 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即103年4月24日屆退 休之齡,是以李美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01年1 月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共計1年3月又22日之勞動 損失,以薪資每月3萬4,560元為計算基準,李美芳1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9萬0,787元【計算方式為:14,861×25.00000000+(14 ,861×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0)=39 0,786.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 %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5)準此,李美芳因系爭事故致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金額為98萬7,226元(596,439+390,787=987,226 )。從而,李美芳請求李俊良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有 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李美芳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李美芳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美芳為00年0月00日 生,國小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仙川公司,擔任協助運 送物品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71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1部(2002年份),財產總額80萬9,561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190至191頁);李俊良自陳為高中畢業,在耕富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3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審 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李俊良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超車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李美芳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美 芳請求李俊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 准許。是李俊良抗辯稱李美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似嫌 過高,請依法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李美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62萬5,280元 (987,226+98,223+11,831+28,000+500,000=1,625, 28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李美芳已先後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66,968元、15,600元、590,000元,共計67萬2,568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 李美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李美芳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李美芳得請求李俊良賠 償之金額為95萬2,712元(1,625,280-672,568=952,712)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美芳對李俊良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李 美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良賠償95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 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李美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良給付 95萬2,712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李俊良應給付37萬3,13 1元(952,712-579,581=373,131)本息,為李美芳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李美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美芳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李美芳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俊 良之上訴、李美芳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俊良之上訴為無理由;李美芳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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