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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訂立「環快新莊聯絡 道銜接越堤便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材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預鑄混凝土 溝蓋板之材料予被上訴人,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8,423元。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6日追加訂購「S1型 溝蓋板70×50×13cm」、「S2型溝蓋板70×100×13cm含格 柵」,單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至 4月陸續口頭追加訂製規格品鍍鋅格柵,上訴人均依約出貨 (出貨數量詳附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尚欠 貨款、運費,合計92萬7,714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92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附表項次1、2、 7-1、9、10、11-1、12、13、14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72萬 8,64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3「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1000 mm)」、項次4「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900mm)」、項 次5「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900mm)」,上訴人未現實 出貨,其言詞提出給付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 至項次8鍍鋅蓋板1塊單價為876元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報價 單備註欄所載上訴人報價已含運費,故被上訴人自無另支付 運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款程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每 次檢附完成材料項目數量表、出廠證明文件、發票及相關試 驗文件,提送被上訴人校核估驗用印,故被上訴人得拒絕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預鑄 混凝土溝蓋板之材料予被上訴人,契約含稅總價為140萬8, 423元;復於100年4月27日訂立「S1型溝蓋板70×50×13cm 」、「S2型溝蓋板70×100×13cm含格柵」兩項追加材料之 契約,有系爭契約、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6至6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3萬2,18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㈡上訴人爭執附表項次8之金額有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4,500元,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 材料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15頁),而被 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製造附表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品, 上訴人並已出貨完畢,業據證人王添財證述:被上訴人在99 年11月2日來上訴人公司驗廠,99年11月30日上訴人送原證 16、17檢驗報告時指示製造,嗣100年3月下旬被上訴人會同 監造單位萬鼎公司人員在上訴人工廠取樣送檢,同時就本約 約定貨品清點數量(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確實有通知上訴人履約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99年11月指示製造後,上訴人就項次3至項次5之材料 貨品分別在100年4月9日、100年4月28日先部分出貨(見原 審卷第304頁),被上訴人亦已收受,卻於101年4月18日以 律師函(見原審卷99頁)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就該事實 顯已發生不能,應認為上訴人出貨之清償期已屆至,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提出代替 給付(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應認上訴人就附表項次3 至項次5之材料貨品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附表項 次3至項次5之材料貨款。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業主所訂之最後完工期限即100 年5月即已向後失效云云。惟查縱系爭契約於業主最後完工 期限時,向後失其效力,亦僅係雙方自斯時起不受契約拘束 ,兩造前已存在的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並非兩造即不受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請款程序未 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檢附相關文件云云。然查兩造 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依約給付貨款,至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義務至多僅為附隨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義務不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附發票相 關文件一節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 ,仍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上訴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附發票文件而拒絕付款,尚無 可採。 ㈡上訴人爭執附表項次8之金額有誤,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開項次7-1出貨179塊,除項次7-1請求1塊而以 1組計價外,項次7-1鍍鋅蓋另外178塊與項次8鍍鋅蓋(框) 178塊,配合起來共178組,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6、17頁),並經證人彭雅芬證述:「原審卷16頁框125 塊加上17頁的框53塊合計應該為178塊」、「(兩張單子除 框之外,上開鍍鋅350×450×50是否還包含蓋的部分?)有 包含蓋子」、「(蓋在何品項看出?)在17頁的FB就是蓋子 」、「(為何蓋是出184塊,而框是178塊?)有六塊蓋子是 前面水溝蓋的部分,即六塊蓋子是包含在第16頁的鍍鋅100 ×70×13(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屬實,是上訴人 主張項次7-1另外178塊與項次8鍍鋅蓋(框)178塊,配合起 來共178組,與項次8鍍鋅蓋(框)一起計價,自屬可信。而 經鑑定單位鑑定為1,343元/組(見原審卷第220頁),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項次8金額為23萬9,054元(178×1,343=239, 054)。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4,500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示100年5月4日交貨時間較短,以 卷附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頁)謂兩造已同意該次出貨由被 上訴人負擔運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一般出貨 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提出出貨單所列載品項、 數量之貨物,並不含確認各該項目之計價方式及計價內容, 是不得僅憑出貨單,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該次運費。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項單價已包括材料、機具、 設備、『運輸』、稅捐、利潤、材料檢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 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契約已明示單價包含運費(見原審 卷第57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26日報價單,兩造 亦無另約定運費之單價(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運費依約 已含於契約約定工項單價內而不另為計價。再觀諸證人梁信 盈亦證述:「(出貨單上的「運費」是什麼意思?)我簽名 是確認數量」、「(本件交易運費是何人出?)一般運費在 契約上會註明,不是在單據上給現場點收的人簽運費」、「 (本件是何人出運費?)就我回憶在一個量體以上是上訴人 公司要出,一般是出貨廠商要含運費」等語(見本院78頁背 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運費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100萬1,879元,扣除兩造所不爭 之被上訴人已付訂金13萬2,183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6萬9,696元,含稅金額為91萬3,181元(詳附表)。 上訴人謂訂金13萬2,183元上訴人早已扣除,上訴人起訴並 未列入訂金云云。惟查上訴人100年5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 審第15頁)將附表項次3至5金額扣除訂金13萬2,183元後而 為請求,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請求附表所示項次(包含項次 3至5)後再扣除訂金13萬2,183元,並無再扣一次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1萬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扣除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9,069元本息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6萬4,112元本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72萬8,645元本息,未逾上開應再給付範圍,自應准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表 ┌──┬────────────────┬──┬──┬───┬──────┐ │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1 │預鑄S1型水溝蓋版(700500mm) │ 塊 │ 118│ 395 │ 46,610 │ ├──┼────────────────┼──┼──┼───┼──────┤ │ 2 │預鑄S2型水溝蓋版(7001000mm) │ 塊 │ 6│2,120 │ 12,720 │ ├──┼────────────────┼──┼──┼───┼──────┤ │ 3 │預鑄S2型水溝蓋版(8001000mm) │ 塊 │ 158│2,100 │ 331,800 │ ├──┼────────────────┼──┼──┼───┼──────┤ │ 4 │預鑄L1型水溝蓋版(800900mm) │ 塊 │ 184│1,050 │ 193,200 │ ├──┼────────────────┼──┼──┼───┼──────┤ │ 5 │預鑄L2型水溝蓋版(800900mm) │ 塊 │ 46│2,600 │ 119,600 │ ├──┼────────────────┼──┼──┼───┼──────┤ │7-1 │鍍鋅蓋35045550 │ 組 │ 1│1,343 │ 1,343 │ ├──┼────────────────┼──┼──┼───┼──────┤ │ 8 │鍍鋅蓋35045550(框+蓋) │ 組 │ 178│1,343 │ 239,054 │ ├──┼────────────────┼──┼──┼───┼──────┤ │ 9 │鍍鋅蓋690506 │ 塊 │ 1│2,850 │ 2,850 │ ├──┼────────────────┼──┼──┼───┼──────┤ │ 10 │鍍鋅蓋450545 │ 組 │ 1│1,890 │ 1,890 │ ├──┼────────────────┼──┼──┼───┼──────┤ │11-1│鍍鋅蓋500605 │ 組 │ 1│2,160 │ 2,160 │ ├──┼────────────────┼──┼──┼───┼──────┤ │ 12 │交控手孔654550 │ 只 │ 6│3,167 │ 19,002 │ ├──┼────────────────┼──┼──┼───┼──────┤ │ 13 │鑄鐵交控手孔蓋654011 │ 組 │ 6│4,175 │ 25,050 │ ├──┼────────────────┼──┼──┼───┼──────┤ │ 14 │電信手孔配件 │ 組 │ 6│1,100 │ 6,600 │ ├──┼────────────────┼──┼──┼───┼──────┤ │ │小計 │ │ │ │1,001,879 │ ├──┼────────────────┼──┼──┼───┼──────┤ │ │扣已收訂金 │ │ │ │-132,183 │ ├──┼────────────────┼──┼──┼───┼──────┤ │ │總計(未稅) │ │ │ │ 869,696 │ ├──┼────────────────┼──┼──┼───┼──────┤ │ │總計(含稅) │ │ │ │ 913,18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